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 訴 人 楊澤文
邱明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 上訴人 洪建雄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2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建雄於民國99年4 月13日登記參選新竹市虎山里長,詎自99年5 月14日起,陸續發現並接獲親友告知,同為候選人之上訴人楊澤文竟印製選舉文宣以「雄哥」、「箭雄」等諧音影射被上訴人、「灰哥」、「阿灰」影射訴外人即另一候選人林耿輝、「大議員」則指為訴外人即新竹市議員陳啟源,該文宣並誣稱:「拒絕三人的秘密勾結,虎山里長由里民決定」、「虎山里里民的權益不是民意代表與幾個人『搓湯圓』的結果…因為實際上這是一個正在進行的『政治陰謀』,準備奪取廣大里民的利益,沒收虎山里里民的建設經費,放到自己的口袋」,並以圖像呈現被上訴人與林耿輝被中間人即陳啟源摸頭後握手合作的不實假象;並以「矇假」之斗大字眼為聳動標題,左上角寫「阿灰不擇手段」、右下角寫「箭雄出賣誠信」、中下位置標榜上訴人楊澤文係「有情有義」、左下角則寫「大議員」搓湯圓等選舉文宣內容(下稱系爭選舉文宣),斲傷被上訴人名譽至鉅,意圖使被上訴人不能當選,並有利於上訴人楊澤文之當選。上訴人楊澤文以上開不實系爭選舉文宣從事競選活動,已令見聞者對被上訴人產生嚴重負面觀感,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實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並影響被上訴人當選與否至鉅,而上訴人邱明漢為上訴人楊澤文競選總部秘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B5版、聯合報B1版、中國時報C2版、 蘋果日報A19版,各以長17公分、寬12公分之版面, 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㈢願就聲明㈠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選舉文宣係上訴人邱明漢依據上訴人楊澤文意思印製、發放,其他幹部亦有幫忙張貼、發放,但競選文宣都是上訴人楊澤文的意思,上訴人邱明漢僅係義務幫忙。印製系爭文宣之目的,係強調上訴人楊澤文參與本屆虎山里里長選舉,絕對參選到底,不會中途被他人以「搓圓仔湯」之方式退出選舉,別無其他用意,亦無使他人不當選之意圖,更無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而該文宣上亦未指名道姓,是以,被上訴人無端提起本件訴訟,謂其為文宣中之人物,指稱伊損害其名譽,容有誤會。另被上訴人自承與陳啟源、林耿輝確曾於選前見面會晤、共進晚餐,倘被上訴人係出自參選到底之真意競選,其與林耿輝同為競選對手,以現今選舉競爭之激烈程度,虎山里尚有其他花藝店,新竹市亦有多不勝數之花藝店,何以林耿輝未轉向別家訂購,仍向被上訴人購買,實啟人疑竇?甚且,於訂購後還應邀共進晚餐,暢談甚歡,徵諸選舉實務,此情形乃世所罕見。而坊間選舉常發生為競選同一職務,一方為求勝選,故意要約他方陣營之人士或同性質高之人士參與競選,意圖降低他方得票數,而以使自己當選,被上訴人與林耿輝之情形,即與上開選舉招數類似,且本屆虎山里長選舉,伊與林耿輝早已表態參選,並積極籌備競選事宜,而被上訴人直至最後關頭,方現身辦理登記,其用意著實令人存疑。參以本屆里長選舉上訴人楊澤文得票數為1,046票、林耿輝為945票、被上訴人則僅為451票, 以此懸殊之得票數以觀,被上訴人並非真意參與競選, 否則何以林耿輝得票945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卻不及其半數,被上訴人登記參選之用意,不難推知,令人有合理懷疑確有搓圓仔湯之行為。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自承擔任多種公益社團之負責人,又參選本屆里長,屬公眾人物,而公眾人物參選公職,其品格、操守、誠實、信用等,本應受嚴格之檢驗,觀之民、刑訴訟之過程,被上訴人之說詞非但與證人證述歧異,又一再拒絕測謊,難謂被上訴人之說詞為真實,亦見被上訴人之神色談笑風生、城府極深,未見被上訴人受有若何之苦痛,與請求精神慰藉金之要件不符。再者,被上訴人選舉前夕,與另一候選人夜宴談及選舉之事,此事關乎誠信、公益,自有讓選民知悉、公評之機會,惟被上訴人就此均未說明, 卻主張鉅額之100萬元之賠償,於法難謂有據;反之,上訴人楊澤文參選里長,係以服務地方民眾為理念,無一己之私,更無買票賄選或搓圓仔湯等違法行為,且所作所為均屬公領域之範疇,又里長為最基層之公職,每月政府補助金額不過數萬元,被上訴人要求賠償百萬,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民國99年
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邱明漢為上訴人楊澤文競選總部秘書,共同印製系爭
選舉文宣2,000張,並於99年5月初,前往新竹市虎山里拜票時,共同發放系爭選舉文宣予不特定之虎山里里民。嗣於同年月16日, 上訴人邱明漢將系爭選舉文宣1張張貼在位於新竹市福村宮之玻璃鋁門上。
㈡新竹市議員陳啟源、林耿輝與被上訴人曾於99年4月14日,
在被上訴人所開設之位在新竹市香山區巧旺花藝店店內共進晚餐並談話。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澤文、林耿輝參選新竹市虎山里第19屆
里長選舉,被上訴人得票數為451票、 上訴人楊澤文得票數為1046票、林耿輝得票數為945票,由上訴人楊澤文當選。
㈣上訴人因共同印製系爭選舉文宣,並發放系爭文宣予不特定
之虎山里里民,涉嫌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1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楊澤文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褫奪公權1年;判處上訴人邱明漢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經營巧旺花藝店外,另經營眾生禮
儀公司、泉旺金香行、竹塹聯誼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參與新竹市虎山巡守隊顧問、新竹市香山區虎林虎山社區發展協會會員等公眾事務,並於98年度名下擁有財產總額297萬3,324元之土地、房屋及投資;上訴楊澤文為國中肄業,於98年度名下擁有財產總額1,288萬2,201元之多筆土地、房屋、投資及1部BENZ汽車;上訴人邱明漢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寺廟法事工作 ,於98年度名下擁有新竹市三廠市場之房屋及1部汽車,於98年度名下財產價值為2萬3,123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印製並散發系爭選舉文宣從事競選活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並影響被上訴人當選與否,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共同製作及散佈系爭選舉文宣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㈡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45萬元本息是否有理?㈠上訴人共同製作、散佈之系爭選舉文宣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權?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 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 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澤文、林耿輝均參選新竹市虎山里第
19屆里長選舉,陳啟源則為現任新竹市議員 ,渠等於99年4月14日,在被上訴人住處兼營業處餐敘,席間訴外人沈美花亦至上開地點,而友人間稱呼被上訴人為「建雄」,林耿輝為「阿輝仔」、沈美花為「阿英」或「阿花」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時陳述綦詳,核與證人林耿輝、沈美花在同案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該刑事卷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又觀諸系爭選舉文宣上已指明「4月14日」、「阿花」、「阿灰(與阿輝同音)」、「箭雄(與建雄同音)」及「大議員(註:證人陳啟源確係現任之新竹市議員)」及「搓湯圓」、「政治陰謀」 等選舉語言,3名男性並分立環繞放置飯菜之圓桌,背面亦標示「阿灰不擇手段」、「箭雄出賣誠信」、「大議員搓湯圓」及「懇請支持有情有義~楊澤文」等拜票聲明,有系爭選舉文宣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頁),系爭選舉文宣記載之內容既與被上訴人於相同時間,在其住處與林耿輝、陳啟源餐敘,席間沈美花亦到場等客觀事實一致,並使虎山里不特定人輕易即可聯想系爭選舉文宣所指之「箭雄」、「阿灰」即係同時與上訴人楊澤文競選虎山里里長之另2名候選人即被上訴人、林耿輝, 復參以上訴人邱明漢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他們吃飯的事情,我們隔天就是99年4 月15日就知道,剛才沈美花講的她先生金蘭兄弟第二天就在我們那邊泡茶,我就知道他們有在那邊吃飯。」、「(問:既然你說該文宣沒有影射什麼事情,為何裡面的內容是同樣競選虎山里里長的另外兩位?)答:當初我設計該文宣,他們不應該這樣作,我們又苦無證據,若不讓里民知道,選出對地方不利的人,對地方造成損失,我們知道他們有吃飯,但是不知道他們有什麼勾結,但是要避免有這樣的人被選上,造成地方的損失。」、「(問:出賣誠信且下面有箭雄是指什麼?)答:我們是說選舉的人不可以因為家庭糾紛說不選,後來又跳出來選,這樣就是出賣誠信,不能這樣作。要選民去判斷這種誠信的事情。」、「(問:阿灰不擇手段係指什麼?)答:洪建雄跟林耿輝交情很久,洪建雄不可能因為地方里長就出來選,為何洪建雄後面會出來選,且一起吃飯,應該是洪建雄、林耿輝的手段,讓洪建雄出來選,才提醒里民要注意。」 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167、168頁), 足見系爭選舉文宣上標明之「箭雄」、「阿灰」、「大議員」、「阿花」等人物,即分別係指被上訴人及林耿輝、陳啟源、沈美花乙節,堪可認定。上訴人所辯系爭選舉文宣上未指名道姓,被上訴人有所誤認,要難採信。
⒊又查,證人沈美花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問
:在99年4月14日你有無去洪建雄的家裡?)答:有。」、「(問:去洪建雄家作何事?)答:我去叫他的老婆,幫我寫親家輓聯。」、「(問:你大約是幾點去洪建雄家?)答:差不多晚上七點多。」、「(問:你在洪建雄家待了多久?)答:差不多半個小時以上。」、「(問:在這半小時內,你在洪建雄家,你看到有誰在?)答:我去的時候就看到陳啟源議員、洪建雄、林耿輝、洪建雄的老婆、洪卿珠。」、「(問:你看到他們,他們作何事?)答:他們在吃飯。」、「(問:在這半小時內,這段期間你除了請洪建雄老婆打親家輓聯外,有無作其他事情?)答:洪建雄跟我說他有去登記要競選虎山里的里長,洪建雄就打電話請林耿輝過來,大家公平競爭,不要互相去刺激不好的。」、「(問:洪建雄何時跟你講?)答:他們吃飽飯之後。我也不知道洪建雄要出來競選。」、「(問:就你待在洪建雄家中期間,除了洪建雄提及要參選之外,有無聽到其他談選舉的事情?)答:沒有。」、「(問:你離開洪建雄家時,林耿輝、陳啟源還在嗎?)答:陳啟源說有事情先走了,林耿輝也說他有事也走了,因為我打輓聯,我還在那邊。」、「(問:當天你到洪建雄家時,洪建雄家的人有無阻止你進去洪建雄家?)答:沒有,我跟他們太熟了,二、三十年。」、「(問:洪建雄在警察局的筆錄,洪建雄說外面在謠傳說阿花指你在外面講說林耿輝有拿3萬元保證金 給洪建雄出來登記參選里長,去分散楊澤文的票源,這些話實在嗎?)答:喔,我是去朋友家,跟我朋友聊天,喝茶聊天,我說昨晚我到洪建雄家,我看到林耿輝、陳啟源在他們家,但是我沒有說他們聊什麼,我只有跟朋友講,我沒有去外面傳。」、「(問:洪建雄有無就這個99年4月14日晚上的餐敘的事情, 向你質問過?)答:沒有,洪建雄隔幾天就打電話給我說,我們吃飯,為何我跟朋友講,我就說我怎麼知道你不要我跟別人講,就你們三人吃飯,我怎麼知道會那麼嚴重。」、「(問:你在99年4 月14日看到洪建雄、陳啟源、林耿輝在洪建雄店內這件事情,你後來告訴你的朋友,這個朋友是誰?)答:是我那個我老公的金蘭兄弟。」、「(問:你有將99年4 月14日晚上看到陳啟源、林耿輝在洪建雄家的事情跟楊澤文說嗎?)答:沒有。我完全沒有碰到他們。」、「(問:99年 4月14日你看到陳啟源、林耿輝在洪建雄家,除了洪建雄有告訴你說打電話請林耿輝來談大家公平競爭的選舉事情之外,現場你有無聽到他們談論選舉的事情嗎?)答:沒有。」、「(問:你在現場停留半小時左右,你聽到他們聊什麼?)答:沒有,因為他們飯吃一吃,他們就走了。」、「(問:現場的陳啟源、林耿輝、洪建雄有跟你說里長選舉的時候,拜託支持誰嗎?)答:沒有。」等語(見前開刑事卷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上訴人所辯之消息來源即證人沈美花明確證述僅見聞被上訴人與林耿輝、陳啟源於99年4 月14日在被上訴人家中用餐,被上訴人並打電話請林耿輝過來,表示大家選舉要公平競爭,不要互相去刺激不好的,並未聽聞被上訴人有與林耿輝、陳啟源有夜宴秘談選舉「搓湯圓」之事,亦未告知他人有此等情事,是以,上訴人所共同製作之系爭選舉文宣上正面標題為「4 月14日夜宴密談大公開!」,內容載有「虎山里長由里民決定,拒絕三人的秘密勾結,虎山里里民的權益不是民意代表與幾個人『搓湯圓』的結果,里民們千萬要睜大雙眼,不要被表面的假象所欺騙,披著公益的外表,實際上是為自己的利益,這種人就算是每天幫我們掃馬路,我們也不會感激他,因為實際上這是一個正在進行中的『政治陰謀』,準備奪取廣大里民的利益,沒收虎山里里民的建設經費,放到自己的口袋…」,及在上開文字之空白處畫有3名男性微笑環繞置放飯菜之圓桌, 站立中間者分別以左右兩支手觸摸分立兩旁之另2名男性頭頂, 旁邊另有1名女性以右手掩口,左手指向該3名男性,並在中間之男性上方標示「大議員」,左右兩邊之男性分別標示「阿灰」、「箭雄」,及其等二人之對話內容「雄哥!感謝你的配合」、「灰哥!合作愉快」,該女性則名為「阿花」,並稱「我所看到的事實」等文字,於背面記載「阿灰不擇手段」「箭雄出賣誠信」「搓湯圓」「矇騙虎山里民,假仙愛護鄉土」「我們相信如果一個會『出賣誠信』的人,將來一定會出賣『鄉里』。若是連對周遭的人都沒有任何『誠信』與『道義」,那他又怎麼會對里民顧及『誠信』與『道義』呢?」等不實文字,顯與事實有違,應係上訴人捏造虛構或捕風捉影而來,實難認上訴人在製作、散布系爭文宣時,對前開足以誹謗被上訴人名譽之陳述之真實性已具相當理由確信係屬真正,顯有惡意攻擊被上訴人之故意存在。參以被上訴人於前揭餐敘場合中如與林耿輝、陳啟源進行「搓湯圓」、「秘密勾結」、「政治陰謀」等不法情事,理應秘密為之,或關門不做生意,或在被上訴人住處其他較為隱密之處闢室密談,猶無任令第三人自由出入被上訴人餐敘場所之理,然觀之當時情形,被上訴人與林耿輝、陳啟源用餐地點在大廳,隨時人都可以進來,店門沒有拉下而對外開啟,證人沈美花要進來時亦未禁止其進入等情,亦據證人陳啟源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沈美花進來時,其等都不知道,被上訴人家兼賣場,是開放的場地等語明確(見前開刑事卷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況當日陳啟源、林耿輝係先後不約而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事前並未邀約,此據證人林耿輝、陳啟源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開刑事卷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亦與一般謀議協商若干計劃,需事前經過縝密之規劃後,始秘密進行之舉動均大相逕庭,是被上訴人與林耿輝、陳啟源確未於99年4 月14日餐敘中謀議該次里長選舉「搓湯圓」乙事,堪可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9年
4 月14日與林耿輝、陳啟源用餐時的談話固有所懷疑,惟其等於散佈「被上訴人出賣誠信」、「阿灰不擇手段」、「大議員搓湯圓」等內容之系爭文宣前,並未為進一步之查證,遂逕下被上訴人與林耿輝、陳啟源為秘密勾結之結論,實已溢脫其所謂讓選民公評、知悉之範疇,客觀上自足使人閱覽後誤認被上訴人與人秘密勾結,人格不誠信及不值得支持,此種社會評價,當然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自係故意對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上訴人所辯系爭選舉文宣僅在讓選民知悉,未造成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云云,均非實在。㈡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45萬元本
息是否有理?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經營巧旺花藝店外,另經營眾生禮儀公司、泉旺金香行、竹塹聯誼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參與新竹市虎山巡守隊顧問、新竹市香山區虎林虎山社區發展協會會員等公眾事務,於98年度名下擁有財產總額297萬3,324元之土地、房屋及投資,至上訴人楊澤文為國中肄業,於98年度名下擁有財產總額1,288萬2,201元之多筆土地、房屋、投資及1部BENZ汽車; 上訴人邱明漢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寺廟法事工作,於98年度名下擁有新竹市三廠市場之房屋及一部汽車,財產價值為23,1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於競選期間,在新竹市虎山里內以係以張貼及散佈系爭選舉文宣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上開兩造之學歷、職業、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減為45萬元, 方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5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