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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慧瑛

林萬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宗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複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簡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7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民國98年3月6日與伊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購並提供系爭土地與伊合建12層電梯華廈,並約定上訴人應以銀行融資方式籌措資金於簽約後3個 月內完成申購土地事宜,伊則協助洽詢銀行申辦貸款額度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展延承購期限,並負責設計興建事宜。嗣伊已依約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支票 (下稱系爭保證金支票)及40萬元之補貼款支票,並洽妥銀行融資額度及代辦申請展延承購期限至98 年7月29日止,然因上訴人遲未完成銀行貸款手續,致超過繳款期限而遭註銷申購案。經兩造協調復於98 年8月10日簽訂合建契約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任一方無故不配合簽章手續或不履行協議內容,均視同違約,願依違約罰款規定對他方負賠償之責。伊因此再代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並獲准至99 年4月15日前繳納價金76,626,000元,且洽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同意申貸額度達6,400萬元,詎上訴人屆期仍無故不履行,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致無法完成承購系爭土地。 伊因上訴人之違約因此受有支出補貼款40 萬元、保證金150萬元、現場安全圍籬工程費9,660元、律師簽約見證費用3萬元, 及律師發函、協調等費用59,000元,共計1,998,660元之損害; 另因系爭契約之合建開發案本可獲得期投資利潤50,975,322元,經衡量上訴人違約程度,酌予請求賠償所失利益13,001,340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之約定及 民法第398、353、226、216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伊1,5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8,660元本息, 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中150萬元保證金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就所失利益其中1,00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其餘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㈠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違約情事,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已就違約罰款予以明訂損害賠償之範圍,伊僅就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負責,而不及所失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於契約約定賠償範圍外, 另行請求所失利益。況被上訴人亦未就其請求之消極損害舉證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計畫、設備或其他情形,具有客觀確定性,而系爭合建土地尚未購得,亦無任何建築之構想與規劃,自無從加以預估其客觀之價值,鑑價公司之鑑定報告,不足以採。又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僅交付系爭保證支票,並非以現金支付保證金,從而伊僅需返還保證支票即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150萬元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98,66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經查:

(一)兩造因林萬益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76國基租字第00967號,期間自91 年1月1日起至

100 年12月31日止),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申購系爭土地,乃於98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被上訴人則負責投資、設計、規劃、興建12層電梯華廈,且約定上訴人應辦理銀行貸款於簽約後3個月內完成申購土地事宜, 被上訴人並依約交付上訴人面額150萬元之系爭保證支票(支票號碼WA0000000) 及面額40萬元之補貼款支票(支票號碼WA0000000)各乙紙。嗣國有財產局於98年6月11日函知林萬益展延其申購系爭土地之繳款期限至98 年7月29日,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則於98 年6月22日通知林萬益核定其申貸授信額度為5,900萬元,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發函催告並未如期完成上開貸款及承購土地事項。

經兩造協商後復於98 年8月10日另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上訴人應重新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購地之自備款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連同上訴人向銀行辦理之貸款一併繳付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並據此代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及洽詢銀行貸款額度,嗣國有財產局於98 年6月11日通知林萬益其申購系爭土地業經計價完竣,讓售面積為165平方公尺,價金為76,626,000元,限於99年4月15日以前一次繳清;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則於99 年3月30日通知林萬益同意其申請貸款金額為6,400萬元; 上訴人僅需親赴第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即可撥款並向國有財產局繳納完成承購手續,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9 年4月13日發函催告仍未依限完成辦理上開銀行貸款及承購土地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1正反面),並有系爭契約、國有財產局98 年6月1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84001833號函、第一銀行大直分行98 年6月22日額度核定通知書、被上訴人98 年7月8日台北建北郵存證號碼1540 號存證信函、98 年7月23日律師函、系爭增補協議、國有財產局99年3月9日售字第098AD0000000號函、第一銀行松山分行99年3月30日一松山字第00069號函、被上訴人99 年4月13日台北興安存證號碼33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11-39),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於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約定 :「本合建案辦理期間,雙方願以最大善意合作完成,倘若任一方無故不配合簽章手續或不履行協議內容,均視同違約,願依違約罰款規定對他方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頁30),而依上所述,上訴人並無不能辦理銀行貸款據以向國有財產局繳款完成系爭土地承購之事由存在,則上訴人拒絕履行自已構成違約,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2),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負違約罰款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固可及於其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但雙方另於契約特別訂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者,應從其約定,此觀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7條是否為損害賠償範圍之特別約定各有所執,爰依上開原則予以審酌如下:

⑴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違約罰款約定:「…如甲方(即上訴

人)違約,或土地不依規定移轉及清償予以乙方(即被上訴人)時,甲方需賠償乙方所付保證金,並應賠償乙方已投資於本合建工程可舉證之一切費用,甲方不得異議(任何一方違約時均放棄先訴抗辯權)。…」,依此文義,堪認兩造已表明上訴人違約時須賠償被上訴人「所付之保證金」及「已投資於系爭合建工程可舉證之一切費用」之所受損害,至於所失利益部分則無字語敘及,惟據此尚無從解釋兩造是否刻意排除此部分求償範圍之合意,自有斟酌兩造立約當時情形及契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等予以全盤觀察之必要。

⑵觀之兩造所舉證人就訂約當時情形所為證述:

①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明科證稱:兩造簽約當

天有伊、董事長(即林孝宗)、黃慧瑛、見證律師共4人在場, 是當天早上在土城黃律師事務所簽約,簽約經過約有2、3個鐘頭,黃律師有逐一向雙方解釋條文內容及細節,雙方對合約都沒有意見,沒有狀況產生,也沒有針對所失利益去討論,林董事長只針對黃律師的律師費有點意見,後來也同意該數額並且由利冠公司支付。當天有提到鄰地合建的問題,林孝宗與黃慧瑛有簽一份針對鄰地共同合建的合建契約書,因為黃慧瑛擔心時間因為鄰地合建的問題拖太久,所以要求超過一定的時間就只針對系爭土地單獨申請建照。林孝宗沒有說如果鄰地不參與合建,雙方就算了,及黃慧瑛如果違約只要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頁215-216)。

②證人即兩造合建之介紹人游國銘證稱:伊介紹兩造認

識,兩造於3月6日中午過後在律師事務所簽約,當時伊、黃慧瑛、 林孝宗跟律師共4個人在場,確定沒有看到林明科。當時黃律師與林孝宗、黃慧瑛對契約內容討論很久,律師與林孝宗對契約內容有關賠償問題有爭執,伊勸說雙方還要繼續合作,話不要說得太絕。簽約當天,林孝宗叫伊再去找隔壁兩家一起合建,林孝宗有講如果那兩家鄰地所有權人不願意合建,黃慧瑛要合建或不合建都沒有關係, 因林孝宗有開1張壹佰多萬元支票放律師那邊,沒有壓日期,伊說如果三家無法一起合建,那張支票黃慧瑛要退給林孝宗,當時沒有講黃慧瑛還要賠償其他的,林孝宗只要求黃慧瑛把那張票還給他就好,林孝宗說「隔壁兩家若沒有來,阿瑛不必擔憂,妳若不蓋也沒關係,大家就算了,但是要把支票還我」。 林孝宗當天要趕下午3點鐘去機場, 從12點多開始談,大約談了2個多鐘頭。

後來伊去找其他兩家,其中1家土地佔1/4的所有權人表示不願與利冠公司合作, 約過了2個多月沒有談成,至於兩造後來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頁213反面-214反面、215反面)。

③證人即見證律師黃勝文則證稱:簽約時有伊、林孝宗

、黃慧瑛、仲介兩造合建的人在場,系爭契約是林孝宗傳真到事務所,經伊與林孝宗2、3次討論修改後才定稿,簽約當天因黃慧瑛不識字,伊有當場逐條以國台語交叉審唸契約條文。 林孝宗本來要求伊寫2份契約,1份真契約,另外1份假契約提供給鄰地所有人,因伊不同意,所以原來就有衝突。關於第17條違約約定條文,約定損害賠償範圍限於保證金及利冠公司可舉證的一切費用,當時有提到三項費用:圍籬費用、建築師繪圖費用、律師費用,本來要列入契約,但契約已經整本裝訂好,所以伊要求用手寫加註,但林孝宗不高興,所以伊與林孝宗就吵起來,當時中間的仲介人緩頰提到將來黃慧瑛不蓋了或鄰地所有人不加入合建,雙方就此算了,黃慧瑛要將支票還給林孝宗,林孝宗不能再請求損害。當時伊就有提到如果黃慧瑛違約的話,將來可能發生龐大所失利益的損害賠償,所以想要將這個條款加入,結果伊和林孝宗再次發生衝突,該仲介再緩頰說林孝宗已經說如果蓋不成的話就算了,不會再請求其他賠償,伊就沒有繼續堅持,該條文所指的損害賠償的範圍就特定於上述三項損害,不包括所失利益。林孝宗有同意,所以才會在契約中寫明,本意就是要特定損害賠償的範圍限於保證金及已支出的費用,且有確定討論到不包括所失利益。最後簽約完成,該仲介與林孝宗還再次提到如果黃慧瑛或鄰地的人不合建的話,黃慧瑛將支票返還之後,林孝宗就不要求其他賠償。 簽約當天花了2個多小時,伊與林孝宗就見證費用又發生衝突,後來中間人緩頰, 最後3萬元見證費用是由林孝宗支付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95-196)。

互核以對,有關系爭契約簽訂當時之在場人、約款內容有無爭執、討論過程有無發生衝突、協調及系爭契約第17條之損害賠償範圍之約定真意等情,證人游國銘、黃勝文各別具結所證情節均屬相符,至證人林明科證述內容則顯有不同,衡之林明科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與被上訴人有僱傭之利害關係存在,而游國銘為居中介紹兩造合建之第三人,與雙方均無怨隙,所為證詞應無偏袒一造之必要而堪以採信,則其已堅稱「確定沒有看到林明科在場」 (見本院卷頁215反面),準此,即難以林明科所為上開證詞據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第17條真意之認定,而依游國銘、黃勝文上開證詞,堪認兩造訂約時就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真意,係特定損害賠償範圍限於保證金及已支出費用,而刻意排除所失利益。

⑶參以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委由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評估如以「台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建築物工程造價要項」及系爭契約附件「建材設備表」為據,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興建12層電梯住宅大樓,於完工、分屋、全數銷售後之合理利潤 (見本院卷頁80、167)。該所則以被上訴人為委託人,依被上訴人提供預計規劃時程等相關資料, 就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台北市○○區○○段1小段569、570、571、572地號共5筆土地整體開發, 合併建興地上12層、 地下2層電梯住宅大樓,地下層規劃升降機械式車位,據以估算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合建後之整體合理利潤為114,932,640元, 此有該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嗣經本院再函請更正鑑定標的為系爭土地,該所以101年8月29日函說明:倘僅計算系爭土地之部分, 因整體利潤建立在5筆土地整體開發下,其貢獻價值應依原土地面積占整宗建築面積之比例分配,則系爭土地面積49.9125坪占5筆土地總面積

112.53坪之44.35%,總利潤為50,975,332元(見本院卷頁208)。由此足見, 被上訴人自始以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台北市○○區○○段1小段569、570、571、 572地號共5筆土地整體開發興建12層電梯住宅大樓, 據為訂立合建契約之目的考量,且其經濟價值及預期利潤遠高於僅以系爭土地進行開發興建,益徵證人游國銘證稱被上訴人考量如鄰地所有人不同意合建,兩造合建就算了等語, 衡情非虛。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以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訂定上訴人違約之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而不及所失利益等語,應屬可採。

2、本件兩造已以系爭契約第17條之文義表明上訴人違約時須賠償被上訴人「所付保證金」及「已投資於本合建工程可舉證之一切費用」之所受損害,而證人游國銘、黃勝文復均證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孝宗表示上訴人如果不合建,只要返還系爭支票就好等語,均如上述,足見上開所謂「所付保證金」係指被上訴人已實際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真意是上訴人違約即須賠償150萬元之保證金金額云云, 洵無足採。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面額150萬元 之系爭保證支票及面額40萬元之補貼款支票各乙紙,前者由見證律師黃勝文保管,迄未經上訴人提示,後者則已據上訴人提示兌領,此外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另支出現場安全圍籬工程費用9,660元、律師簽約見證費用3萬元、律師發函協調及見證費用59,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1反面、252反面), 並經證人黃勝文證述屬實。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因系爭合建工程而投資之費用共498,660元(400,000+9,660+30,000+59,000=498,66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被上訴人既未實際給付保證金150萬元予上訴人, 則其逕請求上訴人賠償保證金150萬元,核與上開約定未符,難以准許。又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訂定上訴人違約之賠償範圍不包括所失利益,亦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因系爭合建契約可得預期利益1,00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98,66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1,000萬元本息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