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 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范偉樵被 上訴人 吳俊慰即 被 告 樓訴訟代理人 吳振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之原告原起訴主張基於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52萬3,1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變更主張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2萬3,199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變更之新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52萬3199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首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查本件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在第一審之原訴即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原判決已失其效力,本院僅須就變更後之新訴審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變更之訴之原告(下簡稱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高秉生於00年間徵得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簡

稱被告)同意,由被告交付國民身分證供高秉生冒名使用,被告業依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前開戶籍法條文增訂之目的,乃在於防止人民故意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使用或偽造、變造身分證,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故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交付身分證予他人冒名後,於97年5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詎未依約繳款,至98年4月14日止,帳款尚餘52萬3,199元未償之損害,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㈡爰於本院為變更之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3,199元

,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之被告(下簡稱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因於95年6月間發生工安事故,在腳盤骨折養傷期間,

在廟理拜拜而認識訴外人周振芳,他花言巧語,要為被告申請勞保給付,信以為真,被告被騙取身分證、健保卡後,周振芳再將其轉交予不相識的訴外人高秉生使用。而其一切借款、連帶保證人及申請信用卡,均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使用在先,事隔多月後,利用被告聽障有問題,誘導觸犯戶籍法,而於被告之家長發現後,於97年9月17日親赴臺北地檢署自首。然而訴外人高秉生於檢察官開庭時,供稱冒用身分證並沒有對外作非法侵權損及他人行為,檢察官審酌損害未擴大等一切情狀,在庭訊中冒用者隱瞞實情,未被揭發前,被告根本無法得知有發生這麼其他事件。乃於98年5月中,經國稅局通知被告為漢華電腦科技公司之清算人後,始發現被冒用人頭申請公司。對此,被告於98年7月初赴板橋地檢署,遞狀控告周振芳及高秉生2人偽造文書,而在於2人接收到地檢署出庭傳票後,就發生原告信用債務催繳通知單。故被告就於98年11月17日赴刑事警察局偵查隊報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控告周振芳、高秉生2人偽造文書,詐欺刑事告訴,2人均不出庭已遭通緝,而被告在不知情下,也未授意他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更沒有侵害他人權益。

㈡被告於97年5月16日確實在新榮緯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有公

司上班證明及出勤紀錄卡為證,而申請人信用卡者乃係任職於竹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竹展公司)副總經理,其與原告承辦員往來熟識,該副總經理既然拿他人之身份證申請信用卡,則承辦人應要由申辦人出具委任同意書及切結書,且其徵信工作及一切控管程序都應完備,並嚴格執行才是。然該承辦員為高利拼業績,且原告沒有作徵信,被告年所得僅30萬元,原告卻給其額度超過60萬元,是其不該發出的信用卡仍執意發出,故一切風險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除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尚須所生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被告於96年間將身分證交由他人冒名使用,其因為訴外人

高秉生前因信用欠佳遭限制出境,乃於96年間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由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由高秉生冒名使用並於97年8月間繼續同意由該人冒名辦理遷移戶籍及換發身分證事宜,且由被告之弟吳岳澄切結該冒名之人即被告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被告身分之識別及戶政事務所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業經被告、高秉生、吳岳澄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或證述無訛,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刑事庭97年度簡字第457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刑事部分,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4575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卷宗<下簡稱1048卷>第16頁),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應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交付他人身分證冒名使用,雖非能預見他人有何權利受損,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冒名使用者可能造成他人損害,仍應認被告有過失。

㈢惟查:

⒈細繹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被告同意由高秉生冒名辦理遷移

戶籍及換發身分證事宜之時間係97年8月間,而被告被他人冒名向原告辦理存款帳戶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時間點,係在97年5月間,業據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900316130號鑑定書(信用卡申請及存款帳戶資料與被告平日書寫文件筆跡不符) 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頁、第86至88頁),可知被告被冒名使用其身分證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時,被告之身分證上之照片尚未經高秉生更換,是被告交付其身分證予高秉生冒名使用時,並未造成原告有何損害發生,已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⒉又按申請信用卡時,原告職員必須先核對申請者之身分證

上之照片是否為本人,始確認確為本人所申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以申請本件信用卡時,被告既係被冒名,則冒名者所提出之身分證上之照片必與冒名者不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此乃原告職員以肉眼即得辨別並為核發信用卡前之必要之審核過程,即不可能予以准許核發信用卡,雖證人即原告職員於原審證稱,伊至竹展公司辦理員工薪資帳戶開戶手續,沒有經手信用卡業務,開戶時有核對員工身分證,確認開戶的員工即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惟查證人證述內容係有關於薪資帳戶開戶審核過程,自與本件信用卡申請過程無關,當無法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據,是原告因冒名者使用被告名義之信用卡消費所生之金額,係因原告違反審核之注意義務而准予冒名者申辦被告名義之信用卡所造成,依通常情形,被告交付其身分證予高秉生冒名使用,因原告有須詳加審查申請者身分之義務下,實不可能達到冒名申辦信用卡之目的而生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之損害,故被告交付其身分證予高秉生冒名使用之行為,與原告所生之損害間,揆諸首開判決意旨,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非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184條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2萬3,199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原審起訴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訴之變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