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張美秀被 上訴人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安烈訴訟代理人 沈義和
蕭慶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伍拾參萬伍仟陸佰零參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萬5,603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經訴外人陸月玲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長興百貨行負責人,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經銷被上訴人之商品。惟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3日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伊於95年9月17日清點剩餘產品,並於同日交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員柯美惠與林鳳嬌當場點收無誤,共計退貨2,489件產品,總金額為196萬7,637 元。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以市價67%為伊之進貨價,故退貨總金額應為131萬8,317元,然被上訴人僅於96年3月7日給付伊53萬2,986元,尚餘78萬5,331元未付,爰依系爭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8萬5,
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9,728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就金額53萬5,603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53萬5,603 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24萬9,728 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再分別以自己或第三人陸月玲、陳百合等名義設立新莊長興、汐止長興、小芬等百貨行,經銷伊之內衣產品,後因經營理念不合,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並於95 年9月17日配合進行庫存產品之清點及辦理退貨作業完成,退回總件數為 2,489件,市價總金額為196萬7,637元,以系爭經銷契約約定之市價67%為上訴人進貨價,退貨總金額應為131萬8,317元。惟上訴人於95年7月至9月間積欠伊貨款共計53萬5,603 元;又上訴人開設新莊長興百貨行未滿約定之年限,應按經銷年限比例計算攤還裝潢補助款19萬9,864 元,汐止長興百貨行亦應扣除拆裝運送費用2萬3,000 元,共計22萬2,864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後餘額為55萬9,850元,而伊已於96 年3月7日開立面額為53萬2,986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故僅積欠2萬6,864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分別以自己及借用訴外人陸月玲、陳百合等名義為負責人設立新莊長興、汐止長興、小芬等百貨行,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經銷被上訴人之商品,嗣兩造於95年8月13日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並於95年9月17日完成上訴人庫存產品之清點及辦理退貨作業,上訴人退回產品總件數為2,489 件,市價總金額為196萬7,637元,並以系爭經銷契約約定市價之67% 為上訴人進貨價,退貨總金額應為131萬8,317元,被上訴人已於96年3月7日開立面額53萬2,986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退貨款,故尚餘78萬5,331 元退貨款未給付(1,318,317-532,986 =785,331)等情,有上訴人與陸月玲間承諾書、系爭經銷契約承諾書、長興百貨行營利事業登記證、95 年8月13日被上訴人解約通知、賣斷退貨單、兩造各提出之小芬系統餘額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 、51、52、53、5-42、49、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自95年7月至9月間尚積欠伊貨款53萬5,603 元得以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款可退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自95 年8月起被上訴人即未借貸,被上訴人主張伊有欠貨款,應提出伊簽名之送貨單為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提出伊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34-336 頁),惟查統一發票及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均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且統一發票之金額如有錯誤,被上訴人事後仍可以銷貨折讓加以更改,其金額並非絕對,且統一發票金額有變動,即代表客戶應收帳款有異動,而前開文書既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不足為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次查,依據系爭經銷契約第7 條約定可知,上訴人就第一次進貨之貨款必須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清,自第二次進貨起,每月月底彙總結帳,上訴人可選擇於翌月12日前支付價款,可享有零售價2%之優惠折扣,選擇在翌月月底前支付價款者,則放棄任何優惠折扣,一旦選擇在翌月12日前支付價款,但未依付款期限支付價款,即喪失優惠折扣之利益(見原審卷第51頁),自堪信上訴人主張兩造經銷模式為每月底彙總結帳,上訴人以送貨單、請款單及簽收單為憑據,翌月15日前現金付款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兩造既不爭執系爭經銷契約於95 年8月13日終止,自不可能於終止契約後仍繼續訂貨或供貨。再觀之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委託運送人送貨時,會有發票、送貨單及貨品,以便上訴人核對箱內貨物(見本院卷第27、39頁),送貨單為一式三聯,藍色聯與貨品一併裝箱送店家留存,白色聯由被上訴人營業部留存,紅色聯為被上訴人物流部門留存(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上訴人之送貨單除一聯留給上訴人,另有二聯留存於被上訴人處。故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送貨方式是沒有簽收行為,此部分貨物無簽收單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27頁),顯不符常情而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紅色聯送貨單僅係被上訴人自行從公司電腦檔案所列印出來之存檔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及外放證物),自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到系爭貨物,故被上訴人辯稱自95 年8月13日雙方終止經銷合約後,至同年9 月17日正式結束前,上訴人仍有繼續訂貨營業,伊並有送貨云云,即難取信。末查95 年9月17日雙方進行清點及辦理退貨,距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僅月餘之時間,如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立即向上訴人主張尚有積欠貨款未付,要抵扣退款貨,應可儘速與上訴人說明,並核對當時兩造間所留存之送貨單據或向運送人調取送貨資料以資究明,然並未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所主張,直至96年3月7日給付上訴人退貨款53萬2,986 元時,仍未具體表明,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顯然欠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既無法舉證明上訴人有收受貨物,則其所為抵銷之抗辯,即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除原審已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4萬9,728 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退貨款53萬5,6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