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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 訴 人 維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益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上訴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零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為印刷電路板(即PCB板)「通孔鍍銅」加工製程(俗稱一次銅加工)之代工廠,上訴人則為印刷電路板加工專業二手單承接廠,於接單後轉而委由其他協力廠負責加工施作,並在最後「終檢」製程利用「電性測試」區分篩選成型板以確定品質,無誤後送交其客戶端即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富士康公司)完成產品進料檢驗。兩造自民國97年1月間起至98年1月間陸續訂立印刷電路板加工契約,由伊為上訴人施作印刷電路板之一次銅加工,經按月結算加工款結果,上訴人應給付伊97年1月份加工款為新台幣(下同)496,328元、97年2月份加工款410,195元、97年3月份加工款468,129元、97年4月份加工款631,104元、97年5月份加工款378,727元、97年6月份加工款370,399元、97年7月份加工款291,043元、97年8月份加工款797,721元、97年9月份加工款350,743元、97年10月份加工款339,022元、97年11月份加工款347,742元、97年12月份加工款8,962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伊97年1月至12月之加工款為489萬0,115元。詎上訴人竟泛稱伊交付之印刷電路板有瑕疵,不理會伊反對之意,先後就上開加工款分別按月扣款,即97年1月份扣款55,31 3元、97年2月份扣款41,754元、97年3月份扣款65,517元、97年4月份扣款87,005元、97年5月份扣款45,365元、97年6月份扣款67,799元、97年7月份扣款41,809元、97年8月份扣款161,728元、97年9月份扣款265,897元、97年10月份扣款165,935元,共計扣款353萬5,289元後,僅給付伊97年1月份至10月份扣款後之加工款,且未經伊同意即自行開立折讓單;至於97年11月份、97年12月份之加工款則全數未為給付,上訴人並主張11月份部分之加工款亦應扣款347,742元(207,795+66,795)、12月份則應扣款8,962元。故上訴人仍積欠伊總計135萬4,826元(包括上開已遭扣款金額加計11月、12月應給付之加工款部分)之加工款。㈡就上開應給付之加工款135萬4,826元部分,上訴人業已就其中56,423元部分不爭執,則伊就此部分無庸舉證。至於上訴人所提「品質扣款異常單」均有未提供扣款單價或無法確認責任歸屬等情形,伊公司品管客服部門遂僅於「品質扣款異常單」載明確認「數量」及「原因」等語,故上訴人不得逕以該單據即認上開扣款金額係經伊確認且同意。況上訴人自97年起即未通知被伊前往確認不良原因及責任歸屬,並皆有事後片面劃定扣款單價、金額之情形,亦有部分「品質扣款異常單」未經伊簽註,經核對伊之進出貨單後,尚有數項記載錯誤,而短少部分應僅有「97,415元」,足見上訴人所提單據未經伊確認。又上訴人所提「廠商判板記錄」所載料號,與兩造間往來資料不符,其內容亦僅顯示鴻海或富士康公司將其負責「終檢」製程之產品異常報廢折讓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試圖移花接木轉嫁予伊。另關於上開所述責任歸屬問題,即如印刷電路板製程簡介所示,係涉印刷電路板需經至少12道製程,其設計係採堆疊式加工手法,而本件印刷電路板乃經上訴人委由不同協力廠負責不同製程,應各依其不良原因及現象反推所屬責任廠商;且一次銅加工所生之不良現象為電鍍脫層、孔破、電鍍刮傷、孔內銅渣、鍍層過厚、電鍍卡板及一銅尾數等,二次銅製程亦可能發生相似不良情形,則上訴人所提「品質扣款異常單」上所載不良原因(如為成品,又或為全報、單報)大都無法歸責於僅負責一次銅加工之伊,亦有非僅為一製程之過失者,如「刮傷共分」、「三站共分」、「二站共分」等;甚且,其中若瑕疵為三角刮傷、位置為線路部分即可修補,費用較為低廉,上訴人卻未通知相關協力廠進行修補,任意報廢、扣款,直至97年11月始以外部連絡單告知伊及其他廠商此事。至於伊雖於收取上訴人所開立97年1月份至同年10月份之折讓單後提出完成報稅作業,但此與伊是否承認確有瑕疵乙節無涉;且雙方就加工款之給付尚有爭議,未獲營利之事實既屬存在,伊為免賦稅損失,僅得先行提報。㈢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4,82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萬7,411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加工款所有折讓金額均有進出貨單(就短少部分)、加工款明細表、每月應付帳款明細表、發票、折讓單及品質異常扣款單為證,在扣除各月份應折讓款項後,上訴人已將97年1月份至10月份之代工款全部清償完畢。

而97年11、12月份之代工款雖各為347,742元、8,962元,惟依前開單據所示,應折讓金額分別為66,795元、216,721元,其中12月份不足207,759元,應從11月份代工款扣回207,795元,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應給付被上訴人73,188元。又被上訴人所代工之產品經送交富士康公司,於98年間即發現有「廠商判板記錄」所示瑕疵,致上訴人遭扣款16,765元,故應自前開加工款再扣除16,765元,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加工款僅為56,423元(計算式:347,742元+8,962元-66,795元-216,721元-16,765元=56,423元)。又客戶端之問題板,均由上訴人公司員工李慧每週至客戶的MRB區去判定,累積一定數量後再通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協力廠開會確認,並由切片結果來判定責任歸屬。嗣兩造就每月代工產品之瑕疵經雙方確認後,由被上訴人於品質異常扣款單簽註確認數量及原因,上訴人則按數量、單價及分擔比例,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此瑕疵扣款方式,已行之有年;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開立之折讓單,長期以來均未退回,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相關規定,將折讓單交予會計師申報扣減營業稅,參以其迄今未舉證曾於按月開單折讓時向上訴人表示並無瑕疵存在,均足見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其每月代工之印刷電路板產品確實存有瑕疵,不容翻認,至於被上訴人有無在品質異常單上簽字,已屬無關緊要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被上訴人所稱其內部設有MRB客戶扣款審議小組、變更其扣款審議流程云云,為被上訴人與其客戶豐愷公司、廣丞公司間所發生之事實,其交易條件與本件並不相同。㈡被上訴人為專業印刷電路板一次銅之加工廠商,其承攬本件加工,造成有刮傷、撞傷等瑕疵,致印刷電路板之成品有單報或全報之情形,應有過失而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扣之。本件確有瑕疵,而由上訴人逐月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或折讓證明單」交付被上訴人,且如此交易模式已有數年,被上訴人於雙方交易結束1年後,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其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有違商業交易慣例,更是前後矛盾,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印刷電路板(即PCB板)加工至成品至少需依序進行:①

「多層板內層線路」、②「多層板壓合」、③「鑽孔」、④「通孔鍍銅」、⑤「外層線路」、⑥「二次鍍銅」、⑦「防和綠漆」、⑧「文字印刷」、⑨「鍍金」、⑩「噴錫」、⑪「成型」、⑫「終檢」等12道之製程。

㈡上訴人為印刷電路板(即PCB板)加工專業二手單承接廠

,於接單後轉而委由其他協力廠負責加工施作,並主要負責最後之「終檢」製程,該製程依序細分為「電性測試」、「成品檢驗」、「上預銲劑」(防銲)、「真空包裝」等程序,即利用「電性測試」區分篩選成型板以確定品質,無誤後送交其客戶端即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富士康公司)完成產品進料檢驗,將產品上件生產完成。被上訴人則為上開印刷電路板(即PCB板)第四階段「通孔鍍銅」加工製程(俗稱一次銅加工)之代工廠,該製程依序細分為「重刷磨,高壓沖洗」、「膨潤,除膠渣,中和」、「整孔,微蝕,活化,還原,化學銅沈積」、「硫酸預浸,硫酸銅電鍍」等程序。兩造自94年起迄至98年1月間陸續訂立印刷電路板加工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交付印刷電路板材料進行一次銅加工,並約定按月結算加工款。

㈢自97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上訴人依其當月委託被上訴人

加工數量及單價分別應給付之加工款,1月份為496,328元、2月份為410,195元、3月份為468,129元、4月份為631,104元、5月份為378,727元、6月份為370,399元、7月份為291,043元、8月份為797,721元、9月份為350,743元、10月份為339,022元、11月份為347,742元、12月份為8,962元,總計4,890,115元。上訴人業於97年1月至97年10月間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加工款,1月份為441,015元、2月份為368,441元、3月份為402,612元、4月份為544, 099元、5月份為333,362元、6月份為302,600元、7月份為249,234元、8月份為635,993元、9月份為84,846元、10月份為173,087元,總計支付加工款3,535,289元(以上金額均含稅)。至於上開97年11、12月之加工款,上訴人迄今確未給付。

㈣基上,上訴人尚有加工款(含稅)1,354,826元(計算式:4

,890,115元-3,535,289元=1,354,826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其中部分加工款(含稅)56,423元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餘加工款(含稅)1,298,403 元部分:

⒈就97年1月至97年12月間各批次被上訴人加工後印刷電路板

,上訴人曾各依其所認之瑕疵、報廢或短少數量情形,開立載明廠商名稱、加工項目、扣款月份、料號、完工程度、單位、數量、不良原因、扣款單價、扣款金額等事項之「品質異常扣款單」,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確認應扣除該部分加工款,即如上訴人99年1月13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一所示(見原審卷㈠第57-175頁)。

⒉惟上開證物一所示「品質異常扣款單」中,扣款月份為97年

1月,單號為QA-00123、QA-00060、QA-00064、QA-00073、QA-00069,扣款金額為38元、1,977元、7,002元、4,730元、314元;扣款月份為97年2月,單號為QA-00081、QA-00086、QA-00100、QA-00406,扣款金額為995元、7,535元、800元、225元;扣款月份為97年3月,單號為QA-05484、QA-05493、QA-05466、QA-05469,扣款金額為157元、607元、294元、138元;扣款月份為97年4月,單號為QA-05664、QA-05668、QA-05590,扣款金額為1,654元、1,204元、1,204元;扣款月份為97年5月份,單號為QA-06263、QA-05692,扣款金額為1,226元、515元;扣款月份為97年6月份,單號為QA-000643、QA-06285、QA-06273,扣款金額為7,156元、544元、8,123元;扣款月份為97年7月,單號為QA-06299,扣款金額為3,160元;扣款月份為97年8月,單號為QA-05510、QA-05511,扣款金額為21,870元、22,631元;扣款月份為97年9月,單號為QA-05526,扣款金額為7,640元;扣款月份為97年10月,單號為QA-05270、QA-05256,扣款金額為1,075元、8,382元;扣款月份為97年11月,單號為QA-05277、QA-05287、QA-05290,扣款金額為5,582元、121元、1,630元;扣款月份97年12月,單號為QA -05312、QA-01252、QA-00874、QA-05295、QA-05299、QA-01253,扣款金額為7,400元、18,000元、150,368元、36元、132元、6,822元,總計扣款金額為301,287元之「品質異常扣款單」共36紙,未經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或為任何註記;其餘「品質異常扣款單」,則經被上訴人於其上「廠商確認欄」註記「確認數量原因」等語及其確認日期。

⒊又上開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註記之「品質異常扣款單」,其

不良原因主要為「短少」乙項,經比對被上訴人進貨及出貨單後,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其所加工後印刷電路板短少數量及其扣款總金額97,415元部分,即如99年4月16日民事準備㈠書狀所附原證一表格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0-11頁、第101頁)。

⒋嗣上訴人按月結算上開「品質異常扣款單」後,先後於97年

2月14日、97年3月14日、97年4月14日、97年5月14日、97年6月14日、97年7月14日、97年8月15日、97年9月19日、97年11月21日,開立折讓97年1月份55,313元、97年2月份41,754元、97年3月份65,517元、97年4月份87,005元、97 年5月份45,365元、97年6月份67,799元、97年7月份41,809元、97年8月份161,728元、97年9月份265,897元、97年10月份165,935元、97年11月份66,795元、97年12月份216,757元,總計折讓加工款1,281,674元(以上金額均含稅)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或折讓證明單」共12紙,此經被上訴人收執後提出完成報稅程序。

㈤印刷電路板於「通孔鍍銅」加工製程(即一次銅加工)中可

能產生「電鍍脫層」、「孔破」、「電鍍刮傷」、「孔內銅渣」、「鍍層過厚」、「電鍍-卡機機故」或其他等不良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89頁)。惟於「二次鍍銅」加工製程中,印刷電路板亦有產生與上開製程相似不良情形之可能。另孔銅破洞原因很多,並可上溯到鑽孔或鍍通孔等先前製程,與後來錫鉛電鍍等操作程序;且通孔破洞還可能牽連到好幾種製程,可能當場就會發生,也可能前後彼此波及,或進一步交互影響所形成的結果(見原審卷㈢第59頁)。

㈥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10日以發文字號971101號之外部聯絡單

,通知為其負責印刷電路板製程「壓合、鑽孔、一銅」之加工廠商(含被上訴人在內),關於「三角刮傷(責任)修補事宜」,說明以:「…三角型刮傷刮撞傷比例日趨上揚,造成交貨量不足,也間接提高了扣款金額,為降低貴、我公司之損失,今擬定緊急措施如下:(一)以不違反之前重申之修補規範條例下之內容(BGA、IC零件下、轉角處、並排線路等),盡量補救,以降低報廢。(二)補救方式為由上訴人代發刷鍍,刷鍍費用由前三站平均分擔之:雙面板,鑽孔、一銅共同分擔。四層板以上:壓合、鑽孔、一銅共同分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1月至97年12月之加工款135萬4,826元(含稅),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加工款135萬4,826元(含稅)部分,有其所開立品質異常扣款單上所示短少及瑕疵扣抵情形,上訴人總計可扣抵加工款129萬8,403元(含稅),是否有據?就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並未同意上訴人扣抵折讓部分之加工款,

上訴人所提「品質異常扣款單」等資料,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且其中總計扣款金額為301,287元之「品質異常扣款單」共36紙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或為任何註記;其餘「品質異常扣款單」,則僅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其上「廠商確認欄」註記「確認數量、原因」等語及其確認日期,,尚未經被上訴人內部審核小組進行扣款單價、生產責任之審核,故上訴人不得逕以上開單據所載扣款金額係經上訴人確認且同意而予以扣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以兩造就此扣抵折讓方式已行之有年,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所開立之品質異常扣款單所載內容無異議而為簽認,為默示同意,至於有無簽名並不影響瑕疵認定之結果,且被上訴人所成立之客戶扣款審議小組亦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從94年間即陸續訂立印刷電路板加工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交付印刷電路板材料進行一次銅加工,並約定按月結算加工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雖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以上訴人所製作之品質異常扣款單及折讓單扣抵部分之加工款,主張並未同意由三站共分瑕疵責任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於95、96年間之品質扣款明細等資料觀之,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亦以僅在上訴人所提之品質異常報告單之「廠商確認」欄位填載「已確認」或「僅確認數量」、「僅確認數量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222頁),其確認上訴人所製作品質異常報告單所載內容之方式,均與本件兩造爭執之97年度加工款折讓扣抵方式相同(見原審卷㈠第57-175頁),可徵兩造以此種扣抵折讓之交易模式給付應付加工款方式,已行之有年,被上訴人應係對於上訴人所製作品質異常報告(扣款)單之內容,在確認造成物品瑕疵之原因及數量相符後,方會在上開單據廠商確認欄位簽註文字,表示同意上開品質異常報告(扣款)單所載瑕疵物品與其所交付之加工物有關,否則何需在上開單據廠商確認欄內載明「確認」二字;按單據之確認並非要式行為,故被上訴人有無在上開單據廠商確認欄內簽名與否,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為瑕疵確認表示之效力。

㈡次查,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暨其餘協力廠商對於瑕疵認

定及如何扣抵折讓方式,係在上訴人檢查協力廠商所交付之代工印刷電路板發現有三角刮傷、孔破等瑕疵後,即通知相關製程之協力廠商,包括壓合(指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韡公司)、鑽孔(指世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和公司)及一次銅(指被上訴人)三個製程之廠商前來處理,可修補部分,上訴人即找專業廠商以刷鍍方式聯結處理。但由於可修補者為表面刮傷,而可能造成表面刮傷之製程有壓合、鑽孔及一次銅三個製程,故修補費用由三站共分等情,有上訴人於97年11月10目發文字號971101號之外部聯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頁),並經被上訴人公司品管經理吳天華簽字確認,復經證人即華韡公司品管副理張永桂、世和公司業務副理徐木亮到庭證述:「(問華韡公司何時受上訴人委託做印刷電路板代工?代工製程為何?)很久了,不記得,有超過八年了,我們是做代壓,只要上訴人給我們訂單,我們就做壓合的製程,做好之後就交給下一站(鑽孔)。」、「(問97年間華韡公司代工後所交付的產品,若有瑕疵的話,如何處理?)上訴人會打電話請我們去確認,如果板子是我們的,就由我們確認簽名,若不是我們的問題,就由三站(壓合、鑽孔、一銅)共分,這是業界的規矩。」、「(問如何確認交付產品的瑕疵是在哪一站發生問題?)比如板子在鑽孔站時,就發現有刮傷,就由鑽孔告訴我們,由我們過去確認,由我們承擔瑕疵,若是在交付最後才發現瑕疵的話,就由我們三站來共同分擔,這部分我們有開會協議過,也有開會簽名同意。」、「(問品質異常單上有你的簽名,是何意?)表示三站共同分擔瑕疵,我簽名就是確認的意思,只有確認數量,除以三就是三站共分,至於金額是上訴人到了月底後才傳真給我們會計,表示折讓扣款的意思。」、「(問簽品質異常單時,上訴人是否都有將瑕疵產品給你們看?)是的。」、「三站共分時均只有扣三分之一。」、「問世和公司何時受上訴人委託做印刷電路板代工?代工製程為何?)十幾年了,我們是做鑽孔部分。」、「(問97年間世和公司代工後所交付的產品,若有瑕疵的話,如何處理?)正常是品質有問題的話,上訴人公司的品保人員會打電話告訴我,判定是三站共分或是我們公司的瑕疵,我確認後就會簽名認同,再由會計處理。」、「(問如何確認交付產品的瑕疵是在哪一站發生問題?)業界的問題點我們去看就能知道了,如果是屬於我們的就扣我們的,如果無法判定是哪一站造成的,就三站共分。」、「(問為何刮傷無法判定哪一站造成?何謂三角刮傷?)板子摩擦後會有刮傷,或是搬運時造成,就無法判定是在哪一站造成的,所以在業界上基本就三站共分。」、「(問世和公司有無與被上訴人一起受到通知到上訴人處去確認瑕疵?)品保人員通知我,我就代表公司去看,我到時不一定三站的人員都會到場,要看時間。」、「(問品質異常單上有你的簽名,是何意?)我都只有簽姓『徐』而已,簽名就是確認瑕疵的問題及數量,到月底時會計就會開扣款的事項折算。」、「問上訴人公司的扣款是否每次都有給你們看瑕疵產品?)有的,是看完瑕疵產品之後才簽名的。」、「(問對完帳開折讓單後,上訴人的會計對你們的扣款金額是否都正確?)正確,我們會計也會核對。」、「(問PCB板的三角撞傷,是否可以切片看出是哪一站的製成造成?)如果一銅之後還可以看出,但在一銅之前就很難分辨是何製程刮傷。」、「(問上訴人給你們看的三站共分報廢的瑕疵產品,是否都是屬成品?)都是成品沒有錯。」、「(問給你們看的三站共分報廢的瑕疵產品,是否都有切片?)沒有,我針對我們這站如果認為是我們自己,或是刮傷無法確認而應由三站共分的話,我就確認簽名,無需切片。」、「(問是否切片之後,就可以判斷區分是在一銅之前或是一銅之後所造成的刮傷?)是的。」、「(問單報或一般的三角刮傷是否可以進行修補?)要看客戶能否接受,客觀上業界是沒有這樣做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37頁背面、第238-240頁),顯見上訴人與其協力廠商間,對於所交付之印刷電路板成品之瑕疵在無法判定係由何站製程造成時,已有由三站(即壓合、鑽孔、一銅)共分之協議存在,並以在上訴人所製作之品質異常單上簽註確認,作為上訴人折讓扣款及各協力廠商核對後請款之依據;而上訴人各協力廠商包括被上訴人既已在該品質異常單上簽註確認,表示同意該品質異常單上對於瑕疵原因及數量之認定,自無再就造成瑕疵之原因進行切片確認。是上訴人辯稱已就被上訴人每月代工產品之瑕疵經雙方確認後,由被上訴人於品質異常扣款單簽註確認數量及原因,上訴人則按數量、單價及分擔比例,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之瑕疵扣款方式達成協議等語,應堪採信。

㈢末查,上訴人所提品質異常扣款單中,其中有36紙總計扣款

金額301,287元(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⒉所載),未經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或為任何註記,除其中不良原因主要為「短少」乙項,經比對被上訴人進貨及出貨單後,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其所加工後印刷電路板短少數量及其扣款總金額97,415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0-11 頁、第101頁),本應扣除外;餘203,872元(計算式:301,287-97,415)既未經被上訴人簽註確認是否為其短少或所造成之瑕疵,與雙方前揭約定方式不符,自無責由被上訴人承擔之理。此外,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代工之產品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交予客戶如鴻海公司、富士康公司後,上開公司即判認該等產品有如廠商判板紀錄所載修補不良、孔不通、孔未透、開路、短路等各種瑕疵,並提出上開公司所製作之「廠商判板記錄」等資料為證。然上開鴻海公司、富士康公司所出具之廠商判板記錄(記錄時間分別為98年3月17日、97年12月19日、98年1月15日、95年6月1日,見原審卷㈠第177-180頁),其上雖確有記載如上述之各項瑕疵,然此均未經被上訴人確認,除與雙方前揭約定之瑕疵扣抵折讓方式不符外,參以上訴人業務經理王大榮所述:「成品版之扣款是依照客戶扣我們的金額來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頁),顯見上訴人並未審核扣款之原因、數量、金額是否適當,即以同樣金額扣除被上訴人之加工款,實有未洽;且上開廠商判板記錄亦非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往來紀錄,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加工行為有關,故該部分廠商扣款之金額16,765元,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自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扣除。

㈣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之MRB複審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31

-235頁),時間均在95年間,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工款時間係在97年1月至97年12月不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與本件請求加工款有關之MRB複審明細表資料供參,堪認其以之前即95年度通知之MRB複審明細表資料,作為其與上訴人4、5年來之交易扣款流程之約定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1月至97年12 月之

加工款135萬4,826元(含稅),經上訴人以其所開立品質異常扣款單上所示短少及瑕疵部分予以扣抵後,剔除前述經本院認定不得扣抵之20萬3,872元及1萬6,765元,並加計上訴人不爭執之未給付加工款5萬6,423元,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加工款27萬7,060元(計算式:203,872+16,765+56,423=277,060)。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加工款27萬7,06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