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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 訴 人 仙韻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智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被 上訴 人 睫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皇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回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2 月12日簽訂網頁販賣承諾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自日本進口之JM(JM EST)潔顏油250CC、50CC、潤膚水250CC、50CC四項產品(下稱JM四項產品)授權被上訴人販賣,期間自96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8-4 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庫存無瑕疵之上訴人產品,上訴人應以被上訴人進貨價格5折買回。而系爭契約期限已屆滿,被上訴人尚有庫存之JM四項產品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產品),依進貨價格5折計算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1,886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中35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加計自99年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99年7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之有效期限為98年1月30日,於98年2月10日系爭契約屆期終止時,已逾有效期限,為有瑕疵產品,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4條約定之買回要件。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4條請求上訴人買回庫存產品,須具備系爭契約第9-4條「單項訂貨產品數量需達5,000瓶以上」之要件;然被上訴人僅於系爭契約訂立之初訂購JM 四項產品1次,各單項數量均未達5,000瓶,不符合上開要件,且高達9成於契約期滿時尚未銷售,竟隱瞞此情而先訴請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再為本件請求,其權利行使之方法實與誠信原則相違。退步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4 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18萬元違約金之債權得主張抵銷。再退步言,被上訴人僅於系爭契約訂立之初訂購產品1次,於系爭契約2年期間屆滿後,第一次所訂購之產品竟有高達9成以上仍未銷售,應有系爭契約第5-4條所定不准許退貨之情形, 亦與系爭契約第8-4條所稱庫存之情形未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2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JM四項產品後銷售,期間自96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

10 日止,並於系爭契約第8-4條約定:「本約終止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庫存無瑕疵甲方(即上訴人)產品,甲方以乙方進貨價5折買回」。

(二)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系爭契約屆期時尚庫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產品,其進貨價格5折總金額為370,244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屆期終止時被上訴人庫存系爭產品,應依系爭契約第8-4條約定,以進貨價格5折買回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就JM四項產品訂購數量均未超過5,000瓶,依系爭契約第5-4條、第9-4條約定,是否不得行使買回請求權?(二)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是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4 條「庫存」之要件?(三)被上訴人請求買回系爭產品,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JM四項產品訂購數量均未超過5,000瓶,依系爭契約第5-4條、第9-4條約定,是否不得行使買回請求權之爭點:

1、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96年2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JM四項產品後銷售,期間自96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並於系爭契約第8-4 條約定:「本約終止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庫存無瑕疵甲方(即上訴人)產品,甲方以乙方進貨價5 折買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要件解釋各有所執,自應依上開原則加以審究。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8-4條買回請求權之行使,須具備系爭契約第9-4條「單項產品訂貨數量達5,000瓶以上」之要件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8-4條約定文字已如上述,其文義內容未敘及請求買回須以「單項產品訂貨數量達5,000瓶以上」 為要件,並無文字上之解釋疑義。參以系爭契約第9-4條:「甲方(即上訴人) 因應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要求,提供JM(JM EST)系列商品(潔顏油250CC、50CC、潤膚水250CC、50CC)四項產品供應,在乙方單項產品訂貨未達5,000P時,因乙方要求變更包裝材或本委託約中止時,每一單品項產品包裝資材,開發費18萬元由乙方負擔。」,係就被上訴人單項產品訂貨未達5,000 瓶時應負擔產品包裝資材開發費用之要件為約定,核與被上訴人買回權之行使亦屬無涉,益徵兩造並未合意以「單項產品訂貨數量達5,000瓶以上」為買回權行使之要件。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JM四項產品訂購數量均未超過5,000瓶為由,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4 條約定不得行使買回請求權云云,顯屬無據。

3、系爭契約第5條為「一般約定」,系爭契約第8條則為「契約期限和契約終了」之約定,而第5-4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的訂貨單生效日起10日後,甲方(即上訴人)有權拒絕乙方更改訂貨內容,甲方拒絕乙方以任何理由退貨或換貨。」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頁14)。互核以觀,堪認系爭契約第5 條係針對契約存續期間兩造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核與第8 條契約終止後之相關約定,顯屬有別,由此足見,系爭契約第5-4 條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有關退貨或換貨之要件,自無從據為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買回權行使之限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已逾系爭契約第5-4條之退貨期限而不符合第8-4條「庫存」要件云云,難認有理。

(二)關於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之爭點:

1、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0日系爭契約屆期時尚庫存系爭產品,其品名、瓶數、進貨單價、總進貨金額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總計系爭產品進貨價格5 折之金額為370,24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產品自外箱觀之,其中編號B1(潤膚水50CC)及C12(潔顏油250CC)各1 箱之外箱有部分破損情形,但受損原因無法判斷,編號D4(潤膚水250CC) 之外箱有水漬,其餘外箱完好。經開箱勘驗系爭產品,每瓶紙盒外包裝均完整,無滲溢漏等異常情形,亦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實際清點數量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00-105),亦堪採信。

2、JM四項產品自日本生產出廠後之有效期間為3 年,而系爭產品係96年2 月10日系爭契約訂立後,經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其有效期限均至98年1 月30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可知,系爭產品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時,仍在有效期間內,惟所餘有效期限已不足系爭契約之販賣期間2年。而系爭契約第10-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訂單後並獲得甲方(即上訴人)明確承諾時為起算日,原則起算日後90日為交貨日。…」,第5-4 條則約定「乙方的訂貨單生效日起10日後,甲方有權拒絕乙方更改訂貨內容,甲方拒絕乙方以任何理由退貨或換貨。」等語,亦如上述。互核以觀,系爭產品於上訴人交付時,雖所餘有效期間不足系爭契約期間2 年,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無法以此為由向上訴人要求退貨或換貨;況系爭產品於交貨當時既仍在有效期限內,亦難認上訴人得為物有瑕疵之主張。而被上訴人自陳收受系爭產品時有針對有效期限予以口頭詢問,未予以拒收或要求換貨(見本院卷頁69反面),上訴人亦稱當初兩造想法是可以很快將系爭產品售出(見本院卷頁69反面);由此堪認,系爭產品之有效期限將於系爭契約2 年期間前先行屆滿,核屬系爭產品交付時已存在之原狀,為兩造所明知且均未認此有何瑕疵。參以系爭契約第8-4 條本屬兩造就JM四項產品於契約終止時未販售完畢之危險分擔約定,並未論究販售未罄之歸責原因,則除兩造另有明文之約定外,即難認系爭產品之有效期限屆至為系爭契約第8-4 條所謂之「瑕疵」。否則將造成上訴人得將有效期限較系爭契約期間為短之系爭產品出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不得要求退換且不得請求買回,應非事理之平。

3、系爭產品經原審現場履勘,僅其中3 個外裝紙箱有部分破損或水漬情形,箱內系爭產品則每瓶外包裝均完整,無滲溢漏等異常情形,已如上述。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有何瑕疵存在,其僅以系爭產品於系爭契約屆期終止時已逾有效期限為由,主張為有瑕疵之產品且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4 條「庫存」之要件云云,尚屬無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買回系爭產品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爭點:

1、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條所稱行使之「權利」,當涵攝系爭契約第8-4 條所約定之買回請求權在內,本件被上訴人行使該買回請求權,自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於系爭契約訂立之初訂購JM產品1 次,包括潔顏油250CC、50CC、潤膚水250CC、50CC各600瓶、500瓶、360瓶、500瓶,各單項數量均未達5,000瓶,於契約期滿時尚未銷售之系爭產品數量分別高達565瓶、398瓶、341瓶、477瓶之事實,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8)。惟兩造就單項產品訂貨未達5,000瓶時另以第9-4條約定相關產品包裝資材開發費用之負擔,已如上述,且產品未能暢銷之原因多端,此由兩造以第8-4 條就契約終止時未罄售產品之危險分擔為約定亦可得徵。是上訴人以上開主張之事由,認被上訴人行使買回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2、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乙方應在本契約簽訂同時支付20萬元之保證金給甲方」、「保證金不計利息。於本契約終止後,保證金除抵充乙方所積欠甲方之債務外,倘有剩餘,則無息歸還乙方。」等語,而被上訴人前依上開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保證金20萬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訂購各單項數量均未達5,000瓶應給付包材開發費72萬元據為抵銷之抗辯,嗣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98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下稱前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由此可知,銷售數量多寡並非前案訴訟兩造之爭點所在。又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並無何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不行使系爭產品買回請求權,或不欲上訴人履行此買回義務;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產品,僅使兩造就各承擔半數之未銷售風險,亦難認有何失其公平之情。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隱瞞系爭產品多數未銷售之事實,先訴請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俟判決確定後再為本件之請求,其權利行使與誠信原則相違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此,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0日系爭契約屆期時尚庫存系爭產品,總計系爭產品進貨價格5折之金額為370,244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有何瑕疵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4 條約定,僅請求上訴人以35萬元買回系爭產品,應認有理。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99年度促字第13124號),並於99年7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35)。是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99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裁判案由:給付買回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