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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 訴 人 王秀琴被 上訴人 陳慧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8日,就其時尚登記於訴外人呂良能名下、惟已由上訴人簽約買受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3之1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為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伊並於簽約時支付簽約金30萬元予上訴人,且約定系爭不動產最遲於99年8月5日前交付完成。詎簽約後數日,上訴人竟要求代書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致過戶流程無法順利完成,經數次溝通,仍不願履行合約。上訴人既有毀約不賣、不為交付之違約情事,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違約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不動產仍為訴外人呂良能所有,依正常程序應先將系爭不動產由呂良能過戶予伊,再由伊過戶予被上訴人,然經代書告知流程簡化為由呂良能直接過戶予被上訴人,已影響伊之權益,伊因而與呂良能商議決定終止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事宜。又伊於99年6月18日上午就系爭不動產與呂良能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如未能辦理自用住宅增值稅,即合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茲因伊向呂良能承租系爭不動產已數年,並不符土地增值稅自用稅率條件,乃與呂良能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因而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移轉予被上訴人,絕非拒不辦理。況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買方有違約情事時,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賣方,然伊自始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訂金及價款,所有款項皆由黃國霖代書保管。則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伊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為違約金,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6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約應於99年8月5日前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完成,如有毀約不賣、不為交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作為違約損害賠償之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6頁),應與事實相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約後拒不履行合約,應依上開約定負違約賠償責任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有關上訴人於簽約後即表示不賣系爭不動產,要求代書停止辦理過戶手續及撤件,並自行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各節,已據證人即系爭買賣承辦代書黃國霖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8月12日北稅板西字第0990030515號函及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第79頁)。再參以上訴人曾為系爭買賣爭議委請律師以99年8月2日函稱:「..本人應受他人一時之鼓動而不察,致出售上開房地,雖本人從中得以獲取部分利益,但已與本人當初買賣該屋而擬與小孩安居該處之本意嚴重相違,並將致使本人及小孩流離失所,本人深知將破壞買受人陳君之既定計畫,造成陳君嚴重之不便及不悅,然懇請陳君憫念本人僅係希望能謀得一處棲身之處..,而同意降低對本人之違約罰款..」等語,亦僅執欲以系爭不動產供家人安居為由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該函文影本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毀約拒不出售等語,核應非無據。

四、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因代書告知系爭不動產將由呂良能直接過戶予被上訴人,始終止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且伊與呂良能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已因不符申辦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稅率條件而合意解除,致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履行契約,非拒不辦理云云,並提出其與呂良能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然兩造於簽約時,並未提及上訴人與呂良能間不動產買賣如未能辦理自用住宅稅率將合意無條件解除乙節,業經證人黃國霖及負責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陳金堯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113頁);系爭買賣契約就此節亦無隻字片語之記載,有該買賣契約存卷足據(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6頁),可知兩造確未以上訴人與呂良能間不動產買賣得以申辦自用住宅稅率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或履行之條件至明。則上訴人與呂良能間系爭不動產買賣雖因無法申辦自用住宅稅率而合意解除,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並拒絕履約。再審酌上訴人於客觀上既非不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卻於稅捐機關對自用住宅稅率之申請為准駁前,即自行撤回土地現值申報各節,上訴人違約未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實難認無可歸責。又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將由代書自呂良能名下直接過戶予被上訴人乙節,全未舉證證明,其以此為由終止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亦乏所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兩造簽約時已交付簽約金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據以支付同額之違約賠償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伊從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訂金及價款,所有款項皆由黃國霖代書保管,自無需給付違約金云云。然按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繳款備忘錄」乙項既載明「99年6月18日繳款金額現金30萬元整」等語,並由上訴人於後方「收款人簽名欄」簽名用印;於「其它約定事項」復約定「甲乙雙方合意乙方於本買賣中所收受之第壹期價款之全部(即新台幣叁拾萬元)全數交予大河地政士板橋所保管,作為乙方之履約保證金,..」、「甲乙雙方並同意將簽約款計新台幣叁拾萬元正保管於大河代書板橋所待稅單核定並甲方完成對保始交付乙方」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證人黃國霖並證稱:現金3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尚未過戶予上訴人,故將該款再交由伊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上開簽約金縱係由被上訴人提出後直接交予代書黃國霖點收保管,其中顯然隱含被上訴人給付簽約金予上訴人並合意由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再由上訴人以簡易交付之方式合意將該款交由黃國霖供作履約保證金,洵無疑義。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簽約價款3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所應給付之違約賠償應為30萬元等語,自堪予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