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 訴 人 吳榮源兼法定代理人 羅月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被上訴人 劉勝國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孫安妮律師被上訴人 蔡金玉
劉騰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勝國應給付上訴人吳榮源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叁佰零壹元、上訴人羅月圓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劉勝國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劉勝國應給付上訴人羅月圓新台幣(下同)7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劉勝國應給付上訴人吳榮源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羅月圓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榮源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1宗第4頁反面)。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原本對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宗第15頁),嗣於100年3月18日具狀就上開㈠項請求之732萬元部分,減為20萬元,即不再請求羅月圓無法出售不動產之損害712萬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18頁),合於首揭規定,自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準備程序、100年9月19日及100年11月9日具狀主張羅月圓存款因劉勝國以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10假扣押裁定執行而遭扣押(案列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752號),及其等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裁定所示,提供擔保金300萬元以撤銷該假扣押執行,致受利息損害,二者共306,288元,爰併列入上開20萬元損害賠償之請求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84頁反面、187、223至226頁、275頁反面至277頁正面)。雖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23日在本院表明不主張上開利息損害(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反面),惟上訴人已在原審主張其存款等財產受被上訴人多次假扣押及其等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致受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212頁反面、213頁正面、218、228至230頁,第4宗第36、56、57頁),且其等所為上開利息損害之陳述,仍在其等原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並無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屬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已捨棄上開利息損害之訴訟標的,不得再行追加上開利息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234、235、291、292頁),容有誤解,不足以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劉騰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勝國於90年5月30日在訴外人林男鎮之介紹下,加入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世紀公司)之直銷體系,劉勝國更招攬蔡金玉、劉騰仁一同加入,與伊等同為該直銷體系成員。嗣超越世紀公司倒閉後,劉勝國明知其為該公司直銷會員,亦曾領得回饋金,卻虛偽陳述伊等侵占其投資款、誘使其加入直銷體系,任意向法院聲請對伊等財產為假扣押裁定(案列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53號);其中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事件,經伊等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命劉勝國限期起訴獲准(案列98年度司聲第2102號),因劉勝國未遵期起訴,已經原法院以99年度全聲字第7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另劉勝國於98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撤銷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39號裁定准許。而羅月圓於93年間之銀行存款合計391,454元,因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遭扣押(案列93年度執全字第752號),致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103,685元;又伊等於98年8月3日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裁定所示,提供擔保金300萬元,以撤銷該假扣押執行,亦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202,603元,二者共306,288元,依法均得向劉勝國請求損害賠償。尤其伊等因劉勝國之假扣押行為,致遭受鄰人、親友異樣眼光,並使社會一般人認伊債信不良,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依法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者,被上訴人共同扭曲事實,誣指伊等犯有詐欺、背信等罪行,致羅月圓淪為刑事案件被告,遭原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聲羈字第690號裁定羈押,吳榮源則因莫名捲入刑事案件拒絕出庭,致遭法院拘提,經繳交20萬元保證金方得交保,是伊等之自由、名譽權受有非財產上重大損害,被上訴人依法應連帶給付伊等各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擇一判命劉勝國應給付羅月圓、吳榮源各20萬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榮源、羅月圓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上訴人間相關本案之民事訴訟案件雖敗訴確定,但判決伊等敗訴之理由,係經實體判決認定伊等未盡舉證責任,並非認定伊等顯無正當理由而判決駁回,且依羅月圓於94年1月29日羈押訊問筆錄,可知羅月圓於不知實際網址之情形下,以超越世紀公司廣告方式,向伊等介紹、販賣相關網站,則伊等認為上訴人涉有詐欺等犯行,而提出刑事告訴,並經熟習法律之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吳榮源僅小學畢畢業之教育程度,亦無可能超越檢察官及法官之法律素養,故伊等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並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尚非處於無正當請求權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更非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又伊等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雖法院刑事庭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任何詐欺犯行,而判決其等無罪確定,惟並非認定伊等係虛構事實,上訴人指述伊等誣告云云,顯無理由。況伊等並無重複對上訴人追訴之情形,自無不當刑事訴訟侵權行為之可言。至吳榮源因自己拒絕出庭而遭拘提,縱受有名譽、自由之損害,皆係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使然,要與伊等無涉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劉勝國應給付羅月圓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劉勝國應給付吳榮源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羅月圓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榮源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吳榮源經原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法定監護人為羅月圓(見原審卷第1宗第74頁)。
㈡兩造均為超越世紀公司直銷體系下之成員,劉勝國係透過
林男鎮介紹加入,劉勝國再邀其妻蔡金玉、子劉騰仁一同加入,嗣林男鎮退出後,改由林男鎮之上線即上訴人擔任劉勝國之上線,負責收取劉勝國繳交之會費(見原審卷第2宗第60、61頁,第3宗第97、98頁,本院卷第1宗第133至135頁)。
㈢超越世紀公司之共享人生集團因「商品虛化」,於91年1
月31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091021號,認定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係使加入之會員,藉由購買E卡、T卡或介紹他人購買E卡、L卡,由加入時所繳交之會費及後續繳交之月租費,作為回饋金或獎金,非基於推廣個人網站網頁服務之合理市價賺取(見原審卷第2宗第88至93頁)。
㈣超越世紀公司之共享人生集團,參加人可自行或介紹他人
購買E卡席位,每件介紹人皆可領取300元基本獎金,當購買13件至60件者,可正式成為業務代表(即專員),領取業務獎金1,000元,購買61件至180件者,可成為2級代表(即主任),領取業務獎金1,100元,購買181件至720件者,可成為3級代表(即副理),領取業務獎金1,200元,購買721件以上者,可成為4級代表(即經理),領取業務獎金1,300元,購買1441件以上者,可成為5級代表(即站長),直轄6個站長或直轄3個會長時,可成為7級代表(即區域3級總會長),直轄18個站長或直轄9個會長,可成為8級代表(即區域2級總會長),直轄24個站長或直轄12個會長時,可成為9級代表(即區域1級總會長),直轄18個分會長時,可成為區域特級總會長,直轄24個分會長時,可成為區域榮譽總會長,區域榮譽總會長之上還有臺灣總會長(廖群凱)、國際副總會長(林振龍)、國際總會長(廖建安)。每推廣1單位E卡,本身可領得600元銷售獎金、其上之主任可領得100元級差獎金,副理、經理則各領得50元級差獎金,再所推廣之E卡席位成為4級網站時,更可連續12個月領取2,000元,該獎金來源係由新加入者於購買E卡所繳交之費用3,200元、3,700元中由分會可自行獨立分配之1,400元支付(見原審卷第2宗第94至108頁,第3宗第154至156、168頁)。
㈤超越世紀公司倒閉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詐騙侵吞其投資
款項,劉勝國乃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羅月圓給付1,590,100元本息,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劉勝國敗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劉勝國之上訴,嗣最高法院亦以94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劉勝國對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29至32、45頁,第3宗第56至65頁,本院卷第1宗第60至89頁)。蔡金玉則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訴請羅月圓給付807, 800元本息,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蔡金玉敗訴,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判決駁回蔡金玉之上訴確定,蔡金玉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111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以95年度再易字第145 號裁定駁回蔡金玉對上開再審判決之聲請再審確定(見原審卷第1 宗第21至25、46至50頁,第3 宗第66頁,本院卷第1 宗第90至111 頁)。劉騰仁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羅月圓給付829,500 元本息,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劉騰仁敗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劉騰仁之上訴確定,劉騰仁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 宗第26至28、51至53頁,第3 宗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1 宗第112 至132 頁)。
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詐欺、背信,而提出刑事告訴,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上訴人無罪,並駁回劉勝國所提之95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判決關於羅月圓部分(吳榮源則因心神喪失,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並為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判決所維持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17至20、33、34、54至57頁,第2宗第27、28頁,本院卷第1宗第158至174頁)。劉勝國又以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而提出刑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059號處分不起訴,劉勝國對之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98號發回續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72號處分不起訴,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687號駁回劉勝國之聲請再議,雖劉勝國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聲判69號判決駁回其聲請(見原審卷第2宗第48至56、213頁,第3宗第20至22、73至75、103頁,第4宗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1宗第175至192頁)。
㈦劉勝國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先後
以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1326號、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宗第35、36、40頁,本院卷第1宗第193至197、207至209頁),劉勝國又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該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453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宗第
38、39頁,本院卷第1宗第198至201頁);蔡金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該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975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宗第41、42頁,本院卷第1宗第202至205頁);被上訴人劉騰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該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696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宗第43、44頁,本院卷第1宗第206頁)。而羅月圓之存款遭假扣押之數額、扣押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另上訴人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300萬元以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其提存期間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第3宗第228至230頁,本院卷第2宗第185、215至221、291、292頁)。
㈧劉勝國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
銷93年度裁全字第1326號、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依序以97年度全聲字第440號、98年度全聲字第39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宗第37、58頁,本院卷第1宗第197頁)。上訴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102號裁定限期劉勝國於7日內就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見原審卷第2宗第
155、156頁),因劉勝國未遵期起訴,原法院乃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全聲字第7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於99年5月23日確定(見原審卷第2宗第157至159頁,第3宗第
23、24頁)。
五、上訴人主張劉勝國不當聲請假扣押,或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因未限期起訴而遭撤銷,羅月圓之存款因此假扣押裁定及其等因提供反擔保而受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劉勝國賠償其等財產上之損害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75頁),雖為劉勝國所否認。惟查: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29條第1、4項係分別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另同法第530條第3項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至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又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同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劉勝國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先後以93年度
裁全字第1110號、1326號、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宗第35、36、40頁,本院卷第1宗第193至197、207至209頁),另經台北地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453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宗第38、39頁,本院卷第1宗第198至201頁),劉勝國即據以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嗣劉勝國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93年度裁全字第1326號、第1110號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依序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全聲字第440號裁定、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全聲字第39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宗第37、58頁,本院卷第1宗第197頁);上訴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102號裁定命劉勝國於7日內就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經原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2102號裁定准許,因劉勝國未遵期起訴,上訴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乃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全聲字第7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於99年5月23日確定(見原審卷第2宗第155至159頁,第3宗第23、24頁)。依前揭說明,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26號、第1110號假扣押裁定均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裁定則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且羅月圓於前開存款遭扣押期間、上訴人於前開擔保金提存期間,均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該損害與劉勝國之前開假扣押執行有因果關係,劉勝國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金錢債權,債權人於清償期仍未受給付者,債務人當然任遲延之責,應使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承上所述,劉勝國依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752號),經扣得羅月圓之存款數額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並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擔保金300萬元以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3年4月13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93年4月9日橋存字第093000044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93年4月9日093國世新泰字第0018號函、提存書等件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宗第228至230頁,本院卷第2宗第185、215至221、291、292頁),而羅月圓於前開存款遭扣押期間、上訴人於前開擔保金提存期間,均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雖與給付遲延之要件不合,然揆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乃在填補債權人因不能使用原本應得之補償,依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上訴人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尚無不合。準此,羅月圓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①存款172,458元、編號②存款210,345元、編號③存款8,651元,於扣押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依序為45,784元、55,598元、2,303元【計算式:①172,458 ×5%×〔5(年)+113(天)÷365(1年天數)〕≒45,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210,345×5%×〔5(年)+117(天)÷365(1年天數)〕≒55,958;③8,651×5%×〔5(年)+118(天)÷365(1年天數)〕≒2,303】,合計103,685元【45,784+55,598+2,303=103,685】。另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擔保金300萬元,於提存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各為101,301元【計算式:3,000,000÷2(人)×5%×〔1(年)+128(天)÷365(1年天數)〕≒101,301】。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劉勝國賠償吳榮源101,301元、羅月圓204,986【103,685+101,301=204,986元】,惟羅月圓就此部分僅請求劉勝國賠償20萬元,既不逾前開204,986元之範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要旨參照)。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裁判要旨㈠參照)。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參照);倘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同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劉勝國任意對其等財產為不當假扣押,其等因
而受鄰人、親友異樣眼光,使社會一般人認其等債信不良,致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劉勝國應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萬元等語(此筆同於上訴人在前揭所述各請求之20萬元,僅係以請求權選擇合併之方式主張,見本院卷第2宗第13頁反面),則為劉勝國所否認,且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揆諸前開說明,可知上訴人主張其等遭劉勝國聲請假扣押執行,請求劉勝國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須以劉勝國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雖劉勝國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獲准,於提起上訴人給付賠償損害1,590,100元本息之訴(案列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3號),則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已如上述(詳前揭㈤、㈦所述),惟查:
⒈上訴人既不爭執劉勝國之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見原審
卷第3宗第255頁),而依劉勝國於93年8月10日在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所述:「該(超越世紀)公司出事,錢都在被告(即羅月圓)處。公司已經無法履行契約,所以我認為可以請求返還,被告是我的上線」等語,上訴人並於同日自承:「……我在92年4月的時候擔任超越世紀公司的副總,有另外承租地點代收會員的月租費,原告(即劉勝國)的錢是我收的,……」等語(見該案卷第20、21頁),另於95年6月1日在原法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398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供稱:「(問:是否包含劉勝國所繳納的錢的資料,可以證明公司確實有收到劉勝國的錢?)沒有辦法證明。」、「(問:劉勝國是否都只有匯到你的帳戶?)是的。因為我的上線不收支票,他們只收現金,因為若是支票若跳票後,上線他們不知道是誰的款項,所以我收到支票也要再在我的戶頭提領,再轉給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49頁,見外放該案刑事卷第100頁反面影本),復有羅月圓所出具予劉勝國之現金收入傳票、收款憑證、代收憑證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3 宗第249、250 頁,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卷附證物),衡諸劉勝國之智識程度及理解能力,其因繳交上開網站卡會費予羅月圓,主觀認為羅月圓確有向其收取上開會費之人,但事後向超越世紀公司查詢結果,羅月圓並未將上開會費轉交超越世紀公司,且羅月圓無法證明該款項已繳交超越世紀公司,故認為其所繳交之上開會費仍在上訴人處,並無悖於常情,則劉勝國本於是項認知,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符一般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所為之做法,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⒉劉勝國於93年12月24日以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
號1樓處所,經營超越世紀公司經濟效益網站卡出售,吳榮源任經理,羅月圓任職會長,招攬其購買,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為由,向板橋地檢署提出詐欺、侵占等罪之告訴,並提出板橋176分會業務名單、銀行取款憑條等為證,而吳榮源於檢察官偵訊時,既自承為超越世紀公司(共享人生)之經理,且有前開板橋分176分會業務名單可佐(見外放板橋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5689號卷、94年度偵字第14451號偵查卷第38頁影本),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訴人在上址分別擔任超越世紀公司副總經理、會長,招攬客戶販賣網站,使劉勝國陷於錯誤,以自己、妻子蔡金玉、兒子劉騰仁之名義加入超越世紀公司為會員,並交付上訴人7,234,000元,因認上訴人均涉有詐欺罪嫌,而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451號提起公訴,雖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然檢察官於96年7月31日對之提起上訴(劉勝國亦具狀請求上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劉勝國於96年12月5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假扣押。由上可知,劉勝國指訴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之事實,既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以羅月圓涉嫌重大,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聲請羈押,經原法院刑事庭對羅月圓裁定限制住居,檢察官對之提起抗告,由本院刑事庭裁定撤銷該限制住居之裁定而發回原法院後,原法院刑事庭更為裁定駁回羈押之聲請,而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另以吳榮源於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予以拘提,並命以20萬元交保等情,有板橋地檢署傳票、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調查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裁定、刑事判決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68至70、17至20、54至57頁,本院卷第1宗第158至174頁,外放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451號偵查卷第34、35、41頁影本、原法院94年度聲羈字第690號、94年度聲羈更字第8號、本院94年度抗第754號刑事卷影本),則以劉勝國之教育智識程度,在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之情形下,劉勝國對上訴人之財產向原法院聲請獲准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裁定,核屬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依上說明,仍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故意或過失,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
⒊至於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見
原審卷第1宗第87、88頁,本院卷第2宗第275頁),雖認「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惟仍以聲請查封者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被查封人始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非不論聲請查封者有無故意或過失,一概均得請求賠償。更何況該案判決係認定聲請查封者確實有過失,而肯認被查封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案情尚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劉勝國聲請假扣押執行其等不動產,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事實,始得進一步就劉勝國之強制執行行為造成其等信用(譽)之損害,請求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⒋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劉勝國對其等財產聲請假扣
押,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據以請求劉勝國就其等名譽、信用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其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0萬元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其等有詐欺、背信等罪行,致羅
月圓淪為刑案被告,遭原法院以94年度聲羈字第690號裁定羈押,吳榮源則因莫名捲入該刑案拒絕出庭,而遭檢察官拘提,嗣以20萬元交保,嗣上開刑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又扭曲同一事實,向板橋地檢署誣告其等犯罪(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致其等受有自由、名譽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等各50萬元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8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0號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7至20、54至57頁,本院卷第1宗第158至174頁),惟查:
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而
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解釋參照。是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何正當之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乃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惟如人民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訴訟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者,立法者對此項難題,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故如何求得其平衡,應以實施訴訟權者,有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20年上字第2717號刑事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其所告尚非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可參。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招攬其等購買超越世紀
公司經濟效益網站卡,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情為由,向板橋地檢署提出詐欺、侵占等罪告訴,經檢察官認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而以94年度偵字第14451號提起公訴,雖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上訴人無罪,上開刑事判決關於羅月圓部分(吳榮源則因心神喪失,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並為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判決所維持等情,已如前述,但檢察官為熟習法律之人,其於偵辦後亦認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衡之被上訴人並非深諳法律之人,難期能超越檢察官之法律素養,而為明智判斷以自行息訟止爭,況依上開本院刑事判決理由所載:「㈤……被告羅月圓……並非籌設詐騙組織之人,且被告羅月圓並未從此犯罪結構中得取任何利益,僅依超越公司之規定繳交會費及吸納下線會員。至於被告羅月圓雖從告訴人劉勝國所繳交之賄款中抽取傭金,此乃當時渠等參加超越公司之模式,不能僅以羅月圓有收取傭金,即認定有詐欺之犯行。且觀諸告訴人劉勝國自承購買會員網站卡後,亦從中取得回饋金,豈非亦屬超越公司詐欺犯罪之共犯?是告訴人劉勝國及羅月圓既均屬超越公司之業務人員,2人間僅係會員結構之上下線關係,不能遽予認定為加害者及被害者之關係。況告訴人劉勝國交付會費予羅月圓,應係基於告訴人劉勝國自己參與超越公司之認識,或告訴人劉勝國係對超越公司之經營遠景之錯誤期待,被告羅月圓並未施用若何之詐術,使告訴人劉勝國陷於若何之錯誤,此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月圓有何詐欺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羅月圓此部分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卷第1宗第56頁,本院卷第1宗第173頁),可知羅月圓於上開刑案經判決無罪,係因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羅月圓有何詐欺罪行之結果,惟被上訴人認羅月圓、吳榮源依序為超越世紀公司之副會長、經理,竟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販賣網站卡,而向其等收取七百餘萬元,經其等索討無門,且羅月圓於偵訊中已自承並沒有網站,是虛擬的,嗣改稱確實有網站,一直有人在使用,但網址伊不清楚等語(見外放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451號偵查卷第16、17頁影本),其無從交代收取網站會費之流向,難免引發被上訴人遭詐欺之聯想,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等罪告訴,乃事出有因,而非空穴來風,要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虛構事實入人於罪之故意或過失。至證人莊淑貞、黃碧香(均加入超越世紀公司之共享人生集團,成為會員)雖出具陳述書,並於99年12月10日在原審結稱上訴人收取會費,並無得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18、119、206、210 頁),縱令屬實,然僅係上訴人不構成詐欺罪之要件,尚不足以推論其等並未從事收取被上訴人所繳交之前開網站會費等行為及不會引發被上訴人遭詐欺之聯想,自難以證人上開陳述書及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劉勝國雖又以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向板
橋地檢署提出告訴,惟辯稱其係因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判決認定:「……則上述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等情,其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而觀之上開刑事判決理由第七項記載:「另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96年4月17日審理時論告時陳稱『本件告訴人說有投資490幾個卡,但是被告只給告訴人380幾個卡,雖然被告(應係告訴人之誤)收到部分的回饋金,但是沒有網站空間可以使用,也沒有拿到會員卡,事實上,告訴人確實有將款項匯到被告之帳戶,本署認為被告等詐欺犯行明確。被告原起訴書認為被告是擔任業務副總,但共享人生集團的業務內容主要是在介紹其他會員的加入,然後去獲得紅利的款項,並不是主要有商品或是銷售而去獲得利潤,此又構成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交易方式,所以又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罪,此二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請依法論處。』等語。惟查原審自95年6月1日第一次審判期日始,至最後一次96年6月26日之審判期日止,其於各次審理程序之初,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用以確認審理範圍時,檢察官均係以原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陳述之,原審繼之告知被告起訴罪名時,亦僅告以原起訴書所記載之罪名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此分別有原審各該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2頁、卷一第119頁、卷二第42頁、卷二第88頁、卷三第39頁)。足見本件原審審理之範圍僅及於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事實及詐欺罪名之部分,而不及於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部分。上引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6年4月17日審理時論告時之陳述,於法僅應認係公訴檢察官在原審上述審理範圍內,就事實及法律之辯論,而非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之追加起訴。而本件原起訴之詐欺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如上述,則上述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部分與原起訴之詐欺部分則不生全部、一部之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該部分(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56、57頁,本院卷第1宗第174、175頁),可見劉勝國再對上訴人提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之刑事告訴,洵屬有據;更何況劉勝國以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後,雖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059號處分不起訴,惟劉勝國對之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98號發回續查(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72號處分不起訴,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687號駁回劉勝國之聲請再議,劉勝國雖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聲判69號判決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詳前揭㈥所述),益徵劉勝國指訴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堪認劉勝國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無虛構事實之故意或過失,其前揭所辯,應非子虛,自屬可信。
⒋羅月圓雖稱其於等候聲押決定前被銬上手銬,留置在板橋
地檢署之拘留室,及吳榮源被警察從住所上手銬拘提至該署,其等名譽、自由均受有重大侵害,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但查羅月圓於上開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以涉嫌重大,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聲請羈押,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限制住居,檢察官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刑事庭裁定撤銷上開限制住居之裁定而發回本院,原法院刑事庭更為裁定駁回羈押之聲請,而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另以吳榮源於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予以拘提,並命以20萬元交保等情,已如前述,則羅月圓遭聲請羈押、吳榮源被拘提,均屬檢察官依法所為之處置,且其來有自,並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縱令上訴人之名譽、自由遭受侵害,亦非被上訴人所為,且與被上訴人之提出刑事告訴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取。被上訴人所辯羅月圓遭聲請羈押及吳榮源遭拘提,皆係檢察官依法定職權裁量行使,與其等之刑事告訴無關等語,自屬可採。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向鄰里散播其等為刑事詐欺罪犯,使其等名譽信用受有極大損害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採信。
⒌至羅月圓所指被上訴人對其與吳榮源提出刑事告訴後,其
即遭吳榮源施以家庭暴力,幾乎造成家庭破碎,及吳榮源因被上訴人之誣告犯罪,因疲於應訴,致成植物人,其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發生家庭暴力之原因甚多,諸如個性不合、經濟因素、兒女管教意見不一、價值觀念不同、溝通方法不善等等,不一而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係與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告訴行為有關。另吳榮源係因於95年11月9日意外跌傷腦部等情,業據上訴人於98年7月23日起訴狀載明(見原審卷第1宗第12頁反面),而吳榮源跌倒受傷,臨床診斷「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失語症及左側肢體偏癱」,經原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73、74頁),因吳榮源既係意外跌傷腦部,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此部分所謂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有關,則其等以前開事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劉勝國給付吳榮源101,301 元、羅月圓20萬元,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8 日起(見原審卷第1 宗第11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因未及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就此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表一 │├──┬────┬───────┬─────┬──────┬──────┬─────┤│編號│所有人 │ 存款銀行 │扣押金額 │遭扣押之日 │供擔保撤銷扣│扣押之期間││ │ │ │ │ │押執行之日 │ │├──┼────┼───────┼─────┼──────┼──────┼─────┤│① │羅月圓 │ 中國信託商業│172,458元 │93年4月13日 │98年8月4日 │5年又113天││ │ │ 銀行板橋分行│ │ │ │ │├──┼────┼───────┼─────┼──────┼──────┼─────┤│② │羅月圓 │ 台灣土地銀行│210,345元 │93年4月9日 │98年8月4日 │5年又117天││ │ │ 板橋分行 │ │ │ │ │├──┼────┼───────┼─────┼──────┼──────┼─────┤│③ │羅月圓 │ 國泰世華商業│8,651元 │93年4月8日 │98年8月4日 │5年又118天││ │ │ 銀行新泰分行│ │ │ │ │└──┴────┴───────┴─────┴──────┴──────┴─────┘┌─────────────────────────────────────────┐│附表二 │├───┬────┬─────────────┬─────┬──────┬─────┤│所有人│提存金額│提 存 依 據│提 存 日│准予發還日 │提存之期間││ │ │ │ │ │ │├───┼────┼─────────────┼─────┼──────┼─────┤│羅月圓│300萬元 │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98年8月3日│99年12月9日 │1年又128天││吳榮源│,每人為│裁定 │ │ │ ││ │150萬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