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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張豔榛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余振國

莊育宙被 上訴人 陳信偉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減縮自民國99年10月 9日起算(見本院卷87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 5月2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伊於當日將該筆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詎上訴人僅清償20萬元,尚欠70萬元未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99年10月 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援用原審立證方式。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與伊女蔡宥徵原本是男女朋友,被上訴人匯入伊帳戶內之90萬元,係其與伊女蔡宥徵共同集資,用以投資伊配偶蔡慶生所經營之中古車買賣事業,投資後蔡慶生有購入牌照號碼2878-XU 奧迪及6110-QT標緻之二部中古車,其中2878-XU奧迪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因被上訴人與伊女感情生變,要求退還其投資款,蔡慶生先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迄未舉證證明,請求清償借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車輛過戶單據、匯款單據及汽車過戶登記書為證。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 5月21日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6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90萬元,雖提出上開匯款單,證明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確有金錢之交付,但上訴人一再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上開抗辯該匯款係用以投資其配偶蔡慶生所經營之中古車買賣事業等情,亦據證人蔡宥徵、蔡慶生在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72至73-1頁),並有提出車輛過戶單據、匯款單據及汽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25至26、64頁)為證,其中汽車過戶登記書亦與被上訴人在原審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相符(見原審支付命令卷7頁),足見上訴人所辯,要非全然無據。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7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抗辯該投資款業已退還被上訴人是否屬實,以及被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借貸關係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70萬元及自99年10月 9日起(被上訴人上訴後利息請求減縮自99年10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