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 訴 人 劉心樺被 上訴人 朱開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離婚後之作為,明知其部落格並未設限,不特定人均可點閱其內容,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侮辱他人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二十四分、二十七分、二十八分、三十二分、三十三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電腦連接至其雅虎奇摩網路部落格網頁,接續張貼標題為「你一定會有報應的」、「天下奇聞」、「告訴你你一定會有現世報的」、「你如果還是人的話」、「等著下地獄」等五篇文章。該等文章內容以足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離婚後還來又哄又騙花用前妻的錢,……離婚當天就騙說要再結婚,……以騙人為樂,……繼續騙人錢財感情、婚姻期間對我及家庭沒有任何照顧、不去工作,說沒錢,跟我借錢又不還、還沒跟我離婚就到處搞女人,染病給我、逼我丟掉高中大學還有過去十幾年來跟家人朋友的照片、你的記憶都是跟女人雜交再墮胎、你的家教教導你要到處睡女人,睡了五、六十個還不夠,……只會到處睡騙女人、到處搞女人,使人流產墮胎無數」等文字指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公然以「朱開平你是我這一生遇過最沒有用最差勁的男人、社會敗類、無恥至極、我以前養你花費的錢,當是可憐你吧,當作是養狗也不過如此,只是小狗永遠不會背叛我、狗屎博士、你根本不是人、好爛的敗類、你這強暴犯、噁心到極點的禽獸、你朱家非人一家、永遠都是很爛的一家」等足以毀損名譽之詞辱罵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上訴人前開故意散布文字犯行,業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三一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確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萬元之精神損害慰撫金,及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妨害名譽案件,非常懊悔也已受到刑事的裁決。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判斷有誤,不知被上訴人有通姦妨害家庭之前科(96年度易字第2246號及96年度上易字第2825號),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後不到一個月,被上訴人再度外遇,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但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之跪哭求情,念在夫妻之情份上,一時心軟而先行撤銷其刑事告訴。上訴人承認於上開時、地發表前揭文字,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或許有所侵害,已於刑事庭歷次審理過程中,多次向被上訴人道歉。上訴人係因長期遭受被上訴人暴力、騷擾,婚後被上訴人除不工作外,又多次向其借錢,甚至與她人通姦或外遇,故其因一時失慮所使用之憤怒情緒性用字及陳述均為兩造婚姻、金錢使用之實情。又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額,應屬過高,蓋婚姻關係存續時,被上訴人並無正當、穩定之工作,期間均使用上訴人之金錢,且被上訴人並無我國承認之博士學位。且被上訴人已於另案對上訴人起訴,並經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一萬元確定,被上訴人不得重複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億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十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對於被駁回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著有判決可稽。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離婚後之作為,明知其部落格並未設限,不特定人均可點閱其內容,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侮辱他人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二十四分、二十七分、二十八分、三十二分、三十三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電腦連接至其雅虎奇摩網路部落格網頁,接續張貼標題為「你一定會有報應的」、「天下奇聞」、「告訴你你一定會有現世報的」、「你如果還是人的話」、「等著下地獄」等五篇文章。上訴人上開故意散布文字犯行,業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三一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八千元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雅虎奇摩網路部落格照片網頁乙份、前揭文章網頁影本五份、原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三一號刑事判決乙份等件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曾以同一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請求撤銷違法行為等事件,經該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北簡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全卷審查屬實。則依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顯係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違反既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顯有未合。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並非同一案件云云。惟查依上開九十九年北簡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書所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1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可以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於其可供不特定人點閱其內容之雅虎奇摩網路部落格網頁,接續張貼標題為「你一定會有報應的」、「天下奇聞」、「告訴你你一定會有現世報的」、「你如果還是人的話」、「等著下地獄」等五篇文章,辱罵原告及其家人,而涉犯刑法第三一○條第二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三○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三一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前開言詞而受損,應為可取。故原告以其名譽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等語,與本案之當事人、基礎事實之時間、地點、內容,訴訟標的,完全相同,顯屬同一案件。至於被上訴人雖於該案中曾另引用不當得利之法條,然此僅屬訴訟標的之重疊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訴訟標的有理由,即可毋庸審酌其他訴訟標的,而該案判決最後亦係依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為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案被上訴人起訴之依據完全相同,自屬同一案件。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違反既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十萬元之精神損害慰撫金,及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予詳查已有前案判決,仍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