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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曾重新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訴訟代理人 邱政憲

林泰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美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7 日邀同上訴人曾重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借款期限自95 年6月22日起至105年6月22日止,共計10年,並自借款日起每滿1 月攤付本金及利息1次,若有1期未按時給付,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應立即1 次清償全部本息及為實現債權支出之費用,且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訴人因此出具借據予伊,並於約定書上簽名用印。詎林美自97 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林美應1 次立即清償所欠本金87萬6,332元,及自97年1月22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又上訴人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美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林美之配偶,然其對於林美之上開借款一事,並不知情,亦從未同意擔任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未於上開借據與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上開借據與約定書上有關「曾重新」名義之簽名並非真正。至借據與約定書雖有伊名義之印文,且該枚印章確為伊所有,但該枚印章係置放於伊家中衣櫃抽屜之內,伊從未蓋用該枚印章於上開借據與約定書上,亦未同意他人蓋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美向被上訴人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乙節,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份及房屋貸款繳息紀錄一份為證,且原審共同被告林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實在。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上訴人對上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論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固提出上開借據與約定書各二份為證,且上開借據與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均有上訴人曾重新名義之簽名與印文,而約定書第23條載明「立約人對貴公司負保證債務時,願保證借款人須將本借款本息及其他依據本契約所應負擔之款項完全清償。非至借款人之責任完全消滅,其保證責任不歸消滅,並同意下列事項:(一)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負連帶保證責任,借款人如不依約履行債務,雖有擔保物為之擔保,保證人仍願立即履行保證債務,如數代為清償。」等語。惟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據與約定書上之曾重新名義之簽名是否真正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載明:「上開借據與約定書其上曾重新名義之簽名,與上訴人曾重新不爭執真正之下列文書上之簽名即:遠傳電信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與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訴人於99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被上訴人房屋擔保貸款資料申請書(新版),經比對結果,兩者之書寫結構佈局、特殊筆癖習慣及運筆用力方式等均不相同,應非同一人所為。」,有上開公司所出具之990704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是上訴人辯稱上開借據與約定書上曾重新名義之簽名非伊親簽,即非空言。

㈡、雖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房屋擔保貸款資料申請書(新版)」上曾重新名義之印文,經上開公司以放大觀察、截角比對及重疊比對等方法鑑定,其結果與上開二份借據及約定書上曾重新名義之印文為同一枚印鑑,復有上開公司所出具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外放證物),堪信上開借據與約定書上曾重新名義之印文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問:連帶保證契約對於保證人是否要對保?)公司會有對保程序。(問:本件是否有按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之對保流程辦理對保手續?)當初對於對保作業並沒有規範,只有教承辦人員如何對保而已,即要親自會晤保證人,核對身分證件,由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房貸對保流程說明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房貸對保流程說明觀之,對保時除應核對借款人、保證人身份外,並應由借款相關人親自簽名蓋章。然由上開990704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職員就系爭借款案為對保時,並未到場,否則,上開借據與約定書上之曾重新名義,豈會出現非上訴人親簽之狀況?換言之,被上訴人之職員於系爭借款案對保時,並未依被上訴人公司所要求「核對借款人、保證人身份,由借款相關人親自簽名蓋章」之流程辦理,甚為明確。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於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對該借款案之承辦人員採取保全程序之動作?此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敘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益見被上訴人之職員確未對上訴人本人為對保,自不得僅因上開借據與約定書上曾重新名義之印文係上訴人之印章所蓋,即認上訴人同意為上開借款充任連帶保證人。又夫妻間之印章放置家中之固定位置,為夫妻所知悉,乃普遍之現象,是上訴人辯稱其妻即原審共同被告林美未經其同意持其置放於家中衣櫃抽屜內之印章蓋於上開借據與約定書上,即與經驗法則無違,堪信其非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確未親自於上開借據與約定書上簽名,亦未同意他人以其印章蓋用於上開借據與約定書上,是該借據與約定書之約定對上訴人即不生連帶保證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借據與約定書之約定,主張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借款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美就上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借款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美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非正當。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