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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聚絡創意先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宜瑩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塔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大安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塔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塔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聚絡創意先行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塔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塔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聚絡創意先行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塔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聚絡創意先行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圖所示陸軍、海軍、空軍及憲兵公仔共計貳仟柒佰捌拾肆個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塔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塔非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8月6日簽訂商品設計製作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聚絡創意先行有限公司(下稱聚絡公司)負責製作塔非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標得「烽火歲月-823戰役50週年紀念特展(AM97001L295PE)」案之97年三軍公仔商品暨包裝盒(包括如附圖所示三軍及憲兵公仔-下稱系爭公仔、公仔手機吊飾、外盒及手提紙袋,以下合稱系爭商品),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571,400元,嗣又追加製作29,900元。塔非公司已先後於97年8月7日、同年9月12日分別匯款6萬元、232,300元予聚絡公司,聚絡公司依約應於97年11月6日將系爭商品送至國軍歷史文物館,惟聚絡公司遲至97年11月15日始將系爭商品送達上開指定地點,卻因系爭商品具有瑕疵遭拒絕受領。聚絡公司雖於97年12月31日再次交付系爭商品,惟因所交付之系爭商品品質嚴重瑕疵而未通過驗收,軍備局採購中心乃於98年1月9日以逾期為由發函解除與塔非公司間就系爭公仔部分契約,則聚絡公司之給付對塔非公司已無利益,塔非公司遂於98年1月13 日以存證信函向聚絡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聚絡公司賠償586,751元(包括塔非公司遭軍備局採購中心沒入保證金36,495元、逾期違約金109,356元、調解費2萬元、塔非公司已付價款扣除應付貨款之餘額55,000元,及塔非公司所失利益365,9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塔非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聚絡公司給付塔非公司345,754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於塔非公司返還於97年12月31日所受領之系爭公仔同時,給付塔非公司55,000元,及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塔非公司其餘請求。塔非公司對於聚絡公司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塔非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聚絡公司應再給付塔非公司196,954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聚絡公司則以:塔非公司係於97年9月12日給付第二期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聚絡公司應於97年11月28日交付系爭商品,故聚絡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商品送至塔非公司指定之地點,並未遲延。又聚絡公司所交付系爭商品,其中系爭公仔及公仔手機吊飾部分雖有些許瑕疵,然聚絡公司已修補完成並於97年12月31日履行交付義務,詎塔非公司突於98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聚絡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且拒不退還系爭公仔,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又軍備局採購中心係因塔非公司給付遲延始終止與塔非公司之契約,惟該遲延日數並非全由聚絡公司所造成,塔非公司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應將其賠付軍備局採購中心之款項及放棄之利益全數轉嫁由聚絡公司承擔。況聚絡公司係因塔非公司之遲延而喪失修補瑕疵之機會,塔非公司未依法請求減價收受或部分收受,以減少損害,任由軍備局採購中心終止契約,對於損害之擴大自應負相當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聚絡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聚絡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聚絡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塔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塔非公司之附帶上訴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經查兩造於97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聚絡公司負責製作塔非公司向軍備局採購中心所標得之系爭商品,總價款為571,400元,嗣又追加貨款29,900元,塔非公司先後於97年8月7日、同年9月12日分別匯款6萬元、232,300元予聚絡公司。嗣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8年1月9日發函向塔非公司終止關於系爭公仔部分之契約,塔非公司即於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聚絡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塔非公司與軍備局採購中心就上開履約爭議於98年6月26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回條、軍備局採購中心98年1月9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0271號書函、存證信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月7日工程訴字第09800298710號函、調解成立書及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24、30至32、34、112至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塔非公司主張因聚絡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商品,且所交付之系爭商品具有瑕疵,業經塔非公司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為聚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查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施作標的及總價款」約定:「…本商品製作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肆佰元整(含稅)。本商品設計稿,請參照附件二:商品圖片」;第2條關於「合作內容」約定:「㈠甲方(指塔非公司):⒈提供乙方(指聚絡公司)本商品之相關圖檔細項資料。⒉確認乙方依本商品之工作時程進行各階段建置。⒊驗收乙方各階段之本商品成果,並按期繳付各階段費用。⒋執行本商品各階段之驗收事宜。㈡乙方:⒈依照本約第4條專案期程及驗收方式確實執行。⒉如期交付各階段之商品供甲方驗收。⒊商品需符合國家商品檢驗標準」(見原審卷第12頁)。依上開約定,堪認聚落公司係依塔非公司所提供之相關圖檔細項資料進行打樣製作系爭商品,塔非公司則須辦理驗收事宜,並按工作階段繳付各期款項,核其契約內容乃係著重於由聚絡公司完成系爭商品之製作,而由塔非公司給付報酬,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專案期程及驗收」第1項約定:「甲

(指塔非公司)乙(指聚絡公司)雙方同意於本契約書簽約後,乙方開始進行本商品之打樣製作;樣品確認後,於55個工作天後將本商品配送至甲方指定之一個地點。運費由乙方吸收」;第5條關於「付款方式」第2項約定:「第二期款項:甲方確認商品打樣驗收後,甲方需支付乙方金額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元整,做為生產商品第二期款」(見原審卷第12、13頁),則依上開約定,塔非公司於確認聚絡公司所打樣製作之樣品符合約定後,應即支付系爭商品之第二期款,聚絡公司則應於55個「工作天」後將依樣品所生產之系爭商品送至塔非公司所指定之地點。查塔非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究於何時完成樣品確認程序,惟塔非公司係於97年9月12日給付第二期款(見原審卷第16頁),則依上開約定,堪認兩造至遲於97年9月12日已完成樣品確認程序,是上開55個工作天應自是日起算(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1頁)。又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則自97年9月12日起算55個工作天(其中例假日為:97年9月13、14、

20、21、27、28日,同年10月4、5、10、11、12、18、19、

25、26日,同年11月1、2、8、9、15、16、22、23日,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聚絡公司應於97年11月28日交付系爭商品予塔非公司(此亦為聚絡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47、131頁)。至聚絡公司雖於97年11月4日發函予塔非公司表示:「有關三軍公仔商品暨包裝盒大貨交貨時間,原訂於(97年)11月6日送至塔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指定之一地點,因本公司為控管品質,將部份未達標準之貨品重新製造,造成大貨延至11月3日才由工廠出貨,預定交貨時間也被迫因而延至11月13日,特立此函報備之,…」(見原審卷第17頁),惟此充其量僅足證明聚絡公司原擬於97年11月6日交貨,因故延期至同年月13日,然尚不能據此即謂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關於交貨日期之約定,是塔非公司執此主張聚絡公司依約應於97年11月6日交付系爭商品云云,尚不足取。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故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為包括在內。查:

⒈聚絡公司於97年11月15日第1次交付之系爭商品,經於同年

月18日進行初驗結果,具有下列與契約、圖說及貨樣規定不符之瑕疵:「⒈公仔國徽沒貼正,有些跑出範圍外。⒉公仔成品和打樣品有落差,且未上亮光漆。⒊海軍公仔和部分其他軍種公仔臉色慘白。⒋部分海軍帽緣和後腦杓被壓平。⒌手機吊飾未上亮光漆」,此有初驗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且為聚絡公司所不爭執。足見聚絡公司於97年11月15日所交付之系爭商品確具有瑕疵,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⒉依上開初驗紀錄所載,聚絡公司應於97年11月19日將所交付

之系爭公仔全數運回,並於同年20日前提出修改計劃及所需期限,惟聚絡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限提出修正期程計劃書予塔非公司。嗣聚絡公司雖於97年12月31日將修補後之系爭商品送交塔非公司所指定之地點(見原審卷第23頁),惟已逾97年11月28日之交貨期限。又依軍備局採購中心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關於驗收結果記載:「會驗結果:…㈡逾期天數及罰款:案內除紀念品-立體公仔外,餘均未逾期。契約規定紀念品-立體公仔之交貨期限為97年10月7日,承商於97年11月30日交貨,經目視檢查不合格,承商復於97年12月31日交貨,亦不合格,迄98年1月5日止,總計逾期88日,依據契約清單備註16規定,以契約總額20%之上限計罰,計罰新台幣899,980元。…其他:㈠本中心98年1月9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0271號書函通知承商終止案內紀念品-立體公仔部分之契約,履約保證金新台幣36,495元整部分,依據契約通用條款第5.7.⑷條規定不予發還,…」(見原審卷第70頁);復據證人邱卉旻(即當時任職聚絡公司擔任活動助理)在原審到場證稱:「97年12月31日下午將貨物送到國軍歷史博物館,是先跟原告(指塔非公司)人員點交數量,將貨物排好之後,等原告及軍方驗收,我們在旁邊等。…一開始是開箱驗貨,驗不到一半軍方就說不驗了,我不知道原因為何,但他們有說這批貨不收。…」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且聚絡公司自認其所交付之系爭公仔均未貼國徽,僅連同國徽貼紙一併交付塔非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足證聚絡公司於97年12月31日所交付之系爭公仔確具有瑕疵,而遭軍備局採購中心拒絕驗收。聚絡公司雖抗辯其為避免因遭主觀認定「國徽未貼正」,故擬於驗貨無誤後,再派人將國徽貼上,不能據此認定所交付之系爭公仔具有瑕疵等語。惟查就第1次交貨所進行初驗結果,聚絡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公仔因「國徽沒貼正,有些跑出範圍外」而經認定具有瑕疵,已如前述,足見聚絡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公仔依約須貼妥國徽,始謂符合債之本旨,則聚絡公司就於97年12月31日所交付之系爭公仔既均未貼國徽,自難認聚絡公司已將具有瑕疵之系爭公仔予以修補完成而依債之本旨重新提出給付,是聚絡公司所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⒊查系爭商品係供國軍歷史文物館辦理「烽火歲月-八二三戰

役50週年紀念特展」所提供之紀念品,展覽日期為97年8月21日至98年2月27日,此有「烽火歲月-八二三戰役50週年紀念特展」企劃需求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24頁),而聚絡公司於97年12月31日所交付之系爭公仔尚具有瑕疵而無法通過驗收,並經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8年1月9日向塔非公司終止關於系爭公仔部分契約,則聚絡公司就系爭公仔部分於遲延後所為給付,對於塔非公司即已無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塔非公司自得據以解除此部分契約。又查塔非公司於98年1月13日固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聚絡公司退還所受領全部價款(見原審卷第24頁),惟其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返還關於系爭公仔部分價款(即已給付之貨款扣除應給付之公仔手機吊飾等商品貨款及追加貨款之餘額,見原審卷第8頁第4至6列、第107頁倒數第1列至同頁背面第3列),堪認塔非公司於本件訴訟僅主張就系爭公仔解除契約。

五、茲就塔非公司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關於遭軍備局採購中心沒入履約保證金部分:

塔非公司主張其因聚絡公司遲延給付,致遭軍備局採購中心終止關於系爭公仔部分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36,4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歲入預算收入憑單及收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8、29頁)。又依軍備局採購中心98年1月9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0271號書函記載:「貴公司未依約完成旨揭購案(即『烽火歲月-823戰役50週年紀念特展(AM97001L295PE)』案)內紀念品-立體公仔之交貨,逾期日數已達契約清單備註16終止契約之標準,本中心以此書函通知貴公司終止該部分之契約。…」(見原審卷第34頁);另軍備局採購中心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結果」第五項亦記載:「㈠本中心98年1月9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0271號書函通知承商終止案內紀念品-立體公仔部分之契約,履約保證金新台幣3萬6,495元整部分,依據契約通用條款第5.7.⑷條規定不予發還,…」(見原審卷第70頁),足證塔非公司係因系爭公仔遲延給付而遭軍備局採購中心沒入履約保證金,是塔非公司據以主張其所受此項損害係因聚絡公司遲延給付所致,應屬可取,故塔非公司請求聚絡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36,495元,為有理由。

㈡關於逾期罰款部分:

塔非公司主張軍備局採購中心就系爭公仔部分終止契約,而該部分價款為729,900元,經軍備局採購中心以20%計罰逾期罰款,其中自97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6日(共31天)為塔非公司應負責之遲延日數,自97年11月7日至98年1月5日(共60天,塔非公司誤算為75天,見本院卷第31頁)為聚絡公司應負責遲延日數,故聚絡公司應賠償塔非公司120,313元等語,並提出調解成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惟查聚絡公司應於97年11月28日交貨,已如前述,是聚絡公司自97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計算,塔非公司應負責之逾期日數為53天(即自97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28日),聚絡公司應負責之逾期日數為38天(即自97年11月29日至98年1月5日),故聚絡公司應負擔之罰款金額為60,959元(計算式為:729,900×20%×38/91=60,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塔非公司所支出之調解費用部分:

塔非公司主張其因遭軍備局採購中心終止系爭公仔部分契約所生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支出調解費用2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25頁)。又查依塔非公司與軍備局採購中心所成立之調解書載明:「系爭採購雙方當事人於97年7月23日訂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49萬9,900元,申請人(指塔非公司)請求他造當事人(指軍備局採購中心)同意減價收受立體公仔乙項以及請求他造當事人就本案契約逾期罰款89萬9,980元部分,應按契約規範通用條款之相關規定辦理;他造當事人主張申請人未依契約約定期限交貨,不同意所請。雙方就此協調不成,申請人遂向本會申請調解。…調解費2萬元,由申請人負擔」(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足見塔非公司係就系爭公仔部分所生爭議而申請調解,則倘聚絡公司就系爭公仔依約履行,塔非公司即無庸申請調解,是塔非公司因申請調解所支出之調解費2萬元,自係因聚絡公司未依約履行所受之損害,塔非公司請求聚絡公司賠償,洵屬有據。

㈣關於塔非公司之所失利益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塔非公司主張如其未遭軍備局採購中心終止系爭公仔部分契

約,其就系爭公仔部分可取得貨款729,900元,扣除其就此部分應給付聚絡公司之貨款364,000元,其因此部分契約終止所失利益為365,900元等語,並提出軍備局採購中心98年4月21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3339號書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6頁)。查依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所附「烽火歲月-823戰役50週年紀念特展」企劃需求書所載,軍備局採購中心委由塔非公司製作之「紀念品」包括:「⒈設計、製作特展精美紀念品(具造型可愛幽默之陸、海、空軍、憲兵公仔),立體公仔套裝組(包括上述各兵種,須裝盒)500份,立體公仔散裝組共800份(各兵種200份,須裝盒)、公仔磁鐵共5,000份(各兵種1,250份)、造型公仔手機吊飾共5,000份(各兵種1,250份),製作紀念品之材料,需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另設計、製作大小合宜之禮品提袋1,000份(提袋須可容納圖錄及立體公仔套裝組)。⒉紀念品包裝盒須套印館徽」(見原審卷第118頁);而塔非公司委由聚絡公司製作之系爭商品項目則包括:⒈陸、海、空軍、憲兵公仔各700個,⒉陸、海、空軍、憲兵公仔手機吊飾各1,150個,⒊單一外盒800個,⒋四合一外盒500個,⒌手提紙袋500個(見原審卷第14頁)。又軍備局採購中心僅就系爭公仔部分終止契約,並就此部分不予計價729,900元(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倒數第1列至第32頁第1列),而塔非公司亦僅就系爭公仔部分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倘聚絡公司就系爭公仔部分依約履行,塔非公司原可就此部分向軍備局採購中心請求給付貨款729,900元,扣除塔非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聚絡公司關於系爭公仔之貨款364,000元(見原審卷第14頁),塔非公司就此部分原可獲得利潤為365,900元(計算式為:729,900-354,000=365,900),此即塔非公司因就系爭公仔部分解除契約之所失利益。又塔非公司除系爭公仔部分外,既仍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公仔手機吊飾、外盒及手提袋部分貨款207,400元(見原審卷第14頁),及追加貨款29,900元予聚絡公司,則塔非公司就此未解除契約部分之損益,自不得列入其因就系爭公仔部分解除契約所失利益之計算範圍。是聚絡公司抗辯應按塔非公司就系爭商品可得向軍備局採購中心請求之貨款與塔非公司應給付聚絡公司之全部貨款之差額計算塔非公司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失利益云云,自無足取。

㈤關於聚絡公司應退還貨款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⒉查塔非公司已於97年8月7日、同年9月12日分別匯款6萬元、

232,300元予聚絡公司,此有匯款回條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塔非公司就系爭商品之公仔手機吊飾、外盒及手提紙袋部分應給付聚絡公司計207,400元(見原審卷第14頁),另追加製作貨款29,900元,合計應給付聚絡公司237,300元,則扣除此部分貨款,塔非公司得請求聚絡公司返還溢領之款項55,000元。又聚絡公司所交付如附圖所示系爭公仔合計2,784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104頁),則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公仔部分既經解除,聚絡公司自得請求塔非公司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公仔,且依前揭說明,聚絡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塔非公司將系爭公仔返還予聚絡公司前,拒絕返還此部分貨款,亦屬有據。

㈥依上所述,塔非公司得請求聚絡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83,

354元(計算式為:36,495+60,959+20,000+365,900=483,354),另於塔非公司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公仔2,784個返還予聚絡公司之同時,得請求聚絡公司返還55,000元。

六、聚絡公司雖抗辯其係因塔非公司之遲延而喪失修補瑕疵之機會,塔非公司未依法請求減價收受或部分收受,以減少損害,卻任由軍備局採購中心終止契約,對於損害之擴大自應負相當之責任等語,惟為塔非公司所否認。查聚絡公司係依據塔非公司所提供之設計稿及相關圖檔細項資料進行打樣製作,兩造於完成樣品確認後,聚絡公司即應依該樣品製作系爭商品始符債之本旨,惟聚絡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於97年11月18日經初驗結果具有瑕疵,而由聚絡公司進行修補,於97年12月31日再行提出給付,足見塔非公司已給予聚絡公司修補瑕疵之機會。又倘聚絡公司於97年12月31日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雖塔非公司對軍備局採購中心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然軍備局採購中心當不致於終止系爭公仔部分契約,使塔非公司受有前述損害,是聚絡公司抗辯塔非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塔非公司請求聚絡公司給付483,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2日(見原審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塔非公司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公仔之同時,請求聚絡公司給付55,000元,即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塔非公司敗訴判決部分(即請求聚絡公司再給付137,600元〈計算式為:483,354-345,754=137,600〉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塔非公司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聚絡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塔非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聚絡公司之上訴意旨及塔非公司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塔非公司應為對待給付之標的尚非明確,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聚絡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塔非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