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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孫梅玉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附 張曉珍帶被上訴人

陳春連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孫梅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第一項命張曉珍、陳春連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第二項命張曉珍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張曉珍、陳春連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孫梅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孫梅玉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孫梅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孫梅玉(下稱孫梅玉)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曉珍與陳春連(下各稱其名)對伊有誣告、偽證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張曉珍與陳春連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另張曉珍於與伊民、刑事訴訟程序中,屢次對伊為人身攻擊,侵害伊名譽等,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曉珍賠償5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請求張曉珍、陳春連二人共同登報道歉。經原審判決㈠張曉珍、陳春連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曉珍應給付10萬元,及自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孫梅玉其餘之訴。孫梅玉就其敗訴部分,原上訴主張:張曉珍與陳春連就其誣告、偽證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再連帶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張曉珍就侵害名譽等行為,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再給付伊40萬元,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就主張張曉珍、陳春連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擴張請求張曉珍、陳春連各應登報道歉1日,及主張伊因張曉珍、陳春連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健康受侵害,受有醫藥費損失及工作損失,除應再連帶給付原上訴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外,並追加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曉珍、陳春連再連帶給付伊財產上損失20萬元(另就原審請求張曉珍、陳春連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則減縮部分請求,即連同原審判決勝訴10萬元部分,共計請求張曉珍、陳春連應連帶給付30萬元),而上訴聲明為:㈠張曉珍與陳春連應再連帶給付40萬元(含20萬元財產上損失及20萬元非財產上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曉珍應給付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張曉珍、陳春連應各自自費於蘋果日報全國A1版面,於長26.5公分、寬15.9公分之版面大小,以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示內容1日,核屬訴之追加(含擴張),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孫梅玉起訴主張:伊於95年6月初,發現張曉珍與伊配偶即訴外人郭昌業有婚外情,伊於95年6月9日傍晚起,連續接獲自稱張曉珍之丈夫即陳春連之數通電話,初態度兇惡,嗣又主動向伊道歉並邀約伊、郭昌業與張曉珍會面,伊未予理會;翌日伊因與郭昌業發生爭吵而遭其家暴,乃撥電話予陳春連,質問其為何放任其妻張曉珍破壞伊之家庭,陳春連除致歉外,並突然提及其帳戶內僅有4、50萬元,不知能幫伊什麼忙,伊答稱:「不懂你在說什麼。」即掛掉電話,惟陳春連當日又打電話給伊,欲向孫梅玉索取伊銀行帳號,表示要匯款45萬元給伊,但遭伊拒絕,陳春連見伊不願提供銀行帳號,便約伊於同年月12日上午見面,伊勉強答應赴約,該日陳春連態度誠懇,並說明係心甘情願給付伊45萬元,伊始收下該金錢。詎因伊後又知悉郭昌業與張曉珍仍有往來,憤而聲請調解。伊事後始知張曉珍對陳春連給付伊上開金額之事並不諒解,並於95年7月間,多次脅迫郭昌業要求伊將上開金錢返還。之後,張曉珍又誣指伊對郭昌業及張曉珍通姦之事,向二人任職之公司發送黑函,再加上伊提起通姦刑事調解,張曉珍原亦有意和解,惟聯絡時張曉珍竟自95年8月下旬至同年10月中旬將伊與其之對話進行錄音,並據以對伊陸續提起刑事訴訟,令伊身心俱疲,幸訴訟結果均已還伊清白,而伊對張曉珍提起相姦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陳春連為協助張曉珍達到使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竟多次於訴訟中偽證,伊因張曉珍、陳春連之誣告、偽證,歷經訟累長達4年餘,無法正常工作,名譽與精神嚴重受損,導致憂鬱症、躁鬱症纏身,家庭因而支離破碎,顯見張曉珍與陳春連對伊之侵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曉珍與陳春連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另張曉珍於與伊民、刑事訴訟程序中,屢次對伊為人身攻擊,公開指摘貶低伊人格,亦屬侵害伊名譽、信用、人格權益等,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曉珍給付5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聲明:㈠張曉珍與陳春連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曉珍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張曉珍、陳春連應各自自費於蘋果日報全國A1版面,於長26.5公分、寬15.9公分之版面大小,以20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示內容1日。㈣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張曉珍與陳春連則以:孫梅玉會在電話中不斷提到女兒,以明示、暗示之方式使張曉珍恐懼,雖然錄音記錄是孫梅玉收受45萬元以後的錄音,但可間接證明其有影射張曉珍與陳春連女兒的事,故陳春連在交付45萬元之前,孫梅玉確實有向張曉珍提到女兒,使張曉珍心生恐懼而將存款提領一空。且孫梅玉就有關交付45萬元之事,持續以電話不斷騷擾,又向張曉珍索取金錢,張曉珍並未向孫梅玉要回金錢之意,是張曉珍於兩造另案書狀中所為陳述係基於訴訟中合理行為,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及結果。且張曉珍與陳春連主觀上確實認為孫梅玉有恐嚇行為,且恐嚇之目的為索取金錢,在書狀上之陳述,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行使合法權利,並無誣告或妨害孫梅玉名譽之情事。至於孫梅玉主張其精神上痛苦,與張曉珍與陳春連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孫梅玉於交付45萬元後,仍不斷打電話至張曉珍家中及公司,只要非張曉珍接聽,即對同事陳述不實內容,造成困擾,張曉珍所受精神損害甚鉅,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若本院認為求須賠償,張曉珍主張於此範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張曉珍、陳春連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曉珍應給付10萬元,及自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孫梅玉其餘之訴。孫梅玉就原審駁回請求張曉珍、陳春連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上訴聲明為:㈠張曉珍與陳春連應再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曉珍應給付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張曉珍、陳春連應各自自費於蘋果日報全國A1版面,於長26.5公分、寬15.9公分之版面大小,以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示內容1日。張曉珍、陳春連答辯聲明為:孫梅玉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張曉珍、陳春連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則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原判決不利張曉珍、陳春連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孫梅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孫梅玉則答辯聲明:張曉珍、陳春連上訴駁回。

五、查張曉珍因與孫梅玉之夫郭昌業相姦,經孫梅玉提起刑事告訴,張曉珍並因犯相姦罪,經原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罪確定。孫梅玉於上開張曉珍被訴相姦刑事案件中對張曉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張曉珍負賠償責任,則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孫梅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

另張曉珍於95年9月25日具狀對孫梅玉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7561號起訴,復經原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1號以孫梅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其餘被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將孫梅玉上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部分予以撤銷,判處孫梅玉無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至70、276至277、291至301、344至350頁),堪信為真正。

六、孫梅玉主張張曉珍、陳春連對伊有誣告、偽證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張曉珍與陳春連連帶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另張曉珍於與伊民、刑事訴訟程序中,屢次侵害伊名譽、信用、人格權益等,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曉珍給付5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請求張曉珍、陳春連應各登報道歉等語,則為張曉珍、陳春連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張曉珍、陳春連有無孫梅玉所指之誣告、偽證之共同侵權行為?張曉珍有無孫梅玉另指之妨害名譽等行為?㈡如有,孫梅玉請求張曉珍、陳春連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併登報道歉回復名譽有無理由?㈢張曉珍以孫梅玉恐嚇造成其受有200萬元之精神損害並主張抵銷,是否有據?經查:

㈠孫梅玉請求張曉珍、陳春連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

⒈查張曉珍對孫梅玉提出前開刑事告訴及作證,陳春連於張

曉珍與及孫梅玉相關案件中曾出庭作證,而孫梅玉或獲不起訴,或獲判決無罪等情,固如前述,惟查:

⑴張曉珍於95年9月26日,委由吳磺慶律師具狀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指稱孫梅玉誣指張曉珍妨害家庭,揚言公開,張曉珍與先生(陳春連)心生懼怕而交付孫梅玉45萬元,以及陳春連曾為相同之證述乙節,為張曉珍及陳春連所是認,然孫梅玉於95年6月7日因懷疑其夫郭昌業與張曉珍間有染,於95年6月上旬起,曾與張曉珍以電話往來乙節,為孫梅玉所不爭執,且就張曉珍所提出之95年8月29日、9月1日、9月4日、9月5日、9月6日、9月18日、9月21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97至98、103至107頁、原審卷二第39、44反面至55、63至6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張曉珍被訴誣告刑事案件中調閱上開相關卷證資料,並勘驗上開光碟內容結果:

「1.光碟內容與卷附之附件譯文相同。2.張曉珍與孫梅玉之電話錄音中,張曉珍多半音調較低,孫梅玉口氣多半激動高昂。」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刑事卷100年7月12日勘驗筆錄附該卷可憑,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張曉珍被訴誣告罪全卷閱明屬實,是孫梅玉與張曉珍在該段期間確因妨害家庭是否調解等事宜發生爭執。參酌陳春連係於98年6月12日交付45萬元予孫梅玉,為孫梅玉所不爭執,觀諸上開錄音時間及內容,孫梅玉於陳春連給付45萬元後,仍就相姦行為多次爭執,則張曉珍、陳春連因而誤認、懷疑孫梅玉於收受45萬元後仍無法滿足,始不斷以電話與之聯絡,甚至表示欲將相姦情事告知之張曉珍、陳春連子女,而認為孫梅玉有恐嚇取財之故意,乃委請律師具狀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法院判決無罪,尚不足認張曉珍、陳春連主觀上有誣告或故為偽證之故意。

⑵另孫梅玉主張張曉珍於提出上開恐嚇取財告訴後復虛構

孫梅玉於95年5月底至6月上旬持續以撥打電話方式騷擾張曉珍及事後為取回陳春連所交付之45萬元,指示郭昌業在與之通信電子郵件中,書寫文字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61號孫梅玉被訴恐嚇取財等案件提出以供佐證,亦有誣告情事云云。然查孫梅玉自知悉張曉珍與其夫郭昌業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後,確有與張曉珍以電話聯絡,且縱孫梅玉係於95年6月7日起始撥打電話予張曉珍,其開始撥打電話之時點,既確在張曉珍及陳春連交付45萬元之先前數日,亦與張曉珍抗辯稱孫梅玉曾在給付45萬前1、2個星期開始之情尚無重大差異,難認張曉珍就此有何刻意虛構事實之處,且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是張曉珍單純表示孫梅玉頻打電話騷擾之情事,亦難以構成恐嚇取財罪責,尚無從論以誣告犯行。

⑶證人郭昌業雖於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孫梅玉恐嚇

取財案件97年5月20日審理時曾證稱:「如果不寫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郵件,陳春連會告我通姦,所以被告叫我在信中提及勒索二字,好讓他們告孫梅玉。因被告不甘心拿45萬元給孫梅玉,想要拿回來,她打公共電話給我,要我幫她,她沒有叫我要詳細寫,只說要寫勒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0頁),於張曉珍被訴誣告罪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被告在95年7月14日之前有打電話到我公司給我,表示她不甘心拿出那45萬元,所要我寫那筆錢是勒索,如果我不那麼寫,被告就要請陳春連告我通姦,當時我會害怕,所以我只好這樣寫。被告的意思是說這45萬元不是她願意拿出來的,是孫梅玉去跟她要的,被告要我寫是勒索,光勒索這2個字就很重了。」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張曉珍被訴誣告刑事卷證查明無訛。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郭昌業之上開證述屬實,且證人郭昌業於張曉珍被訴誣告罪一審100年2月16日審理時,並未否認如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附表(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32反面至133、277反面至278頁)均為其書寫寄發者,並同時證稱:「年代久遠,我真的忘記是否有人指使我寫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內容,應該是97年5月20日審判時所說的那樣沒錯,但我現在記憶中不確定。被告(即張曉珍)應該沒有用電話叫我在電子郵件中寫貪婪,95年6月12日以後,被告應該是沒有再寄電子郵件給我。」等語,亦經本院調取張曉珍被訴誣告刑事卷證查明屬實,及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

是證人郭昌業除就其先前所為之證詞,現亦無法肯定是否確屬真實,參酌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證人郭昌業於95年7月10日起,衡情應係主動向張曉珍寄信抒發個人感情,且形容其妻即孫梅玉「貪婪」、「把矛頭轉向我」,另在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同敘明「下午跟你講的事」、「對抗心術不正的壞人」、「大家加油」等語,是單就電子郵件之內容觀之,顯難認係要脅證人郭昌業所寫。參酌張曉珍係於95年9月26日始對孫梅玉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倘其確有心取得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五之電子郵件內容,要無於提告時猶未同時提出作為證據之理,自不足以證人郭昌業之證詞,為不利於張曉珍之認定。

⒉又孫梅玉被訴恐嚇取財等罪行既均獲不起訴及無罪判決已

如前述,則張曉珍、陳春連之證述既無使最終裁判時陷於錯誤之危險,難認張曉珍、陳春連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自不構成偽證罪責。而孫梅玉告訴陳春連偽證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597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孫梅玉告訴張曉珍偽證、誣告部分,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8頁、卷二第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閱明屬實,尚難認張曉珍、陳春連有孫梅玉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孫梅玉據以請求張曉珍、陳春連連帶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應登報道歉,即屬無據。

㈡孫梅玉另請求張曉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孫梅玉主張張曉珍曾於法庭以言詞供述孫梅玉對其家庭恐嚇騷擾等語侵害伊名譽權,並曾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書狀記載妨害其名譽之文字,於與伊民、刑事訴訟程序中,屢次對伊為人身攻擊,公開指摘貶低伊人格,亦屬侵害伊名譽、信用、人格權益云云。惟查張曉珍於法庭供述或於上開書狀中有關「貪婪」、「勒索」、「脾氣暴躁」、「威嚇」、「謾罵」等等用語,係於訴訟中陳述其主觀上對孫梅玉行為之形容,核屬將其所認知事實於訴訟中表達,亦為法院所不採,尚難認有妨害孫梅玉名譽之故意及結果,其據以請求張曉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孫梅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曉珍與陳春連連帶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另請求張曉珍給付5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請求張曉珍、陳春連應各登報道歉,不應准許。原審所為關於張曉珍、陳春連敗訴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張曉珍、陳春連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孫梅玉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誤,孫梅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孫梅玉追加之訴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張曉珍、陳春連上訴有理由,孫梅玉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