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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 訴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陳怡如律師被上訴人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智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蘇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下列方法計算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上訴人遭法院扣押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工程款中,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25日領回761萬1,639元,於99年3月4日領回188萬7,807元,其餘586萬856元則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又遭扣押之上訴人對臺電公司工程款,其中發票日期為98年2月9日之工程款為121萬6,950元,共計扣押351天,故此部分上訴人受有相當法定利息之損害為5萬8,514元(1,216,950×5%/365×351=58,514);發票日期為98年3月6日之工程款為633萬4,279元,共計扣押326天,故此部分之損害為28萬2,873元(6,334,279×5%/365×326=282,873);發票日期為98年6月9日之工程款為6萬410元,共計扣押231天,此部分相當法定利息之損害為1,912元(60,410×5%/365×231=1,912);發票日期為98年8月10日之工程款為730萬650元,扣除清償被上訴人債權部分後,尚有工程款188萬7,807元,共計扣押207天,故此部分相當法定利息之損害為5萬3,531元(1,887,807×5%/365×207= 53,531)。

故於臺電公司之工程款部分,上訴人受有相當法定利息之損害共計為39萬6,830元(58,514+282,873+1,912+53,513=396,830)。至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遭扣押之工程款至98年12月31日始發還上訴人,其中發票日期為98年2月16日之工程款為724萬2,207元,共計扣押319天,故此部分相當法定利息之損害為31萬6,475元(7,242,207×5%/365×319= 316,475);發票日期為98年2月24日之工程款為30萬9,022元,共計扣押311天,故此部分相當法定利息之損害為1萬3,165元(309,022×5%/365×193=13,165);發票日期為98年6月22日之工程款為6萬410元,共計扣押193天,故此部分相當法定利息之損害為1,597元(60,410×5%/365×193=1,597);發票日期為98年7月24日之工程款為13萬7,024元,共計扣押161天,故此部分相當法定利息之損害為3,022元(137,024×5%/365×161=3,022)。故上訴人於新工處之工程款部分,受有相當法定利息之損害共計為33萬4,259元(316,475+13,165+1,597+3,022=334,259);併同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於80萬元範圍內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關於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額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總額變更為74萬9,638元,併同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於80萬元範圍內請求,未變更訴訟標的及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僅就請求損害賠償事實及金額計算為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前共同承攬「新竹市稅務大樓新建工程」,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返還履約保證金700萬元及其利息為由,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31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被上訴人提供擔保金後,對上訴人之財產在755萬1,22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新竹地院並於97年4月18日對上訴人於新竹市政府之「新竹市稅務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因新竹市政府以已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於同年5月29日以執行無效果為由,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俾取回提存物,經新竹地院以97年6月4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在案,被上訴人不得就該事件再聲請法院為執行行為,詎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竟向新竹地院為追加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新院雲97執全禹字第301號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8年2月3日以北院隆98司執全助丁字第190號執行命令,就上訴人對第三人新工處及臺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755萬1,22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新工處依上開執行命令,於98年3月5日扣留上訴人之755萬1,229元工程款,臺電公司亦於98年5月4日依同一執行命令扣留上訴人之755萬1,229元工程款。於98年7月9日被上訴人又再以同一事由聲請臺北地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685號裁定准予對上訴人假扣押後,並於98年7月24日以北院隆98司執全丁字第1510號執行命令,在768萬7,166元及執行費6萬1,497元之範圍內扣押上訴人對新工處及臺電公司之工程款。㈡同法院98年7月16日北院隆98司執全丁字第190號通知,係撤銷扣押上訴人對新工處761萬1,639元工程款之執行命令,然因前揭第1510號執行命令,該處又扣留上訴人之774萬8,663元工程款。前開兩造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暨自9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27萬8,220元本息。被上訴人乃撤回98年度司執全助丁字第190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8年度司執全丁字第1510號執行程序及98年度司執字第94283號假執行程序中獲得完全清償,足見被上訴人前所為之98年度司執全助丁字第190號強制執行程序自始違法。依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僅負527萬8,220元之債務,則就超出527萬8,22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顯無正當之權利,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利息及商譽損失,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㈢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返還其履約保證金700萬元本息,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僅負527萬8,220元本息之債務,則就超出527萬8,22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顯無正當之權利,其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98年度司執全丁字第190號執行程序中,本已扣得上訴人於新工處755萬1,229元之工程款,及臺電公司755萬1,229元之工程款,是被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時即已得知其權利已獲得十足保障;竟以同一事由,於98年7月9日再次聲請98年度司執全丁字第1510號執行程序,顯係假借法院執行程序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有權利濫用之事實,被上訴人亦自承先因故意過失誤認新竹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301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而聲請就上訴人對新工處及臺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之後被上訴人雖發現前開扣押程序有瑕疵,卻未向執行法院陳明,反隱瞞前開事實,另行再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裁定並為執行,致上訴人多筆工程款遭違法扣押,並於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後,方聲請撤回98年度司執全助丁字第190號強制執行程序,則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㈡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上訴人遭法院扣押之臺電公司工程款中,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領回761萬1,639元,於

99 年3月4日領回188萬7,807元,其餘586萬856元則為被上訴人收取,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受有相當法定利息之損害共計為40萬2,300元。至新工處部分,自98年12月30日新工處通知上訴人領取774萬8,663元,並於98年12月31日撥入上訴人帳戶,是此部分相當法定利息之損害為34萬7,338元。㈢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其對上訴人僅有527萬8,220元債權存在,然其先於97年4月間聲請就上訴人對第三人工程款債權755萬餘元予以假扣押,經執行法院先後扣押上訴人2筆工程款共約1,500萬餘元後,被上訴人竟復以同一事由,於98年7月再次聲請就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768萬餘元為假扣押,致上訴人前後共計約2,300餘萬元之工程款遭法院扣押,上訴人並因此發生經營週轉困難,金融機構對上訴人之信用亦產生疑慮,另已同時貶抑上訴人於業界之經濟上評價,致受有商譽及經營上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00萬元,併同前揭利息之損害,上訴人僅於8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先聲請新竹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1號假扣押裁定獲准後,並於97年4月間請求扣押上訴人就「新竹市稅務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惟上開工程款業已結清而扣押未果,故被上訴人當時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新竹地院於97年6月4日發文執行程序終結。惟於半年後,被上訴人復發現上訴人對第三人新工處之工程款有債權,被上訴人誤以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追加執行,新竹地院亦未察程序業已終結,並囑託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全助丁字第190號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恐上開執行程序有所瑕疵,為保全債權,被上訴人遂再次聲請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全丁字第1510號假扣押命令,對上訴人於768萬7,166元之財產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故上開執行程序之所以造成上訴人之財產上之損失,乃係因新竹地院未依職權駁回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所致,不應將執行程序之損害賠償之責任歸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因查無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而撤回新竹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301號執行程序,以致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助丁字第190號執行程序失所附麗,故前開執行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自始不當或經限期起訴而未起訴遭撤銷之情形,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之假扣押期間之利息損害賠償,然臺北地院98年司執全助丁字第190號對第三人新工處及臺電公司之執行命令分別於98年7月16日及98年11月16日撤銷,惟上訴人卻主張扣押臺電公司工程款及新工處工程款之期間分別至99年1月3日、98年12月31日起算,其扣款期間顯與前開執行命令撤銷時間不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98年9月8日自臺電公司扣押730萬650元、44萬8,013元,及於98年7月24日自新工處扣押13萬7,024元之扣押款項均屬臺北地院98年度執全丁字第1510號執行程序之標的,惟上開假扣押命令則因本案勝訴判決業已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既已終結,該案執行扣押期間則與本案之損賠無關。再就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假扣押期間之利息損失,即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須限於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時,始負賠償之責,本件假扣押程序之聲請,均為保全債權所為之必要行動,況該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經上訴人自認而獲勝訴判決,故被上訴人之行為應無上述侵權責任。又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超額扣押之問題,係法院基於職權而應審查之事項已為前所述,故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利息損害不必然具有因果關係,自無侵權之責等。再者,上訴人請求之損害應以實際損失為依據,其以5%計算,高於目前銀行利率,反而得利,有悖於「損害賠償填補原則」,況且上訴人未依合法救濟管道,聲明異議,顯然與有過失,應自行分擔9成以上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共同承攬「新竹市稅務大樓新建工程

」,而上訴人積欠其履約保證金700萬元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新竹地院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3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97年度執全字第3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4月18日以新院雲97執全禹字第301號函禁止上訴人收取第三人新竹市政府工程款,嗣新竹市政府於同年月25日以府工土字第0970041915號函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以假扣押執行無效果,俾便取回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由,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同院爰以97年6月4日新院雲97執全禹字第301號通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於同年6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新竹地院97年裁全字第531號假扣押事件卷、同院97年執全字第301號卷第24、28、31至

32、36、38頁、原審卷第193至201頁)。㈡被上訴人復於98年1月19日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向

新竹地院提出假扣押追加執行聲請狀,就上訴人對第三人新工處、臺電公司之工程債權於755萬1,229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新竹地院於98年1月21日囑託臺北地院於98年2月3日北院隆98司執全助丁字第190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於755萬1,22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工處及臺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上訴人公司清償,新工處及臺電公司均於同年月6日收受。新工處依前揭第190號執行命令,於98年3月5日扣留上訴人755萬1,229元之工程款,並函復臺北地院無異議;臺電公司98年2月13日電建字第09802005721號函以工程款金額僅有115萬9,000元為由,聲明異議,並請撤銷前揭扣押命令。臺北地院以98年4月15日北院隆98司執全助丁字第190號函被上訴人,請其就是否超額查封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以所扣押之二筆工程總額871萬0,229元,於98年5月14日臺電公司以電建字第09805004851號函表示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已達755萬1,229元,依上開執行命令予以扣留。同年月18日被上訴人陳報狀表示所謂超額查封,係指極端之超額情形而言,至98年2月13日止,二執行命令僅扣押871萬0,229元(=7,551,229元+1,159,000元),縱使二執行命令均足額扣押即1,510萬2.458元,均尚未達極端之超額,且仍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執行費6萬0,410元尚應予保全等語。臺北地院乃以98年5月31日北院隆98司執全助丁字第190號函上開第三人更正扣押債權金額為「新台幣755萬1,229元及執行費6萬0,410元」,並於同年6月4日送達第三人。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再以民事聲明狀異議上開扣押係極端超額查封,並請求撤銷新工處部分之工程款之扣押命令。98年7月10日新竹地院爰以新院雲97執全禹字第301號函臺北地院囑託撤銷臺電公司工程款、超過執行費6萬0,410元部分之扣押款。臺北地院以98年7月16日北院隆98司執全助丁字第190號通知撤銷新工處工程款部分之扣押命令,兼函復臺北地院業就臺電公司工程款足額假扣押755萬1,229元及執行費6萬0,410元,並於98年7月21日送達新工處。98年11月3日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撤回98年度司執全助丁字第19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臺北地院爰撤銷對臺電公司、新工處之上開執行命令,並於98年12月14日送達臺電公司、新工處(原審卷第202至206頁、新竹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301號、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0號執行卷)。

㈢被上訴人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向臺北地院聲請以98年7月10日

98年度裁全字第468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因被上訴人抗告,經99年1月29日本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予以維持確定在案),並於98年7月24日以北院隆98司執全丁字第1510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於768萬7,166元及執行費6萬1,49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工處及臺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並於98年7月27日均送達上開第三債務人。新工處於98年8月3日以北市新工字第09866910100號函覆臺北地院表示業已依該執行命令保留工程款13萬7,024元,連同上開已扣押之761萬1,639元,共774萬8,663元。至於臺電公司98年8月10日電建字第09808003211號函表示上訴人僅有730萬0,650元債權,請求撤銷超過之執行命令,並敘明另依臺北地院98年5月31日北院隆98司執全助丁字第190號函業已扣留755萬1,229元及執行費6萬0,410元。同年9月22日臺電公司函覆臺北地院表示,迄發函日業依上開執行命令已扣留足額工程款。新工處於同年10月8日亦函覆表示尚有待驗收款774萬8,663元等語。

臺北地院因對臺電公司之工程款執行業已足額假扣押,乃以98年11月24日北院隆98司執全丁字第1510號通知撤銷對新工處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命令,於98年12月14日送達新工處(原審卷第211至214頁、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85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10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1344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931號、本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卷)。

㈣被上訴人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經臺北地

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7萬8,220元,及自9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並於98年10月28日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98年度司執字第94283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卷)。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依上揭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假執行,對上開第15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之臺電公司工程款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98年11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被上訴人於586萬0,856元範圍向臺電公司收取,並於98年12月14日送達臺電公司及上訴人。(上開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生損害,有無理由?㈡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及範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新竹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301號(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已撤回新竹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3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後,竟仍於98年1月19日就同一事件,向新竹地院聲請追加執行,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新工處及臺電公司之工程款,扣押金額共1,510萬2,458元,為保全債權之二倍,嗣又聲請臺北地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68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重複扣押對第三人新工處及臺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遠超過其所獲本案判決勝訴金額527萬8,220元本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⑴按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

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01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本件新竹地院上開假扣押裁定附註之教示條款:「

一、債權人收受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不扣除在途期間)。」本件上開新竹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301號強制執行事件,業據被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撤回強制執行全部之聲請,執行法院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則被上訴人不得再就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竟仍於98年1月19日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新竹地院為假扣押追加執行聲請,於法顯有未合。再者,上開97年度裁全字第531號假扣押裁定係於97年4月14日上午11時30分送達被上訴人,亦有新竹地院送達證書附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追加執行聲請距受上開假扣押裁定送達有9月又5日,遠逾30日之期間,亦不得再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聲請執行,顯然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與上揭規定有悖,有明顯之過失,至為灼然。

⑵臺北地院因新竹地院囑託以98年度司執全助丁字第190號假

扣押事件,就前述上訴人對新工處、臺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並於98年2月6日送達執行命令在案,如前所述,嗣臺北地院依新竹地院囑託以98年7月16日北院隆98司執全助丁字第190號通知撤銷新工處工程款部分之扣押命令,兼函復臺北地院業就臺電公司工程款足額假扣押755萬1,229元及執行費6萬0,410元,並於98年7月21日送達新工處。迨至98年11月3日被上訴人始向臺北地院撤回98年度司執全助丁字第19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臺北地院以98年11月24日北院隆98司執全丁字第1510號通知撤銷對臺電公司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命令,於98年12月14日送達臺電公司。致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法領得對新工處、臺電公司工程款。

⑶被上訴人抗辯其撤回上開新竹地院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係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之誤,並已撤回上開撤回之意思表示,故其聲請追加執行,與法並無不合云云。按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係當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後,以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為目的之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47年臺聲字第1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經向新竹地院表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許其撤回該撤回意思表示之餘地,其聲請追加執行自與法不合,其抗辯要無可採。

⒉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丁字第15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部

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聲請新竹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1號假扣押裁定同一事實,復聲請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85號假扣押超額重複查封,侵害上訴人的工程款請求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固有明文。準此,「超額查封」為法之所不許。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72號裁定即持相同見解。查:

⑴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與前開新竹地院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係屬不同之事件,二者之執行標的固係相同,惟是否有超額查封應就各該事件分別判斷,況新竹地院囑託臺北地院98年司執全助丁字第1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係因被上訴人違法聲請所致,如上所述,與本件有無超額假扣押之情事亦無必然關係,自不得因該違法聲請執行,而與本件是否有超額假扣押情事,混為一談。

⑵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共同承攬「新竹市稅務大樓新

建工程」而有返還700萬元保證金爭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係以所請求之700萬元本息共755萬1,229元及執行費用6萬0,410元為假扣押範圍。而臺北地院98年7月24日北院隆98司執全丁字第1510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於768萬7,166元及執行費6萬1,49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工處及臺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並於98年7月27日均送達上開第三債務人。

新工處98年8月3日北市新工字第09866910100號函覆臺北地院表示業已依執行命令保留工程款13萬7,024元連同上開已扣押之761萬1,639元(此部分係屬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共774萬8,663元等語,即於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新工處之工程債權,僅扣得13萬7,024元。至於臺電公司98年8月10日電建字第09808003211號函表示上訴人僅有730萬0,650元債權。迨至同年9月22日臺電公司函覆臺北地院表示,迄發函日業依上開執行命令已扣留足額工程款。新工處於同年10月8日亦函覆表示尚有待驗收款774萬8,663元,須待驗收始得扣押等語(臺北地院上開執行卷)。臺北地院因對臺電公司之工程款執行業已足額假扣押,乃以98年11月24日北院隆98司執全丁字第1510號通知撤銷對新工處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命令,於98年12月14日送達新工處等情,如上所述,是本件假扣押所執行之工程債權金額,與其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尚難認有顯不相當之超額假扣押之情事。嗣被上訴人雖依上開臺北地院判決聲請假執行,並向臺電公司收取586萬0,856元,惟被上訴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上開確定判決確認存在,其假扣押之聲請,自難認有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違法聲請強制執行而致其受有未能領得工程款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額,其中臺電公司款部分為40萬2,300元,另新工處部分為34萬7,338元,共計74萬9,638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⑴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聲請假扣押,致上訴人無法領取上開工程債權之損害,乃使第三債務人新工處、臺電公司未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其情形與第三人債務人新工處、臺電公司違約不為給付相當,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向該等第三債務人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可採。

⑵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全丁字第1510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7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於98年7月27日均送達上開第三債務人新工處、臺電公司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得以請求者,僅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上訴人對臺電公司、新工處之工程款債權部分。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

①臺電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首應自執行命令核發日起算,因未一次扣押足額,則應自次期工程款得請款日即其開具發票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賠償等語。按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係於送達後,始對第三債務人發生扣押效力,上訴人主張以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之日即98年2月3日為其受有損害之始日,自有未合。又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扣押後第18期工程款633萬4,279元之日期為98年3月6日,並提出其所開具予臺電公司用以請款之統一發票、臺電公司98年4月17日電建字第09803011991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11頁)。前開臺電公司函係回覆上訴人因未能領足額第18期工程款所為98年3月30日豐工電字第09801103100號函,其內容表示其前依上開執行命令僅扣留到期之工程款121萬6,950元,不足執行命令所載之執行金額,乃於第18期工程款補扣留633萬4,279元等語,足見上訴人係於得請求第18期工程款時,開具該統一發票請款,因未能領取足額工程款,故以上開函要求臺電公司說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開具統一發票之日,為其得請求遭扣留之日,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應以上訴人開具用以請款之統一發票日後,臺電公司一個月之行政作業時間,委無可取。而被上訴人對於臺電公司依上開執行命令先後扣留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121萬6,950元、633萬4,279元、6萬0,410元等情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2,300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29萬9,004元部分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②新工處部分:

如前①所述,應以上開執行命令送達日為上開執行命令發生效力之日。又依新工處98年3月5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861415400號函覆上訴人表示因依上開執行命令僅扣留第51期工程款724萬2,207元,不足之金額30萬9,022元於第52期續為扣留,第52期餘款則撥入上訴人帳戶等語,有新工處上開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4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得請領工程款時開具之統一發票之日為計算相當於損害賠償之利息始日,為可採信。再者,臺北地院於98年7月16日即撤銷此部分之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新工處,是上訴人之損害應計至送達日前。被上訴人抗辯應以上訴人開具用以請款之統一發票日後,新工處一個月之行政作業時間,委無可取。被上訴人對於新工處依上開執行命令先後扣留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724萬2,207元、30萬9,022元、6萬0,410元等情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萬7,338元,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17萬0,306元部分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撤回新竹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301號(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全部之聲請後,未有執行名義,違法聲請追加假扣押執行,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撤回上開執行事件之聲請時,即受新竹地院通知,自難諉為不知,而其迄98年12月24日執行法院撤銷相關執行命令之日,就該執行事件未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於本件執行事件所致之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衡其情節可歸責執行債務人疏失未聲明異議較大,應負60%之責任,即上訴人僅得請求之上揭損害賠償總額46萬9,310元之40%即18萬7,724元,是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發生經營週轉困難,金融機構對上訴人之信用亦產生疑慮,另已同時貶抑上訴人於業界之經濟上評價,致受有商譽及經營上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00萬元云云。按非財產上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信用及商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自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8萬7,7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表二、臺電部分:(損害金額計算均四捨五入)┌──┬──────┬────┬────┬────┬─────┐│編號│ 扣押金額 │執行命令│撤銷命令│扣押日數│ 損害金額 ││ │ │ 送達日 │ 送達日 │ │(新臺幣)│├──┼──────┼────┼────┼────┼─────┤│ 1 │ 1,216,950元│ 98.2.6│98.12.14│ 311│ 51,845元│├──┼──────┼────┼────┼────┼─────┤│ 2 │ 6,334,279元│ 98.3.6│98.12.14│ 283│245,562元 │├──┼──────┼────┼────┼────┼─────┤│ 3 │ 60,410元│ 98.6.4│98.12.14│ 193│ 1597元│├──┼──────┼────┼────┼────┼─────┤│共計│ 7,611,639元│ │ │ │ 299,004元│└──┴──────┴────┴────┴────┴─────┘附表三、新工處部分:(損害金額計算均四捨五入)┌──┬──────┬────┬────┬────┬─────┐│編號│ 扣押金額 │執行命令│撤銷命令│扣押日數│ 損害金額 ││ │ │ 送達日 │ 送達日 │ │(新臺幣)│├──┼──────┼────┼────┼────┼─────┤│ 1 │ 7,242,207元│ 98.2.6│ 98.7.21│ 165│ 163,694元│├──┼──────┼────┼────┼────┼─────┤│ 2 │ 309,022元│ 98.2.24│ 98.7.21│ 147│ 6,223元│├──┼──────┼────┼────┼────┼─────┤│ 3 │ 60,410元│ 98.6.4│ 98.7.21│ 47│ 389元│├──┼──────┼────┼────┼────┼─────┤│共計│ 7,611,639元│ │ │ │ 170,306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