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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 訴 人 慈佛寺法定代理人 翁秀雄上 訴 人 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法定代理人 翁秀雄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鴻忠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慈佛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慈佛寺雖未經寺廟登記,然其係由信徒捐獻集資興建,以慈佛寺為名稱,組成管理委員會,有一定供奉神像之場所,並有獨立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上訴人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下稱早起會)經人民團體立案,有基隆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13頁),為非法人團體,上訴人二人均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1038、10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慈佛寺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地、水塔設施、使用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水泥地、水塔設施、使用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水泥地、使用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F(水泥地、水塔設施、使用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G(水泥地及水塔設施、使用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H(水泥地、擋土牆、使用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I(水泥地、擋土牆、使用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K(水泥地、使用面積119平方公尺)、編號L(慈佛寺、崇德路10巷69之2號、使用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M(慈佛寺、崇德路10巷69之2號、使用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N(鐵棚、使用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R(水泥地、使用面積111平方公尺)、編號S(水池、使用面積1平方公尺)等部分,占用面積共355平方公尺。上訴人早起會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鐵棚、使用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P(無門牌房屋、使用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Q(鐵棚、使用面積15平方公尺)等部分,占用面積共7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慈佛寺給付自94年6月1日起,上訴人早起會自97年7月1日起,均至返還其等占有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人慈佛寺、早起會應分別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慈佛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萬8114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其占有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820元;早起會應給付7903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其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0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慈佛寺對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F、G、H、I、K、L、M、N、R、S等地上物係慈佛寺使用,無權占有系爭1038、1038-1地號土地等情不爭執,惟辯以慈佛寺對上開地上物無處分權云云。上訴人早起會對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P 、Q等地上物為其所有,無權占有系爭1038地號土地之情不爭執。

四、

㈠、原審判命:

①、上訴人慈佛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

C、F、G、H、I、K、L、M、N、R、S所示,面積共3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9萬8114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20元。

②、上訴人早起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O、P、

Q所示,面積共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7903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0元。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0-11頁)。

㈡、上訴人慈佛寺使用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地、水塔設施、使用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水泥地、水塔設施、使用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水泥地、使用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F(水泥地、水塔設施、使用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G(水泥地及水塔設施、使用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H(水泥地、擋土牆、使用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I(水泥地、擋土牆、使用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K(水泥地、使用面積119平方公尺)、編號L(慈佛寺、崇德路10巷69之2號、使用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M(慈佛寺、崇德路10 巷69之2號、使用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N(鐵棚、使用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R(水泥地、使用面積111平方公尺)、編號S(水池、使用面積1平方公尺)等部分,占用面積共355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第98頁、第68-96頁)。

㈢、上訴人早起會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鐵棚、使用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P(無門牌房屋、使用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Q(鐵棚、使用面積15平方公尺)等部分,占用面積共74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按。

六、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審酌如下:

甲、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㈠、上訴人慈佛寺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編號A、B、C、F、G、H、I、K、L、M、N、R、S所示地上物係慈佛寺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慈佛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上訴人慈佛寺則抗辯上開地上物係早起會成員出資興建,非慈佛寺所建,慈佛寺係向出資興建的早起會成員借用,慈佛寺對上開地上物無處分權云云。

2、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慈佛寺修建捐獻芳名」牌匾照片內容所示,慈佛寺修建之發起人係翁秀雄,訴外人周秀鳳等人捐獻數額不等之金錢或廟門天花板等供修建慈佛寺之用(見本院卷第49頁及背面),是堪認信徒捐贈資金予慈佛寺,由慈佛寺興建系爭地上物,慈佛寺就系爭地上物為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慈佛寺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A、B、C、F、G、H、I、K、L、M、N、R、S所示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早起會部分: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上訴人早起會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鐵棚、使用面積5平方公尺)、P(無門牌房屋、使用面積54平方公尺)、Q(鐵棚、使用面積1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早起會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訴請早起會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上訴人慈佛寺、早起會分別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慈佛寺給付自94年6月1日起;早起會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均至返還其等分別占有之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處偏僻,人煙稀少等情,有卷附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48-54頁),及上訴人早起會於92年至97年6月間已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請求繳付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參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2號卷第39頁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催繳通知計算表)等情,認以系爭占用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

㈢、系爭1038地號、1038-1地號2筆土地自94年至98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100元,99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83 元,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6日基安地所字第099 000376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依此計算不當得利:

1、慈佛寺部分:

①、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9萬8114元

。[計算式:355㎡×1100元/㎡×(4+7/12)×5%(年息)+355㎡×583元/㎡×10/12×5%(年息)=98114元]

②、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其占有之土地日止,按月應給付不

當得利862元。(計算式:355㎡×583元/㎡×1/12×5%=862)

2、早起會部分:

①、自97年7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7903元。[計算

式:74㎡×1100元/㎡×(1+6/12)×5%+74㎡×58 3元/㎡×10/12×5%=7903]

②、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其占有之土地日止,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180元(計算式:74㎡×583元/㎡×1/12×5%=18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慈佛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F、

G、H、I、K、L、M、N、R、S所示,面積共3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早起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O、P、Q所示,面積共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慈佛寺給付被上訴人9萬8114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面積355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20元;請求早起會給付被上訴人7903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