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 張吳素蕉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被 上 訴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公營之訴外人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紙業公司),嗣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間,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原判決誤載為臺灣省政府所屬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專案精簡人員離職,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全額補償金(下稱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0,732元,且書立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申領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下稱85年12月切結書),切結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如數繳回原補償機構。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性質上屬參加勞工保險之一種,而中興紙業公司民營化後,已將該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伊,伊發函予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要求上訴人如數繳回原領勞保補償金。系爭要點及前開切結書關於原領勞保補償金如數繳回之重點在於「將來領取老年給付」,至於「將來再參加各該相關保險」僅是例示,返還勞保補償金非以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及領取老年給付為停止條件,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無條件未成就情事。且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同意返還,98年7月2日、98年7月27日書立切結書申請分期返還,自98年8月起每月繳回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繳,剩餘未繳分期餘額,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繳足,經伊於98年8月13日回函承諾同意,上訴人更於98年7月27日匯付10萬元,自98年8月至99年2月按月給付7,000元,已清償14萬9,000元,上開切結書並無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縱屬錯誤,亦係出於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參酌民法第8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撤銷。本件無上訴人所稱切結書所載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債權不存在、讓與債權不合法之情形,伊受領上訴人繳回勞保補償金14萬9,000元,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返還14萬9,000元本息,並無理由。而上訴人自99年3月起未再依兩造協議分期償還方式給付,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伊得一次請求勞保補償金餘額85萬1,732元。爰依系爭要點、切結書、債權讓與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萬1,732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要點第3條第3項第1款但書規定,於「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保險」、「參加後領取老年給付」二項停止條件成就後,伊始須將原領勞保補償金繳回,伊於85年12月自中興紙業公司離職退保後,迄今未再參加勞工保險或其他相同保險,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伊無須繳回勞保補償金。伊於離職退保時已有22年又174天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依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並非因參加相同保險補足原欠缺之勞工投保年資所致,與原勞保補償金之性質不合,更與伊簽立之切結書無關。況85年12月切結書為伊與中興紙業公司間所簽立之契約,如有改變約定內容,應由伊與中興紙業公司共同為契約變更行為,然伊所簽立之98年4月27日切結書、98年7月2日申請書及切結書、98年7月27日切結書均未經中興紙業公司參與,不生合法契約變更之效力。伊請領老年給付乃按月給付,所能領取之期間、金額均屬未定,被上訴人請求伊一次給付全部原領取之補償金,亦違反系爭要點第3條第3項第1款「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之規定。又依中興紙業公司95年11月13日函,尚無法證明中興紙業公司將其對伊之勞保補償金債權合法讓與被上訴人。況中興紙業公司原係省營事業,於92年10月16日既已完成民營化,不可能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未經伊同意而私下為之,要與法定程序有違而無效,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隱瞞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之事實,利用勞工保險局98年4月10日函,致伊因錯誤而認被上訴人有此債權,進而簽立函附之空白切結書同意按月分期繳回,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已撤銷98年7月27日切結書之分期繳回勞保補償金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另以伊如未繳回勞保補償金,將對伊提起訴訟之脅迫方式,致伊不得不簽立上開切結書,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分期繳回勞保補償金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切結書內容請求伊償還勞保補償金,被上訴人對伊無勞保補償金之債權,受領伊所繳回之勞保補償金14萬9,000元,致伊受有損害,核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萬9,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9,000元,及自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中興紙業公司,嗣於85年12月間依系爭要點辦理離職,領取勞保補償金100萬0,732元,並切結同意將來依法再參加各該(相同)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歸還該勞保補償金。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依同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核給1萬1,343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要點、85年12月切結書、勞工保險局98年5月25日保給老字第09810116630號函(支付命令卷第5、6、10至11頁)為證,並有勞工保險局99年9月21日保給老字第09910220130號函(原審卷第54、55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被上訴人另主張中興紙業公司已將上訴人依系爭要點及85年12月切結書約定之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伊,伊於98年4月14日函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繳回原領勞保補償金,上訴人簽立98年4月27日切結書同意返還,嗣於98年7月2日簽立申請書及切結書、98年7月27日簽立切結書申請分期返還,並於98年7月27日匯付10萬元予伊,自98年8月起至99年2月止,按月給付伊7,000元,合計償還伊14萬4,900元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興紙業公司函(支付命令卷第12頁)、被上訴人人事處函(原審卷第117至118頁)、上開切結書、申請書(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82頁)、被上訴人函(支付命令卷第14至21頁)為證,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要點規定及85年12月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即應返還勞保補償金,伊自中興紙業公司受讓該勞保補償金債權,合法通知上訴人,已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且上訴人同意返還,嗣申請分期償還7,000元,如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回函承諾同意,兩造間已達成協議,上訴人未依協議按期返還,視為全部到期,伊得一次請求返還餘額85萬1,732元,伊受領上訴人繳回勞保補償金14萬9,000元非屬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負有繳回勞保補償金之義務?中興紙業公司有無合法將繳回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㈡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繳回勞保補償金14萬9,000元是否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勞保補償金?茲分述於後。
四、上訴人是否負有繳回勞保補償金之義務?中興紙業公司有無合法將繳回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要點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上訴人並基此於85年12月切結書載明:「……,將來若依法再參加各該(相同)保險於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支付命令卷第6頁)。上訴人向中興紙業公司領取勞保補償金,係因上訴人於中興紙業公司專案精簡人員時,其年資尚未合於斯時勞工保險條例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然因已遭資遣,為避免其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工保險,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乃由中興紙業公司依系爭要點,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與上訴人,並約定於上訴人領取勞保補償金後,於其將來另行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目的一則保障因專案精簡卻未能依法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一則在於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蓋若勞工自原事業單位離職後,另行謀職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到達請領老年給付標準時,因係合併計算所有勞工保險年資,並以此為基準核算老年給付標準,此觀上訴人辦理專案精簡退職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規定甚明。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雖係放寬申領老年年金給付資格,其給付標準計算公式亦略有不同,然本質上係依勞工保險年資計算老年年金給付與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本質則無二致。職是,系爭要點及85年12月切結書關於「將來若依法再參加各該(相同)保險於領取老年給付時」之約定,探究其真意應係指依法參加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故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者,固包括在內,依法為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及,申請領取老年給付者,亦包括在內,如此,方能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本件上訴人自中興紙業公司離職退保後,雖未再參加勞工保險,然於98年2月3日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領取1萬1,343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系爭要點及85年12月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既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老年給付,即負有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勞保補償金之返還,應以將來依法再參加相同保險及領取老年給付為停止條件,尚非可取。
㈡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中興紙業公司業於95年11月13日將其於90年10月16日民營化以前各年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專案裁減人員所領取保險補償金追繳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有中興紙業公司函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2頁),顯然中興紙業公司業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勞保補償金返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謂該函關於債權讓與對象及金額均不明確,不足證明中興紙業公司業已將其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98 年4月14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中興紙業公司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100萬0,732元,亦有被上訴人人事處函可憑,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足認被上訴人業已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事實,而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雖抗辯中興紙業公司原為省營事業,於92年10月16日以標售方式完成民營化,將此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適法性非無疑問,且依行政院85年4月11日台(85)勞動三字第11316號函釋,未經其同意,中興紙業公司不得單方讓與該勞保補償金債權等語。惟債權除性質上不得讓與者,或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此觀民法第294條之規定即明。另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和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準此,中興紙業公司於民營化後,將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自無不可,上訴人空言該債權讓與適法性可疑,委非可取。又中興紙業公司將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無變更系爭要點及85年12月切結書之規定,與上訴人所提上開行政院函釋之事業單位變更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退休辦法內容不同,上訴人以該函為據,認中興紙業公司讓與債權時,應經其同意,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年
金給付,依系爭要點、85年12月切結書記載,上訴人即應將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100萬0,732元全數返還,非以上訴人再參加勞工保險為條件,業如前述。上訴人另於98年4月27日簽立切結書記載:「本人張吳素蕉(上訴人)同意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即如數繳回……新台幣1,000,732元」;復於98年7月2日、98年7月27日簽立切結書、申請書,申請分期返還,不過是在重申85年12月切結書之內容,且被上訴人發函請求上訴人繳回勞保補償金,尚非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未參加各該保險」條件未成就之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上訴人抗辯其於98年4月27日、同年7月2日、同年7 月27日書立之切結書、申請書均係陷於錯誤而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98年7月27日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要非可取。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如未返還勞保補償金即提起訴訟,亦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提起訴訟脅迫其書立上開切結書、申請書,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98年7 月27日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亦非可取。而被上訴人依85年12 月切結書、98年4月27日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上訴人一次返還勞保補償金,因上訴人無法一次給付,乃於98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每月償還7,000元,復於98年7月27日簽立切結書(原審卷第82頁)記載:
「……領取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1,000,732元,並先繳回100,000元(應繳回總額五分之一或10萬元以上)後,自98年8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繳回7000元(應領老年年金數額之二分之一以上),……,如有一次未如期繳回之情事,剩餘未繳回分期餘額,視同全部到期,願一次全部繳回。」,嗣經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函覆同意,此有被上訴人函可稽(原審卷第89頁),顯然兩造業已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按98年7月27日切結書之內容返還勞保補償金,要無疑義。惟上訴人依此協議僅履行至99年2月為止,自99年3月起即未予返還分期款,依兩造之協議,剩餘未到期之餘額視同全部到期,上訴人自應一次償還。被上訴人依兩造上開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餘額85萬1,732元,尚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部勞保補償金,亦違反系爭要點第3條第3項第1款「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之規定等語,要非可取。
㈣上訴人又抗辯伊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所領
取之老年給付,乃按伊任職於中興紙業公司之年資計算,與85年12月書立切結書記載之保險給付補償金無關,且依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第8條之規定,於專案精簡時,不符請領老年給付或養老給付者,損失之投保年資仍予補償,此保險年資損失與上訴人於85年12月簽署之切結書所載之保險給付補償金不同,非被上訴人受讓之勞保補償金,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惟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係於90年5月14日發布,上訴人當時並非行政院所屬事業機構之人員,尚無該要點之適用。上訴人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符合系爭要點、85年12月切結書規定之返還勞保補償金要件,被上訴人受讓該債權後,同意依上訴人於98年7月27日切結書分期償還之內容,並於上訴人未依協議內容按期償還時,依該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金85萬1,732元(1,000,732-149,000=851,732),要無不合,上訴人所辯伊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與被上訴人受讓債權無關,被上訴人本件不得請求伊返還勞保補償金,尚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繳回勞保補償金14萬9,000元是否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勞保補償金?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要點、85年12月切結書之規定、98年7月27日切結書內容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4萬9,000元勞保補償金,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14萬9,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85萬1,7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9,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萬1,732元及上開利息,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