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 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 理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被 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 許惠美

陳世峰陳明娟共 同訴 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逸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併為訴之變更及撤回部分之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許惠美超過美金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壹點陸柒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陳世峰超過美金肆仟伍佰肆拾陸點玖肆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陳明娟超過美金肆仟伍佰肆拾陸點玖肆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為訴之變更,將其起訴部分之先位聲明請求(即依信託法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部分)、備位聲明請求(即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部分)予以對調(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筆錄記載),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法,則本院自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

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另具狀表示撤回其依信託法第2

3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許惠美美金(下同)6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10,582元之履行利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世峰、陳明娟各1萬元,及均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1,764元之履行利益部分(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惠美、陳世峰原分別為訴外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及新莊分行之職員,並於96年4月下旬分別自各該分行之理財專員諸慧玲及黃立言處,取得華僑銀行印製,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之「5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商品介紹,被上訴人陳世峰並於同年5月上旬將上開商品資訊轉述予被上訴人陳明娟,伊等評估上開資料後,認值得投資,遂分別於96年5月4日及同年5月11日與華僑銀行訂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託華僑銀行投資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Barclays Bank PLC)所發行之「5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 USD Denominated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下稱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許惠美投資6萬元,被上訴人陳世峰、陳明娟各投資1萬元。嗣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上訴人合併,97年底國內爆發連動債糾紛,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通知伊等,聲稱英國巴克萊銀行決定啟動提前贖回流程,伊等查對來函內容及系爭信託契約後,始發現上訴人未依伊等之指示將信託款用於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而係購買K1環球子基金。是以,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之投資購買標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成立。又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伊等審閱契約之合理期間,上訴人所列之投資標的自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則系爭信託契約即因自始無法達成而當然無效。再者,上訴人提供與真實投資標的不同之資訊,詐欺伊等委託投資,伊等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綜上,系爭信託並未成立或無效,或經伊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返還伊等投資之本金,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扣除上訴人前已配息予伊等之部分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許惠美41,947元、陳世峰6,991元、陳明娟6,991元,及均自98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許惠美41,947元、陳世峰6,991元、陳明娟6,991元,及均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申購之標的為「5 Year USD Denominat

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而關於「K1 Global Fund」(K1環球基金)之內容,係包括「K1Fund Alloc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K1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K1環球子基金)4檔個別基金之統稱,故K1環球子基金係包括在K1環球基金內。華僑銀行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產品說明書第13頁關於基金名稱,亦已明確記載為「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被上訴人既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並經其簽名確認,自應受該產品說明書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所指示申購者為系爭連動債,該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依產品說明書之內容乃為K1環球子基金,伊理財專員亦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是K1環球子基金,且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產品說明書上所載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而非DM上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上之基金,故被上訴人於申購時自無誤認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之情事,而伊亦已依指示為被上訴人向發行機構代為申購系爭連動債,自無被上訴人所指雙方就投資購買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之情形。至華僑銀行所提供之產品DM所載之「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及「K1基金月績效」,僅係提供K1基金公司旗下所發行之基金過去績效表現供被上訴人參考,此乃係因系爭連動債之連動標的「K1環球子基金」,係在95年3月始由K1基金公司成立,華僑銀行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及相同基金經理人團隊之其他K1基金過去十年來之表現,故以成立較早之K1環球基金過去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故伊並無故意誤導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該說明書下方註明之文字,已明確表示該資料僅供參考,實際交易權利義務仍應以產品說明書之內容為準,故縱被上訴人誤解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乙事,亦非係伊欲使其陷於錯誤,而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則參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信託契約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自無消保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於申購前業於合理期間內審閱系爭產品說明書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惠美34,581.67元、陳世

峰5,763.61元、陳明娟5,763.61元,及均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就備位聲明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許惠美65.07元、陳世峰10.84元、陳明娟10.84元,及均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據華僑商銀印製之「5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

」(產品代號FF92)產品介紹所載,此係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且附有商品特色、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K1基金月績效、產品結構等介紹。據華僑商銀印製之「5年期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內部教育訓練文件所載,產品連結K1環球基金,並附有K1環球基金美元過去績效走勢圖、過去月績效、K1環球基金特色說明等。

㈡被上訴人許惠美、陳世峰與陳明娟分別於96年5月4日、同年

5月11日向華僑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即「5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產品代號FF92),信託本金分別為6萬元、1萬元及1萬元。許惠美、陳世峰、陳明娟於96年5月17日分別將6萬元、1萬元及1萬元交付予華僑銀行。

㈢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3日與上訴人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

行,上訴人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概括承受。

㈣被上訴人許惠美、陳世峰、陳明娟分別於96年12月7日、97

年6月3日、97年12月11日、98年6月4日、98年12月11日、99年6月10日、99年12月8日、100年6月9日、100年12月7日自系爭連動債獲配息,合計許惠美獲配息32,718.33元,陳世峰、陳明娟各獲配息5,453.06元。(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許惠美、陳世峰、陳明娟就系爭連動債已分別獲配息25,418.33元、4236.39元、4236.39元;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許惠美、陳世峰、陳明娟就系爭連動債於100年6月9日分別獲配息3640元、606.67元、606.67元,於100年12月7日分別獲配息3660元、610元、610元。)㈤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寄通知予被上訴人許惠美、陳世峰、陳

明娟,其內容略以:「您透過本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5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92),該連動債係由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發行,投資K1指數,指數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Panacea Trust)…巴克萊銀行因此決定啟動本債券之『提前贖回』流程…因此本債券之提前贖回日尚無法確定…在此等待期間,原預定配息將於原配息日繼續配息」等語。

㈥被上訴人陳惠美、陳世峰與陳明娟分別於98年5月6日、同年6月10日向花旗銀行為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件爭點:

㈠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申購標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㈡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適用?是否給

予契約合理之審閱期?㈢被上訴人許惠美、陳世峰、陳明娟是否因被華僑銀行詐欺而

購買系爭連動債?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許惠美、陳世峰與陳明娟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惠美、陳世峰、陳明娟之金額各為

若干?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信託契約因兩造對於申購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因此,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該要素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必要之點」。從而,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除零息債券等風險性低之商品外,與該連動債連結之基金之績效,誠屬投資人考量之重點之一,是委託人既保有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其所指示投資之標的,與受託人同意依委託人指示而從事投資之標的,若不一致,堪認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契約並未成立。

⒉經查:

①所謂「K1環球基金」,並非單一基金名稱,而是包括「

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歐元)、「K1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Sub-Trust」(K1環球子信託基金)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KI基金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審查卷第26至28頁)。

②華僑銀行所製作於締約前提供予被上訴人參考之推廣文

宣所記載之產品代號FF92,名稱為「5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其「商品特色」欄約佔其餘版面1/4,其內記載:「K1基金自1996年來超過8成月份正報酬」等文字;另各有約1/3版面分別為「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1996年1月至2006年12月,圖內有「K1環球基金美元」文字)、「K1基金月績效」(自1997年至2006年)、「優秀紀錄獎不完」(自07/1997至12/2005),至該推廣文宣之背面主要內容為商品結構,係以表列方式說明該連動債之募集期間、發行機構、避險幣別等事項,惟並未說明該連動債連結之標的。(原審審查卷第18頁)。系爭信託契約所記載之產品代號亦為FF92,名稱為「5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原審審查卷第29、46、64頁)。推廣文宣與系爭信託契約之產品代號相同、系爭信託契約之名稱較推廣文宣之名稱僅少「計價」2字,是從該產品推廣文宣之整體內容以觀,的確易使人認為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K1基金或美金K1環球基金。上訴人理財專員提供與被上訴人參考之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其名稱為「5年期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其中「K1基金過去表現」記載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基金績效走勢圖自1996年1月至2006年12月,過去月績效自1997年至2006年、得獎紀錄自01/1996至01/2006),特色說明記載「本基金自1996年成立以來,...」(原審審查卷第19至25頁),亦易使人認為「K1環球基金」是單一基金名稱,且「K1環球基金」即指「K1環球基金美元」。又上訴人理財專員既是在介紹系爭連動債時,提供該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予被上訴人參考,其上又均未提到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是「K1環球基金」即指「K1環球基金美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是指示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尚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K1環球子信託基金」,係在2006年3月始成立,上訴人於推廣文宣上使用「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走勢圖僅係為使投資人瞭解相同投資團隊採用相同投資策略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可能表現云云,惟華僑銀行理財專員係於民國96年4月間提供推廣文宣予被上訴人作為投資參考,斯時「K1環球子信託基金」發行已超過1年,自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績效圖可供參考,又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推廣文宣之意義在於以簡明之方式向投資人介紹該產品之投資標的與架構,華僑銀行如因甫成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無長期之績效表現可供投資人參考,而欲以「K1環球基金美元」過去之績效表現吸引投資人投資,自應在其產品推廣文宣上明確表示該產品實際投資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僅係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另一基金,以資區別,惟其捨此不為,非但在相關推廣文宣資料上未說明「K1環球基金」係四檔不同基金之統稱,亦未明確揭示系爭連動債連結投資組合中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中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其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

③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

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3條定有明文。系爭信託契約以「5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為契約名稱,其首頁說明部分載:「本票據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 D2012)績效表現連接之美金計價保證配票息據…」;及第4頁指數部分載:「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2012)以美金計價…」,均是以「K1環球」、「以美金計價」稱之(許惠美契約見原審審查卷第29、31頁,陳世峰契約見同卷第46、47頁,陳明娟契約見同卷第64、65頁),未記載「K1環球子基金」,僅僅於第13頁附件一其中「基金名稱」記載:「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許惠美契約見原審審查卷第35頁,陳世峰契約見同卷第52頁,陳明娟契約見同卷第70頁),被上訴人雖於「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商品內容…本人同意接受本商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之下方「委託人簽章」處簽名(原審審查卷第43、59、76頁),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簽名之事實,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了解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蓋上訴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推廣文宣資料、內部教育訓練文件、系爭信託契約除附件一基金名稱欄外,均以「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稱之,未提及「K1環球子信託基金」,僅僅於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一提到基金名稱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難認被上訴人了解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根本不知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不可能指示上訴人購買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系爭連動債,應堪採信。

④向被上訴人推銷系爭連動債之諸慧玲固於原審具結證稱

:「(你給原證4時做了什麼說明?)我們會就連結標的、產品結構、費用、風險等說明,就是就產品說明書上面的說明。」、「(你銷售當時是否知道K1環球基金包含哪幾個基金?)我們知道有不同的基金,K1環球基金是統稱,其下有包含好幾檔不同的基金,他們叫做K1基金分配系統,就是投資策略都一樣。」、「(有無跟原告說下面包含四種基金?)我沒有說包含這麼多基金,我只有說這檔連結的標的就是K1環球子基金,DM上顯示的是K1環球基金美元,這兩檔不一樣。」、「(你在跟原告許惠美說明時,有無說明原證1的績效圖與現在購買的連動債是不同檔的基金,是做參考的?有無說標的不同?)我沒有講不一樣,但是我們在講產品說明書的時候會說出標的的名稱,拿原證1DM時也有說出參考標的的名稱。」、「原證1我是說K1環球基金,原證4我是說K1環球子信託基金。」等語(原審卷第21至22頁),然諸慧玲亦證稱:伊在被上訴人之後亦有購買系爭連動債,且有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會申請調解,並提供原證11之申訴書給其他同事,而該申訴理由是其他理財專員所提供,但伊有閱讀過等語(原審卷第22頁),原證11之申訴書記載:「申訴事實:商品名: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本人依據銀行所提供得DM,以為購買的是歷史悠久(發行於1996年)且績效良好的『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但此基金實為2006年4月發行的『K1 Sub-Trust』,由銀行所提供的DM及相關佐證資料均讓投資人認為購買的基金是『K1 FUNDALLOCATION SYSTEM』基金…」(原審卷第26至27頁),且諸慧玲事後於98年9月23日與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簽立2份和解契約(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則諸慧玲既然以前述申訴書作為其申訴之內容,並提供與華僑銀行之其他行員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參考,事後且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而該申訴書又有提及不知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因此,諸慧玲於96年5月間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契約時,是否確實知悉系爭連動債所連結的是K1環球子信託基金即非無疑,是諸慧玲之上開證詞尚難採信。

⒊綜上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其

是指示上訴人申購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而上訴人卻是以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為承諾之事實,堪予採信。又系爭信託契約為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被上訴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故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上訴人願意依被上訴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因此,兩造既關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指示意思表示不一致,即屬對系爭信託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揆諸首揭民法規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成立。

㈡系爭信託契約既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即毋庸審

究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違反定型化契約審閱期規定之適用,以及被上訴人是否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否因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㈢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許惠美、陳世峰、陳明娟27,281

.67元、4,546.94元、4,546.94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系爭信託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許惠美、陳世峰、陳明娟分別受領之信託本金6萬元、1萬元及1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3人。

⒉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許惠美自系爭連動債合計

配息25,418.33元,陳明峰、陳明娟各自系爭連動債合計配息4,236.39元,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受領時即知悉系爭信託契約不成立,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返還被上訴人許惠美、陳世峰、陳明娟不當得利金額為34,581.67元、5,763.61元、5,763.61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無違誤,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許惠美、陳世峰、陳明娟就系爭連動債於100年6月9日分別獲配息3640元、606.67元、606.67元,於100年12月7日分別獲配息3660元、610元、610元。合計許惠美獲配息32,718.33元,陳世峰、陳明娟各獲配息5,453.06元,此等配息金額應從上訴人應返還金額中扣除。因此,上訴人分別應返還被上訴人許惠美、陳世峰、陳明娟不當得利金額為27,281.67元(計算式:60,000-32,718.33=27,2

81.67)、4,546.94元(計算式:10,000-5,453.06=4546.94)、4,546.94元(計算式:10,000-5,453.06=4546.94) ,及均自98年11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⒊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明知K1環球

子信託基金之績效與K1環球基金之績效不同,竟執K1環球基金之績效圖向被上訴人為介紹銷售,足見其行為當時明知被上訴人購買當時之主觀認識與上訴人欲銷售之標的不符,屬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就其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再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自交付信託金錢之翌日即

96 年5月18日起加計利息返還之,並扣除上訴人第二審審理時於100年6月9日、同年12月7日支付之配息,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被上訴人許惠美、陳世峰、陳明娟65.07元、1

0.84元、10.84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是指示上訴人申購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而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申購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為承諾,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成立,已如上述,本件兩造間意思表示不一致,尚難認為上訴人於受領時即知悉系爭信託契約不成立,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受領時即知悉系爭信託契約不成立,是本件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又系爭信託契約不成立,與民法第113條所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同法第213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均無關,附帶上訴人引用上開條文主張附帶被上訴人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云云,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因兩造對於申購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

致而不成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許惠美、陳世峰、陳明娟分別受領之信託本金6萬元、1萬元及1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3人,然被上訴人所獲配息金額,應從上訴人應返還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許惠美、陳世峰、陳明娟27,281.67元、4,546.94元、4,5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返還被上訴人許惠美、陳世峰、陳明娟不當得利金額為34,581.67元、5,763.61元、5,763.61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無違誤,然因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又獲配息,此等配息金額應從上訴人應返還金額中扣除。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1條第1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