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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 訴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被 上訴人 姜孟璋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

51,000股,嗣追加請求將股票號碼89-NX-0000000(下稱系爭股票)36萬股分割為每張面額1 千股之股票,應就該36萬股股票之價值與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60號裁定參照)。

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公司僅發行一張36萬股之股票,如不分割,無法交付其中之51張1,000 股股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股票前自有分割之義務,即分割股票與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股票間有主從、依附關係存在,應認被上訴人分割股票之請求僅為附帶請求。因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就其請求分割股票另計算價額並繳納訴訟費,難認有理由。

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股票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514 號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為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另案與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林頓公司)請求確認威林頓公司對上訴人公司股東權(5,000 股)存在,並請求將姜孟璋所有之股票分割為每張面額1,000 股之股票,並交付其中5 張予威林頓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於99年

6 月14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姜孟璋所有被告公司股票(股票號碼:89-NX-0000000 、89-NX-0000000 至89-NX-0000000 )共計60萬股,分割為每張面額1,000 股之股票‧‧‧」,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 日已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姜孟璋所有被告公司股票(股票號碼:89-NX-000000

0 )共計24,000股,分割為每張面額1,000 股之股票」(被上訴人繼承自黃春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雖上訴人於另案不同意被上訴人前開聲明之減縮,被上訴人依法係得減縮訴之聲明。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重複起訴,委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895,000 股,為上訴人公司之最大股東,亦為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但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有印製股票。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 月16日將持有上開股份中之5,000股移轉予訴外人威林頓公司,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詎上訴人多次召集股東會竟不通知威林頓公司,且否認威林頓公司之股東地位,經被上訴人與威林頓公司對上訴人提出訴訟後,始由上訴人提出資料中得知上訴人有發行股票之事。依證券交易法第34條規定,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之日起30日內,對認股人或應募人憑前條之繳納憑證,交付股票或公司債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又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所謂發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8條規定,自係包括印製、簽證及交付股票予股東。上訴人於89年間即發行股票,惟被上訴人始終不知上情亦未收受股票,爰先請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所有之普通股中51,000股之股票,共計51張。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而被上訴人患有記憶喪失、痴呆與無法集中注意力等永久性、無法康復之疾病,難認有足夠的意思及行為能力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再依90年2月9日職員移交清冊所載,訴外人姜欽圳已於90年2月9日移交上訴人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復依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2日親筆簽名書信中所載辦理股票過戶內容而觀,被上訴人不僅清楚知悉上訴人已發行股票,且自行管領其名下股票,並經姜欽圳及訴外人張幼舜在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及另案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發行記名股票及持有所有之股票,均非實在。

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36萬股股東,嗣繼承其母黃春梅24萬股份,目前持有股份60萬股,皆載明於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被上訴人主張其擁有895,000股,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股份5,000股轉讓與威林頓公司,亦非真實。

另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98年

9 月28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02652號函及99年10月8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02027號函所載被上訴人記名股票號碼為89-NX-0000000,上訴人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公司股票一張(股票號碼:89-NX-0000000)共計36萬股,分割為每張面額1,000股之股票,並交付其中51張予被上訴人。㈡願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下有上訴人股權36萬股(

股票號碼:89-NX-0000000),嗣繼承取得黃春梅於上訴人之股權24萬股(股票號碼:89-NX-0000000至89-NX-0000000)。

㈡上訴人公司曾於89年6月2日發行實體、記名股票。

㈢上訴人90年2月9日職員移交清冊上,記載姜欽圳於90年2 月

9日將上訴人公司股份股票移交予被上訴人,該移交清冊上被上訴人、姜欽圳之簽名均為真正。

六、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曾發行記名股票,但未將其所有之股票交付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股票分割後,交付其中51,000股之股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起訴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割及交付股票,應否准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取得被上訴人合法授權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從而,提起訴訟及委任律師之法律行為,自以被上訴人具備行為能力,並係處於正常精神狀態中所為,始能生效。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97年12月25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

及被上訴人於美國委任律師提出被上訴人患有記憶喪失、癡呆與無法集中注意力等疾病(原審卷第193至194頁),並以美國David Gu醫師對被上訴人之診斷意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為據。惟上開文件內容之真正尚非無疑,且記憶喪失、癡呆與無法集中注意力等疾病是否令被上訴人對本件被上訴人委任並授權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生影響,亦不可知,亦即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而無法對本件訴訟之提起並授權,無從自上開文件得知。況查兩造間於法院已有諸多訴訟並持續進行中,被上訴人均係委任本件尤英夫、胡智忠及黃宗哲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4日親自於臺北地院公證處再次確認委任世紀聯合事務所尤英夫、胡智忠及黃宗哲等律師,全權為被上訴人權益處理一切行為之權及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包括民法第534 條但書所載之特別授權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載之特別代理權,業經臺北地院公證處公證,是觀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精神狀態已至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地步而無法辯別或處理事務。上訴人之抗辯,不能認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取得被上訴人合法授權提起本件訴訟,要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登

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 個月內發行股票。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股東之權益,強制公司發行。證券交易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之日起30日內,對認股人或應募人憑前條之繳納憑證,交付股票或公司債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所謂「發行」自應包括「印製股票、簽證並將股票交付予股東」。上訴人抗辯證卷交易法所規範者,係以大量存在而具有市場性之股票或公司債或發行此種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對象,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之公司,無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可言。被上訴人則主張公司法第163條規定「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被上訴人基於股東之身分,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下有36萬

股(股票號碼:89-NX-0000000 ),嗣繼承被上訴人之母黃春梅對上訴人公司之股權24萬股(股票號碼:89-NX-0000000至89-NX-0000000),是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股權計60萬股。上訴人公司曾於89年6月2日發行實體、記名股票(本院卷第88頁反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有交付股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領取上訴人公司股票之積極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其於89年6月2日發行股票時,股票印製及股票簽證係被上訴人協同訴外人姜欽圳一起辦理,且當時亦是由被上訴人實際管理公司,姜欽圳並於90年2月9日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5年5月18日至97年9月21日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且於95年間將上訴人公司股票分發予個別股東,故被上訴人已持有其所有之股票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姜欽圳於臺北地院院98年度訴字第170 號證稱

:「(問:提示被證19移交清冊,你有無見過?)是我簽名,我有見過。」、「(問:當時是何狀況?為何原因寫該移交清冊?)原告姜孟璋他在富岡有一個公司,後來收起來,所以他回來要經營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原來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是他父親在經營,90年以前移交清冊這些東西都在我手上,後來他要回來管理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我就給他,鐵櫃的號碼是原告姜孟璋設的,他其實也可以拿,這些東西都放在公司鐵櫃裡,並非真的在我手上,本來公司姜鏡泉是交給我管理,這些東西是我自己清點紀錄下來,因為要給原告姜孟璋我才寫清冊。」、「(問:清冊上的東西是否都經過清點而確實存在?)有」、「(問:清點是在你移交時還是你接手時?)我移交給姜孟璋時他也有清點。」、「(問:清冊上有無短少或是數量不對的?)都沒有。」、「(問: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票是何東西?)是印好了的一整本股票,都沒有撕下來,上面已經有打了股東的名字。」、「(問:股票有幾本?有無看過內容?)只有一本,因為股東才幾個人而已,我不是股東。」、「(問:移交清冊上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票之中有無包括原告姜孟璋的股票?)有,那是整本的」等語(原審卷第86至88頁)。依上揭姜欽圳之證述,上訴人公司股票於89年6 月2 日完成股票簽證及印製後,仍由上訴人公司保管,未令個別股東領回。

⑵上訴人另以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姜明甫之證述,

抗辯被上訴人於90年2月9日即被證6 移交清冊日期之後,上訴人公司股票即為被上訴人所保管,被上訴人並於95年被上訴人之母去世後,被上訴人即將姜明甫名下股票交由其保管。姜明甫並證述:「我只知道爺爺(即訴外人姜鏡泉)、我、我太太、我媽媽及兩個弟弟的股票保管情形,這些都是由名義人自己保管的」(原審卷二第15頁)。但依97年10月20日冠綸國際法律事務所受上訴人負責人即證人姜明甫及股東姜鏡泉之委任,發函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所提出訴外人姜鏡泉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股票(原審卷一第148至150頁),該股票上之存根聯仍在,騎縫章亦完整無缺,堪認該股票並未與存根聯分離,而公司發給股票時自不可能將存根聯併予發給股東,且上訴人亦未就此變態事實為舉證,應認包括姜鏡泉在內之股東至97年10月20日並未取得上訴人公司股票,是姜明甫之證詞難認為真實。而證人張幼舜雖於另案證稱其確已受領其於上訴人公司持股之股票,但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曾將張幼舜所有之股票發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亦已受領股票。且張幼舜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姜明甫之配偶,張幼舜於另案係證稱「我先生就替我將我的股票拿回來」(原審卷第99頁),堪認上訴人公司係將張幼舜之股票交付姜明甫,而非由股東親自到公司領取股票,難認此種交付股票之方式為一般正常交付股票之常態。張幼舜之證言,自難證明上訴人已將股票均交付各股東(含被上訴人在內)。

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22日經股東會解任其

董事長職務後,迄未將相關事務辦理交接予現任董事長,公司有一個被上訴人設定密碼之保險櫃迄今未打開過云云。但被上訴人係無預警被解職(其任期自95年5月18日至98年5月17日,本院卷第26頁),苟保險櫃確經被上訴人設定密碼,上訴人亦不可能自97年9月22日起迄今均未打開保險櫃,衡情置於保險櫃內之物品必屬公司重要物品,上訴人怎可能沒有使用保險櫃內之物品仍能經營公司?上訴人之抗辯違反常情,洵難採信。其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90年2月9日與證人姜欽圳辦理移交後,曾將上訴人公司股票交付上訴人云云,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抗辯依被上訴人96年9 月22日之書信(原審

卷一第83頁),可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票,且其名下股票一直於其占有管理中云云。被上訴人爭執上開書信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況張幼舜於另案證稱「書信前面兩行多(包括第三行)跟後面簽名是姜孟璋親自書寫簽名」,其他部分為姜孟璋口述張幼舜書寫等語(原審卷第98至99頁),自難證明全部書信之內容均屬被上訴人之真意。縱認上開書信為真正,亦無法證明系爭股票於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中,蓋若系爭股票於被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僅須將其保管中之股票背書交付予欲分配之人為已足,尚無另外書寫信件請上訴人公司代為處理之必要。上訴人抗辯上開書信得證明系爭股票於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中云云,洵無足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且上訴人無法證

明已將被上訴人之股票交付被上訴人持有,故被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公司股票(股票號碼:89-NX-0000000 )共計36萬股,分割為每張面額1,000 股之股票,並交付其中51張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股票分割後,交付其中51張予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司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割及給付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