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 訴 人 陳志仲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慈姣律師被 上 訴人 游翼嘉(即游仁吉之繼承人)

游秉釗(即游仁吉之繼承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江文芳(即游仁吉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複 代 理人 周滄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法院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游仁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下稱游仁吉)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違反區域計畫法致遭裁罰之6萬元、未將地上廢棄物清除而支出之清除費用10萬元,及因游仁吉違規使用系爭土地遭主管機關補徵之地價稅1萬8,000元,合計30萬3,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租金本息部分擴張為16萬5,000元、廢棄物清除費用擴張為10萬4,000元,合計34萬7,000元;再於102年1月8日,將上開擴張部分,減縮為原請求金額30萬3,000元。並於100年12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本件支出之律師費13萬元、原審裁判費1萬5,794元、因本件開庭支出之車馬費及開庭當天無法工作之損失5萬元、被假執行之金額115萬1,164元、因被上訴人假執行致利息損失17萬561元、因假扣押而資金無法週轉損害17萬561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134頁);復於100年5月16日將被假執行之金額減縮為113萬3,252元(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又於10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將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減縮為15萬3,336元、車馬費及無法工作之損失擴張為9萬9,000元,並撤回因假扣押而資金無法週轉之損失17萬561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第107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述追加、擴張及減縮,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99年台再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時即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游仁吉出資以被上訴人江文芳名義搭建圍籬、鐵皮屋及地磅站,共支出97萬2,000元之事實部分予以否認(見原審卷第71頁),嗣於本院就其支出之上開費用,提出上訴人與生泰度量衡負責人楊明勳及鈞躍企業社負責人鄭源和之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工程承攬單及報價單影本等(見本院卷一第126-133頁)資為抗辯,經核上訴人之抗辯及所提出之證據,係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事實再行提出補強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游仁吉於98年9月間向上訴人明白表示,欲承租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因經營資源回收廠需承租土地,供作倉庫、辦公室及興建地磅站之用,惟上訴人於出租前即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並隱瞞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不得為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容許使用方式以外之使用,且前曾因違法使用,遭新北市政府裁罰、拆除等事實,而與游仁吉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游仁吉使用,租賃期間自98年9月25日起至100年9月24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游仁吉承租後以江文芳名義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鐵皮屋、地磅站,合計支出97萬2,000元,另支出鐵皮屋之室內裝潢費用7萬8,164元以堆放資源回收物。嗣江文芳於98年11月間接獲新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告知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圍籬、地磅站、鐵皮屋及堆放資源回收物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而予以裁罰6萬元,游仁吉乃再自行出資4萬1,000元拆除前所興建之建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上訴人亦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14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因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土地無法達到承租之目的,上訴人與游仁吉因而於98年12月間終止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另行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上訴人明知其所出租之系爭土地,係供游仁吉作為興建倉庫、辦公室及地磅站使用,竟不告知系爭土地不得為前述法律所謂「容許使用」及「許可使用」以外之利用,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游仁吉之權利,同時提供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土地,使游仁吉受有搭建圍籬、鐵皮屋、地磅站支出97萬2,000元、鐵皮屋裝潢費用7萬8,164元、拆除上開設施費用4萬1,000元共計109 萬1,164元之損害;江文芳因遭新北市政府裁罰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就上訴人反訴部分,抗辯游仁吉於98年12月5日即已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清除地上廢棄物而支出10萬元之事實,且上訴人已將押租金返還予游仁吉,足見游仁吉並未積欠租金。又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遭主管機關裁罰6萬元及補徵地價稅,係因其自行鋪設水泥地面所致,與游仁吉並無關連等語。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1,16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江文芳6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對於上訴人反訴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游仁吉於98年7、8月間透過第三人知悉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遂一再致電要求伊出租系爭土地,伊當時即已明確告知游仁吉,系爭土地上曾有違章建築於97年間遭拆除之事,惟游仁吉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位於大馬路旁,且已鋪設好水泥地面,十分適合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伊禁不住游仁吉一再請求,乃向游仁吉表示希望其依法申請,以免被罰,經游仁吉擔保絕無問題後,伊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游仁吉。而系爭土地於97年間因搭建違章建築遭拆除,故系爭土地地面上非但留有違章建築拆除後之遺留物,且地面上亦鋪設有水泥地面,此為游仁吉於承租前即已明知,被上訴人指稱伊隱瞞此事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游仁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簽約承租系爭土地未久,伊竟接獲主管機關通知系爭土地有違規使用之情事,乃向游仁吉詢問,游仁吉向伊表示系爭土地申請開設資源回收場約需130萬元申請費用,要求伊先行墊付,或者免收二年租金,伊認此等要求不合理而拒絕,嗣游仁吉因無資力支付申請費用,乃要求與伊終止租約,伊念其經濟狀況不佳,同意終止租約,游仁吉即於99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本件既係游仁吉主動要求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嗣後又向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況游仁吉從事資源回收業近20年,就資源回收場應申請許可之事,無不知之理,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申請設置資源回收場即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本即屬違規使用,然土地登記簿謄本係任何人均可向地政機關請領之公文資料,游仁吉縱非明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亦係可得而知,被上訴人主張伊有隱匿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且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並非不得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係因游仁吉未依法聲請許可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處罰係可歸責於伊,請求損害賠償係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游仁吉承租系爭土地僅支付98年9月份之租金5萬元,尚積欠自98年10月25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共計2個月又15日之租金12萬5,000元;因游仁吉違反區域計畫法致伊遭裁罰6萬元;且於遷離時未將地上廢棄物全數清除,伊清除地上廢棄物支出10萬元清除費用;違規使用系爭土地致伊遭補徵地價稅1萬8,000元,總計30萬3,000元。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律師費13萬元、裁判費1萬5,794元、車馬費及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9,000元、被假執行之金額113萬3,252元、因假執行之利息損失15萬3,236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賠償,合計173萬1,282元中之147萬1,958元,總計其請求金額為177萬4,958元)。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4萬1,164元、給付江文芳6萬元,及均自99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3,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7萬1,958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游仁吉前,已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上訴人與游仁吉前於98年9月25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游仁吉,租賃期間自98年9月25日起至100年9月2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及押租金10萬元,游仁吉先給付租金5萬元及押租金5萬元予上訴人,另5萬元押租金預定於98年12月30日再給付。游仁吉於承租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鐵皮屋、地磅站以堆放資源回收物。新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15日查獲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且土地上有鐵皮圍籬、鐵皮屋倉庫、辦公室,並堆置輪胎等雜物,不符合農業使用,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之情事,於98年10月30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書,以前開違規情事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應即停止非法使用,裁罰江文芳6萬元,並即停止非法使用。游仁吉於9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已返還押租金予游仁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違規情事,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140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北市政府另於99年3月31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書,以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非作農業使用等違規情事,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經通知陳述意見而逾期未回覆,裁罰上訴人6萬元,應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576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游仁吉於99年8月7日辭世,被上訴人為游仁吉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縣○○○○地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140號不起訴處分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北縣政府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76號緩起訴處分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0、25-26、30、28-29、83-84、40-42、89-91、43、10-13、60-6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提供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土

地出租予游仁吉,致游仁吉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江文芳之權利,致江文

芳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77萬4,95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226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定有明文。而「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且「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2號、77台上字第236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承租系爭土地係用於資源回收,竟故意隱瞞系爭土地使用上受相關法令限制,仍將系爭土地出租,致游仁吉無法為契約目的之使用,因而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於訂約時即已告知游仁吉應依法申請相關證照,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我有接到原告配偶(即游仁吉)的電話,他和我接觸之前他有先去現場看過,說那個土地很適合做資源回收場…我有跟他說這個土地先前我搭設鐵皮屋被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並於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14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其於94、9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並出租予他人使用等語;江文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土地係伊先生(即游仁吉)向上訴人承租,作為公司倉庫使用,地主(即上訴人)未告知伊係農牧用地,土地上之水泥地係承租前地主鋪設的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及99年度偵續字第57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0-42、89-91頁),足見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依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不得作為非農牧之用,仍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出租予他人搭建鐵皮屋使用,曾遭主管機關以違反土地使用用途被拆除鐵皮屋,足見上訴人確實知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不得為供許可農業使用以外之任何利用。然上訴人於游仁吉表示欲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時,竟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游仁吉,致游仁吉承租後在系爭土地搭建圍籬、鐵皮屋及地磅站作為資源回收場後,遭新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15日查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令其停止使用及回復原狀,有新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足見上訴人並未以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游仁吉,致游仁吉遭主管機關裁罰而將圍籬、鐵皮屋及地磅站等拆除,無法就系爭土地為租賃契約目的之使用收益,並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對游仁吉自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係游仁吉之繼承人,於游仁吉死亡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其於訂約之初即已明確告知游仁吉須依法申請證照,游仁吉知悉系爭土地無法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及游仁吉自己可辦理相關證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江文芳主張:「當時地主說只要有營業登記證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經原法院傳喚證人即陪同游仁吉至系爭土地看地之林群益到場證稱:「一開始看地的時候我們有看到被拆除的鋼骨痕跡,有問地主這個事情,當時地主說要有牌照,他沒有告知有被拆,我們特別問地主會不會被拆,他回答說有正常的牌照就不會被拆,…至於什麼牌照我不清楚…好像是營業登記證;農地有變更的話好像可以使用,但是土地的問題我們不清楚」等語;證人即承作裝潢隔間之江應欽證稱:「是被告和游仁吉說這個土地可以使用、可以搭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119、121頁),互核一致,足見江文芳之上開主張為真,堪認上訴人於游仁吉承租系爭土地時,並未告知前曾搭建鐵皮屋遭主管機關拆除之事,及告知游仁吉系爭土地可以搭鐵皮屋,有正常的牌照即不會被拆,然未告知須何種證照。次查,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規定,系爭土地若作為廢棄物回收場使用,須先將系爭土地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訂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設施使用,並須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法令,取得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3月8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8頁),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之規定,欲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若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申請人必須檢附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後,始得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故系爭土地若欲申請使用分區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或協力始能完成,並非由承租人一方即得辦理。上訴人於出租系爭土地予游仁吉時,不僅未告知須何種證照,且未依上開規定,協助游仁吉辦理系爭土地作為廢棄物回收場使用所須之證件。則上訴人辯稱其於訂約之初即已明確告知游仁吉須依法申請證照,游仁吉知悉系爭土地無法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游仁吉自己即可辦理系爭土地所須之相關證件,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三)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游仁吉使用,致游仁吉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及回復原狀,兩造因而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故上訴人應對游仁吉因此所受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失,核屬有據。

(四)查游仁吉承租系爭土地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鐵皮屋及地磅站,共計支出97萬2,000元、鐵皮屋裝潢費用7萬8,164元,及拆除上開設施支出4萬1,000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鈞躍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暨工程承攬單、華易水電行出具之證明書暨估價單、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暨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07頁);並經證人鄭源和、黃朝明於原法院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172頁背面),則扣除兩不爭執拆除後之殘餘價值5萬元(見原審卷第172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04萬1,164元(計算式:972,000+78,164+41,000-50,000=1,041,164),核屬有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江文芳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不合租賃契約之目的,竟出租予游仁吉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致伊遭主管機官裁罰6萬元,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係故意為侵權行為,應對伊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江文芳遭裁罰係因游仁吉未就系爭土地申請合法使用所致,伊無侵權之故意云云。經查,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不得為區域計劃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所容許使用方式以外之使用,亦知悉游仁吉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竟未告知游仁吉須先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取得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具備相關證件後,始得將系爭土地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及未協助游仁吉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游仁吉等事實,已如前述,而游仁吉以江文芳名義成立之「純將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經營資源回收場,新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30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書裁罰江文芳6萬元,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26頁),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未先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取得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及具備相關證件前,不得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既未告知游仁吉,亦未協助辦理,則游仁吉以江文芳名義成立之「純將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經營資源回收場將遭主管機關裁罰,乃為上訴人所得預見,上訴人卻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游仁吉,顯屬故意行為,且其行為與江文芳遭裁罰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江文芳主張上訴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6萬元,於法有據。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萬4,958元(上訴部分:租金本息12萬5,000元、行政罰鍰6萬元、清除費用10萬元、地價稅1萬8,000元,合計30萬3,000元;追加部分:律師費13萬元、裁判費1萬5,794元、車馬費及無法工作之損失擴張為9萬9,000元、被假執行之金額113萬3,252元、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15萬3,236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173萬1,282元,上訴人表明僅請求其中147萬4,958元,二者總計為177萬4,958元,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背面-138頁)部分,分述如下:

(一)租金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0月25日承租之日起至99年1月15日游仁吉清理現場點交完成時止,逾2個月未繳納租金,依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規定,未滿3個月以3個月計,並加計5%之利息,共16萬5,000元,此部分僅請求12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並無就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租金之約定,自難認兩造間有此合意,上訴人亦未證明所據為何;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於游仁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整理系爭土地完成,扣除水電費結算後,退還押租金予游仁吉之事實,業據證人江應欽於原法院證稱:「(問:一月份時和被告拿押金時,是否有說有積欠租金?)沒有」、「(問:是否有和地主拿回剩餘押金,金額多少?)算一算扣除水電還有四、五千元,大概是在一月中旬的時候,我去被告家拿的」等語,上訴人對證人江應欽證述之內容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120頁),足見上訴人係在與游仁吉結算完畢後,始將押租金退還予游仁吉,堪認游仁吉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就游仁吉有積欠租金之情,提出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本息12萬5,000元部分,係屬無據。

(二)行政罰鍰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游仁吉承租系爭土地後違規使用,致伊遭主管機關裁罰6萬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惟上訴人遭裁罰之事實,係因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而未作農業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經通知陳述意見而逾期未回覆,始遭裁罰,有新北市政府於99年3月31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84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29、40-42頁),是上訴人遭受主管機關裁罰,係因其自己之行為所致,不因游仁吉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而有何影響,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清理廢棄物之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游仁吉遲至99年1月10日始遷離,地磅部分亦未處理完畢,伊乃另行僱工將系爭土地上未清空之廢棄物予以清除,共支出10萬4,000元,伊僅請求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游仁吉於98年12月5日即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圍籬及地磅站,並搬遷完畢等語。經查,證人江應欽於原法院證稱游仁吉於98年12月份時即已將系爭土地清空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參諸上訴人於99年1月份中旬結算並退還押租金予游仁吉等情,顯見上訴人於退還押租金時,游仁吉已將系爭土地騰空,並無尚待上訴人清除之廢棄物或地磅站存在,上訴人方退還押租金。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清除費用單據係於99年6月20日由訴外人李君龍所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距游仁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長達5個月之久,且上訴人複代理人亦陳稱該筆費用係「把水泥地整個挖除,水泥地上有泥土,將這些水泥與泥土運走,把土地回復成農業用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然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係上訴人出租於游仁吉予前即已鋪設,此項挖除水泥地,將土地回復成農業用地之費用,難認與游仁吉有無清除廢棄物之事有何關聯,是此項證據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四)地價稅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游仁吉違規使用系爭土地,致伊遭補徵98及99年度之地價稅5萬5,568元,惟伊僅請求1萬8,000元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地價稅98年、99年2期(月)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5-97頁)。然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水泥地係伊於94、95年間鋪設等語,並於原法院自承:系爭土地於出租前,已鋪設水泥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群益證稱:「當時選這個地點是因為地點的問題,而且系爭土地上已鋪設水泥,我們只要搭圍籬就可以施作」等語相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不起訴書、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117頁背面、118頁),足認上訴人早於游仁吉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違反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即應依規定補徵地價稅,不得因游仁吉嗣後承租土地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而將此補徵地價稅之義務轉嫁予游仁吉,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地價稅,亦屬無據。

(五)律師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刑事案件,伊共支出律師費用19萬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僅請求其中13萬元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三紙、委任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卷二第93-94頁)。惟查,游仁吉於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表明承租目的係欲將系爭土地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上訴人亦知之甚詳,有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則游仁吉於承租系爭土地後,經營資源回收場,自無違當初之約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游仁吉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有何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事,自難認游仁吉有違約之情事,而需負擔上訴人因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六)裁判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其支出之裁判費用1萬5,794元云云。惟上訴人支出之裁判費用,係因其於起訴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之負擔,須於判決確定後始得確定何造當事人負擔及其費用額為何,而本案尚未確定,上訴人自不得預先請求其所支出之裁判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七)車馬費及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案開庭往返於法院及律師事務,致支出車馬費及各該日因而無法工作,所造成之損失至少9萬9,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查,游仁吉與被上訴人並未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本案訴訟係因上訴人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租賃物所肇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是上訴人請求車馬費及無法工作之損失,於法無據。

(八)被假執行之金額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被假執行之金額共113萬3,252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以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乃依法行使權利,有原法院100年6月30日板院輔100司執濟字第2936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164頁),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被假執行之金額,顯非有據。

(九)因假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失及因週轉資金而額外支付之利息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致其需向親友週轉資金而額外支付利息之損失為7萬6,618元,及因假執行致該筆金額之利息短少之損失亦為7萬6,618元,合計為15萬3,236元,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部分之利息損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法以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非屬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對其請求賠償向親友借貸所支付之利息損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難認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縱認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亦非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所造成。故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失,及因週轉資金而額外支付之利息損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十)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案訴訟致鄉里間傳言不斷,將伊貶抑為不具信用之人,造成伊名譽上之損害,使伊備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20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係基於上訴人未提供符合契約本旨之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並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屬實,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具有欲使上訴人之名譽權遭受貶損之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名譽遭受損失而須賠償慰撫金2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

(十一)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本息12萬5,000元、行政罰鍰6萬元、清除費用10萬元、地價稅1萬8,000元、律師費13萬元、裁判費1萬5,794元、車馬費及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9,000元、被假執行之金額113萬3,252元、因假執行之利息損失15萬3,236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3萬4,282元中之177萬4,958元,均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9萬1,164元,被上訴人江文芳依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江文芳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違規使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租金本息12萬5,000元、行政罰鍰6萬元、清除費用10萬元、地價稅1萬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或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依聲請為假執行之諭知暨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酌定相當擔保金)之諭知,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律師費13萬元、裁判費1萬5,794元、車馬費及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9,000元、被假執行之金額113萬3,252元、因假執行之利息損失15萬3,236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73萬1,282元中之147萬1,95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