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上 訴 人 彭莊寶珠
彭武逸彭英祥彭習遠彭美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昇陽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戴愛芬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超過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千分之九九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283、284、292地號土地(下稱283、284、29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維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經營小吃店,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C、B、G、D、H、I、F、E,面積依序為71.88平方公尺、23. 21平方公尺、7.83平方公尺、5.83平方公尺、244.48平方公尺、0.48平方公尺、7.02平方公尺、22.28平方公尺、8.3平方公尺,合計391.31平方公尺。
嗣彭維忠於民國79年9月8日死亡,由繼承人即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伊自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將29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1.8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編號C(面積23.21平方公尺)之鐵皮暨磚造房屋拆除;將28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8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5.8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編號D(面積244.48平方公尺)之鐵皮暨磚造房屋拆除;將編號H(面積0.48平方公尺)之水管,編號I(面積7.02平方公尺)之水塔移除;將28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22.2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將編號E(面積8.3平方公尺)之鐵皮暨磚造房屋拆除後,將前開水泥地、建物、水塔、水管所占用之土地及附連使用之空地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6,076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8年7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935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彭維忠於39年間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歸昌、何運金承租系爭土地供建屋之用,不定期限,租金為每年蓬萊米250台斤,於興建現有之地上建物完竣後,由新竹縣稅捐處設房屋稅籍並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於85年7月15日因「有償撥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間在彭維忠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成立租約後,該租約對於其仍繼續存在,伊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彭美雲於57年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成立印月號,並以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原新竹市柴橋里青草湖170之2號)為營業所在地,經營特產、紀念品、玩具、瓶裝飲料、包裝食品等零售。迄73年新竹市升格省轄市,彭美雲又已出嫁,改以上訴人彭英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印月號商號,其亦同意伊等在現址繼續經營印月號商號,另於66年8月17日於同址設立印月號水上育樂有限公司,經營從事遊艇、船具、釣具、露營器具買賣。被上訴人及新竹縣政府就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經營特產等之零售及船具買賣,均表同意,並同意彭維忠申請房屋稅設籍課稅,且均認伊等上開營業有助於發展觀光,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論前、後手均承認伊之租賃權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㈠將29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1.88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編號C(面積23.21平方公尺)之鐵皮暨磚造房屋拆除;及將28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8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5.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編號D(面積244.48平方公尺)之鐵皮暨磚造房屋拆除;及將編號H(面積0.48平方公尺)之水管,編號I(面積7.02平方公尺)之水塔移除;及將28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22.2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將編號E(面積8.3平方公尺)之鐵皮暨磚造房屋拆除後,將前開水泥地、建物、水塔、水管所占用之土地及附連使用之空地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連帶給付140,861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8年7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34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圖、房屋稅
籍證明書、照片、彭維忠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20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新竹市,非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11頁)。惟依該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已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為判例,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包括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仍得以管理者之身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維忠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上
訴人為彭維忠之繼承人,應將佔用之土地地上物刨除、移除、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主張彭維忠佔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經營小吃店,佔
用如附圖編號A面積71.8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3.2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8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44.48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7.0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2.28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
8.3平方公尺,合計391.28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原審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嗣彭維忠於79年9月8日死亡,由上訴人依法繼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實在。
㈡上訴人否認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另提出何歸
昌、何運金簽具之47、48、53年度之租金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以何歸昌之證言為立證方法云云。然原審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何歸昌,何歸昌證稱:「(1.證人何歸昌及胞弟何運金是否曾將二人所共有之新竹市○○○段836之1地號(此為舊地號)出租予彭維忠?如是,於何時出租?是否約定租賃期限?知否彭維忠承租土地之用途?租金如何約定?2.是否同意彭維忠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如是,是否即同意彭維忠於新竹市○○○段第836之1地號土地全部範圍內均得建屋,抑或有約定限制建屋範圍?3.如附件所示之收據是否即為證人何歸昌及胞弟何運金所製作?該三紙收據即是出租上開土地予彭維忠所收取租金之收據?彭維忠於承租土地期間有否均按約定給付租金?是否有欠租未給之情形?4. 新竹市○○○段第836之1地號土地於民國46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予新竹縣政府,取得原因為買賣,為何證人直到53年都還有持續向彭維忠收取租金?)1.不是出租的問題。數十年前,青草湖水庫興建時,彭維忠是那裡監工的人,有一次我從那裡過的時候,我看到他有搭一個涼棚賣茶,我就告訴他,這塊土地是我的,他主動和我說願意一年貼我500元租金,經過數年後,幾年忘記了,彭維忠才說土地不是我的,以後就不願補貼我500元了。只是口頭說的,沒有契約。2.當時他是搭棚在那邊營業賣茶,蓋好後我才知道,我是經過那邊時才知道的,…3.第一張收據(按即原審卷第109頁)上的筆跡不是何運金的,他寫字沒那麼漂亮,第二張收據(原審卷第110頁)上雖然有蓋何運金的印章,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他的,字體也不是何運金的。第三張收據(原審卷第111頁)這不是我的筆跡,何運金的字體與何歸昌的字體相同,大概不是我弟弟何運金簽的。我沒看過這三張收據。4.沒有從46年收取到53年。我只有收取兩年的租金。是他主動說要給我的。彭維忠何時補貼我每年500元租金我已經忘記,大概只補貼我2-3年。至於何時收取租金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149-150頁)。
㈢依上開何歸昌之證言,係彭維忠先於系爭土地上搭一涼棚賣
茶,嗣證人何歸昌途經該處發現上情,乃告知彭維忠其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彭維忠遂主動願一年補貼其500元租金,顯見何歸昌縱收取每年500元,乃因彭維忠於系爭土地搭建涼棚賣茶而予補貼,僅足證明彭維忠補貼之範圍至搭建之涼棚。換言之,何歸昌縱收取每年500元,僅係彭維忠無權佔用何歸昌之土地搭建涼棚,經何歸昌發現後,彭維忠願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而彭維忠、何歸昌非習法之人,以何歸昌所述「不是出租的問題」,彭維忠給付之500元,性質實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尚難因何歸昌將之簡稱為租金,即據以認定何歸昌與彭維忠間已成立租地建屋之契約,何歸昌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辯稱依證人何歸昌上開證言,足徵彭維忠與何歸昌、何運金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云云(原審卷第160頁),非屬可採。再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何歸昌否認見過該三紙收據(按指原審卷第109-111頁之字據),而第一紙字據載「理應照付肆百元」,與何歸昌所稱之500元、上訴人所稱之蓬萊米250台斤均不符,遑論該字據載:「去年(四十七年度)之基價值參百伍拾元,然今年五口稱其地按租地值理應照付肆百元……此數若台端無數交來,請將該款交來人帶歸」,應是48年所具,而非47年所具,則上訴人以原審卷第109頁之字據證明已給付47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本院卷第38頁),即無可取;第二紙上「茲查四十八年度建物地皮租金……」係彭維忠所書寫,「計折合新台幣為肆佰元」亦與何歸昌所稱之500元不符;第三紙收據係54年1月所具,與何歸昌前述彭維忠只補貼2-3年不符,。另何歸昌、何運金將系爭土地於44年2月1日出賣予新竹縣政府,於46年10月14日登記(原審卷第42-43頁),以何歸昌前述「經過數年後,幾年忘記了,彭維忠才說土地不是我的,以後就不願補貼我500元了」,參以新竹縣政府至遲於
46 年10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何歸昌、何運金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何能再於47、48、53年度向彭維忠收取補貼,上訴人提出之三紙字據均與事實不符,該三紙字據均難證明彭維忠與何歸昌、何運金已成立租地建物之租賃契約。
㈣何歸昌與何運金將系爭土地於44年2年1日出賣予新竹縣政府
,並於46年10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嗣283號土地於72年7月1日由新竹市接管並於81年10月21日登記、284號土地於85年7月15日有償撥用於同年8月19日移轉登記予新竹市、292號土地於71年7月1日管理者變更為被上訴人並於76年5月26日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41-43頁、9-11頁)。參以前開何歸昌所稱:「沒有從46年收取到53年。我只有收取兩年的租金……經過數年後,幾年忘記了,彭維忠才說土地不是我的,以後就不願補貼我500元了。只是口頭說的,沒有契約」等情,顯然系爭土地嗣移轉登記予新竹縣政府所有後,彭維忠亦知悉該土地非何歸昌所有,堪認彭維忠與何歸昌間並無租地建屋之合意,上訴人辯稱彭維忠與原所有權人間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非屬可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彭維忠於39年7月興建地上建物完竣後,由新
竹縣稅捐處設房屋稅籍並課徵房屋稅,上訴人彭美雲於57年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成立印月號,並以新竹市○○路○○○○巷○○號(舊門牌:新竹市柴橋里青草湖170之2號)為營業所在地,經營特產、紀念品、玩具、瓶裝飲料、包裝食品等零售。迄73年新竹市升格省轄市,彭美雲已出嫁,另以上訴人彭英祥名義接續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登記印月號,新竹市政府亦同意上訴人在現址繼續經營印月號商號,彭英祥且於66年8月17日在同址設立印月號水上育樂有限公司,經營遊艇、船具、釣具、露營器具買賣,新竹市政府及新竹縣政府,就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經營零售及船具買賣等事業,均表同意,且同意彭維忠申請房屋稅設籍課稅,顯見系爭土地前、後手所有權人均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云云,固提出房屋稅單、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為證(即被證2、被證5、被證6、被證7)。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稅籍資料(原審卷第44頁),於39年7月間起課徵房屋稅之房屋之構造為雜木,面積19.2平方公尺,而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行勘驗時,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之現況為三大間房間,屋前舖有水泥平台,搭建鋼構棚架,建物結構牆面為磚造,屋頂為鋼構及鐵造波浪板,佔用面積計391.28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程序筆錄、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8-60、65-
71、73頁、本院卷第51-69頁),顯然現存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及地上物已非39年7月間起造之雜木造19.2平方公尺之房屋,前開39年建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所示之19.2平方公尺雜木房屋已無從認定其尚存在。上訴人雖又辯稱自39年間起至76年間止,房屋狀況縱有所變更已非設籍課稅時之雜木構造,原土地所有權人既無意見,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云云(原審卷第159頁)。惟房屋現狀是否與最初課稅時之房屋為同一房屋,事涉上訴人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地上物等是否確於39年7月即已存在,被上訴人為上開主張,係認彭維忠與何運金縱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該契約亦因房屋倒塌重建而不復存在等語(原審卷第131頁),上訴人前開辯稱非屬可採。至上訴人所稱彭美雲、彭英祥以上址為營業所,向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申辦成立印月號、印月號水上育樂有限公司,經營上開項目之買賣等,顯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均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行政機關對於房屋設籍課稅及對於營利事業之登記、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就該等建物坐落土地之實體法律關係,無審核及認定之權限,上訴人以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謂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已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取。
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照片二幀證明當初租地建屋的基地云云(
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80頁),然照片之拍攝時間不詳,且與現狀不符(本院卷第55、63、80頁照片之比較),該二幀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維忠有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能證明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至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書函(本院卷第81頁,下稱台電書函),僅能證明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後於48年3月裝表供電,仍不能證明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維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該照片二幀、台電書函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證明興建水庫時系爭房屋即已存在云云,然嗣陳述:「有一位邱先生跟我母親同年,後來升為科長,有一天他來我家,我拿照片給他,他說他還有印象,但是鄉下人對法院有恐懼,其他證人有的不識字,都不願意出來作證,這就是我的補充」(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84頁),況縱系爭房屋〔即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房屋,如附圖C、D、E所示之鐵皮屋(主建物)〕於青草湖興建時即已存在,亦僅證明彭維忠於斯時即佔用系爭土地,仍不能證明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已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移除、拆除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水泥、水塔等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及附連空地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已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查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查詢表在卷足稽(原審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13-118頁);系爭土地毗鄰新竹市○○路,在青草湖風景區旁,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8-60頁、本院卷第51-69頁),雖地處市郊外,然屬風景區,假日遊客人車往來頻仍,就地方繁榮及經濟交易情形尚佳,本院認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0,861元(9000.08391.285=140,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起訴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348元(9000.08391.2812=2,348)。又被上訴人請求起訴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已涵蓋起訴之98年7月6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始日應為98年7月7日,被上訴人之陳述亦為:「……提起本訴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等語(原審卷第6頁)。被上訴人重複請求98年7月6日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29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1.8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編號C(面積23.21平方公尺)之鐵皮暨磚造房屋拆除;及將28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8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5.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編號D(面積244.48平方公尺)之鐵皮暨磚造房屋拆除;及將編號H(面積0.48平方公尺)之水管,編號I(面積7.02平方公尺)之水塔移除;及將28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22.2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將編號E(面積8.3平方公尺)之鐵皮暨磚造房屋拆除後,將前開水泥地、建物、水塔、水管所占用之土地及附連使用之空地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0,861元,及自上訴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後之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4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