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華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垂華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筱芸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筱芸(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自用住宅,於民國94年5月5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華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建造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之土木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因上訴人施工草率,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瑕疵,伊於94年11月起即向上訴人要求修復及改進,上訴人員工亦承諾將完成瑕疵之修繕,並同意就部分瑕疵扣款,惟系爭房屋至96年間仍有諸多瑕疵未改善,復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過於草率,造成系爭房屋部分瑕疵無法修補,甚至因漏水或積水造成伊裝潢受有損害。在伊多次請求上訴人就漏水、積水等瑕疵進行修繕,上訴人皆未修補,且同意伊自行僱工修補,伊乃僱工修繕系爭房屋瑕疵,支出修補費用25萬元,上訴人自應償還上開修補費用。而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瑕疵無法修復,經專業公司估算金額,至少可減少180萬元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應返還此溢領之報酬。另系爭房屋因有嚴重漏水之瑕疵,導致系爭房屋之裝潢,包括牆面粉刷、木質地板等皆因積水嚴重而損壞,此部分損害金額為80萬元,上訴人亦應予賠償。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85萬元(250,000+1,800,000+800,000=2,850,000)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81萬3418元本息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988元本息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所命給付及駁回其29萬2303元本息之反訴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關於上訴人逾29萬2303元本息之反訴請求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3萬6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5年3月9日完工,於同年4月3日取得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嗣因被上訴人要求伊追加增建工程,此部分工程費用為66萬1834元,亦於95年6月20日完工,經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驗收簽認無誤後,業於95年9月24日搬入系爭房屋使用,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工程瑕疵情事。縱認系爭房屋有瑕疵,被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實屬過高,且部分瑕疵已逾保固期間,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瑕疵,本件工程合理之修補費用應為58萬9531元。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裝潢損失部分,是在伊交屋後發生,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而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共746萬1834元,被上訴人僅給付658萬元,積欠工程款88萬1834元,扣除前開瑕疵修補費用58萬9531元後,仍有29萬2303元(881,834-589,531=292,303)未給付伊,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9萬2303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並於本院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⒈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⒉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230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4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建造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系爭房屋之土木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約定工程報酬為680萬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建築圖說興建系爭房屋,經桃園縣政府於95年4月3日核發系爭房屋之(95)桃縣工建使字第壢00679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工程款658萬元,兩造同意以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之修補費用作為減少報酬依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7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至41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其因修繕系爭房屋部分瑕疵已支出費用25萬元,另系爭房屋多處瑕疵無法修復,經專業公司估算金額遠逾180萬元,茲請求減少報酬180萬元,且系爭房屋因有嚴重漏水之瑕疵,導致系爭房屋之裝潢,包括牆面粉刷、木質地板等皆因積水嚴重而損壞,其受有損害80萬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其285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未付上訴人之報酬為何?㈡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如有,其瑕疵及修補費用為何?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瑕疵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後。
四、兩造間有無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未付上訴人之報酬為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要求追加增建工程共計34項,工程費用66萬1834元(已扣除減帳部分52萬8275元),承攬報酬總計為746萬1834元,上訴人僅給付658萬元,尚欠工程款88萬1834元等語,雖據其提出95年7月24日製作之追加減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7頁)為證。然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工程價款:本工程工程費用為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整(營業稅外加5%),簽約後依合約圖說、品牌、規格施工無論工料價格上漲或其他任何原因,乙方(即上訴人)均不得加價。如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追減以合約單價辦理追減、追加必須以市價合理追加,不得任意加價。」第9條約定:「工程變更:㈠甲方對於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會同驗收後,參照本合約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㈡倘因甲方變更計劃致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甲方應會同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計價或比照訂時之物料價格計算給付,其已計價之材料。乙方應點交甲方驗收。㈢如增減數量超過原訂約數量之百分之十時,其超過部分之單價得另議之。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甲方工程師得以參照市價而認定之合理適當之單價或價格訂定之。」可見上訴人就約定之報酬,不得任意加價,而被上訴人如變更計劃致工程增減時,兩造應會同驗收計算增減工程價款,倘係新增工程項目者,則應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查,上開追加減明細為上訴人所製作,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確認,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加帳部分為增建工程,自不得僅以上開追加減明細有加帳項目即認兩造間已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又依上開追加減明細所載加帳及減帳部分之工程項目以觀,施作項目仍為電氣及泥作等工程項目,且多數均為材料規格之變更,此等材料規格之變更究為兩造簽約後同意變更材料規格,或屬施工後因存有瑕疵,上訴人為修補瑕疵所另為施作之項目,亦屬不明。另依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林永君證稱: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上開追加減明細係伊製作的,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指示變更,就依照指示變更施作,伊在交屋前將上開追加減明細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收走明細,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交屋時也沒有表示付款或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71頁),參酌被上訴人係於95年8月18日簽署交屋前之驗收單,此有單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4頁),非惟證人林永君曾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所為證言難期完全無偏頗上訴人一方,遑論依其證言,顯然上訴人係於系爭工程行將完成前接近交屋時,方一併製作加減帳之計算,而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辦理追加或追減時,與被上訴人會同驗收計算,更無就新增工程與被上訴人協議單價,是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增建之合意,委非可採。再查,上開追加減明細之加帳項目第34項「營業稅」12萬952元,上訴人抗辯係已請領658萬元工程款中,其中254萬元工程款尚未請領之稅金云云。惟上訴人就上開未請領營業稅之工程款如何得出,除未能具體表明計算方式,復未提出曾另向被上訴人請求營業稅金之證據,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680萬元是否需另外加計營業稅給付,已有疑義。雖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費用營業稅外加5%,系爭契約後附之「工程請款方式」亦有營業稅金每期請款外加5%之記載,然上訴人實際請領各期報酬時,均未記載外加稅金,被上訴人係依照估價單每一項金額給付,未再加5%支付上訴人,每一次付款均係整數(見原審卷三第136頁反面),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22萬元未給付,亦係以工程總價68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658萬元為計算方式,而無加計營業稅。由上足認兩造間所約定系爭工程總價680萬元,實係包含營業稅而無需另計,此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合致之約定內容,上訴人實際請領報酬時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另給付營業稅,益見上開追加減明細乃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曾經兩造間合意追加工程。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扣除減項工程後,追加工程部分之費用為66萬1834元云云,不足採信。
五、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如有,其瑕疵及修補費用為何?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其訴求之105項
瑕疵之事實,經原法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其後更名為桃園縣建築師公會,現更名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桃園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瑕疵項目及修補費用合計為87萬3395元〔加計稅金(5%)4萬3640元、管理費及利潤(7%)6萬1138元、清潔及其他(6%)5萬2404元,總計為103萬607元〕,有該公會鑑定報告(下稱原審鑑定報告)在卷可佐,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見該鑑定報告第13至24頁):
①一樓電訊箱未加蓋,修補費用2500元(即鑑定報告所列「
當事人訴求」項目1.,以下簡稱訴求1.);②二樓電箱未加蓋,修補費用3000元(訴求3.);③二樓電訊箱施工品質不良(電線無法抽動,不能更換),
修補費用300元(訴求4.);④一樓電箱開關裝反,修補費用1000元(訴求5.);⑤四樓插座沒電,修補費用2000元(訴求8.);⑥車庫往一樓照明開關只能從一樓控制,修補費用3000元(
訴求9.);⑦一樓往二樓之照明只能由一樓控製之瑕疵,修補費用3000
元(訴求10.);⑧四樓照明開關所留位置不當,修補費用1000元(訴求12.
);⑨未依契約於開關迴路加標示以利操作,修補費用5000元(
訴求14.);⑩依契約所預留之紅外線感應及攝影管路不良,修補費用60
00元(訴求16.);⑪未依契約預留瓦斯管線至瓦斯桶放置處,修補費用8000元
(訴求17.);⑫廚房、書房加主臥房預留管路未加蓋,修補費用200元(
訴求19.);⑬建物水壓不足之瑕疵,修補費用6000元(訴求20.);⑭未依約於圍牆周邊、頂樓、車庫預留水龍頭,修補費用
2500元(訴求);○○○區○○○○○路但無法使用,一樓戶外未留水電管線
,修補費用5萬2000元(訴求、);⑯自來水錶裝置設置不良,且未加裝鍛造門區隔,修補費用
8000元(訴求);⑰後工作室未留電源,修補費用2000元(訴求);⑱車庫施工不良造成積水,修補費用5000元(訴求);⑲後工作室排水、洩水不良、安裝排水孔造成積水,修補費
用1000元(訴求);⑳頂樓排水不良、積水,修補費用8000元(訴求);㉑屋頂左側無排水孔,造成積水,修補費用3000元(訴求
);㉒屋頂前排水孔組塞,排水不良,修補費用3000元(訴求
);㉓四樓前、後門滲水、地磚不平、抹縫不均,修補費用2萬
4000元(訴求);㉔四樓壁邊、前門、後門滲水,修補費用2萬1000元(訴求
至);㉕三樓前房間漏水,修補費用4000元(訴求);㉖二樓右方浴室門口滲水,修補費用1000(訴求);㉗一樓浴室走道滲水,修補費用700元(訴求);㉘一樓孝親房滲水,修補費用3800元(訴求);㉙二樓主浴室浴缸周邊洩水不良,造成積水,修補費用5000
元(訴求);㉚二樓主浴室磁磚不平、破損、抹縫不均、洩水不良,修補
費用1萬2000元(訴求);㉛三樓浴室浴缸漏水,浴缸尺寸不合,修補費用1萬8000元
(訴求);㉜三樓浴室磁磚不平、破損、抹縫不均、洩水不良,修補費
用1萬2000元(訴求);㉝二樓左方浴室抹縫不平、洩水不良、積水、磁磚破損、漏
水,修補費用1萬2000元(訴求、);㉞二樓左方浴室浴缸周邊積水,修補費用5000元(訴求)
;㉟二樓右方浴室磁磚破損,抹縫不平,修補費用9000元(
訴求);㊱二樓右方浴室浴缸周邊積水,修補費用5000元(訴求)
;㊲二樓右方浴室漏水,修補費用2萬2000元(訴求);㊳一樓浴室磁磚病變、淋浴間洩水不良,造成積水(淋浴間
),修補費用1萬2000元(訴求、);㊴一樓浴室浴缸周邊積水,修補費用5000元(訴求);㊵一樓浴室臉盆下方漏水,修補費用500元(訴求);㊶車庫上方施工不良,修補費用3000元(訴求);㊷車庫上方施工不良造成滲水,修補費用1萬5000元(訴求
);㊸車庫未收邊,修補費用1萬2000元(訴求);㊹(一樓)外圍吊管未封版,修補費用8000元(訴求);㊺電線裸露在外未包覆,修補費用2000元(訴求,原判決
誤為訴求);㊻後方工作室未留電源,造成多處明管,修補費用6000元(
訴求);㊼車庫施工不良,多處明管,修補費用8000元(訴求);㊽車庫鐵門未依契約裝設滑昇門,修補費用7萬4000元(訴
求);㊾圍牆泥作未收邊及排水設計不良,修補費用3000元(訴求
);㊿一樓大門入口地平排水設備施工不良(落水孔事後補做,
有積水現象),修補費用2萬元(訴求);建物外牆磁磚顏色不一、外牆抹縫不均、施工不良,屋頂
牆磁磚收邊及排水不良,修補費用(減價收受)7萬7860元(訴求、、);一樓大門門縫不均,未依約設置雙玄關子母門,修補費用
8萬9000元(訴求);一樓大理石抹縫不均、有色差,一樓餐廳、一樓大廳及走
道大理石品質異常,修補費用9萬元(訴求、、、
、);廚房地磚鋪設不平,磁磚破損,地板破損、鋪設不平、不
均,修補費用2萬5515元(訴求);一樓書房牆施工不良,修補費用300元(訴求);一樓廚房牆電話線預留孔誤差,修補費用2000元(訴求
);二樓地板磁磚品質異常、抹縫不平,修補費用5萬元(訴
求);三樓地板磁磚品質異常、抹縫不平,修補費用5萬元(訴
求);三樓露臺水泥脫落,修補費用1500元(訴求);屋頂女兒牆打洞,修補費用600元(訴求);頂樓施工不良電線未做保護而外露,修補費用2000元(訴
求);頂樓磁磚顏色不一、抹縫不均,修補費用1萬1440元(訴
求101.);頂樓通風口用水泥填塞,修補費用6000元(訴求103.);車庫冷氣孔用垃圾塞住,修補費用1200元(訴求104.);斜屋頂施工不良、品質不良,修補費用(減價收受)1萬7480元(訴求105.)。
㈡被上訴人主張訴求102.項之三樓未留冷氣排水孔,直接在牆
面上打洞瑕疵部分之修補費用為6000元,另訴求項之三樓前房間漏水瑕疵部分應增加天花板刷漆修補費用48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修補費用堪以採認。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二樓左方浴室浴缸周邊積水修補費用5000元(訴求)、一樓浴室浴缸周邊積水修補費用5000元(訴求),應予扣除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原審鑑定報告及兩造不爭執之上開應增加、扣除修補費用計算(不包括訴求項之一樓大門門縫不均未依約設置雙玄關子母門修補費用8萬9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為78萬5195元(873,395+4,800+6,000-5,000-5,000-89,000=785,195),加計稅金(5%)3萬9260元(785,195×5%=39,2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管理費及利潤(7%)5萬4964元(785,195×7%=54,964)、清潔及其他等(6%)4萬7112元(785,195×6%=47,112),總計為92萬6531元。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修補費用應扣除前開○○○區○○○○○路但無法使用,一樓戶外未留水電管線之修補費用5萬2000元(訴求、);自來水錶裝置設置不良,且未加裝鍛造門區隔之修補費用8000元(訴求);車庫施工不良造成積水,修補費用5000元(訴求);外圍吊管未封版之修補費用8000元(訴求);車庫鐵門未依契約裝設滑昇門之修補費用7萬4000元(訴求);一樓大理石抹縫不均、有色差,餐廳、一樓大廳及走道大理石品質異常之修補費用9萬元(訴求、、、、);二樓地板磁磚品質異常、抹縫不平之修補費用5萬元(訴求);三樓地板磁磚品質異常、抹縫不平之修補費用5萬元(訴求)等項目合計修補費用共33萬7000元等語,然均非可採,理由如下: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工作為新建房屋,上訴人為承攬人,應就系爭工程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上訴人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區○○○○○路但無法使用、一樓戶外未留水電管線之瑕疵(訴求、):
上訴人抗辯此係園藝綠化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等語。惟依原審鑑定時之現況所示,此部分瑕疵係指預留水管無法使用、崁入式步道燈電源未留設、庭園燈配置現場3處(系爭契約約定為6處)、庭園燈電源箱設於戶外(系爭契約約定於室內)等,顯非屬園藝綠化範圍之瑕疵,而係上訴人施工時未妥善預留被上訴人後續綠化所需之設備,上訴人抗辯此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云云,即屬無據。
⒊自來水錶裝置設置不良,且未加裝鍛造門區隔之瑕疵(訴求):
上訴人抗辯此為系爭契約未約定之設置等語。然依現場照片可知,上開自來水錶係裸露在外,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自來水錶箱依設計核准位置設置」,原審鑑定報告亦認定應加設不銹鋼吊架及鍛造門收邊,上訴人空言以系爭契約未約定加裝不銹鋼吊架及鍛造門即認自來水錶裝置無瑕疵,尚無可採。
⒋車庫施工不良,造成積水之瑕疵(訴求):
上訴人抗辯已按設計圖張號5/18剖面圖施工,與路面高差5cm乃設計不當所致等語。惟此部分經現場鑑定確有排水溝施工不良之情形,且鑑定人就此亦回覆仍認有重新施作必要。而上訴人抗辯車庫積水乃因設計不當造成與路面高差所致云云,全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諸車庫縱然低於路面,倘作好排水設施,非必然產生積水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⒌外圍吊管未封板之瑕疵(訴求):
上訴人抗辯依原建照圖說並無室外吊管之工程,非屬系爭契約之工程等語。然依建照圖說既無室外吊管,上訴人本不應違約施作,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確有吊管未處理現象,此部分既為上訴人施工後之留存物,理應妥為處理避免影響外觀,上訴人所辯建照圖說無此部分工程,其即無修補之義務,尚非可採。
⒍車庫鐵門未依契約裝設滑昇門之瑕疵(訴求):
上訴人抗辯因設計不當致車庫淨高不足,無法安裝滑昇門,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改換為快速捲門等語。惟上訴人就設計不當及被上訴人曾同意將滑昇門更換為快速捲門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⒎一樓大理石抹縫不均;廚房地磚鋪設不平、磁磚破損;二
樓地板磁磚品質異常(顏色異常)、抹縫不均;三樓地板磁磚品質異常(顏色異常)、抹縫不均等瑕疵(訴求、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已於95年8月18日驗收,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之約定,非結構性之保固期間為1年,已逾保固期限,其無庸負責等語。查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驗收,係以前開交屋前驗收單據即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所簽署標題為「8/2-9/4應完成事項(工地完成即通知業主會同驗收)」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134頁)。惟依上開單據所示,其內尚載有12項瑕疵之項目,且證人林永君於原審證稱:「當初原告(即被上訴人)向我們表示要進住裝潢,所以我們請會計方小姐去會同驗收,打字部分應該是方小姐去驗收時屋主告訴她的瑕疵。方小姐回來有告訴我,我們再去維修。手寫部分我不知道,但是第21項帝固鋼瓦本來是琉璃鋼瓦,原告告知我們不喜歡琉璃鋼瓦,並給我廠商電話,要我與廠商聯絡。交屋前就已經施作帝固鋼瓦,合約上的項目都做完了,只是業主認為有瑕疵,業主進住裝潢期間我們也有陸續去修繕。後來是因為業主沒支付款項,所以才沒有繼續修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足見上開單據並非被上訴人表示驗收合格之證明,而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為修繕之表示。又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甲方工程師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承包工程(防水保固5年、結構保固20年、其他非結構性保固1年)……」,顯然保固期間應自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日後開始起算,系爭工程既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本無得開始計算保固期間,是上訴人抗辯上開瑕疵之保固期間已屆滿,就此部分不負修補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關於一樓大門門縫不均未依約設置雙玄關子母
門修補費用8萬9000元(訴求),亦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證人即施作系爭大門廠商之徐兆一證稱: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永君找伊去施作系爭大門,伊依照其指定門框形式施作,款項亦係向林永君收取,伊未見過被上訴人,林永君並未請伊自行與被上訴人聯絡將雙玄關大門改成單玄關大門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至65頁),可見系爭大門係由上訴人施作,非被上訴人自行要求更換甚明,此部分瑕疵之修補費用8萬90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而上開修補費用加計稅金、管理費及利潤、清潔及其他費用後為10萬5020元〔89,000×(5+6+7)%=105,020〕。
㈣因原審囑託桃園建築師公會鑑定時,就系爭房屋之牆面未鑿
開,致部分瑕疵未能確認並估算修補費用,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再分別函詢該公會及補充鑑定結果如後:
⒈按於屋內地板、壁、天花板、柱等埋設電纜時,標準施作
方法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54條規定等施作,即埋設施工需將電纜穿在足夠管徑之金屬管、PVC管等管內,若未依前開規定使用PVC管等電纜,而改以音響用蛇管取代時,即不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54條規定,應屬於工程瑕疵。另關於水管之銜接,一般工程常規,若只是單獨的水管延長接續,並無規定需使用專用套管銜接,依照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用水設備設計、施工、檢驗作業規範5-10,同管徑之硬質塑膠管,可將一管加熱軟化後,套上另一管銜接,因市面上有工廠製作之專用套管接頭,故水管接續未用專用接頭較易漏水,若管路需做一分二之三通則需使用專用之三通接頭。除單一管最尾段之管路,結構體內可以大管接小管方式外,一般有分支管時,應以三通接頭方式,且主幹管路管徑依水栓數量,按出水口數量調整,以維持水壓等情,有桃園建築師公會102年1月14日(101)桃縣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至18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自應依上開法規及一般常規施作,方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而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⒉本院囑託桃園建築師公會,將被上訴人保留之系爭房屋尚
未修繕之二樓主臥室浴室之牆壁(結構體)鑿開,確認隱蔽於結構體內之水道、電路及熱水管等施工情形,鑑定有無水道施工瑕疵、電路施工瑕疵、熱水管之用水顏色及味道之瑕疵(訴求)、熱水管未依約採用不銹鋼保溫管之瑕疵(訴求),經該公會與兩造實際會勘並予以鑑定後,係認定:⑴水道施工部分:浴缸下方接頭有滲漏現象、蓮蓬頭下方牆面濕漬現象、牆敲除現況未發現漏水現象但鐵件有生鏽現象,依敲除選定部分,隱蔽於結構體(構造)內之水道施工確有瑕疵;⑵電路施工部分:有使用蛇管、裸線(無電管包覆)、熱水管局部使用蛇管情形,依敲除選定部分,隱蔽於結構體(構造)內之電路施工確有瑕疵;⑶熱水管之用水有銹水顏色及味道(訴求)部分:
熱水管之用水有銹水顏色,未查覺有味道;⑷熱水管未依約採用不銹鋼保溫管(訴求):熱水管確實未依約採用不銹鋼。又本案施工瑕疵大部分隱蔽於結構體(構造)內,一般施工常規係在新建施作時預埋管線,惟依鑑定時之現況,水電配管於標的物現況構造內已成為一體,依現有修復施工技術已無法達到一般工程施工所採用埋管方式。
若採用明管施作修復管線瑕疵,則施作結果會影響系爭房屋美感及價值(標的物已裝修完成)。研判系爭房屋整棟水電工程,採用明管重新施作費用為79萬1610元(依鑑定人與兩造於102年7月5日進行初勘現場作業時,已確認被上訴人主張鑑定項目瑕疵修復方式及費用係進行整棟鑑定),因現有瑕疵採明管修復方式,會損及系爭房屋美感及價值,參酌系爭房屋裝修相關資料,其折損金額為66萬2813元等情,有該公會103年9月2日103064號鑑定報告書(見該報告第4、6至8頁,下稱本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足認上訴人施作之水道、電路、熱水管確實未依前開㈠說明施作,而存在如前所述瑕疵必須修補,被上訴人主張得減少此部分修補費用79萬1610元(修補瑕疵致系爭房屋價值折損66萬2813元部分,屬損害賠償)之報酬,應屬可採。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鑑定金額係將全部材料廢棄不用,重新施作之費用,且與其施工當時建材不同,另鑑定時僅就局部鑿開牆壁,亦不足認定全部水電設施均不堪使用等語,惟桃園建築師公會係鑿開系爭房屋之牆壁後,確定相關建材係附著於牆壁內,上訴人抗辯與施工當時建材不同,委非可採。又水道、電路、熱水管瑕疵之修復,必須採明管施作修補,顯無法利用原有材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重新施作明管所需全部費用,上訴人空言抗辯其施作此部分工程無瑕疵、請求重新施作全部費用不符合工程慣例云云,亦非可採。又水道、電路管線工程,係一體施作,使用之材料應屬相同,參酌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各樓層、各房間漏水等瑕疵情形,就被上訴人保留未修繕房間局部鑿開牆壁內之情形,應足以證明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程之概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整棟均有水道、電路、熱水管施工之相同瑕疵,堪以採信,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
⒊又本院鑑定報告認定之修補費用,係修復系爭房屋水道、
電路、熱水管瑕疵之費用,關於原審鑑定報告重複之相關項目,自應以本院鑑定報告數額為準,為避免重復計算,應扣除原審鑑定報告相關項目之數額,即扣除水道施作瑕疵部分:上開㈠⑬建物水壓不足之修補費用6000元(訴求
20.);㉔四樓壁邊、前門、後門滲水之修補費用2萬1000元(訴求至);㉕三樓前房間漏水(訴求)修補費用4000元、天花板補漆費用4800元;㉖二樓右方浴室門口滲水修補費用1000(訴求);㉗一樓浴室走道滲水修補費用700元(訴求);㉘一樓孝親房滲水修補費用3800元(訴求),另應扣除電路施作瑕疵部分:上開㈠③二樓電訊箱施工品質不良(電線無法抽動,不能更換)修補費用300元(訴求4.);⑤四樓插座沒電修補費用2000元(訴求8.);⑫廚房、書房加主臥房預留管路未加蓋修補費用200元(訴求19.);㊺電線裸露在外未包覆修補費用2000元(訴求);頂樓施工不良電線未做保護而外露修補費用2000元(訴求),合計為4萬7800元,加計稅金、管理費及利潤、清潔及其他費用後,應扣除金額為5萬6404元(47,800×1.18%=56,404)。
㈤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存在,經原審及本院囑託鑑定後,本院參酌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修補瑕疵所需費用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報酬。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為原審認定之瑕疵修補費用92萬6531元,加計大門施工瑕疵修補費10萬5020元及本院鑑定水、電、管路瑕疵修補費用79萬1610元(修補瑕疵致系爭房屋美感及價值折損66萬2813元部分屬損害賠償),並扣除原審鑑定項目於本院鑑定重新認定部分5萬6404元,合計為176萬6757元(926,531+105,020+791,610-56,404=1,766,757)。
㈥被上訴人請求已支出修補費用2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經上訴人同意,自行修補瑕疵支出25萬元,上訴人應償還此部分費用等語,雖據其提出原證5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10頁)。然依證人林永君證稱:原證5第1張單據原因伊不清楚;第2張單據伊也不清楚在做什麼;第3張單據中臉盆損壞不是伊造成,但被上訴人有告訴伊水電施工有損壞一組臉盆,水電也有跟我說這件事,伊要水電自己負責,但是應該沒有5個;第4張單據應該是園藝綠化,不在承包範圍;第6張單據之衛浴設備是當初申請使用執照時先進來安裝由伊代簽,之前提到有損壞應該是指這一組,其他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依原證5第1頁(修繕費用4565元)及第5頁估價單(修繕費用8萬1500元)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04、108頁),被上訴人委請他人修繕之項目係地磚拋光,而鋪設磁磚為系爭工程之範圍,且原證5第1頁估價單開立日期為96年1月31日,距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搬入系爭房屋日期(95年9月24日)約4個月,依一般品質應無於上開期間即產生色差之情形,應係上訴人施工時即存在之瑕疵,可認係被上訴人自行修繕瑕疵支出費用。又原證5第6頁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所列修繕費用2萬822元既經證人林永君證稱係施工時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原證5第2頁估價單水電部分,係證人林永君請其找水電幫忙施作;第3頁5個臉盆部分,也是上訴人施作時將其弄壞,證人林永君請其訂貨;第7頁浴缸檯面是林永君將浴缸、臉盆檯面弄壞,其請廠商來修復等語(見原審三第43頁反面),惟被上訴人主張與證人林永君前揭證詞不符,且依系爭契約所附「建材表及設備說明」第9點載明:「衛浴設備:材料業主採購由營造負責配管安裝」(見原審卷一第17頁),就原證5第3頁及第7頁有關衛浴設備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06、110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係上訴人施工時造成之損害,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另原證5第2頁水電部分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此部分修繕與系爭工程之瑕疵有何關係,證人林永君亦不清楚此部分修繕之必要,尚無從認定係因系爭工程瑕疵所生之修繕費用。而原證5第4頁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為南方松木平台(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此為綠化工程之範圍,依系爭契約所附「建材表及設備說明」第10點約定,綠化工程非屬上訴人承攬範圍,此部分修繕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是被上訴人自行修補疵瑕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0萬6887元(4,565+81,500+20,822=106,887)。
六、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瑕疵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金額若干?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有嚴重漏水之瑕疵,導致系爭房屋之裝潢包括牆面粉刷、木質地板等皆因積水嚴重而損壞,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為80萬元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為系爭工程漏水瑕疵導致裝潢損失,係屬因瑕疵給付所造成之固有利益損害,即加害給付之損害,此部分損害非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應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
㈡查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房屋關於水道、電路施工均有隱蔽於結
構體(構造)內之瑕疵,另熱水管未依約採用不銹鋼管,用水有銹水顏色之瑕疵,而須採用明管施作修復此管線瑕疵,施作結果會影響系爭房屋美感及價值,折損金額為66萬2813元,業如前述,自屬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施作系爭工程,致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提出原證6單據2張(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其中第1張為處理天花板泡水、矽酸鈣板泡水等之費用5萬640元;第2張為95年9月20日前淹水挖掉處理之費用1萬3000元,參諸證人即曾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設計工程之羅永霖證稱:伊進場施作時,進材料放在三樓,有發生三樓地坪淹水,造成木工基礎材料泡水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可認為係上訴人水道施工瑕疵造成漏水致裝潢毀損所支出者,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被上證4係100年3月8日孝親房拆裝組合工資1萬2000元之報價單、被上證5係100年3月30日關於三樓女孩房櫥櫃費用7萬6403元之報價單,均屬報價之證明,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支出上開金額,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遑論該等費用是否確係因上訴人施作水道工程之瑕疵所支付。參酌鑑定人張中卓建築師證稱:系爭房屋漏水有多個部分,在原審鑑定報告中有詳述,有些部分是被上訴人自行施作造成,有些是上訴人或雙方都應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反面),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尚非均屬上訴人施工之瑕疵,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屬上訴人施工瑕疵所造成,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請求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瑕疵所導致損害,包括前開系爭房屋價值折損金額66萬2813元、原證6處理淹水之費用5萬640元、1萬3000元,合計共72萬6453元(662,813+50,640+13,000=726,45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680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176萬6757元,故系爭工程之報酬應為503萬3243元(6,800,000-1,766,757=5,033,243),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工程款658萬元,上訴人自應將溢領之154萬6757元(6,58 0,000-5,033,243=1,546,757)返還被上訴人。加計被上訴人因自行修繕瑕疵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10萬6887元、損害賠償72萬6453元,被上訴人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38萬97元(1,546,757+106,887+726,453=2,380,097)。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29萬2303元,為無理由。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8萬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3418元本息,並分別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230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3萬6582元本息,於156萬6679元(2,380,097-813,418=1,566,679)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46萬9903元(2,036,582-1,566,679=469,903)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又關於附帶上訴本院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如前所述瑕疵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檢附照片聲請再向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施工之水電管線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圖說及建築成規?有無水道、電路、熱水管施工瑕疵?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華江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黃筱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