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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 訴 人 林惠凉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上 訴 人 金瑞莉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桃園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煥周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複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及24號房屋(下稱系爭23、24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即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且系爭23、24號房屋,係被上訴人以國家經費興建而原始取得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林惠凉之配偶李河東前因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前身台灣省立桃園高級中學(下稱省立桃園高中),獲配住宿舍1戶即系爭23號房屋,上訴人金瑞莉之配偶吳鍵前因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前身省立桃園高中,亦獲配住宿舍1戶即系爭24號房屋。嗣李河東於民國78年11月6日死亡後,系爭23號房屋由上訴人林惠凉繼續使用;吳鍵於68年9月1日退休後繼續使用系爭24號房屋,於92年3月20日死亡後,則由上訴人金瑞莉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否認有將系爭23、24號房屋分別配住予李東河、吳鍵時,有承諾作為取代房屋津貼之對價關係。本件上訴人林惠凉之配偶李河東既於78年11月6日死亡、上訴人金瑞莉之配偶吳鍵已於68年9月1日退休,則借用人即李河東、吳鍵2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於任職關係消滅時不待終止即當然消滅,上訴人林惠凉、金瑞莉2人自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3、24號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惠凉、金瑞莉分別返還系爭23、24號房屋。又上訴人2人無權占有系爭23、24號房屋,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惠凉、金瑞莉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為此,請求:⒈上訴人林惠凉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其附屬空地(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金瑞莉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其附屬空地(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H、G、E、F)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林惠凉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萬5,010元,暨自99年1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07元,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39元。⒋上訴人金瑞莉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400元,暨自99年1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71元,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38元。【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林惠凉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其附屬空地〔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4.49平方公尺)B(面積:6.16平方公尺)、C(面積:7.70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金瑞莉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其附屬空地〔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12.73平方公尺)、E(面積:95.24平方公尺)F(面積:5.96平方公尺)、G(面積:16.43平方公尺)、H(面積:3.92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林惠凉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7,006元,暨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4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84元。⒋上訴人金瑞莉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640元,暨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83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43元。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⒍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惠凉得以34萬4,64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⒎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金瑞莉得以33萬2,64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惠凉則以:㈠上訴人先夫李河東於57年應聘至被上訴人之前身省立桃園高中任職,並由校方配住宿舍,當時校方即言明配置宿舍為薪資結構之一部分,不得再請領房租津貼,且本人過世,配偶仍得居住至過世。經雙方同意後,校方即將系爭23號房屋交予李河東,供李河東全家使用。上訴人及先夫李河東直至李河東於69年因公殉職止,均居住於被上訴人配住之宿舍,從未領取房租津貼,亦未申辦公教人員購屋貸款,是上訴人並非非法居住。又上訴人配住之眷舍係位於都市計畫學校用地,非屬眷舍處理要點第6點所列之建築用地,自無該要點第6點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實無理由。㈡行政院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服務機關眷舍之規定,旨在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且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受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規定:如合法現住本人及配偶於92年8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或年老、孤苦無依者,所住眷舍准予暫緩處理。上訴人現為66歲之老人,身體諸多不適,所配住之眷舍確為行政院前開函文准予暫緩處理者,被上訴人未依前開函文辦理,確屬不當。且被上訴人在辦理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事件時,未注意上訴人之信賴保護原則,未保障合法現住戶之應有權益,亦完全未考量上訴人之眷舍配住時限、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等因素,且除12萬元外未有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亦屬違法不當。㈢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23號房屋係其所興建,並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至被上訴人所提之學校改制移接清冊、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等,僅係被上訴人自行編寫之移交清冊,該清冊內之建物於取得證明文件名稱一欄空白未填寫,亦未能顯示有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23號房屋之所有權與處分權。另系爭23號房屋為上訴人之居所,附近非商圈,無商業活動,亦無重大交通建設,毫無繁榮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惠凉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金瑞莉則以:㈠上訴人先夫吳鍵於43年應聘至被上訴人之前身省立桃園高中任職,並由校方配住宿舍,當時校方即言明配置宿舍為薪資結構之一部分,不得再請領房租津貼,且本人過世,配偶仍得居住至過世。經雙方同意後,校方即將系爭24號房屋交予吳鍵,供吳鍵全家使用。上訴人及先夫吳鍵直至吳鍵於68年退休止,均居住於被上訴人配住之宿舍,從未領取房租津貼,亦未申辦公教人員購屋貸款,是上訴人並非非法居住。又上訴人配住之眷舍係位於都市計畫學校用地,非屬眷舍處理要點第6點所列之建築用地,自無該要點第6點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實無理由。㈡上訴人先夫吳鍵係因自始放棄按月請領之房屋津貼,亦放棄辦理公教人員優利購屋貸款以購買自用住宅之機會,以換取其與上訴人配住被上訴人眷舍,及本人過世,配偶仍得居住至過世之權利,兩造關係屬雙方需有相對應支付情形之有償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應先行返還上訴人先夫吳鍵當初因放棄按月請領之房屋津貼及放棄辦理公教人員優利購屋貸款以購買自用住宅之機會所生之利益損失及利息,上訴人始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㈢依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受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規定:如合法現住本人及配偶於92年8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或年老、孤苦無依者,所住眷舍准予暫緩處理。上訴人於92年8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且為95歲之老人,所配住之眷舍確為行政院前開函文准予暫緩處理者,被上訴人未依前開函文辦理,確屬不當。且被上訴人在辦理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事件時,未注意上訴人之信賴保護原則,未保障合法現住戶之應有權益,亦完全未考量上訴人之眷舍配住時限、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等因素,且除12萬元外未有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亦屬違法不當。㈣上訴人於43年前後遷入系爭24號房屋時,僅居住於房屋現況之客廳部分,其餘部分則因上訴人子女陸續出生後,原房屋已不敷使用,故被上訴人鼓勵原住戶自費興建,故此部分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學校改制移接清冊、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係被上訴人自行編寫之移交清冊,亦未能顯示有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24號房屋之所有權與處分權。縱認被上訴人有管理權(上訴人否認其有管理權),然依行政院97年8月21日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規定,系爭房屋倘係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所配住予吳鍵之眷舍,則上訴人為退休人員吳鍵之遺眷,即為該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故兩造間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問題。且依該要點所示,對於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所居房舍有要求遷讓之必要時,應依該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而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眷舍房地之出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處理。本件被上訴人僅為系爭眷舍之管理人,並非上開層級之主管機關,因此並無請求上訴人遷讓之權利至明。㈤綜上,上訴人既為系爭24號房屋之合法現住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因此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為有權使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合法管理人,兩造間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可隨時終止借貸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98年4月17日始以桃中(總)字第0980030967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貸關係,則在被上訴人終止借貸關係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係有權使用,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僅有權就上訴人於終止借貸關係後之占用行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卻於本件訴訟請求自起訴前五年(即自93年7月15日起算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就98年4月17日前之主張,應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金瑞莉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3號房屋係上訴人林惠凉之夫李河東於57年間擔任被上

訴人前身省立桃園高中教師時,由前省立桃園高中配與李河東使用,李河東於78年11月6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上訴人林惠凉繼續居住使用迄今。

㈡系爭24號房屋係於上訴人金瑞莉之夫吳鍵於43年間擔任被上

訴人前身省立桃園高中教師,由前省立桃園高中配與吳鍵使用,吳鍵於68年9月1日退休,於92年3月20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上訴人金瑞莉繼續居住使用迄今。

㈢前省立桃園高中於88年間改制為被上訴人國立桃園高級中學

,系爭土地於87年10月12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而前省立桃園高中所管理之財產隨同改制變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移交由被上訴人管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借用契約是否分別於上訴人林惠凉、金瑞莉之夫李河東、吳鍵死亡或退休時即已終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2人遷出系爭23、24號房屋?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就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借用契約是否分別於上訴人林惠凉、金瑞莉之夫李河東

、吳鍵死亡或退休時即已終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2人遷出系爭23、24號房屋?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系爭23、24號房屋提起本件訴訟,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屬有據。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復可參照。

⒉又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宿舍問題,行政院於46年訂定發布之《

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嗣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行政院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嗣《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修正後該規則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並於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嗣為顧及49年已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行政院復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前開各該函令,均係行政院所發布,轄屬下級機關自應一體遵循,並有行政院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解釋意旨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98-99頁)。惟該《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7月1日廢止,自無援用可能;另行政院65年8月9日台65人政肆字第15657號令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核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業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8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0號令予以廢止,是該已廢止之行政法規即無從再加以援用。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等可以借用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惟

查,《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業已於92年12月8日廢止,自不得再予援用,已如前述;況依該《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示,雖上訴人當時或為合法現住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惟僅於辦理標售時,或給予補助費,或輔購住宅資格,或另配宿舍,而為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亦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此等辦法及函示,均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則此等辦法函令中關於賦予借住人利益部分,僅為行政上之恩惠措施,應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又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法原則,非他人所得干涉。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前段「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亦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行政裁量,非謂機關與退休人員、遺眷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人員、遺眷續住之權利。況上訴人既主張伊等可以借用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而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如仍未返還借用物者,自屬無權占有。又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核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雖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惟此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權限,故不論現住人是否符合該處理要點之規定,宿舍貸與機關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現住人續住權利,行政院針對宿舍管理所發布之各項行政函示,性質上屬機關之規章,為單方公產之行政管理,要與宿舍貸與機關及借用人間使用借貸契約無關,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另辯稱:雙方曾言明配置宿舍為薪資結構之一部分

,不得再請領房租津貼,故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23、24號房屋係有租金對價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按「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查政府實施公務員單一薪給制後,將房屋津貼計入每月薪資中,故借用宿舍之公務員須按月扣回原加於薪資中之房屋津貼,惟此對因職務關係獲配住宿舍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並無影響。」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大於被上訴人移交清冊

所載面積,並不同,超出部分應不在被上訴人接管房舍之範圍內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若有增建情事時,依附合之法律關係,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亦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有所明文。上訴人上開所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系爭23、24號房屋位於被上訴人校園之內,現在惟一出入口只能經由桃園高中校門,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68頁),上訴人復不否認系爭23、24號房屋為渠等先夫李河東、吳鍵擔任被上訴人學校教職時所配住,且配住時宿舍內並沒有廚房及廁所,故有部分自行興建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94頁背面),對照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宿舍拆遷現況相片(見原審卷第97-98頁)及上訴人所提系爭23、24號房屋現況相片(見原審卷第141-149頁)觀之,系爭23、24號房屋整體結構與週遭同屬被上訴人宿舍之其他建築並非絕對不同,顯見系爭23、24號房屋縱有面積增大或曾進行整修,亦非原建築物滅失後所重建,僅係就既存建築物為翻修,故縱使如上訴人所辯曾出資整建,仍屬就既存房屋之整修改建,非重新建築,則該整修後之建築物既非新完成之獨立不動產,仍屬民法第811條所規範之附合關係,即上訴人因整修系爭房屋而增益之建築材料等動產,因附合關係,成為系爭房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系爭房屋仍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並不因整修而使原所有權人喪失其所有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⒍綜上,本件系爭借用契約之借用人李河東、吳鍵係因任職關

係而獲配住系爭23、24號房屋,嗣借用人李河東於78年11月6日死亡,吳鍵於68年9月1日退休、於92年3月20日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則李河東、吳鍵與前省立桃園高中間就系爭23、24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李河東於78年11月6日死亡、吳鍵於68年9月1日退休時,當然已使用完畢,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當然消滅;而已故之借用人李河東、吳鍵之繼承人亦無從繼承李河東、吳鍵與被上訴人間已消滅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已死亡或退休之借用人李河東、吳鍵之配偶即上訴人林惠凉、金瑞莉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23、24號房屋之權源,並負有將系爭23、24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以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並消滅為由,請求上訴人林惠凉、金瑞莉將系爭23、24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惠凉將占用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上訴人金瑞莉將占用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E、F、G、H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相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林惠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B、C部分之土地、上訴人金瑞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E、F、G、H部分之土地,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26條有關租金給付之短期時效規定,請求最近5年內之不當得利。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及其附屬空地部分之不當得利,並未包括系爭房屋部分。查系爭土地9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30元,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4-225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校園內,周圍除系爭房屋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校舍,出入需經由被上訴人之校門,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68頁),是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租金,應以3%為適當。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①就上訴人林惠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B、C部分面積共計128.3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93年7 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

128.35平方公尺×3,300 元/ 每平方公尺(93年申報地價)×3%×2.47年=31,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96年1 月1 日至98年7月14日(訴訟繫屬之日):

128.35平方公尺×2,630 元/ 每平方公尺(96年申報地價)×3%×2.53年=25,621元。

以上⑴+⑵合計57,006元。

⑶98年7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

128.35平方公尺×2,630 元/ 每平方公尺(96年申報地價)×3%÷12=844元。

⑷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84

元{計算式:128.35平方公尺×4,000元/每平方公尺(99年申報地價)×3%÷12=1,284元}。

②就上訴人金瑞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

E、F、G、H部分面積共計134.2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93年7 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

134.28平方公尺×3,300 元/ 每平方公尺(93年申報地價)×3%×2.47年=32,835元。

⑵96年1月1日至98年7月14日(訴訟繫屬之日):

134.28平方公尺×2,630元/ 每平方公尺(96年申報地價)×3%×2.53年=26,805元。

以上⑴+⑵合計59,640元。

⑶98年7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

134.28平方公尺×2,630 元/ 每平方公尺(96年申報地價)×3%÷12=883元。

⑷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43

元{計算式:134.28平方公尺×4,000元/每平方公尺(99年申報地價)×3%÷12=1,343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惠凉、金瑞莉分別給付如上所

述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惠凉、金瑞莉將系爭23、24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惠凉將占用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上訴人金瑞莉將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F、G、H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惠凉給付被上訴人5萬7,006元,暨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4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23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4元。請求上訴人金瑞莉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640元,暨自99年

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83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24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3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