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吳蕙良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巷○○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出售與訴外人張履端,被上訴人為同門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71年7月12 日起即遷出系爭2樓房屋,實際並未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系爭2 樓房屋屋頂因年久失修而有破裂、漏水之情形,未能及時處理,致無法排出之水回流至伊所有系爭房屋,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伊乃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處理,被上訴人竟均拒不置理,伊不得已乃自行僱工先後於77 年8月18日、80 年2月11日、80年3月21日修復系爭2樓房屋屋頂、房間及客廳地板、屋外右側走廊柏油加油茅紙及水泥、修理屋頂石棉瓦等,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5萬5,850元(即3萬元、10萬850元、12萬5,000元)。嗣於98年間,系爭2樓房屋屋頂又破損漏水,甚至破損塌陷,積水乃往下漫流滲入伊所有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家俱、燈具浸水而無法使用,伊復於98 年11月間僱工修復系爭2樓房屋屋頂為不鏽鋼鐵皮屋、客廳及前走廊補防水泥、2 間房間之地上防水泥及清除廢棄物等,總計支出25萬500元, 另修復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及壁癌粉刷及清運垃圾、2 間房屋漏水及壁癌粉刷、2 間房屋門框、鋁窗框、地上清除塑膠地板等,總計支出16萬6,000元。又伊於92 年之前係將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所得約8,000元,因系爭2樓房屋屋頂漏水、塌陷,致伊所有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他人收益而閒置迄今,自92年8月起至98 年12月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77個月計算,共計損失租金收入61萬6,000 元(即8,000×77 =616,000元),以上合計為128萬8,350元。
爰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1,300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9萬7,050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伊原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於98年12月25日出售與訴外人張履端,被上訴人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20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2 樓房屋之漏水問題致發生滲漏水等損害,伊乃代被上訴人僱工修繕被上訴人之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房屋,致受有128萬8,350 元之損失,爰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是本件審究之重要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而支出修繕費用總計50萬6,350元?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問題,致受有修繕損失16萬6,000元?㈢、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問題,致受有租金損失61萬6,000元?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而支出修繕費用總計50萬6,350元?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2 樓房屋因長期未有人居住,年久失修,屋頂有破裂漏水,甚且進而塌陷,伊乃自行僱工先後於77年8月18日、80年2月11日、80 年3月21日及98年11月間修復系爭2 樓房屋屋頂、房間及客廳地板、屋外右側走廊柏油加油茅紙及水泥、修理屋頂石棉瓦,及修復系爭2 樓房屋屋頂為不鏽鋼鐵皮屋、客廳及前走廊補防水泥、2 間房間之地上防水泥及清除廢棄物等,總計支出50萬6,350 元(分別為3萬元、10萬850元、12萬5,000元及25萬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系爭2 樓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總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77 年8月18日游添丁請款收據、80年2月11日劉天生請款收據、80年3月21日趙繼遠請款收據、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98年11月16日合約書、請款單、修繕前後拍攝之系爭房屋、系爭2樓房屋照片、系爭2樓房屋屋頂塌陷之空照圖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2、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適法之無因管理)。次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即適法之無因管理)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即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因此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倘若屬民法第17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事務並非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時,或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之義務,則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但本人如不享受其利益,管理人亦不得請求本人履行無因管理之義務即償還費用、清償債務、賠償損害之義務。
3、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早已遷出系爭2 樓房屋,無繼續居住而任令系爭2 樓房屋荒廢之意思,竟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為被上訴人修繕系爭2 樓房屋,其為被上訴人修繕之管理行為,明顯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縱其結果利於被上訴人本人,亦不符合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關於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但以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為限。上訴人固曾先後於77 年8月18日、80年2月11日、80年3月21日,修復系爭2 樓房屋屋頂、房間及客廳地板、屋外右側走廊柏油加油茅紙及水泥、修理屋頂石棉瓦等, 總計支出25萬5,850元(分別為3萬元、10萬850元、12萬5,000 元)等情,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98 年11月間修繕前之系爭2樓房屋照片,系爭2 樓房屋已破舊不堪,屋頂亦已塌陷,上訴人亦不否認之前修繕之部分,迄今已不存在, 被上訴人亦未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是上訴人上開3 次修繕行為,就被上訴人而言,實際已無法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上訴人就此部分,自難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此觀上訴人所提上證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樓房屋經鑑定之價值僅為8,000 元,即足佐證系爭二樓房屋幾無使用價值可言。
4、次查,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8 年11月間,再次修復系爭2樓房屋屋頂為不鏽鋼鐵皮屋、客廳及前走廊補防水泥、2 間房間之地上防水泥及清除廢棄物等,計支出25萬500元。 惟因上訴人之修繕,雖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管理,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早已未住居於系爭2樓房屋,而任令系爭2樓房屋荒廢,甚且被上訴人之戶籍亦遭強制遷至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致下落不明,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可參,堪認被上訴人早已無住居系爭2 樓房屋之意思,上訴人之修繕(管理)行為,明顯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縱其結果利於被上訴人本人,揆諸上開說明,仍非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無住居於系爭2 樓房屋之意思,實無可能享受其利益,上訴人所提上證一之電費收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居住於系爭二樓房屋,尚難以該電費之扣繳佐證被上訴人對該房屋仍有維護修繕之意。從而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無因管理之義務,即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足採。
5、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稱於91年11月15日將其原向第三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清償塗銷情事,究屬其個人財務管理之問題,與其是否願意修繕其所有系爭2 樓房屋,未必能劃上等號,是上訴人執此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52頁),亦難為有利之佐證。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問題,致受有修繕損失16萬6,000元?
1、上訴人主張系爭2 樓房屋因長期無人居住,年久失修,屋頂有破裂漏水,甚且塌陷之情形,積水未及時清理,致積水往下滲入伊所有系爭房屋,導致伊所有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家俱、燈具浸水而無法使用,伊乃自行僱工於98年11月間進行修復,總計支出16萬6,000 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8年11月16 日合約書、請款單、修繕前後拍攝系爭房屋、系爭2樓房屋屋頂塌陷之空照圖等文件為證,被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房間、地板漏水及壁癌等損害之原因,實係因被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2 樓房屋,未能即時修復屋頂破損及清除積水,致令積水從系爭2 樓房屋往下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 樓房屋之維護、管理,自有過失,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受之上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需支出修復及更新之必要費用16萬6,000元之事實,已提出亞興工程行請款單為證,此部分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堪認實在。惟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之天花板、門、壁紙、油漆、夾板間隔牆、地板等物品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貳零陸,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參諸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54年間即由上訴人購入,復觀諸卷附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之照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附屬設備均屬老舊,迄漏水受損之時應已使用超過10年,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其殘值應依成本10分之1計算。
因此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附屬設備因受損更新所支出之材料必要費用2萬5,400元,經扣除折舊後,其損害金額應為2,540元(25,400÷10=2,540),加計工資部分,不需計算折舊之14萬60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萬3,140元(2,540+140,600=143,140)。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問題,致受有租金損失61萬6,000元?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復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前曾於91、92年間出租他人收益,月租約8,000元,嗣自92年8月間起,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漏水而無法繼續出租,迄98年11月間仍處於閒置狀態,自
92 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77個月計算,共計損失之租金收入為61萬6,000元(8,000×77=616,000),固據上訴人提出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受損而不堪居住使用之照片等文件為證。然查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上訴人個人申報之所得資料,難以盡信,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99年4月9日台水一服字第09900008720號函所載「該屋(指系爭房屋)於 61年2月23日由稅捐處啟用、85年7月16日過戶於吳蕙良、93年5月7日停用、93年8月30日復用、94年5月10日停用、96 年5月14日廢止、99年2月5日啟用、99年2月9日過戶於台端(指第三人張履端)。」等語,及所附84年7月起至94年5月止用水度數與金額,顯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自89 年3月起至92年3月間止用水度數為「零」,且自92年4月間起至93 年9月間止用水度數均不超過「5度」,倘上訴人於91、92 年間確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衡情承租人及其家屬豈有長期不使用自來水清潔飲食物品、衣物及供盥洗、沐浴之理,豈會月平均用水量不超過5度,甚或為零之情。是系爭房屋在94年5月10日前固曾經有短暫之停用後復用,用水度數亦均未超過15度,且自94 年5月10日停用即未申請復用,甚且於96年5月14 日廢止,委實難憑上開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在91、92年間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藉以收益之情,即難採信,亦難認上訴人嗣後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之計劃,而有租金之損失。從而,上訴人主張有上開租金損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14萬3,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逾9萬1,300元部分即5萬1,840元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