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剛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被 上訴人 何聰雄輔 佐 人 陳枝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洪錦俊簽訂
汽車買賣合約書,以新台幣(下同)622萬2千元向洪錦俊購買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下簡稱系爭遊覽車),靠行登記於訴外人大川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川公司),嗣因貸款問題於93年1月8日以大川公司名義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A5-122號系爭遊覽車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分期買賣合約,被虛偽填載為A5-820號)、動產抵押契約書,向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遊覽車,被上訴人同時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2742-9號、面額均為10萬3,700元之分期付款支票共60紙予上訴人,用以支付上開分期款,並簽發面額622萬2千元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然被上訴人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時,該買賣標的均尚未填載,詎上訴人職員莊智為及大川公司負責人葉治惟(原名:葉志偉)事後卻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將買賣標的虛偽填載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並將被上訴人上揭本票及支票轉為車號00-000號遊覽車之貸款保證及清償之用,嗣被上訴人對莊智為及葉治惟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判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撤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簡稱南投地)94年度執字第34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南投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是兩造間並無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上訴人已兌現其中10紙支票共103萬7千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上開款項並附加利息。
㈡上訴人依照現行法令無法合法辦理貸款業務,加上遊覽車採
行靠行制度,始以與車行間之買賣及借貸名義,貸與遊覽車之真正車主,否則上訴人既非系爭遊覽車之所有人,豈有權利如系爭分期買賣合約所載,將系爭遊覽車賣給大川公司?㈢被上訴人係本於以自己購買之系爭遊覽車辦理貸款之意思,
而在系爭分期買賣合約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係因遊覽車靠行之關係,上訴人始要求大川公司必須在立約人欄簽名,惟系爭分期買賣合約所載買賣標的內容已遭不實記載,足見雙方對於買賣標的之意思表示內容並不一致,則兩造就A5-820號遊覽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自始並未成立,則被上訴人因此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兌現之103萬7,000元票款,其原因關係隨之不存在,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3萬7,0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遊覽車係屬善意占有,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云云,亦無理由。
㈣爰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
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取得103萬7,000元乃基於上訴人與大川公司間之A5-8
20號遊覽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所取得之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雖為支票之發票人,然支票並未指定受款人,而大川公司並於背面蓋用公司大小章而為第一背書人,故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受款人為大川公司,並無疑問。而大川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上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遂以其收受自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再轉讓予上訴人,用以支付價金。故上訴人所兌領之票款103萬7,000元,實屬大川公司基於買賣契約所給付之價金,並非不當得利。
㈡再者,遍觀全部卷證資料,均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買受
人)兩造間所成立之任何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以「買賣契約不存在」為由,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為何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大川公司?此係被上訴人與大川公司內部法律關係,與上訴人並無關聯。縱認大川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之A5-820號遊覽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不存在,然得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者為大川公司,實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又連帶保證債務與買賣價金分屬二事,原審認被上訴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部分無意思表示合致為由,上訴人應返還票款103萬7,000元,應屬錯誤。被上訴人乃為擔保大川公司之價金給付,於A5-820號遊覽車之買賣契約中連帶保證債務欄上簽名,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連帶保證人」項目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不成立,此情節至多僅生被上訴人在系爭分期付款買賣中,無庸為大川公司價金給付義務所擔保之連帶清償責任而已,並不影響大川公司之價金給付義務,則為何僅因「連帶保證人」未達合意即認上訴人需將大川公司所給付之價金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原審判決恐有違誤。
㈣再退步言之,縱認A5-820號遊覽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效
,而上訴人需返還價金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因A5-820號遊覽車之買賣契約無效,而受有使用A5-122號車11個月之利益280萬5,000元,及與因糾紛發生後,無法使用該系爭遊覽車營業為由而得主張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71萬1,306元及其法定利息等,及向洪錦俊請求不當得利35萬7,299元之多重利益亦需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㈤對此,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3日,與洪錦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以622萬2,000元購買車號00-000號遊覽車,靠行登記於大川公司。
㈡系爭車號0-000號及A5-820號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均有
上訴人與訴外人大川公司所簽立,被上訴人並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簽發面額為622萬2,000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
㈢被上訴人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
證人處簽名時,該買賣標的尚未填載,上訴人職員莊智為及大川公司負責人葉治惟事後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將買賣標的填載車號00-000號遊覽車,被上訴人對莊智為及葉治惟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判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在案確定。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撤銷南
投地院94年度執字第34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南投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
㈤上訴人有兌領系爭支票款103萬7,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是否為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㈡承上述,被上訴人能否以「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為由,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㈢若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上訴人能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占有系
爭車號00-000遊覽車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對此,上訴人能否主張對票款為之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洪錦俊簽訂汽車買賣
合約書,以622萬2千元向洪錦俊購買「系爭遊覽車」,約定於93年2月1日靠行登記於大川公司(A5-122號),並以大川公司名義由被上訴人及其岳父陳萬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分期買賣合約書(虛偽填載為A5-820號遊覽車)、動產抵押契約書,向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遊覽車,被上訴人同時簽發60紙支票,用以支付分期款,並簽發面額622萬2千元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合約書(靠行)、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4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上開支票係為購買系爭遊覽車而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先向訴外人洪錦俊購買系爭遊覽車,因貸款問題,約定靠行於大川公司,始在系爭分期買賣合約、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並簽發前開60紙支票用以支付購買系爭遊覽車之價款(惟簽名時,買賣標的物尚未填載,致由莊智為與葉惟治將A5-122號與SA5-820號遊覽車對調填寫,詳如後述),故應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遊覽車為買賣標的物而為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簽訂(連帶保證部分),至為明確。
㈡又查上訴人職員莊智為及大川公司負責人葉治惟事後在系爭
分期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將買賣標的虛偽填載車號00-000號遊覽車等情,業據葉治惟於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審理中證述,系爭遊覽車確係靠行大川公司(負責人為葉治惟),並向上訴人辦理貸款,莊智為代表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時,亦確實知被上訴人係要買系爭遊覽車等語無訛,且莊智為並持之系爭分期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向臺中區監理所以標的物A5-820號遊覽車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有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上開刑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見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卷宗(一)第108、
109、121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宗
(二)第26、27頁),且莊智為、葉治惟並因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經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判處渠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在案確定,亦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不否認伊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簽訂後曾占有使用系爭遊覽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且查莊智為、葉治惟與被上訴人於93年1月8日在被上訴人處,亦約定被上訴人(形式所有權人為大川公司)以A5-122號遊覽車為借款擔保向上訴人貸款等情,亦有上開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66頁)是以上訴人與大川公司、被上訴人均明知,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標的物係系爭遊覽車,並非車號00-000號遊覽車,從而無論上訴人與大川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均因買賣標的為系爭遊覽車,使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不因系爭分期買賣合約書上之買賣標的嗣後由他人虛偽記載為車號00-000號遊覽車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所欲購買之遊覽車為00-000號,兩造對買賣標的之意思表示內容不一致,兩造分期買賣合約(A5-122號)自始並未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即不足採。則基於被上訴人自始主張伊係為系爭遊覽車之買賣標的物而支付支票票款及上開刑事案件已認定分期買賣合約係虛偽填載為A5-820號遊覽車之確定判決等事實為判斷,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均已成立存在,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中10紙支票共103萬7,000元,作為系爭遊覽車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103萬7,000元及附加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判決(理由欄四之(一)之二倒數第4行)認系爭遊覽車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不成立,亦非的論。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係伊(為買受人)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分期買賣契約,非連帶保證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亦主張因靠行關係,上訴人始要求大川公司為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顯然被上訴人同意以大川公司為買受人,其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簽訂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事後再予爭執伊非連帶保證人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南投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已確認兩造間關於連帶保證之標的不一致,連帶保證契約自始不成立,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因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所交付予上訴人兌現之支票,原因關係既已自始不存在,其取得上開票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查: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中係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本票並非作為買賣標的物A5-820號遊覽車之分期買賣合約價金之擔保,故就A5-820號遊覽車之分期買賣契約,因所擔保債務內容之認知不一,兩造就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達成合致,有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第44、45頁),而本件係認定莊智為代表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時,確實知被上訴人係要買系爭遊覽車,已據大川公司負責人葉治惟於上開刑事案件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與大川公司均明知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遊覽車,再加上被上訴人自始亦認為所購買為系爭遊覽車,就系爭遊覽車(A5-122)之分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換言之,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支票票款係為A5-820號遊覽車之分期買賣契約所支付不可採,兩造確無就A5-820號遊覽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為系爭遊覽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對A5-820號遊覽車之分期買賣契約而言,自屬不存在,惟依上開刑事案件資料(見理由五之㈡)可知,係就系爭遊覽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並不因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上記載標的物嗣後虛偽填載為A5-820號遊覽車而受影響,是上開認定與上開確定判決所為就A5-820號遊覽車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重要爭點之認定並無歧異,然因上開支票票款既係為系爭遊覽車而支付,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如前理由五之㈠、㈡所述,已成立系爭遊覽車之連帶保證契約,故上訴人受領上開支票票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至於依原審判決所稱系爭遊覽車已因上訴人行使動產抵押權而遭拍賣,乃屬另一法律關係,亦附此敘明。
㈣至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理
由,上訴人毋庸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即無抵銷之情,自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