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男訴訟代理人 黃元靖
黃文慧被 上訴 人 林寶雪訴訟代理人 徐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8057號受理在案,嗣伊以新臺幣(下同)172萬1,000元承受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復興鄉巴陵126 號(嗣於99 年4月19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地政人員、戶政人員共同會勘更改為桃園縣○○鄉○○段8鄰巴陵30-10號)之二層樓鋼骨建物(下稱系爭鋼骨建物),並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於拍賣前即於系爭鋼骨建物經營拉拉山觀光民宿(占地60坪、樓下為餐廳、卡拉OK及收銀營業櫃台,樓上為7 間原木套房),點交時被上訴人口頭承諾願以每月3 萬元之租金繼續承租系爭鋼骨建物營業,詎被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共計50個月均未支付租金,亦未經伊同意,竟將系爭鋼骨建物及設備轉租他人,並收取租金,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30之8號木造2層房屋1棟及同村30-9號、30-10 號單層木造房屋2間為伊所有,與上訴人拍定承受之系爭鋼骨建物為顯然不同之建物,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鋼骨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民宿,顯有誤會。再者,兩造間早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交惡,並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點交系爭鋼骨建物,點交後伊即未再使用系爭鋼骨建物,故無向上訴人承租系爭鋼骨建物並約定每月租金3 萬元等情事,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部分不利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伊曾就系爭鋼骨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嗣並以172萬1,000元承受系爭鋼骨建物,經原法院於94年11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4年11月23日桃院木執92 年執菊字第1805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 頁、原審卷第22-2號),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重要爭點及論據:上訴人主張系爭鋼骨建物於94年11月23日點交後,兩造曾口頭約定被上訴人以每月3 萬元承租系爭鋼骨建物,繼續經營民宿,詎被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嗣減縮為自95年8月1日)起繼續使用系爭鋼骨建物營業,並將系爭鋼骨建物出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迄今均未曾依約給付租金,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個月租金(即自95年8月1日至
99 年3月1日)共計129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鋼骨建物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鋼骨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承受之執行標的物為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段8鄰巴陵30-10號之「二層樓鋼骨建物」。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系爭不動產標示為基地:桃園縣○○鄉○○段○○○○○○○ ○號,其上建物為:桃園縣○○鄉○○段8鄰巴陵30-10號,其建築式為「住家用二層木造房屋」(見原審卷第22-2頁),顯見其承受之標的物與其主張具有租賃契約之建物是否相同,即有可議。次查,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之事實,雖提出其於97 年1月間寄送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乙紙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8至9頁),然上開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即被上訴人)承諾願以每月3萬元承租,代為經營管理,至今2年分文未付,共積欠租金72萬」等語,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單方向被上訴人為出租系爭鋼骨建物,租金每月3 萬元之意思表示,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曾有每月租金為3 萬元之租賃關係合意存在。退而言之,倘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數月未給付租金時,即應會催告給付租金,甚而終止契約,惟上訴人竟任被上訴人多年未曾支付租金,顯違常情。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鋼骨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僅口頭約定每月給付租金3萬元,洵無足採。
㈢、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將系爭鋼骨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黃鉦懿,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黃鉦懿間之租賃契約為證。惟證人黃鉦懿於原審證稱:「(問:承租範圍究竟為何?)我承租的是5 間木屋部分,都是房間,有一棟獨棟的是木造的一、二樓,有兩個房間,有掛門牌,我是住在這一棟的一樓,還有三間是連在一起,均為一層的單間房間,其中一間有掛門牌,但門牌是幾號我記不得,我經營的星空渡假農莊名片上是印華陵村8鄰30之8號。我沒有承租被告(即被上訴人)有放置卡拉OK或餐廳的鐵皮屋建物(即指系爭鋼骨建物)範圍,據我所知,這個鐵皮屋建物後來也沒有使用...。 我從未在鐵皮屋裡面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及第57頁),且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與黃鉦懿間之租賃契約見證人亦於原審證稱:我只是見證該契約,因為契約沒有地籍圖,不清楚承租範圍所指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足見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黃鉦懿之建物並未包含系爭鋼骨建物,上訴人據此租賃契約推論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尤非有據。上訴人既無法就兩造間有關租賃契約之重要爭點即標的物及租金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鋼骨建物存有租賃契約,則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