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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 訴 人 梁利麗原名梁雪蘭.訴訟代理人 李梅珍

陳玫瑰律師陳君漢律師黃朗倩律師被 上訴人 謝碧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至91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1萬元,並簽發四紙支票為憑,迄今尚未清償;另伊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未標取會金,仍為活會會員,且已繳16期共16萬元之會款,嗣上訴人即不知去向,爰依消費借貸及合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萬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已交付借款一節,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亦未曾參加以伊為會首之合會,其所述合會之過程並非實在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61萬元,且其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尚未得標,繳納16期共16萬元之會款後,上訴人即不知去向,依消費借貸及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借款61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乃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將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他方之要物行為,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見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是以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6年至91年間陸續向其借款61萬元,

固據提出支票四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0頁)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業已交付借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QB0000000、PA0000000、QB0000000、QB0000000,票面額分別為5萬元、6萬元、30萬元及5萬元,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四紙(見原審卷第8-9頁),以為借款之證明,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故票據法律關係與其原因關係間各自獨立,票據持有之事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票據關係,除非兩造尚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否則尚不足以認定兩造有借貸關係,是上開支票四紙自不足為借貸之證明。被上訴人又提出90年8月10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乙紙,內載金額為20萬元(見原審卷第10頁),欲證明其確曾將20萬元借款匯入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然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查結果,據該行函覆:查無上述匯款資料,有該分行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是上開匯款單及匯款申請書亦不足為借貸之證明。又經本院提示該覆函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改稱「時日已久,如果沒有匯款,就是我從郵局領出後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查被上訴人始終就其匯款20萬元或自郵局領款後交付上訴人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61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㈡合會款16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未標取會金,仍為活會會員,且已繳16期每期1萬元共繳16萬元會款云云,並提出互助會名單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內明載「⒈本會連同會首25員,會金1萬元整。……⒋內標制,底標1,000元」等語。查該會既採內標制,則活會會員每期所應繳之匯款,扣除得標會員之標金後,至多僅9,000元,甚至因會員競標而更低。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明確陳稱「我沒有標,我是活會,我總共繳了16期、1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惟依內標制之合會制度,活會會員絕無可能繳納16期卻已支付16萬元,若依被上訴人所稱其每期繳納1萬元,其應為死會會員。是被上訴人所述其曾繳納16萬元會款,與常情不符。況據證人洪明珠於本院證稱:「我90年11月標到會,我沒有拿到錢上訴人就跑掉了,我證明確實有這個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證人林淑娟於本院亦證稱:「有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她的會是內標,這個會大約標了6、7期就結束了,我還沒有標,我繳了6、7期款,一個月約扣除2000元利息,我大約繳了4萬多元,上訴人跑了」(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所稱其繳納16會,共16萬元會款云云,核與證人洪明珠、林淑娟之證述不符。被上訴人所稱,自不足採。嗣後被上訴人復於本院改稱:「我不是說我繳16期,我是說繳了16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除其先後陳述顯不一致外,更與事理有違。被上訴人雖曾於答辯狀謂:上訴人於開標時要我跟林淑娟借10萬元給他,林淑娟當我的面拿現金10萬元給他,加上每個月1萬元的會款,至少有18萬元以上,僅求償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證人林淑娟於本院亦稱16萬元是借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兩造是否有10萬元之借款及16萬元之會款,均有存疑之處。綜合以上事證,自難信被上訴人確有交付16萬元之會款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基於合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會款16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合會契約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元、16萬元,共計77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