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上 訴 人 林佳慧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劉家華律師被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參 加 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之業務員黃金蓮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招攬保險時,不僅未向上訴人明確告知商品內容,更以「存款送保險」、「存款享有3%利息」及「投越多賺越多」等誇大不實之詐欺話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向被上訴人投保「全球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被上訴人並拆分為3張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以下合稱為系爭保單)。又上訴人前為黃金蓮居間介紹訴外人蔡霙澤(原名蔡瑛)、鄭啟驊(原名鄭啟禎)、林耕新、郭春燕及張漪等5人投保系爭壽險,黃金蓮乃將其所領取佣金50%(即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居間報酬)其中之1,004,532元,代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以繳納系爭保單第1年保險費,上訴人則自行繳納第2、3年之保險費2,009,064元,合計上訴人已繳納保險費3,013,596元,又上訴人為籌措保險費,先後以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質借1,644,000元。嗣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因新聞報導始知受詐欺,於同年3月1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撤銷投保系爭壽險之意思表示,且同時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金管會於同年月24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處理,並於同年4月24日召開協調會,兩造達成同意撤銷系爭保單之協議。詎被上訴人迄仍拒絕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保險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2,8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9,596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投保系爭壽險前即已成為參加人之顧問,並曾為黃金蓮居間介紹訴外人蔡霙澤、鄭啟驊、林耕新、郭春燕及張漪等5人投保系爭壽險,且受領黃金蓮所領佣金50%作為居間報酬,黃金蓮並將上開居間報酬其中1,004,532元代上訴人繳納系爭保單之第1年保費,足見上訴人並未受黃金蓮詐欺而投保系爭壽險。又兩造於97年4月24日協調會並未達成撤銷系爭保單之協議,是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係經訴外人黃金蓮之招攬,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又上訴人前為黃金蓮居間介紹訴外人蔡霙澤(原名蔡瑛)、鄭啟驊(原名鄭啟禎)、林耕新、郭春燕及張漪等5人投保系爭壽險,黃金蓮則以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居間報酬中之1,004,532元,代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以繳納系爭保單第1年保險費,上訴人則自行繳納第2、3年保險費2,009,064元,合計上訴人已繳納保險費計3,013,596元,上訴人另執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質借1,644,000元等情,有匯款回條聯、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及保險費送金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4、
10 7至109頁,本院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黃金蓮詐欺而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上訴人已於97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等語,並提出97年3月12日發文之「全額退還保險費申請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5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詐欺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黃金蓮隱瞞其保險業務員之身分,杜撰不實之
理財經紀人、企業顧問公司名稱,以經理職銜向上訴人為招攬行為,顯具有詐欺之故意等語,並提出黃金蓮之名片及參加人之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參加人通訊處顧問申請表所示,其開頭即載明公司全銜為「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而其中「推介人親簽」、「直屬主管」及「處經理」欄均係由黃金蓮簽名,上訴人則於「顧問親簽」欄簽名,「生效月份」欄則記載93年12月(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前之93年12月間即已擔任參加人之顧問,堪信為真實。又查上訴人擔任參加人之顧問,既係由黃金蓮推介,且黃金蓮為上訴人之直屬主管,則上訴人對於參加人係保險經紀人公司、黃金蓮在參加人公司所擔任職務及所從事業務內容,理應知之甚詳,是上訴人主張黃金蓮向上訴人推介系爭壽險時,上訴人不知黃金蓮係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受黃金蓮詐欺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取。
㈡上訴人雖主張黃金蓮以「存款送保險」、「存款享有3%利息
」及「投越多賺越多」等詐欺手法向上訴人行銷系爭壽險等語,並提出系爭壽險契約條款、廣告文宣、試算表及新聞剪報為證(見原審卷第110至115、117頁)。查上開廣告文宣標題為「規劃目標:支出變資產、教育年金、退休年金」,內載:「富爸爸=擁有優存帳戶=擁有優勢:⒈小$變大$本金倍增。⒉終生保證利率。⒊把支出變成免稅資產。⒋自主權在自己,可自由提存。⒌個人資金-變長期資金(公司資金整合)。⒍創造回存空間(遺、贈、用)。⒎生活費用、教育年金、退休年金一併規劃。⒏降低稅率,終生免稅。富爸爸(吃利息)=收入-(優存)-(用利息支出)。利息養老、本金倍增、免稅=累積財富」(見原審卷第113頁);又上開試算表則係就一般銀行存款、郵局及優惠理財專案為比較,然均未標明係就何種產品而為說明,尚難據以認定上開廣告文宣及試算表係黃金蓮用以向上訴人招攬系爭壽險所用資料。又依系爭壽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之定義為:繳費期間內,第一保單年度係按『保險金額』增加百分之3的金額。第二保單年度開始,每一保單年度係按前一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增加百分之3的金額。…」,已明確記載該契約所謂「當年度保險金額」之定義,應無使上訴人產生「存款享有3%利息」之誤認。另上開新聞剪報固記載:「…三年前國內的全球人壽及宏泰等保險公司,透過永達及維琳等保險經紀公司銷售複利增值保單,這類保單最受爭議的部分,就是採借款買保單的行銷模式,不少保險員事前未告知借款或避重就輕,讓保戶一知半解買下巨額保單。…」(見原審卷第117頁)。惟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即已擔任參加人之顧問,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認其於投保系爭壽險前,曾為黃金蓮居間介紹蔡霙澤、鄭啟驊、林耕新、郭春燕及張漪等5人投保系爭壽險,黃金蓮並以應給付上訴人之居間報酬其中1,004,532元代上訴人繳納系爭保單第1年保險費(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3至4列、第67頁第5至15列),足見上訴人於投保系爭壽險前,就系爭壽險之內容已有相當瞭解,自難認上訴人有受黃金蓮詐欺而誤認所投保系爭壽險之性質為存款附送保險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黃金蓮為規避要保人財力審核之限制,施用詐
術將高額保險費保單拆分為多張同一險種、同時投保之低額保險費保單,使要保人投保逾越其財力負擔之保險,勢將因無足夠財力履行保險契約,而必然中途終止契約,致所繳交之保險費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血本無歸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壽險係以單一保單或拆分數保單為之,對於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所需繳納之保險費數額,應不生影響。而依通常交易觀念,上訴人於投保系爭壽險之前,應已了解該保險之內容、保險費數額及保險費繳納方式等事項後,衡量本身之財力足以支應保險費負擔,始為投保行為。是縱認黃金蓮係為規避要保人之財力審核,將上訴人所投保系爭壽險拆分為3張保單,而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仍難據此即謂上訴人係受黃金蓮之詐欺致投保高額保險費之系爭壽險。
㈣上訴人又主張依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所載內
容,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壽險係採用相同詐欺手法行銷,而黃金蓮於加入參加人公司前係訴外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業務員,可見黃金蓮於任職於參加人公司後仍繼續以不當之詐欺手法出售保單等語。惟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係針對訴外人洪榛林於擔任永達公司區經理兼保險業務員時所為犯罪行為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核與黃金蓮無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黃金蓮係以同一方式詐欺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云云,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係受黃金蓮詐欺而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
壽險,其雖於97年3月12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仍不生撤銷之效力。是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保險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業經撤銷,兩造與參加人於97年11月27日之協調會僅係就被上訴人應如何退款進行協商,就系爭保單之效力不生影響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與訴外人黃建銨、林耕新、張漪、鄭
啟禎及蔡瑛(下稱黃建銨等5人)共同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撤銷投保系爭壽險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全額退還保險費(見原審卷第48至58頁),嗣於97年4月24日與黃建銨等5人、郭春燕、張金桃參與協調會,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就保險爭議進行協商。依上訴人所提97年4月24日「台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下稱97年4月24日協調紀錄書)固記載:「雙方同意自始契撤系爭全球人壽保單,所繳保費應扣除貸款本金及申訴人所領佣金後,餘款不計息返還予要保人。有關保單質借之貸款部分其所產生之利息,請全球人壽攜回以專簽考量是否得予不計。並於十日內將結果回覆予保險局。維琳公司及業務員黃金蓮應連帶返還全數佣金獎金予全球人壽」,惟此紀錄書僅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耕新(由上訴人代理)簽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未簽署(見原審卷第6、7頁);而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張漪所簽訂97年4月24日協調紀錄書,其上除張漪之簽名外,並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出席人員之簽名(見原審卷第60頁);另據證人郭春燕在原審到場證稱:「…我們也是參加自救會,到消保官那裡申訴,所以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跟我們(於97年4月24日)簽紀錄書,高雄那邊大概有9個人,包括原告(即上訴人),我們後來是分別簽,後來全球就把錢依本金沒有利息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由上足見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雖與黃建銨等5人、郭春燕、張金桃一起參與協調會,然被上訴人係分別與達成協議者簽訂97年4月24日協調紀錄書,而上訴人部分既未經被上訴人簽署,自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就97年4月24日協調紀錄書所載內容達成協議。
㈡上訴人復於97年11月27日參加「林佳慧君保險爭議案協調會
」,經決議:「請全球人壽提供林佳慧君系爭保單首期保費之繳費證明(如:匯款單據)給維琳保經及林佳慧君。至於系爭保單契約效力及佣金爭議等問題,則由維琳保經及林佳慧君另行協商或循法律途徑解決」,並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參加人之代表出席人員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此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而據金管會保險局於99年10月20日以保局(理)字第09902653500號函覆:「…本局受理林佳慧君申訴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爭議糾紛案之處理情形乙節,查系爭保單係透過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琳保經)招攬承保,本局自97年3月間受理系爭議案以來,為釐清爭議,特於97年4月24日先於台北縣政府(本局列席)召開協調會議,除林佳慧君及其弟林耕新君因尚有顧問費問題未能釐清暫緩處理外,其餘郭春燕等8人保單業已達成契約撤銷並退還保費之和議;本局另於97年11月27日再次召開協調會議,其中林耕新君保單達成契約撤銷退還保費之協議(扣除顧問費),林佳慧君保單因尚有首期繳費過程及佣金爭議等問題,雙方同意由維琳保經及林佳慧君另行協商或循法律途徑解決」(見原審卷第27頁),並檢附相關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於97年4月24日協調會未達成「自始契撤」及退還保險費之協議,因而於97年11月27日再次召開協調會議進行協調,而仍未達成協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27日協調會僅係就系爭保單經上訴人撤銷後如何退款進行協商云云,非屬事實,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與黃建銨等5人於97年3月12日共同向被上
訴人為撤銷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97年4月24日與黃建銨等5人、郭春燕、張金桃參與協調會,而除上訴人外,其餘要保人均經被上訴人基於撤銷契約之事由退還保險費,參加人亦以同一事由向佣金收取人朱天爵、朱天鳳等人起訴請求返還居間報酬,足證上訴人之系爭保單亦已因撤銷而自始無效等語,並提出「全額退還保險費申請函」、郭春燕所簽署「全球人壽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決、參加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答辯狀、高雄地院99年度鳳保險簡字第6號言詞辯論筆錄、陳英鳳之上訴理由狀、高雄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高雄地院99年度鳳保險簡字第6號判決及台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58、61至65、82、118至119、123至138、140至158頁)。惟查黃建銨等5人、郭春燕及張金桃已分別與被上訴人達成「撤銷契約」及退還保險費之協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協議退還保險費予黃建銨等5人、郭春燕及張金桃,而參加人亦得據以訴請返還相關居間報酬。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撤銷契約」及退還保險費之協議,其要求被上訴人比照其他要保人之協議內容退還保險費,自屬無據,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9,596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㈠訊問證人施瓊華,以資證明兩造間之保險糾紛為何、兩造於97年4月24日及同年11月27日協商退還金額之過程及內容為何;㈡訊問證人葉孝本,以資證明兩造於97年11月27日協商退還金額之過程及內容為何等事項。惟查上開待證事實業經金管會保險局於99年10月20日函覆說明(如上述㈡所載),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