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林惠櫻被上訴人 廖國智

馮澐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馮澐鍾對上訴人之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馮澐鍾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廖國智(下稱廖國智)素昧平生,於本事件發生前,從未與廖國智見過面,或通過電話,更無金錢往來,無借貸關係存在。本件發票日民國95年2月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26,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伊簽發予被上訴人馮澐鍾(下稱馮澐鍾)作為其投資訴外人陳育琨買賣股票之金額證明,並非伊向馮澐鍾借款之保證,伊並未向馮澐鍾借款。爰請求確認廖國智、馮澐鍾對伊之826,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廖國智、馮澐鍾對伊之826,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向馮澐鍾借款,於95年2月6日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並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書寫金額及捺手印,且在同一張A4紙下方之授權書上簽名、書寫金額及按手印。嗣因上訴人拒不還款,馮澐鍾又不熟知法律流程,故馮澐鍾乃透過訴外人傅定烽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廖國智,委託廖國智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97年度票字第15082號),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97年執字第63725號,併入96年執字第76242號)。廖國智係受馮澐鍾委託而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廖國智未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訴請確認廖國智之826,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馮澐鍾係透過傅定烽而認識上訴人,事後由上訴人向馮澐鍾借款,陸續借款約100萬元。傅定烽於95年初告知馮澐鍾謂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出現問題,馮澐鍾遂與傅定烽於95年2月6日前往上訴人住處,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以確保借款債權。經上訴人當場計算後,認馮澐鍾之債權僅餘826,000元,由上訴人當場在傅定烽所準備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及捺指印。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係作為投資訴外人陳育珅買賣股票本利之證明云云,並不實在。又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本係列印在同一張A4紙上下方,由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同時簽署及捺指印,因廖國智委託陸正康律師事務所聲請本票執行之裁定,而聲請本票裁定僅需本票正本,不需授權書,故陸正康律師之助理黃忠義將同一張A4紙上下方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於97年4月16日裁切分離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廖國智間並無借貸關係。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馮澐鍾。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廖國智對伊之826,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云

云,廖國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39號(下稱2439號)卷14頁、15頁】,另經原審調閱原審97年執字第63725號、96年執字第76242號執行卷宗,查明廖國智對上訴人所主張者均為本票債權,從未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何借貸債權。故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之確認訴訟,難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上訴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廖國智僅係受委託行使本票權利,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馮澐鍾之權利,惟此屬別一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㈡馮澐鍾主張對上訴人有826,000元借款債權存在,並將系爭

本票背書交由廖國智行使本票債權,由廖國智向原審聲請第15082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第63725號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票、授權書、原審第15082號裁定、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8日調科貳字第09900462670號鑑定書(見原審第2439號卷20頁、21頁、160至163頁)可稽,故上訴人對馮澐鍾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826,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馮澐鍾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最後會算而得之數字,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云云,則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馮澐鍾就其對上訴人有826,000元借款債權,此項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係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而觀之系爭授權書內容係

記載:「立書人(即上訴人)茲授權馮澐鍾或其指定人對立書人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因個人資金需求以年利率10%計算利息方式向馮澐鍾借用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元整,並於95年2月6日所開立受款人為馮澐鍾或其指定人票號NO:001票面金額為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並得於行使票據權利時,載入本票到期日,依法請求兌現本票。此致馮澐鍾,立授權書人:林惠櫻中華民國95年02月06日」等語(見原審2439號卷20頁),雖載有上訴人向馮澐鍾「借用」之字句,然依其名稱「授權書」及其開宗明義表明「授權馮澐鍾或其指定人」之字句,顯見系爭授權書之本旨係上訴人授權馮澐鍾或其指定之人,於得行使本票權利時,可自行載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此外,僅憑系爭授權書並不能證明馮澐鍾有交付826,000元之借款予上訴人,馮澐鍾仍需舉證證明有將上開借款交付或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及雙方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方得以證明上訴人與馮澐鍾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馮澐鍾主張其於93年、94年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

計2,403,758元,分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原名華信銀行,下稱華信銀行)帳戶以轉帳或現金提領再匯款之方式,匯入上訴人設於第一商銀仁愛分行之帳戶內,各筆匯款均屬借款性質云云;上訴人則對收到附表一編號1、4至9之款項不爭執,惟辯稱並非借款,實為馮澐鍾購買萊德、國泰金、可成、勤美、台塑化、勝華、友達、第一市場股票之投資款,其將所取得之款項均轉匯予邵雪珠之聖保威廉集團投資,又附表一編號2為訴外人羅秀sunny女士所匯之款項,編號3為訴外人傅定烽之匯款,均與馮澐鍾無關,並謂投資已返還部分本利如附表二編號3至10之金額,即屬於馮澐鍾已取回之本利等語。查:

1.證人林知美(即投資者)證稱:林惠櫻跟我說我們一起集資的股票有問題,這個股票投資有什麼機會,林惠櫻會告訴我們,我們就把錢轉到林惠櫻的帳戶,然後林惠櫻再把錢轉給邵雪珠,我們一直就這樣投資,你可以選擇參加或不參加,林惠櫻會告訴我說投資某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她會說這個投資你願意投資多少錢?例如A、B、C檔股票,假如我願意投資50萬元的話,就投資50萬元,她之前會說

2、3個月就可以獲利多少..到94年10月左右,我就未收到對帳單,有打電話問林惠櫻,林惠櫻說主要負責人陳育珅不見了,所以投資出了問題,最後一筆我沒有拿回來的錢大概也有2、3百萬元,我有問林惠櫻、邵雪珠,她們也都非常焦慮,林惠櫻、邵雪珠也都沒有說要簽本票或者說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404頁反面、405頁)。

2.證人吳享桂(即投資者)證稱:林惠櫻有向我提過,提過馮澐鍾要向她要錢,我們都是投資人,我們投資股票..她說她有一朋友邵小姐(指邵雪珠)在做投資股票,做得不錯,我們也可以跟著去做投資賺點錢,我們把錢匯給林惠櫻,林惠櫻有會計,會計會直接匯給邵小姐,那段時間也都是會計跟我們說這個股票可以賺多少錢,我投資有一年的時間,那時我投資約1,000萬元左右,我沒有將錢拿回來,後來陳育珅被關起來,那時我們都有到她家裡去,問她發生什麼事?我們都很痛苦,但是我知道林惠櫻也是受害人,我們知道她也有投錢在裡面,當初我們認為是林惠櫻介紹的,看能不能將錢還給我們,後來我知道她也是受害者也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405頁反面、406頁)。

3.證人謝曜伊(即上訴人之前員工)證稱:馮澐鍾有投資股票,我在林惠櫻工作室擔任助理之工作,我們的工作就是傳達投資股票的訊息,例如這檔是什麼股票?有一位邵雪珠她會跟林惠櫻講,林惠櫻再跟我們說,她說這檔會有什麼股票這樣子,假設大立光這檔股票還有價位,然後我們會告訴投資人,然後投資人自己決定要投資多少錢,他們會把錢匯進林惠櫻的戶頭,林惠櫻再交代我們轉到邵雪珠的戶頭,林惠櫻會給每位投資人對帳單等語(見本院卷一404頁反面至407頁)。

4.參照訴外人陳育珅所主持「聖保威廉吸金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成員之一邵雪珠(尚有其他成員),以上訴人、陳麗華、邱屘意、高華美、黃文雄、陳建銘、陳麗貞、陳文玲、何娉馨、許惠婷等(下稱上訴人等10人)為其下線,經由上訴人等10人分別向親友鼓吹集資買賣股票,可穩定獲利,在取得投資者之資金後,轉匯給邵雪珠,再上繳予「聖保威廉吸金集團」吸金高達數億元。嗣陳育珅、邵雪珠等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以95年度偵字第4689號、4996號、5326號、9513號、9934號(下稱第4689號)提起公訴。而上訴人等10人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亦屬於投資者身分,充其量僅為不具實權之顧問職,故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9119號、9289號、18347號(下稱第9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審2439號卷61至65頁),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上訴人係將投資者所匯入之款項,轉匯予友人卲雪珠,再由邵雪珠交予陳育珅所主持之聖保威廉吸金集團。

5.上訴人再主張馮澐鍾有匯款投資及取回上開部分投資本利等情,業據其提出交接本、對帳單(見本院卷一60至299頁)為證,核與證人謝曜伊證稱:「..我們工作小姐會有交接本,交接本的作用是例如早上有人打電話來還沒有處理完成的事,晚班繼續處理,或是要交給林惠櫻..對帳單有兩種形式,這是其中之一(指本院卷一174至220頁、166頁),我在電腦中看過..在我工作期間,林惠櫻之前的會計有交接,可是這些表格我在電腦中有看過,有些投資人想要知道之前的投資記錄,我就會調出,這資料不是從我任職期間才開始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407至408頁反面),同時證人謝曜伊亦當庭圈出馮澐鍾、傅定烽曾經來電聯絡及記事之處(見本院卷一407頁正反面、413至417頁,其中關於馮澐鍾之記載見本院卷一416頁、417頁)。另證人周芷淇(即上訴人之員工)亦證稱:

「..客戶打電話來例如我接到,客戶說買啟基公司的股票10萬元,我會先問他說林小姐知不知道,如果他說他知道了,那我就會問他何時錢會匯進來,他(客戶)告訴我時間,我就會去刷本子(存摺),並且在存摺上寫上客戶的名字,記錄他這筆錢是他匯進來的,然後我們會在電腦上作記錄,並告訴林小姐今天有誰打電話進來投資,金額是多少,本子的紀錄在那裡,名字也寫清楚了」、「..馮澐鍾我有印象,這個本子內我們有一些紀錄,例如馮澐鍾要買哪一支股票,錢進來我們都要做紀錄,(當庭翻閱記錄的本子)這邊就有傅定烽、馮澐鍾早上要來拿對帳單,還有馮澐鍾小孩要出國唸書需要錢,要退費,我們就會把錢退給她等」、「第88頁我有印象是我打入電腦,這個記錄是林惠櫻寫的」、「(有無跟馮澐鍾對過帳?)5月4日我接到一個這樣的電話,我才會這樣記下來,我們會準備好對帳單,他們一定有來拿對帳單之後,我們才會在上面打一個OK」、「我們早期有紙本的紀錄,我們是打到電腦沒有紙本,沒有讓客戶簽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427頁反面至至429頁),益證上訴人陳述馮澐鍾有參與投資上開吸金集團買賣股票一節,並非虛詞。

6.本院請證人周芷淇將其平時在工作日誌所記錄有關馮澐鍾之匯款及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本利之部分,仔細核對後陳報本院,該名證人將其書寫建檔之部分以黃色蠟筆標記,其中關於馮澐鍾投資款之部分以綠色螢光筆標明,其於工作日誌第117頁,記載「傅定烽、馮澐鍾早上來拿對帳單3月份」字句(見外放證物附件一工作日誌第117頁最上方一列);附件二股票買賣記錄中之書證三第2頁記載「傅定烽+姐」(姐指馮澐鍾)投資「勝華」股票,第5頁記載馮澐鍾投資「美律」股票,第12頁及第13頁記載於94年7月6日退回馮澐鍾投資「啟基」股票之本利計464,233元(即附表二編號8之匯款464,203元,差額為匯款手續費),第46頁記載94年5月30日馮澐鍾投資「友達」股票3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8之匯款),書證四第5頁記載馮澐鍾於94年1月5日匯款288,000元投資「可成」股票(即附表一編號5之匯款),94年1月27日匯款363,758元投資「台塑化」股票(即附表一編號6之匯款),94年3月間上訴人有一筆匯款293,270元予馮澐鍾(即附表二編號4之匯款),證人周芷淇並證述因馮澐鍾投資「勤美」股票獲利27,170元,證人遂於94年3月22日親手辦理匯款27,140元(扣手續費30元)予馮澐鍾,亦有匯款單為憑(見附件二之書證七第4頁)。證人周芷淇將其平日之工作內容及單據,做完整證述,故本院認為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可信。

7.綜上,由證人林知美、吳享桂、謝曜伊、周芷淇之證述,及工作日誌、投資記錄文件、匯款單等各項證物顯示,附表一編號1、4至9之匯款應係馮澐鍾陸續投資訴外人陳育珅所主持「聖保威廉吸金集團」買賣股票,以圖獲利之投資款,並非屬於上訴人向馮澐鍾借貸之借款;另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上訴人否認與馮澐鍾有關,此部分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屬於借款之性質。故馮澐鍾指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屬於借款性質云云,殊非可採。

六、馮澐鍾又主張附表一之金額無論原來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均因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出具系爭授權書,雙方因和解及結算而轉換成借貸之法律關係,且系爭本票係清償借款擔保之性質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民法第736條所定之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即契約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經過互相磋商、協調之過程而願意互相讓步,始有達成和解之可能。然本件馮澐鍾前於99年5月25日在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與廖國智、傅定烽訴訟)中曾出庭作證,其對於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之經過,係證述:其及傅定烽分別借款給上訴人,其陸陸續續借給上訴人100萬元左右,錢都匯至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還款亦匯至其帳戶,因傅定烽謂上訴人人很好,借款之利率比銀行高,其始借款給上訴人。之後上訴人無法還錢,某日傅定烽告知自己已取得票據後,其遂與傅定烽一起至上訴人住處,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其並無投資聖保威廉集團等語甚詳,此有該次筆錄可證(見原審2439號卷54頁、55頁),故由馮澐鍾之上開陳述,其根本不承認有投資買賣股票情事,始終主張與上訴人間僅有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與馮澐鍾之間,自無可能就原來之投資損失作磋商、協調,再讓步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之可能。此外,馮澐鍾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與上訴人之間,於95年2月6日達成和解契約,故其主張因和解而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要無可取。

七、另上訴人與廖國智、訴外人傅定烽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上訴人雖受敗訴判決(原審99年度簡上第19號,見本院卷㈡228頁、229頁),惟與本案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證據資料均不相同,故本院依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綜合判斷之,並不受上開判決所拘束,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馮澐鍾對其之826,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確認廖國智對其之826,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則欠缺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