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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 訴 人 張倫維被 上訴人 劉美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藍木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美淑超過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給付被上訴人藍木財超過新台幣陸萬零貳拾玖元本息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劉美淑負擔二十分之七,被上訴人藍木財負擔二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1日1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途○○○鄉○○路與90巷閃紅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號誌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通過路口,因而撞及由右側幹道駛來,由被上訴人藍木財所駕駛後載被上訴人劉美淑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藍木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裂傷(共10.5公分)、顏面、右手、胸壁、腰部及右足跟多處挫傷,右手肘及右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劉美淑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擦傷及挫傷、右眼、頸部、右肩、右手及右膝多處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且劉美淑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亦因此毀損。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應就伊等之傷害、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劉美淑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廠牌型式為Benz S320(M/A)加長型,因該事故致殘破不堪,所需修復費用不含板金、烤漆及工資即高達新台幣(下同)2,584,327元,已不合實益,經伊委請二手車行就車體倘完整扣除車齡損耗,於車況佳等情估價,尚有殘值80萬元,扣除該車以241,000元出售,伊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559,000元;另藍木財因該事故受傷,腰椎骨釘鬆脫傷勢最為嚴重,無法自行康復,乃以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0,049元,另劉美淑、藍木財自該事故後,無法安心入眠,夜夜惡夢驚醒,對於駕駛及乘坐車輛皆感到莫名恐懼,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劉美淑5萬元、藍木財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撫平伊等受創之心靈。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劉美淑609,000元、藍木財100,0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藍木財就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且系爭自小客車已使用10餘年,已逾一般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5年,其殘值不可能超過24萬餘元,更遑論市價會高達80萬元,況承保系爭自小客車保險之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近日已依保險代位權,對伊訴請賠償修復費14萬元(案列原法院100年度羅簡字第38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伊僅為臨時工,月入約1、2萬元,卻須負擔雙重賠償責任,顯失公允,亦無能力支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劉美淑609,000元、藍木財100,049元,及均自99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劉美淑、藍木財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精神慰撫金中之5萬元、2萬元及其利息)。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鄉○○路與90巷閃紅燈號誌路口時,貿然超速通過,撞及由右側幹道駛來,由藍木財駕駛後載劉美淑之系爭自小客車,致其等受傷、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語,業據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87號檢察官起訴書、系爭自小客車估價單、藍木財診斷證明書、劉美淑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5至11、13、14頁,訴字卷第4至7、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劉美淑、藍木財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見外放偵查卷影本),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卷附車禍現場照片,上訴人行駛路段為村里道路,行經該交岔路口前之左右兩側均為平地或水池而無任何遮蔽物影響視線,視野甚為寬廣,駛至該交岔路口,若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自當能即時發現藍木財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欲穿越該路口,而可避免撞擊,乃上訴人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反以超過速限40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終至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顯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並為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所是認,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刑事判決可稽(見外放偵查卷影本)。是上訴人有前開過失情形,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藍木財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後載劉美淑,行經上揭時、地,遭上訴人撞擊致車損人傷,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及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自小客車毀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其物因此減損之價值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民法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劉美淑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損,雖可修護,但須支出高額修理費,此觀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華山產險公司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提估價單自明(見原審調字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自屬可信。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98年11月13日在「車況佳」之情形下估價,猶有80萬元之殘值,嗣於98年11月29日以241,000元售予訴外人林永茂,其差額為559,000元(800,000-241,000=559,000)等語,業據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訴字卷第49、53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訴字卷第37、38、51頁),堪信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後,縱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此即該車因受損所減少之價額。上訴人嗣後再予翻異,否認系爭自小客車前揭殘價及售價之真正,顯係撤銷自認,惟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要無可取。又劉美淑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就系爭自小客車向華山產險公司投保全險,並於出售系爭自小客車時,連同汽車險之理賠金一併讓與買受人,嗣華山產險公司給付汽車險理賠金14萬元予保險人,作為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因該筆修復費數額尚在241,000元售價範圍內,足證系爭自小客車因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劉美淑選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559,000元,而非選擇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請求賠償修復該車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自屬有據。至系爭自小客車被不法毀損後,有無修理或實際支出修理費,應屬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範疇,核與本件係基於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上訴人徒以華山產險公司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理費,辯稱其遭重複求償云云,不足以採。

㈡關於藍木財受傷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藍木財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須再進行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20,049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藍木財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核屬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藍木財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20,0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劉美淑、藍木財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前述傷害,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劉美淑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國中畢業,在恆立鋼鐵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會計,月薪40,100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藍木財係00年00月0日出生,為恆立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則係00年0月0日出生,從事臨時工,月入1、2萬元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有上訴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畢業證書、恆立鋼鐵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劉美淑勞工保險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及原審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至35、38頁),認劉美淑、藍木財可請求之慰撫金,依序於5萬元、8萬元之範圍內,較為公允。

㈣綜上,上訴人應賠償劉美淑、藍木財依序為609,000元、

100,049元(計算式:559,000+50,000=609,000;200,049+80,000=100,049)。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上訴人未停讓幹道車,上訴人駕車行經前揭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時,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藍木財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前揭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9年4月20日基宜區990112 案鑑定意見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堪予採信。而藍木財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後載劉美淑,為劉美淑之使用人,亦經劉美淑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劉美淑之使用人藍木財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合於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佐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74年3月1日交鑑字第742095號函示:「㈠雙方當事人過失相同者,以『同為肇事原因』表示。㈡雙方當事人過失不同者,較重之一方以『肇事主因』表示,過失較輕之一方依次以『亦有過失』『亦有疏失』『亦有疏忽』『稍有疏忽』表示。㈢如將以上名詞以百分比表示,則『同為肇事原因』各佔50%,『亦有過失』約佔40%,『亦有疏失』約佔30%,『亦有疏忽』約佔20%,『稍有疏忽』約佔10%。」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衡之系爭自小客車屬Benz廠牌車款,鋼板厚實、安全性較佳,售價不匪,乃眾所周知之事,劉美淑於事故發生前,仍就系爭自小客車投保全險,保險期間自98年1月15 日起至99年1月15日,保險費為85,719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8、51、53頁,本院卷第53頁),但上訴人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卻連第三責任險都未投保,亦未繳納與該車相關之稅費,形同危險駕駛,簡直是拿路上人車之安全開玩笑,甚為不負責任;再參以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自小客車遭上訴人所駕CEFIRO廠牌汽車撞擊後,車內安全氣囊均爆開、擋風玻璃碎裂、車輪扭曲變形、引擎蓋彈起變形、車門及保險桿掀開等損壞情形甚為嚴重,而駕駛之藍木財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裂傷(共10.5公分)、顏面、右手、胸壁、腰部及右足跟多處挫傷,右手肘及右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劉美淑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擦傷及挫傷、右眼、頸部、右肩、右手及右膝多處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可見撞擊力道頗重等情,爰認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藍木財應負40%之過失責任,因藍木財為劉美淑之使用人,劉美淑亦應同負藍木財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本應賠償劉美淑、藍木財依序為609,000元、100,049元,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其責任比例已如上述,準此,劉美淑、藍木財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依序為365,400元、60,029元(計算式:609,000×60%=365,400;100,049×60%≒60,02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劉美淑、藍木財依序為365,400元、60,02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