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 訴 人 陳寶秀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 上訴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前任財務協理,亦為訴外人蕭敏男(即伊之前任總經理)之妻(蕭敏男於民國91年1月21日遭伊解職;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遭伊解職)。伊於88年12月30日簽發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953,776元及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76,190元之指明廠商為受款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計1,029,966元。詎訴外人蕭敏男竟趁擔任總經理之便,將系爭支票劃掉受款人後,全數轉存入上訴人設於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1,029,966元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029,966元及自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蕭敏男及伊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及財務經理,綜理被上訴人營運資金之調度,常將自有資金借貸予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歷年委請專業會計師製作之87、88、8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顯示,伊截至88年止,與被上訴人間股東往來款為12,329,600元,至89年度更增加為7,300萬元。伊曾於89年間整合訴外人即女兒蕭智芬名下資金後,於89年8月18日、89年9月30日分別自伊在兆豐銀行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取款各10,146,038元、9,905,583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同銀行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被上訴人開立票據支付相關應付帳款,足證兩造間確有股東往來,系爭票款應為被上訴人返還前一年度股東往來款而為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又縱認成立不當得利,惟伊匯款予被上訴人,遠超過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伊以前述借款主張抵銷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及其配偶蕭敏男原任被上訴人之財務協理、總經理,
分別於91年1月28日、91年1月21日經被上訴人解職(解職公告2紙、戶籍謄本見原審卷8頁、9頁、42頁)。
㈡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共計1,029,966元,受款人
原記載為廠商,嗣經劃除後,均存入上訴人在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帳戶內,系爭支票均已兌現(兆豐銀行桃園分行97年12月5日兆銀桃園字第609號函附系爭支票影本見原審卷10至14頁)。
㈢上訴人於89年8月18日、89年9月30日在其所有兆豐銀行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各10,146,038元、9,905,583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憑條、送款簿、兆豐銀行99年12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990011703號函見原審卷51至54頁、93頁、9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惟「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屬消極事實,若依一般證據法則,認舉證人必須就此消極事實仍應提出證據,使法院達到強固心證,確信為真實程度,始謂其已盡舉證責任,顯強人所難,有違公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適當緩和。申言之,法院為減輕就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除得依舉證人提出之各項間接事實,推論應證事實之真偽,以減輕舉證人所應證明之心證度外,亦得以轉換應證事實方式,減輕舉證責任。即於兩造就此消極事實之爭執,係因就某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而生時,如該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已被證明者,即應認該消極事實亦經證明。以此轉換證明主題方式,減輕就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早為我國實務上所採,例如發票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者,固應就此消極事實(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若該票據係因發票人向持票人借款而簽發,就借款是否交付有爭執者,兩造就該票據原因不存在之消極事實之爭執,係因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而生,此時該票據原因不存在之消極事實可由借款交付之積極事實而獲得證明(借款之交付,以證明票據原因存在),從而應由主張借款已交付之持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附本院卷106頁、220頁)。
㈡上訴人對受領系爭票款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於89年8月18日
、同年9月30日在其所有兆豐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各10,146,038元、9,905,583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借予被上訴人週轉,其受領系爭票款係被上訴人償還前一年度之股東往來云云,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無法律上之原因」此消極事實,可依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而獲得證明,是應由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貸及其已交付借款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上訴人固於89年8月18日、89年9月30日在其所有兆豐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0,146,038元、9,905,583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取款憑條、送款簿及兆豐銀行99年12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990011703號函見原審卷51至54頁、93頁、94頁),然上訴人於91年1月28日遭解職前,係任被上訴人之財務協理,負責總管被上訴人及關係企業之財務。上訴人於89年8月17日、同年9月29日曾自被上訴人設於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內,各提領美金327,291.58元、319,534.94元,同日以關係企業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之名義,匯往瑞士蘇黎士之UBS AG帳號為000-000000-00,收款人為「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此有兆豐銀行桃園分行100年2月24日(100)兆銀桃字第034號函、100年3月1日(100)兆銀桃字第037號函附匯款電文可稽(見原審卷141至144頁)。又訴外人GLENCORE公司,係生產氧化鋁、鋁、鋅、銅、鎳、鈷和鐵合金,有GLENCORE公司簡介之中、英文譯文可佐(見原審卷145至146頁),與經營瓦楞紙機器相關業務之被上訴人,販售建材及出租業務為業之三德公司(見原審卷137至140頁、147至149頁)全然無涉,反而與上訴人在中國大陸地區投資之生產特殊鋁合金組件之寶山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於原料供應上有相關連,亦有上開寶山公司之批准證書可憑(見原審卷15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伊及三德公司與該訴外人GLENCORE公司間,無業務往來一節,應非虛詞。另以89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30日當時美金兌換台幣之匯率約為台幣31元計算(匯率見原審卷124頁),上開二筆美金相當於新臺幣10,146,038元(即327,291.58×31=10,146,038.98),及9,905,583元(即319,534.94×31=9,905,583.14),故縱使上訴人於翌日即89年8月18日、同年9月30日將10,146,038元、9,905,583元匯給被上訴人,亦僅係將原屬於被上訴人之美金款項,以新臺幣返還予被上訴人。且銀行存款匯入、匯出之原因有多端,或給付貨款,或單純圖資金調用方便,或為借貸、贈與,均有可能,尚難僅憑資金轉入,即一律認定屬於借款。故本院尚難憑該二筆金額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即推論是上訴人將所謂之借款匯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且欲為抵銷云云,殊非足取。
2.上訴人復提出87、88、89年度載明有應付股東往來款科目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辯稱確實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檢視該會計師查核報告固記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87年度資金融通(應付股東往來款)期末餘額為1,400萬元,88年度為12,329,600元,89年度為7,30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48頁、50頁),惟股東往來科目僅屬會計科目,非必屬借款,亦難認該會計科目之記載確有原始憑證為佐。況且,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蕭敏男另案返還汽車等民事訴訟中(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出具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之會計師龔雙雄曾於98年7月21日出庭證述謂:我們只能驗證公司提供之明細,發函給往來股東,至於資金是否有實際進出,進出原因為何,與我們會計師查核沒有關係,我們也無從驗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27頁),是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之會計師已明白表示,所謂股東往來之記載,其無法查核資金實際上有無進出,亦不知實際進出之原因為何,是單憑上開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其上「股東往來」之記載,本院認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
3.從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匯之10,146,038元、9,905,583元款項屬於借款之性質,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無法證明,上訴人謂系爭票款係被上訴人返還前一年度之股東往來云云,難予採信。既無借貸關係存在,其欲主張抵銷,亦無足取。故上訴人受領系爭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已因此而獲得證明。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於88年12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存入其銀行帳戶,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29,966元及自受領翌日起(即88年12月31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9,966元,及自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