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邱蓉婕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淑卿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邱蓉婕(下稱邱蓉婕)起訴主張:其因懷疑配偶有外遇,於民國99年5月9日委託被上訴人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徵信公司)蒐證,並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報酬,約定蒐證日期至同年5月18日止。嗣大愛徵信公司於99年5 月18日持交邱蓉婕配偶與訴外人李女牽手逛街吃飯等之蒐證照片,並勸使邱蓉婕進行監視抓姦,兩造因此於同日簽定抓姦徵信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80萬元,邱蓉婕並於99年6月9日付清。詎李女於同年7月間即搬離原居所,遷至台北市○○區○○路5段183號4樓之4(下稱內湖新址)居住,大愛徵信公司乃於99年7月19日以需另行租屋、重新安裝監視器材、重製鑰匙等為由,要求邱蓉婕再給付38萬元辦事費,經邱蓉婕於同年7 月29日付清。惟因李女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臨時變更居所,非立約當時所能預料,且非可歸責於邱蓉婕,況大愛徵信公司於李女遷居前尚未進行租屋、裝設監視器材、製作鑰匙等抓姦行為,倘仍由邱蓉婕負擔全部報酬,顯失公平,更有悖於誠信原則,應認情事已有重大變更。為此,依民法227條之2規定,請求大愛徵信公司返還邱蓉婕系爭契約尾款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邱蓉婕本訴部分敗訴,邱蓉婕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邱蓉婕部分廢棄。
㈡大愛徵信公司應給付邱蓉婕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大愛徵信公司則以:其自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從事調查及監控事宜,至李女搬家,並非其所能控制,況其於李女搬家後,經邱蓉婕同意增加給付38萬元辦事費,依約在李女住所同棟大樓租屋、派員長期進駐、進行跟監,並於99年10月8 日會同警察現場處理完成抓姦行為。大愛徵信公司並未同意退回先前已支付之款項60萬元,否則邱蓉婕不可能再支付38萬元辦事費。況邱蓉婕委任大愛徵信公司處理抓姦事宜及費用,雙方訂有書面契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邱蓉婕因懷疑其配偶與訴外人李女有外遇,於99年5 月18日與大愛徵信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總金額80萬元(包括預付報酬20萬元及尾款報酬60萬元),並已於99年6月9日付清80萬元。嗣大愛徵信公司於簽約後跟監蒐證中,李女於同年7 月間即搬離原居所,遷至內湖新址居住,大愛徵信公司乃於99年7 月19日以需再租屋、重新安裝監視器材、重製鑰匙等理由要求邱蓉婕另給付38萬元之辦事費,邱蓉婕亦於同年月29日付清款項。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邱蓉婕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生李女變更居所情事,非立約當時所得預料,且大愛徵信公司於李女遷居前尚未進行租屋、裝設監視器材、製作鑰匙等行為,倘仍由邱蓉婕給付原約定之全部報酬,顯失公平,應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給付並退還邱蓉婕60萬元等語;為大愛徵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本訴部分之爭點為:邱蓉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大愛徵信公司退還6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明定。然此一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是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即無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邱蓉婕因懷疑其配偶與訴外人李女有外遇,於99年5月18日與大愛徵信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總金額80萬元(包括預付報酬20萬元及尾款報酬60萬元),並已於99年6月9日付清80萬元。嗣大愛徵信公司於簽約後跟監蒐證中,李女於同年7 月間即搬離原居所,遷至內湖新址居住,大愛徵信公司乃於99年7 月19日以需再租屋、重新安裝監視器材、重製鑰匙等理由要求邱蓉婕另給付38萬元之辦事費,邱蓉婕亦於同年月29日付清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5月18日、99年7月19日徵信委任契約書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6-7),堪以採信。
而邱蓉婕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再於99年7 月19日簽立第二份徵信委任契約並同意給付大愛徵信公司辦事費38萬元,前後所委任之事項均係處理邱蓉婕配偶之抓姦事宜,核屬因同一委任契約關係而續行約定再給付38萬元報酬,此業據邱蓉婕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頁34反面),且大愛徵信公司亦主張兩造約定之委任報酬共11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頁26)可徵。
(三)準此以觀,邱蓉婕於99年7 月19日簽立另紙徵信委任契約時,既已知悉其配偶外遇對象李女搬離原居所遷至內湖新址,及大愛徵信公司於李女遷居前尚未進行租屋、裝設監視器材、製作鑰匙等行為,則其猶延續原契約關係而同意再給付大愛徵信公司38萬元報酬,另未為任何異議或保留之表示,堪認其係於所指李女搬遷居所之「情事變更」發生後,考量大愛徵信公司就同一委任抓姦事宜所為再給付報酬之要求,始同意簽訂第二份徵信委任契約,自無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至邱蓉婕抗辯當時因抓姦心切,且大愛徵信公司同意退還部分款項,在時間緊迫下始同意再給付38萬元云云;惟為大愛徵信公司所否認。而邱蓉婕於原審先稱大愛徵信公司同意退還80萬元(見原審卷頁34反面),嗣則稱不確定大愛徵信公司同意退還80萬元或60萬元(見原審卷頁113反面), 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即難遽認兩造有達成退款之協議。此外,邱蓉婕就上開主張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且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屬有間,自無從據此為邱蓉婕有利之認定。從而,邱蓉婕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減少系爭契約報酬之給付,並據此請求大愛徵信公司退還系爭契約尾款報酬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邱蓉婕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大愛徵信公司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本訴部分為邱蓉婕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邱蓉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大愛徵信公司於原審反訴主張:邱蓉婕與大愛徵信公司於99年5 月18日另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大愛徵信公司代表全權處理邱蓉婕配偶通姦對象之民、刑事和解事宜,並約定以邱蓉婕配偶或通姦對象賠償之總金額50% 作為大愛徵信公司酬勞。嗣大愛徵信公司已完成抓姦事宜,並代邱蓉婕與其配偶協調,雙方因此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由邱蓉婕取得賠償金100萬元。 為此,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邱蓉婕給付大愛徵信公司50萬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大愛徵信公司反訴部分敗訴,大愛徵信公司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邱蓉婕應給付大愛徵信公司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邱蓉婕則以:依其與前夫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載,其係取得100萬元之「贍養費」, 並非系爭委託書所約定因抓姦所得之「賠償金」,況大愛徵信公司並未完成抓姦之委託,自不得請求50%計算之酬勞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9年5 月18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由邱蓉婕委託大愛徵信公司全權處理其配偶通姦對象之民、刑事之和解事宜(含調解、和解、收受賠償金),邱蓉婕並同意提供其配偶或通姦對象所賠償之總金額50%,作為大愛徵信公司之報酬。 嗣邱蓉婕於99年10月8 日與其配偶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自其配偶處領得100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大愛徵信公司主張邱蓉婕經由大愛徵信公司代表與其配偶協調而取得賠償金100萬元, 邱蓉婕自應依系爭委託書約定給付50萬元報酬等語;為邱蓉婕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反訴部分之爭點為:邱蓉婕所取得之100 萬元性質是否為賠償金?大愛徵信公司依系爭委託書請求邱蓉婕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99年5 月18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由邱蓉婕委託大愛徵信公司全權處理其配偶通姦對象之民、刑事之和解事宜(含調解、和解、收受賠償金),邱蓉婕並同意提供其配偶或通姦對象所賠償之總金額50%,作為大愛徵信公司之報酬。 嗣邱蓉婕於99年10月8 日與其配偶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自其配偶處領得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託書及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08-110),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100萬元之性質各有所執,自應依上開原則加以審究。
(二)本件大愛徵信公司雖主張邱蓉婕與其前夫自始係談賠償金問題,僅因其前夫不同意而未將外遇對象姓名列出,故系爭100萬元為賠償金性質云云。 惟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係由大愛徵信公司代邱蓉婕所擬具,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首段已載明「立書人:邱蓉婕(下稱甲方)、王丘壑(下稱乙方);茲因甲、乙雙方感情不睦,個性不合,難以偕老,雙方協議離婚,其條件如下:」等語,並未敘及邱蓉婕配偶通姦情事,又離婚條件第2 條記載:「乙方同意於99年10月26日前給付壹佰萬元作為甲方之贍養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109)。 互核以觀,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已敘明離婚之原因係雙方感情及個性不合所致,並以文義表明邱蓉婕所受領之系爭100 萬元為贍養費,並無文字上之解釋疑義。則系爭離婚協書既已表示當事人決定之真意,依上開說明,自無捨辭句而別事探求之必要。遑論依大愛徵信公司上開主張,益徵邱蓉婕配偶王丘壑之真意係執意以贍養費之方式給付。是大愛徵信公司聲請再傳訊員警李旻松證明邱蓉婕與王丘壑洽談之過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系爭委託書第1條係約定:「甲方(即邱蓉婕) 配偶或通姦對所賠償之金額,不論是否經由乙方(即大愛徵信公司)調解完成;甲方皆願提供總金額50%,作為乙方酬勞」,而本件邱蓉婕自其前夫所取得之系爭100 萬元為贍養費,均如上述,既非系爭委託書上開約定之通姦賠償金,則大愛徵信公司據此請求邱蓉婕給付系爭100萬元之50%即50萬元以為酬勞,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大愛徵信公司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邱蓉婕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反訴部分為大愛徵信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違誤。大愛徵信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