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 訴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被 上訴人 姜孟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60 號裁定參照)。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簡言之,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參姚志明著,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民法研究會第23次學術研討會紀錄,見法學叢刊第184期第140、143頁)。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公司面額1,000股之股票51張,並主張因上訴人公司未將其發行之股票號碼89-NX-0000000號股票,股數為36萬股之股票分割為每張1,000 股,請求上訴人公司於將上開股票分割完成後交付,應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公司分割上開股票,係因若上訴人未分割上開股票,即無法完成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每張面額1,000股共計51張股票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應認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股票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既為支持主給付義務而存在者,其於訴訟中之提出應認為主給付義務之附帶請求,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分割股票,確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股票之附帶請求,附帶請求於訴訟標的不併算其價額。經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公司將原為36萬股之股票一張分割為每張1,000 股之股票、並交付其中之51張共計51,000股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亦自承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387,200元(本院卷第6頁),茲受第二審敗訴判決,竟對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之本件提起上訴,其上訴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