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 訴 人 林向春訴訟代理人 林嘉容
林嘉彬上 訴 人 王永愷
蘇建勝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如附表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撤回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向春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王永愷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蘇建勝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以林向春、林湯娃秋、王永愷、周月明、岳芸良、趙崇和、趙美瑜、蘇建勝、蘇美錤等人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前民國101年2月7日具狀就趙崇和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07頁),復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就蘇美錤部分撤回起訴,並經蘇美錤訴訟代理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41頁),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蘇建勝自如附表所示戊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審共同被告蘇美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81,6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9,694元;蘇建勝、蘇美錤部分並備位求為命蘇建勝、蘇美錤將戊房屋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9,694元(見原審卷㈢第117頁)。原審就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依其先位聲明判命蘇建勝自戊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暨99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847元,且認被上訴人上開備位聲請之條件未成就,無別為論斷之必要,蘇建勝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貳、實體部份: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甲、乙、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原係配住予伊員工之宿舍,因原配住人均已退休,且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僅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系爭土地已由臺北市政府進行規劃,已達上述處理階段,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宿舍。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表示國有眷舍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止,並自96年3月31日前返還。另系爭房屋縱有增建之事實,惟無獨立出入口,亦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一部。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林向春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湯娃秋自如附表所示甲房屋遷出,將坐落土地、房屋返還,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4,023元、㈡上訴人王永愷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永恆自乙房屋遷出,將坐落土地、房屋返還,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4,050元、㈢上訴人蘇建勝自戊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審共同被告蘇美錤連帶給付2,381,6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9,694元;就蘇建勝、蘇美錤部分並備位求為命蘇建勝、蘇美錤將戊房屋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連帶給付2,381,6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694元之判決。
上訴人林向春、王永愷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97年11月4日與住戶代表分別於周守訓辦公室召開協調會,協調會搬遷時點之真意為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公布後搬遷期限屆至時,被上訴人須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伊等方負有搬遷之義務,該決議得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尚無處理計畫,況伊等依法得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臺北市政府98年5月6日函文之工作計畫書非細部計畫,且施作範圍不及於有人居住之房舍。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補助林向春150萬元或配發其他公有宿舍,僅補助搬遷費12-24萬,未依法行政。甲房屋D部分係事後增建。乙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分配予王永愷之父王碩與配偶居住,伊自出生後即定居於乙房屋,曾出資增建,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系爭房屋老舊、進出不易,租金至多12,000元,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蘇建勝則以:伊父蘇木原係日據時代臺灣鐵道部員工,後由伊母蘇陳粿接續工作並居住在戊房屋,戊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伊父,嗣由伊繼承。伊亦為被上訴人員工,並於84年退休。伊任職迄今,皆居住於戊房屋,且於63年間出資改建、增建為現狀。戊房屋於88年間因失火由伊修繕並分擔電費、其亦有通知電費抄表等事,非災後自行占地搭建。兩造以默示成立未定期限土地借貸之法律關係,伊又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占有迄今,其從未表示異議,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且戊房屋租金至多僅6,000餘元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判決命林向春、王永愷、蘇建勝依序自如附表所示之甲房屋、乙房屋、戊房屋遷出,將各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分別給付如附表「原審認定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就蘇建勝為有利判決,備位聲明:
⒈蘇建勝應將戊房屋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⒉蘇建勝應給付被上訴人2,381,6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694元。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敗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371-2、371-3、371-4、371-19、371-2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371-2、371-3、371-4、371-19、371-2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甲房屋及其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標示M、N、O、P部分,乙房屋及其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標示C、D部分,戊房屋及其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標示R、S部分;甲、乙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甲房屋前經被上訴人配住予其員工即上訴人林向春,乙房屋原配住予其員工即訴外人王碩(已死亡);甲房屋現在由林向春占有使用,乙房屋現由王永愷占有使用,戊房屋現由上訴人蘇建勝占有使用;蘇建勝為蘇木、蘇陳粿之子,曾在被上訴人機關任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3頁以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20頁以下)、薪津表(見原審卷㈢第71頁)等附卷可稽,且經原審現場勘驗及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鑑定,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15頁以下、第181頁以下)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141頁)等可考,自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⒈按當事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
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乙房屋均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機關擔任管理者,並分別配住予林向春、王碩,甲房屋雖有如附圖標示O、P所示之增建,乙房屋雖有如附圖標示D部分之增建,惟各該增建部分,均係與原有房屋共有單一出入口,充為住家內部之一部使用,業經原審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5、116頁),顯然該增建部分已經附合於原建物,而同歸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有權管理。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管理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⒉至於戊房屋,分為R及S部分,蘇建勝於原審履勘時自承:「
這是鐵路局原來就建在這裡」、「我佔用的部分都是原告(被上訴人)原來就蓋的,我只有整修沒有重建,屋頂也是我們修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復稱:「(門牌是誰釘的?)我自己釘的,是38巷15號的門牌掉在地上被我撿起來塗改成38巷18號。我那個房子本來就沒有門號,從日本時代到現在就是這樣。我的房子跟燒掉的18號那一棟有一個後門相通,我一直依附著那個門牌,這樣送信比較方便。18號燒掉以後,我就把門牌釘上去。我那個房子是原來就有的房子,房子全部是自己蓋的。中間的磚頭房屋是日據時代就有,周邊的房子都是我們自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頁);又稱:「R是日本鐵道部所建」、「S是先父自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0頁);於本院履勘時則稱:「S本來是跟18號在一起,後來我撿到15號的門牌,為了送信方便就將15號門牌改為18號」、「18號在88年火災時燒燬了,R是浴室本來是附屬在18號,S是延R的部分自行改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又18號房屋基於接管之原因,於34年10月26日為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以接管之原因,登記歸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機關管理,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機關財產登記簿等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13-115頁)。蘇建勝與其父母、兄姊則早於49年9月14日即遷入該18號址居住,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16頁)。蘇建勝前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陳請要求分裝電表時,亦稱:鄭州路38巷18號房屋係鐵路局第二公共宿舍,早期電費也由鐵路局支付,後加裝分錶由用戶自付等語,有陳情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31頁)。再戊房屋,雖分為R及S部分,然共同使用單獨出入口,作為住戶之一部使用,有照片及蘇建勝自行繪製之配置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6、127頁,卷㈢71-1頁,本院卷第235、236頁)。顯示戊房屋原屬編定為臺北市○○路○○巷○○號住址之一部,R部分附屬於18號,S部分則延R的部分所建。蘇建勝縱曾就戊房屋出資加以整修,仍非原建築物滅失後而重建,即僅係就既存建築物而為翻修,非重新建築,該整修後之建築物,非為新完成之不動產,並無創造新之不動產物權,仍屬民法第811條所規範之附合關係,蘇建勝因整修戊房屋而增益之建築材料動產,因附合之關係,而成為該房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因添附而屬戊房屋之一部,同歸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蘇建勝以其為戊房屋之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戊房屋云云,尚不足取。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中之甲、乙房屋分別為被上訴人配住予員工林向
春、王碩,為雙方所不爭執。至於戊房屋部分,亦屬管理之國有財產,被上訴人雖稱並未將其配住予蘇建勝或其父母,但蘇建勝與其父母設籍該處居住多年,且均曾為被上訴人員工,每月按月抄表分擔電費,被上訴人亦將該處以其管理之財產列冊管理,並通知電費抄表,有前述財產登記簿、電費抄錶通知單(原審卷㈡第118頁、卷㈢第115頁)可考。顯示被上訴人確實明知蘇建勝占有使用該公共宿舍,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而加以管理,並行之多年,堪認雙方係以默示意思表示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將戊房屋配住予蘇建勝。又系爭房屋之受配住人中,林向春及蘇建勝均已退休,原受配住人王碩則已死亡,依原來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預定之使用目的,顯已使用完畢。上訴人辯稱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云云,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曾以97年9月23日函、同年月30日函、同年12月8日函、98年3月30日函(見原審卷㈢第170-175頁)及書狀(見原審卷㈠第6頁、卷㈢第59頁),分別通知林向春、王碩、王永愷、蘇建勝返還系爭房屋之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⒊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
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已肯認公務人員退休後,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部分,因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且僅為權宜措施,如酌情已不宜續住,仍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而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則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是機關退休人員雖能憑上開函令向配住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請求准予續住,但對於配住機關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上訴人執此辯稱有續住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並不足取。
⒋又系爭房屋所屬宿舍區,前曾委派代表,即訴外人林新社等
人於95年12月20日參與前立法委員周守訓辦公室召開之協調會(下稱第一次協調),被上訴人代表出席之人為吳義和等2人,依會議記錄記載決議內容第1項為:「針對北門鐵路宿舍眷舍,眷舍合法現住人於95年12月31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之眷舍,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宿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申請核發搬遷補償費」;第2項記載:「未依上開期限辦理自願搬遷之合法現住戶無法申領上開法規係指之搬遷補助費,但可續住至基地處理為止前,屆由相關機關於法定3個月前通知搬遷事宜以為意思之表達,並依屆時基地開發合作方式辦理適法之補償與點交」。嗣上訴人於96年1月16日發函予林新社,函載:本案土地目前正由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細部計畫中,本局原則同意俟細部計畫公佈後處理,屆時仍請配合搬遷等語。林向春亦於97年11月4日參與由周守訓辦公室人員召開之協調會(下稱第二次協調),會議中代表被上訴人出席人員為林昭勝等2人,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事項第2項記載為:
「鐵路局要求住戶搬遷前,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住戶」;第3項記載為:「住戶最遲應於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公佈後搬離」;第4項記載:「住戶如有配合搬遷需要,或土地具有基地開發合作之情況下,建請鐵路局於相關規定下,爭取安置或補償辦法」等語,有上開會錄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7-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該公共宿舍區房屋借用關係,機關於第一次協調後,原則同意嗣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完成後處理,借用人應於斯時搬遷。迄至第二次協調後,雙方同意被上訴人如欲請求借用人遷離,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借用人「最遲」應於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公布後遷離。當認經第二次協調後,雙方合意之內容,乃被上訴人得經以3個月前通知借用人後,終止續借請求返還房屋。即被上訴人為處理宿舍,只需踐行書面、期前3個月之約定方式通知借用人,即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房屋,非必待於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公告,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公佈,僅係借用人最後搬遷之期限,否則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事項第2項當列於第3項之後。上訴人抗辯基於協調結果,於當地都市計劃細部計劃未完成公告前,得繼續居住使用,使用借貸關係係有解除條件,今解除條件仍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房屋,被上訴人應受該和解契約拘束云云,要非有據。
⒌再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
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同要點第7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220萬元、薦任新臺幣180萬元、委任新臺幣15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第8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
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於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30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150萬元。前項及前點之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第1項合法現住人如不領取一次補助費,得具結選擇承購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8折之國民住宅。但公告售價低於成本8折時,則以公告售價為準」,可見上開要點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宿舍權限,且對合法現住人搬遷時,酌情提供補助費等優惠,其內容對於合法住戶與不合法住戶之區分,亦僅係其宿舍處理之次序及是否給予補償有別而已,非可謂係賦予住戶得積極主張續住宿舍,拒絕返還房屋之權利。故上開要點並無賦予退休人員得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另行政院92年7月10日所公布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依該方案第1點、第2點、第5點、第6點之規定,其目的係在於要求所屬各機關清查首長宿舍、被占用眷舍,限期騰空收回後,循騰空標售、現狀讓售、已建讓售、依法訴追、交還地方政府、撥用或依其他法規處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循該等法令函示處理,不得請求渠等遷讓返還房屋云云,亦屬無據。
⒍行政院雖先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
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嗣再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此參循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僅係授予行政機關處理之權限,非已退休或已死亡受配住人眷屬等占用人得援以為對抗出借機關之權利。況機關權衡整體財產運用管理之需要,認為有終止借用關係收回房舍運用、處分,而對於借用人以意思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遷讓返還,即屬機關處理宿舍之行為。而上開函令發佈之時間,均早於前述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且此等要點、方案規定所援引之依據,均與前開函令無關,無從互為聯結,而解釋為所謂處理,係專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6點所規定者而言。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機關未奉核准為該等方式之處理,即未有處理,而不得請求占用人遷讓返還借用房屋。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及「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4條雖有關於「合法現住人」之定義,然該等要點僅規定合法現住人於核定期限內遷出者得獲得補助費、貸款、以較低價格承購國民住宅等優惠,同未賦予上訴人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是上訴人引用該等法令為據,辯稱在系爭房屋處理前其有權占用之,仍屬無據。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雖曾為住戶如於95年12月31日前搬遷,則核發若干補助之人事行政局之函示,但此僅係政府對於搬遷戶予以補助與否之行政措施,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與借用人應否返還借用宿舍間不構成對待給付,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迄未發放補助為由,拒絕搬遷,且依該函內容,係限於是日前配合搬遷者方可受補償,上訴人既未按期配合搬遷,亦無從以未發放按其搬遷補償為由,拒絕遷讓或執以對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有在原有房屋外增建者,業因添附而歸屬於國有,已如前述,亦與上訴人應否遷讓返還房屋間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予補助或補償,不能要求其搬遷云云,要非有據。
⒎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於使用目的完成後,
仍長期占用多年,被上訴人於原借用關係消滅後,一再同意續住迄今方才請求返還,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之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依據第二次協調結果,得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借用人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曾以97年12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王永愷返還占用房屋(見原審卷㈢第172、173頁),王永愷對於有收受上開函文,並不爭執,是王永愷於收受該函文後3個月內返還而未返還,自98年3月9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另林向春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催告函,是林向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3個月內返還,而林向春係於98年7月14日受寄存送達(見原審卷㈠第56頁),故於同年月24日生效,林向春於3個月內(即98年10月24日以前)應返還房屋而未返還,故自98年10月25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另被上訴人係以民事辯論意旨四狀向蘇建勝表示遷讓房屋之旨,蘇建勝於99年7月27日收受送達(見原審卷㈢第60頁),應於收受後3個月內即99年10月27日以前返還而未返還,是自99年10月28日起即屬無權占有。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對權利人負返還之義務。至關於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則應參酌土地法相關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次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院審酌林向春、王永愷及蘇建勝占用之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大同區轄內,鄰近臺北車站,周圍為商業繁榮之區域,但系爭房屋起造迄今均已逾60年,甚為老舊,現均充為住家使用,無商業上之用途,所臨巷弄亦甚狹窄,車輛交會進出不易,週鄰房屋多有廢棄荒蕪者等系爭房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自96年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5,800元等一切情狀,認林向春、王永愷及蘇建勝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均按土地申報價額加計系爭房屋現值,依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⒊另按「數債務人負可分給付之債務而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
各債務人以平等之比例負其債務」,已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66號著為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林向春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湯娃秋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4,023元、㈡上訴人王永愷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永恆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4,050元、㈢上訴人蘇建勝按月給付39,694元(蘇美錤部分已撤回)。依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之規定,被上訴人係請求林向春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湯娃秋平均分擔、上訴人王永愷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永恆平均分擔,上訴人蘇建勝自行負擔。是按此計算,林向春、王永愷及蘇建勝分自上述無權占用房屋之日起,應按月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林向春21,006元、王永愷16,013元、蘇建勝19,847元(計算式均如附件計算書)。
㈣本院認戊房屋為國有財產,且為被上訴人所管理,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如判認戊房屋非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則聲請請求蘇建勝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此部分之訴應加審斷之條件未成就,即無別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向春、王永愷及蘇建勝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應返還之房屋(含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編號、面積)、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撤回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就蘇建勝之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則就蘇建勝備位之訴部分,本院毋庸審理;又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均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利益額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計算書
壹、系爭土地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5,800元,
甲、乙房屋原建物之98年度課稅現值,各為甲房屋44,200元、乙房屋49,800元,戊房屋參核相鄰之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面積293.4平方公尺,課稅現值236,2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為805.044元,則戊房屋面積55平方公尺之現值為44,27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下均按此計算。
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向春、王永愷、蘇建勝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林向春自98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甲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006元:
㈠甲房屋占用371-2、371-4、371-20地號土地面積共117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10,038,600元:117x85,800=10,038,600。
㈡合計甲房屋課稅現值及占用土地申報地價金額為10,082,800元:10,038,600+44,200=10,082,800。
㈢按年息5%計算按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2,012元:
10,082,800x5%÷12=42,011.66。
㈣平均分擔為21,006元:42,012÷2=21,006。
二、王永愷自98年3月9日起至返還乙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013元:
㈠乙房屋占用371-3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636,200元:89x85,800=7,636,200。
㈡乙房屋課稅現值及占用土地申報地價金額合計為7,686,000元:7,636,200+49,800=7,686,000。
㈢按年息5%計算按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2,025元:
7,686,000x5%÷12=32,025。
㈣平均分擔為16,013元:32,025÷2=16,013。
三、蘇建勝自99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乙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847元:
㈠戊房屋占用371-19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719,000元:55x85,800=4,719,000。
㈡戊房屋現值及占用土地申報地價金額合計為4,763,277.42元:4,719,000+44,277.42=4,763,277.42。
㈢按年息5%計算按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9,847元:
4,763,277.42x5%÷12=19,846.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