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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上 訴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上 訴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忠賢上 訴 人 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銓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郭政坤

呂燕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勁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勁冠公司)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上訴人申請融資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6,500萬元,並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約定勁冠公司應將對於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全球公司,下稱上訴人等)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勁冠公司與上訴人等所成立之債權契約付款條件,直接向上訴人等請求給付應收帳款之債務,以償還勁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本息。系爭融資契約訂立後,勁冠公司於94年6月15日通知上訴人等自94年3月18日交貨發票日起,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等終止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日止,其對於上訴人等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勁冠公司並自94年12月29日起陸續出具借據15紙,並提供基於勁冠公司與其交易相對人(包括上訴人等)買賣契約或年度採購契約得對於上訴人等於一定清償期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由被上訴人選定,其中被上訴人選定讓與之債權包括勁冠公司與上訴人等間740筆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共為5,033萬7,980元(下稱系爭740筆發票)。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關於債權讓與之事實,詎上訴人等竟否認之。而勁冠公司自95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故被上訴人俟本件應收帳款債務清償期屆至後於95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請求按到期日給付款項,惟上訴人等仍拒絕付款。而被上訴人既為本件應收帳款債權之真正受讓人及最先為通知之人,則上訴人等自應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且上訴人等雖主張抵銷,但未證明抵銷之債權確係存在。爰依價金給付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原審共同被告東逸公司、上訴人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原審共同被告潤泰全球公司、上訴人興業公司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17萬4,905元、720萬6,409元、2,771萬5,257元、803萬1,902元、295萬7,055元、225萬2,452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公司、興業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萬9,000元、6萬1,697元、3萬7,674元、3,525元本息。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勁冠公司係持偽造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貸款,是該公司顯然並無讓與債權之真意。又參加人於94年5月19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訴外人勁冠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概括讓與予參加人,各該將來債權於日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無庸再行通知。而且勁冠公司既已讓與債權予參加人,其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請求,是勁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屬無效。縱認被上訴人確已合法受讓附表所示12萬1,896元債權,惟上訴人已依法行使抵銷權,故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於94年5月19日即以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讓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勁冠公司業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參加人。嗣勁冠公司之負責人朱宏裕再利用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疏失,就同一契約之貨款再與被上訴人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則該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朱宏裕又以偽造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自行於發票上加蓋「已在台灣企銀松南分行辦理融資」,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誤信已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向被上訴人融資,故勁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並未成立。因此縱使上訴人未依採購合約主張銷貨退回與折讓,被上訴人仍無權受讓12萬1,896元之貨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參加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勁冠公司與參加人於94年5月19日以「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轉

讓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表示勁冠公司業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參加人。勁冠公司嗣後分別於94年12月28日至95年5月17日間,多次向參加人出具上訴人之商品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共706筆,金額合計3,759萬6,928元之貨款債權交易憑證,向參加人借款13 筆並分別書立借據。㈡勁冠公司於94年5月31日以訴外人朱宏裕、姚黛琪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貸款額度6,500萬元,並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同時並約定勁冠公司應將對於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

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勁冠公司已將貨款債權讓與參加人,無權將貨款再移轉給另一銀行。

㈣勁冠公司負責人朱宏裕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5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78 號刑事判決以朱宏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朱宏裕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6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自勁冠公司有效受讓債權12萬1,896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㈡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㈠被上訴人是否自勁冠公司有效受讓債權12萬1,896元?被上

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⒈經查勁冠公司分別與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93年11月22日

、94年11月10日訂立93、94、95年度採購合約,約定勁冠公司得對於上訴人於一定清償期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而勁冠公司則應給付上訴人一定之貨物,有採購合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至50頁)。嗣後勁冠公司分別於94年5月19日、94年5月31日向參加人、被上訴人表示讓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以取得融資,有參加人提出之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借據(參加人外放證物第一冊第2頁、第二冊第315至327頁、原審卷一第303至309、324至329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借據、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57至64頁)。又勁冠公司向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借款時,係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與存根聯影本為證,並均提出正本以供核對,且該等發票正本及影本均蓋有「本發票已在台灣企銀松南分行辦理融資」或「本件應收帳款已提向第一銀行辦理融資,付款人應將款項給付第一商業銀行」字樣,有發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229頁、參加人外放證物第一冊第3頁以下、第二冊、第三冊第1至314頁),從而勁冠公司就對上訴人之債權即為雙重讓與。而該等雙重讓與之效力如何,即為本件爭點。

⒉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發生債權移轉效果之

契約,並非債之發生原因,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屬於處分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其效力不因原因行為之有效與否而受影響,與物權契約具有發生物權移轉效果之性質相似,故為準物權契約。惟債權讓與之無因性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尚有差異,得因當事人之意思使之為有因,例如附以停止條件。因此將來之債權亦得讓與,若發生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現在雖不存在,但將來有可能發生者,其債權之讓與即為附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債權始行移轉(參見孫森焱大法官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936至937、940頁,98年修訂版)。惟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第7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在債權雙重讓與之情形,於該等應收帳款債權實際發生之同時,數個債權讓與契約同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均告生效,則理論上將發生數個債權受讓人同時取得同一債權,顯然有違常情。

⒊經查系爭740筆統一發票之最早發票日期為94年12月23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勁冠公司與參加人、被上訴人間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時,系爭債權尚未實際發生,而僅屬於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因此該等債權讓與契約雖已成立但尚未生效,而均以實際債權發生為停止條件,俟該等債權實際發生時,其條件始告成就,且參加人、被上訴人尚應另行通知上訴人,並以該項通知先到達上訴人者為限,始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雖先後於94年5月19日、95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債權讓與,固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至54、56、卷二第93頁)。惟附表所示債權之到期日均為95年10月間,則依上說明,參加人或被上訴人必須於95年10月間再行通知上訴人為附表所示債權之讓與,始能取得該等債權。而被上訴人雖未於95年10月間再行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已提起本訴,主張債權讓與條件已成就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足以使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衡情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故勁冠公司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債權之讓與,即屬有效,且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於參加人雖亦未於95年10月間就附表所示債權讓與再行通知上訴人,然業已於原審參加訴訟,衡情亦應認為發生通知之效力;惟因被上訴人起訴在先,而參加人參加訴訟在後,故應認為附表所示債權已由被上訴人先行取得,無從再行讓與參加人,附此敘明。

⒋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經查勁冠公司雖先將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參加人,再為雙重讓與被上訴人,雖然足證勁冠公司並無真正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之意,但因其情形並非被上訴人所明知,則依上規定,勁冠公司讓與被上訴人債權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上訴人辯稱其債權讓與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在債權讓與之情形,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固然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因對勁冠公司有退貨情形而返還貨款請求權,以

及依約有贊助金給付請求權,因此得以該等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⑴自95年5月起,上訴人大潤發流通公司、大買家公司、原審

共同被告東逸公司、上訴人潤泰創新公司、興業建設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潤泰全球公司向勁冠公司採購貨品之進貨金額分別為811萬9,910元、127萬2,873元、24萬3,803元、155萬5,967元、32萬6,027元及77萬9,330 元,共計1,229萬7,91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而上訴人於95年3月至6月辦理勁冠公司銷貨退回及折讓退貨

款共2,733,991元,有商品退貨單、上訴人各分公司申報營業稅明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28頁及各稅捐機關回函資料)。且上訴人於退貨時所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列發票號碼及總計273萬3,991元之退貨金額,亦與上訴人各分公司所屬各稅捐機關函覆之發票號碼與金額相符,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已退貨並向各稅捐機關如實申報折讓單,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⑶又依上訴人與勁冠公司所訂立採購合約「Part 2」「商業條

款」約定,上訴人得按月核算贊助金數額,並按月自貨款中扣除,有該等契約影本可證。而95年4月以前已辦理扣款之贊助金額總計851萬5,312元,95年5月以後者則為3萬9,332元(含稅),有14筆贊助金扣款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且上訴人就該等贊助金開立發票,亦有上訴人各分公司所屬稅捐機關之函覆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8、231、235、255至259、271至276、281、285、28

8、306至30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⑷另上訴人對勁冠公司間之退貨款債權清償期,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申報營業稅明細所示,開立折讓單日期為95年4月間起至6月間止,有該等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28頁)。又上訴人對勁冠公司之贊助金債權清償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贊助金扣款明細所示,開立發票日期為99年5月起至6月間止,亦有該等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而附表所示應收帳款債權之清償期均為95年10月間,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對於勁冠公司之退貨款債權及贊助金債權之清償期,均先於勁冠公司所讓與之附表所示貨款債權,則上訴人於原審據以抵銷附表所示貨款債權,復於100年9月21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之送達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辯稱附表所示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即屬有據。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據以抵銷之債權清償期,須先於所

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方得為之,亦即須在95年5月10日前已屆至者始足當之云云。惟95年5月10日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日,並非附表所示債權之清償期;而被上訴人並未舉反證證明附表所示債權之清償期不實在,是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被上訴人又主張:縱使上訴人有得據以抵銷之退貨款債權,惟該等債權應於進貨當月且直接由貨款中扣除,故已抵銷完畢,無從再於本件復行抵銷云云,則被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復辯稱:因勁冠公司嗣後發生財務問題,暫停計算,致上訴人若干債權款項未在當月結清等語,衡情亦屬可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表:

┌──┬────┬─────┬─────┬────┬────┬─────┬────┐│編號│ 被告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發票日期│ 到期日 │應付金額(│ 起息日 ││ │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 1 │大買家股│MU00000000│1萬2,810元│95.5.15 │95.10.16│1萬9,000元│95.10.21│├──┤份有限公├─────┼─────┼────┼────┤ │ ││ 2 │司 │MU00000000│6,190元 │95.5.15 │95.10.16│ │ │├──┼────┼─────┼─────┼────┼────┼─────┼────┤│ 3 │大潤發流│MU00000000│1萬400元 │95.5.15 │95.10.16│6萬1,697元│95.10.24│├──┤通事業股├─────┼─────┼────┼────┤ │ ││ 4 │份有限公│MU00000000│3,490元 │95.5.15 │95.10.16│ │ │├──┤司 ├─────┼─────┼────┼────┤ │ ││ 5 │ │MU00000000│3,108元 │95.5.15 │95.10.16│ │ │├──┤ ├─────┼─────┼────┼────┤ │ ││ 6 │ │MU00000000│2,360元 │95.5.15 │95.10.16│ │ │├──┤ ├─────┼─────┼────┼────┤ │ ││ 7 │ │MU00000000│1萬6,745元│95.5.15 │95.10.16│ │ │├──┤ ├─────┼─────┼────┼────┤ │ ││ 8 │ │MU00000000│3,000元 │95.5.15 │95.10.23│ │ │├──┤ ├─────┼─────┼────┼────┤ │ ││ 9 │ │MU00000000│1萬9,050元│95.5.15 │95.10.23│ │ │├──┤ ├─────┼─────┼────┼────┤ │ ││ 10 │ │MU00000000│3,544元 │95.5.15 │95.10.23│ │ │├──┼────┼─────┼─────┼────┼────┼─────┼────┤│ 11 │潤泰創新│MU00000000│2萬2,259元│95.5.22 │95.10.23│3萬7,674元│95.10.24│├──┤國際股份├─────┼─────┼────┼────┤ │ ││ 12 │有限公司│MU00000000│8,250元 │95.5.15 │95.10.23│ │ │├──┤ ├─────┼─────┼────┼────┤ │ ││ 13 │ │MU00000000│3,675元 │95.5.15 │95.10.23│ │ │├──┤ ├─────┼─────┼────┼────┤ │ ││ 14 │ │MU00000000│3,490元 │95.5.15 │95.10.23│ │ │├──┼────┼─────┼─────┼────┼────┼─────┼────┤│ 15 │興業建設│MU00000000│3,525元 │95.5.15 │95.10.23│3,525元 │95.10.24││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