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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董志剛被上 訴人 董銘引兼 訴 訟代 理 人 王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王慧玲(以下稱王慧玲)原為夫妻,雙方育有一子即被上訴人董銘引(以下稱董銘引)及一女即訴外人董欣如,而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64號土地應有部分1/4(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46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3樓,以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於77年間經兄長資助下所購得,房屋貸款均由伊單獨負擔,王慧玲於85年間慫恿子女以穩定居住無後顧之憂為由要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董銘引,全家雖於85年8 月19日召開家庭會議時簽立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為上開約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公證處公證,然被上訴人於伊未授權委託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下,逕自辦理登記完畢,伊卻繼續負擔系爭房屋貸款至96年10月間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竟於98年12月 4日違反系爭協議書特定贈與之約定,由董銘引將系爭房屋贈與予王慧玲,被上訴人於未受伊委託之情形下,違法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法律行為即為無效,並請求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伊。倘認系爭房屋不得返還登記予伊,而為被王慧玲所有,伊自得請求被王慧玲按月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無效,系爭房屋應返還登記予伊,備位聲明命王慧玲按月給付系爭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所有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無效。⒉系爭房屋應返還登記與上訴人。㈢備位聲明:王慧玲應自98年12月 1日起,至系爭土地房屋一併處理完畢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2萬元之系爭土地租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5年間因遭王慧玲會同警察揭發其所犯通姦罪行為,為求和解而開立票面金額 300萬元之本票為王慧玲之賠償金,然上訴人仍故態復萌,王慧玲為照料年幼子女,始以上開本票向上訴人換取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經雙方協議後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董銘引,而上訴人則需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清償責任,伊等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無須上訴人本人到場,並無違法,而王慧玲獨立撫養子女,母子三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已逾20年,董銘引嗣因結婚而遷出,因感念王慧玲之辛勞而將系爭房屋贈與予王慧玲,自屬有效。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董銘引,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與訴外人董欣如於85年 8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以贈與為名義贈與被上訴人董銘引,嗣於85年 8月31日就系爭房屋部分簽訂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經臺北地院公證,被上訴人董銘引並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另於98年12月 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慧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協議書、公證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董銘引違法移轉系爭房屋予自己,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王慧玲,違反雙方於85年間之協議,是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應屬無效,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伊,倘認系爭房屋移轉予王慧玲為有效,惟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伊,王慧玲無權使用,應按月給付 2萬元租金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上訴人願贈與系爭土地與房屋予董銘引

,惟其他約定尚包括,上訴人願負擔家庭開支每月 1萬元,及負擔子女董銘引及董欣如之教育費用,而被上訴人王慧玲則願在系爭土地完成贈與手續後交還上訴人董志剛 300萬元之本票、85年5月1日協議書及訴外人蘇雪娥之切結書等(見原審調字卷第 13-14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王慧玲於85年5月1日簽訂之協議和解書則記載,上訴人因王慧玲會同警方查得其與訴外人蔡雪娥共居一室而為和解協議,上訴人同意賠償王慧玲 300萬元,並開立本票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 97-98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解決前開和解協議之 300萬元及家庭暨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負擔所訂立,雖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董銘引,惟係以被上訴人王慧玲返還本票、和解協議書為對價,上訴人並自承王慧玲已將前開本票及協議書返還予伊,可見系爭協議書為具有和解性質之契約,而非民法第 406條之贈與契約。

㈡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

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本件上訴人與董銘引於85年 8月3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移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經臺北地院公證人公證,有契約書及公證書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13、114頁),嗣董銘引持以向地政事務辦理移轉登記,則系爭房屋自上訴人移轉至董銘引之物權合意即屬真正,並無無效原因,上訴人主張,董銘引於85年間持該公證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為無效,自不可採。而董銘引既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有權處分系爭房屋,故其將系爭房屋再移轉登記予王慧玲之處分行為應屬有效。上訴人雖主張,董銘引將系爭房屋再移轉登記予王慧玲,有違當初於85年間之協議,惟縱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限制董銘引為處分行為,其前揭主張,自不足取。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為無效,及請求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以贈與方式

移轉予董銘引,已如前述,雖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董銘引,惟上訴人顯係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並負有履行依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則董銘引將系爭房屋移轉王慧玲,王慧玲繼受系爭房屋前所有人董銘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難謂無權占有。上訴人雖主張,伊已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云云。

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非贈與契約,而係具和解性質之協議,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董銘引,以換取王慧玲交還300萬元本票、85年 5月1日協議書及訴外人蘇雪娥之切結書,自不適用撤銷贈與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據前開條文主張撤銷贈與系爭土地契約,亦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王慧玲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王慧玲按月賠償相當於房屋租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無效及請求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暨及備位聲明請求王慧玲自98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之土地租金至土地房屋處理完畢為止,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