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尹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宏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虹東訴訟代理人 洪紹恆律師
韓世祺律師馬傲秋律師複代理人 徐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勇強,已於民國(以下同)99年7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函准變更為王虹東,原法院已依王虹東之聲明,裁定由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於95年5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如原判決附件(以下稱附件)所示之LED材料零件(以下稱系爭貨物),價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71萬5,705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33萬7,977元,尚欠價金137萬7,728元迄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11月24日分別定期函催上訴人給付價金未果,98年5月15日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並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惟系爭貨物業經上訴人轉售他人而無法返還,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返還系爭貨物之全部價款171萬5,705元,扣除已給付之貨款33萬7,977元,尚應返還137萬7,728元。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萬7,728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提起附帶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萬6,323元,及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0年起即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其全系列LED及相關性產品;94年間起陸續出貨LED燈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再出貨予高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效公司)、威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威成公司)、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研華公司);94年5、6月及9月間,上揭三家公司分別向上訴人反應LED燈有綠燈不良品質瑕疵等問題,惟被上訴人遲遲無法解決並找出問題發生原因,除威成公司、研華公司通知禁用上訴人所出貨物外,高效公司出貨予美國客戶DELL公司,亦發生LED燈綠燈不亮之瑕疵,高效公司受美國客戶求償損失,高效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美金37萬元暫時拒付,迄97年11月28日上訴人應允承擔其部分損失,始給付貨款美金33萬1,330元,上訴人於此期間受有利息、訂單取消、營業額減少及商譽損失高達2,693萬3,381元之損失,自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5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餘欠迄未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仍遲不給付,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11月2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請給付貨款,仍未獲置理;98年3月20日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7096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98年5月15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送達於上訴人等事實,上訴人除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附件貨號(即品名規格)為「sample」銷貨金額6,700元之I/V
NO.TW0 0000000號發票外,其餘均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採購憑單、被上訴人簽發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在卷(原審1卷第176至192、23至31、132至139頁)及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096 號支付命令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附件貨號(即品名規格)為「sample」銷貨金額6,700元之I/V NO.TW00000000號發票外,其餘均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5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上訴人尚積欠貨款137萬7,729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物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以所受損害與其貨款為抵銷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137萬7,729元之事實,上訴人於136萬1,405元(即原判決之金額)之範圍內,業據上訴人為「(如果原告聲請有理由,請求金額是否正確?)如果有理由,原判決金額不爭執,但…」之陳述(本院396號卷第20頁背面)所不爭執,應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所交付:
1.「CSL-300G1GT」之貨物經高效公司於95年5月23日向上訴人提出內容記載:「機種:DL-OQ066B03LF、批量:1,000 PCS、不良數:8PCS、不良率0.8%,不良現象描述:LED指示燈不亮,不良發生原因:LED來料不良,極間阻抗增大導致燈不亮」之材料不良反饋單(原審1卷第51頁)。及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提出內載「…3.Problem/Defect Description『客戶尹川抱怨我司產品點死,信息如下:CSL-300G1GT燈不亮,退回5PCS不良樣品』,5.2Cause of Failure■CSL-300G1GT『根據分析結果,我們懷疑原材料晶片,於2/17進貨中的某個批號出現了品質問題,目前我司已無此批晶片及使用此批晶片之半成品及成品』」之客訴分析報告(以下稱分析報告,原審1卷第54至58頁)。
2.「CSL-302G1DT」之貨物經高效公司於95年7月20日寄發內容為:「貴司來料420SL302G1DTKCLF(此為高效公司之編號)在我司產線加工時發現有160pcs燈不亮,經測試確認為LED本體開路,對此我司將不良品取至實驗室利用X-ray進行觀察發現3pcs不良品中有2pcs材料本體金線焊接處有裂縫(不良圖片如附件所示)。以上請確認並安排貴司及原廠品保人員在7月21日至我司確認處理此問題。請先幫將此材料倉庫庫存HOLD」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63頁)。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日提出內容為:「…5.Result『從客戶端共計取得35PCS樣品,其中30PCS為不良品,另外5PCS為良品,』、5.3Rootcause analysis『根據以上分析結果表明"D"點斷線是造產品dead的主要原因,從圖片上可看出支架與金線斷點距離較大,且不良品外觀檢驗時就已發現支架已有外突現象,可推斷出支架曾受熱發生異位(在膠體里移動),從而與金線拉扯造成斷線。根據客戶端手焊的溫度條件:400℃ 2~3seconds,而我們LAMP產品LEAD SOLDERING規格為:260℃ 5seconds,我們判定為客戶制程條件超出了LED的允許範圍,造成支架受熱過高,在熱應力作用下造成斷線』之分析報告(原審1卷第68至72頁)。及高效公司再於95年8月4日寄發內容為「附件回復報告我司不能接受就如我下午跟你們談的,為何我們用你們另一個周期的料就不會有問題,唯獨用到你這個時期段的料就有不良出現。注:我的制程從最開始至現在一直沒有改變,請重新分析並找到真正引起此不良的原因回復給我司」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73頁)、高效公司於95年8月8日又寄發內容為:「附件報告我司無法接受請要求原廠重新分析並回復,另此材料今日又在我司產線發現有60PCS同樣不良,對此我司將此材料庫存全部作退貨處理」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74頁)。
3.「CSL-300G1GT與CSL-302G1DT」之貨物經高效公司於95年7月25日寄發內容為:「更正針對此材料不良現我司大致不良狀況如下:在我司產線今年1-6 月共發現有228PCS不良、不良率:456PPM左右;在客戶DELL測試10K 時發現有3PCS燈不亮、不良率:300PPM;我司在重測12K 時又發現有3PCS燈不亮、不良率:250PPM;現我司出客戶之材料已全部被客戶HOLD。以上請知悉!並請在7 月27日至我司前先提供以下資料:1.此材料不良的Root Cause分析報告(從附件中的分析報告現還並未找到真正的原因);2.此材料的不良風險評估報告」之電子郵件。翌日再次寄發促請上訴人提供此材料不良Root Cause分析報告、風險評估報告」( 原審1 卷第65、66頁)之電子郵件。
4.「CSL-F300YG2CT」之貨物,經威成公司於95年6月2日向上訴人提出內容為:「料號Z000 000000000號、不良數6、不良率:D.R=6/400×100%=1.5%,主題/現象:我司B線投產時,功率測試站發現6台LED燈(綠燈)不亮現象,經分析為貴司來料LED燈內部結構接觸性不良導致LED燈(綠燈)有時不亮,請貴司速給予改善對策。」之「供應商糾正預防措施報告」(原審1卷第91頁)、95年6月6日再以內容為「MR系列機種凡用到料號為XLM17EA050001K/B上尹川廠商(料號為Z000000000000)LED暫禁用」之「制造通知」(原審1卷92頁)。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提出內容為:「…3.Problem/Defect Desc-ription『客戶尹川抱怨我司產品點死,信息如下:CSL-F300YG2CT LED綠燈不亮/LED時亮時不亮,退回4 PCS不良樣品』…,5.2 Cause of Failure:■CSL-F300YG2GT『因應ROHS指令要求,我司導入了無鉛產品和無鉛制程,但未對所有客戶的制程工藝進行了解及試驗驗證,所以在產品是否能滿足客戶制程工藝條件上,尚存在盲點,從目前信息表明,我司產品尚不能100%通過尹川客戶的制程工藝』…」之分析報告(原審1卷第93至97頁)。及同日寄發內容為:「感謝兩位6/19蒞臨CSC並給予指教,我司非常感謝長期來的支持,過去礙於設備、政策、作業流程等因素所造成配合上的不順,相信現在都能獲得改善,附件為當天會議內容及改善對策,希望您也能像過去一樣支持CSC」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59頁),並檢附內容為:「CSC&Rivertech過去與未來合作模式檢討,品質-CSC在下列型號上常有品質問題導致尹川無法再對CSC下單:a.…b.CSL-F300YG2 CT-monitor用,綠光晶片之銀膠與晶片脫離。c.…;Solution-上述型號大多為以藍白光問題最為嚴重,…CSC將於2006下半年將引進新設備以改善品質不良等問題…」之95年6月19日會議記錄(原審1卷第60頁)。
5.「CSL-315G4ST」之貨物經高效公司於95年8月15日寄發內容為:「貴司交我司420L315G4STAKCLF(此為高效公司編號)的
LED 在制程中出現嚴重不良(一周前盧振軍先生有快遞不良品項給貴司),異常現象:LED本體接觸不良(萬用表紅黑表筆將引腳輕向外側按壓則為OK品,反之則為NG品),不良率10%,不良周期主要集中06.05.01及06.05.04(原廠生產周期:05.12.09),今天早晨又接到抱怨06.07.06及06.07.12(原廠生產周期:06.06.13)之產品也有相同不良,請貴司速提供相關分析報告,謝謝!」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75頁)。翌日又寄發內容為「貴司420L315G4STAKCLF的LED在制程中出現嚴重不良,…,貴司此款LED已經全部HOLD,請知悉!」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76頁)。及被上訴人於95年9月4日寄發內容:「您所列的表格中僅三項產品型號(即CSL-300G1GT、CSL-302G1DT、CSL-315G4ST)有品質問題,針對有問題的產品我司尚在商討後續處理中,未發生品質問題的產品建議您還是可以繼續使用,明天9/5下班前我司會對問題產品做出處理。TKS」、「高效反應不良率過高之產品為我司型號:1.CSL-315G4ST、2.CSL-300G1GT,針對此兩型號我會再與製造部協調如何善後。」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77頁)。及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寄發內容為「經過查證後,說明如下:1.此料號我司於今年出貨兩次:2006/06/20:
30,000.00pcs、2006/09/21:10,000.00pcs;依貴司提供之圖片來看,應是我司於6/20'06所出的貨。2.附件中我司於今年9月8日所發的函,提到自即日(9/8)起依新製程所生產的。所以為9月8日以後所生產的產品。3.由以上兩點來看,應是貴司將貴司本身的庫存品逕自出給高效公司所致。因此我司對此客訴不便回覆。」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80頁)等為其證據方法。
(三)經查:
1.被上訴人所交付「CSL-300G1GT貨物」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前揭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之分析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高效公司通知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品質不良之問題產生,經被上訴人就高效公司所提出之不良品進行檢驗分析,雖懷疑原材料晶片中某個批號出現了品質問題,惟被上訴人已無同批晶片及使用同批晶片之半成品及成品可供比對測試,且被上訴人於分析報告中指稱「…根據業務提供的客戶制程條件,發現通過單顆LED的電壓為4.2V是否正確?請提供客戶在使用過程中,通過單顆LED的電流有多大?我司產品電性規格為:If= 20mA時Vf max: 2.8V.且If max:30mA也請客戶參考。…」,對於高效公司之制程條件,與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之電性規格有所不符,有前揭分析報告在卷(原審1卷第58頁)足稽,自不得以高效公司前揭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前揭分析報告,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CSL-300G1GT貨物」為有瑕疵物品。
2.被上訴人所交付「CSL-302G1DT貨物」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高效公司之電子郵件,係LED本體金線焊接處有裂縫,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分析報告認係支架曾受熱發生異位,導致與金線拉扯造成斷線,依客戶端手焊溫度判定與貨物規格不符,其瑕疵之產生推論為客戶制程條件超出LED允許範圍,造成支架受熱過高,在熱應力作用下造成斷線(參見原審1卷第72頁),且被上訴人亦提出其所交付貨物通過歐盟無鉛無毒規格之聲明書、產品規格承認書在卷(原審2卷第39至53頁)足稽;自不得僅憑高效公司之電子郵件,而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
3.被上訴人所交付「CSL-F300YG2CT貨物」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威成公司認有瑕疵貨物之「供應商糾正預防措施報告」(原審1卷第91頁),係於95年6月2日發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7月4日迄10月11日之期間始出貨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在卷(原審1卷第24至31頁)足稽;上訴人所提出威成公司之「供應商糾正預防措施報告」所指有瑕疵之貨物,顯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之貨物無涉。
4.被上訴人所交付「CSL-315G4ST貨物」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高效公司認有瑕疵貨物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75頁),係於95年8月15日發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9月22日始出貨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簽發統一發票在卷(原審1卷第29頁) 足稽,上訴人所提出高效公司之電子郵件所指有瑕疵之貨物,顯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之貨物無涉。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所提出高效公司、威成公司之電子郵件,係各該公司與上訴人間業務往來之文件,且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分析報告,已指各該公司之制程條件,超出被上訴人所交付LED允許範圍,不符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之電性規格;除此之外,上訴人另以與本件無涉之有瑕疵貨物,指為被上訴人所交付,在在均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物為有瑕疵,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從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物有瑕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及以其所受損害為抵銷之抗辯,均失所附麗,而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貨款137萬7,729元之事實,除上訴人不爭執之136萬1,405元(已如前所述)外,尚應給付1萬6,323元(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云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售「CSL-F62OEG2MT」、「CSL-315G4ST」貨物予上訴人,應分別折讓予上訴人9,188元、435元,迄未折讓退還上訴人,且附件所示貨號「sample」價額6,700元之發票,迄未交付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予以扣除等語為抗辯;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CSL-F62OEG2MT 」、「CSL-315G4ST」貨物予上訴人,應分別折讓予上訴人9,188元、435元,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出售「CSL-U300B4W-AZ」、「CSL-3O0G1GT」、「CSL-302G1DT」等貨物,簽發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已予折讓;惟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出售「CSL-U300B4W-AZ」、「CSL-3O0G1GT」、「CSL-302G1DT」等貨物,所簽發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金額為33萬0,750元,核與附件所示金額相同,有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在卷(原審1卷第24頁)足稽;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已於附件所示M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已予折讓(參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於95年5月30日出售「CSL-300G1GT」、「CSL-302G1GT」、「CSL-315G1ST」等貨物,所簽發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4萬7,473元,核與附件所示金額亦相同,有M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在卷( 原審1 卷第23頁) 足稽;且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又為「( 如何看出涵括在裡面?) 這個地方沒有辦法一筆一筆看出來,」之陳述( 參見本院卷第63頁) ,顯已無法舉證證明已為折讓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已為折讓,即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附件所示貨號「sample」之價款(或為運費)6,700元,僅提出「INVOICE」為據,未據提出兩造交易之習慣所簽發之統一發票為憑;上訴人已否認有受領附件貨號「sample」之發票,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無統一發票以茲憑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頁),被上訴人既無憑證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價款(或運費)6,700元。
(三)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137萬7,729元,應扣抵前述應折讓尚未折讓之款項,及「sample」之價款(或運費)6,700元合計1萬6,323元(9,188+ 435+6,700),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應給付不爭執之136萬1,405元(已如前所述)外,尚應給付1萬6,323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36萬1,405元,於法尚非無據;且已於97年10月16日、11月24日分別限期催告(原審1卷第132至136頁存證信函)上訴人支付貨款,上訴人未依限支付貨款,另於98年5月15日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1卷第137至139頁),已送達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準備㈠狀本院1187號卷第28頁背面、68頁正背面),被上訴人所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上訴人就其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物,均已出售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款136萬1,405元,亦屬有據。
七、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抗辯云云;經查:
(一)按:「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被上訴人於74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王漢森依約履行債務時,雖其請求權時效於同年10月22日即已完成,惟王漢森既未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則王漢森有依約給付之義務。王漢森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仍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則被上訴人以王漢森遲延給付,經定期催告,仍不為給付,因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自90年起即為被上訴人代理銷售全系列LED代理商,歷年來交易貨款結算方式,均為次月結帳後60日內付款。如3月26日至4月25日之貨款,上訴人於5月25日進行結帳,7月31日付款(參見上訴人民事答辯狀原審1卷第34頁);本件上訴人所買受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係於95年5月16日開始出貨,並簽發同日之統一發票,迄95年10月11日。依上訴人上開陳述之事實,被上訴人於㈠95年5月16日出貨(參見原審1卷第22頁附表、第23頁以下之統一發票、及原判決附件,以下同)、上訴人於6月25日結帳、8月31日付款。㈡5月30日出貨、7月25日結帳、9月30日付款。㈢6月26日、27日、7月4日、11日、18日、25日出貨、8月25日結帳、10月31日付款。㈣7月26日、8月1日、10日、14日、16日出貨、9月25日結帳、11月30日付款。㈤9月18日、22日出貨、10月25日結帳、12月31日付款。㈥9月26日、10月3日、11日出貨、11月25日結帳、96年1月31日付款;換言之,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分別已於97年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98年1月1日、2月1日完成;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3月21日致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8頁),所載「暫壓」二字為「承認」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時效中斷,被上訴人已於98年3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承認」為義務人對於權利人承認其權利存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上所表示「暫壓」,顯有拒絕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尚難認係「承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自無足取。
(三)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對於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同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迄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5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未曾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經二次催告給付貨款後,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上訴人所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返還貨物價額136 萬1,405 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於本院始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參見本院1187號卷第28頁) ,拒絕給付( 返還) 價額,自無足採。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價金(價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定給付之期限,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5日(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1,405元並自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酌定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於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假執行之聲請,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駱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