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 訴 人 旭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上訴人 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周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訂租賃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6月30日簽訂廠房及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廠辦大樓及其名下所屬存放於同街43、45、47、60號之機器設備(下合稱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伊於租賃期滿時,若欲繼續承租,須於到期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簽訂新約,被上訴人需配合進行續約,合約之相關內容以系爭租約為準,伊已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之99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續租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竟藉故拒絕續約,經伊聲請法院調解無效。雖伊請求簽訂租約之租期已過,且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亦經被上訴人轉由第三人占有,惟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伊訴請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仍有法律上之實益,自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爰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與伊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其他租賃條件如系爭租約所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租賃契約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基礎,並以訂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伊已於99年7月26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不再續約,並於99年8月27日通知上訴人,雖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記載伊需配合上訴人辦理續約,惟此應以兩造均同意續訂租約為前提,且僅侷限於進行續約之相關前階事宜(如合約之修改擬定等),伊對於續約與否自仍有決定權。倘將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解為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伊續約,伊即有訂約之義務者,伊當即不為承諾訂立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約款意思表示之送達。又由系爭租約之租期僅2個月觀之,足見兩造間並無永久維持租賃關係之意思,且若上訴人以書面通知續訂租約,伊即有訂約之義務,則系爭租約豈非永不終止,亦與租賃契約側重當事人間信賴之本質相違。甚且,上訴人現已將大部分之機器設備返還予伊,並自系爭廠房遷出,益見上訴人並無續訂租約之意思,遑論本件於99年11月4日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已逾上訴人請求訂約之期限(即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顯見本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
,租期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其他租賃條件如系爭租約所載。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100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於99年6月30
日簽訂系爭租約,其中第2條第1項約定:「自民國99年7月1日至民國99年8月31日止,為期2個月,乙方(即上訴人)於租約簽訂期滿時,若欲繼續承租,需於到期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簽訂新約,甲方需配合乙方進行續約,合約之相關內容以此份合約為準,否則乙方應負責清理整頓完整交還予甲方。」(見原審卷第7至19頁)。
㈡上訴人已於99年7月30日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第137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續訂租約,被上訴人則於99年8月6日以仲誠法律事務所99誠律字第52號函通知上訴人拒絕續訂租約(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被上訴人另於同99年8月12日將如原審卷第25至30頁之新租約送交上訴人,然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4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依系爭租約條件續訂租約(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嗣經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以仲誠法律事務所99誠律字第54號函拒絕(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㈢兩造於98年7月1日曾就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簽訂如原審卷第77至80頁所示之廠房及設備租賃契約書。
㈣系爭機器設備除如原審卷第52、53頁明細表所示外,其餘
業經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出租與第三人,上訴人則已自系爭廠房遷出。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其欲續租時,經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有義務與其續訂租期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如同系爭租約內容之新租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為辯。
經查:
㈠按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
,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能仍請求履行契約。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判例參照。次按「權利保護要件」者,亦稱實質上要件,或以有效要件稱之,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而權利保護要件,雖因訴訟類型不同而異,然其目的均在保護當事人私法上之權利正當利益;是就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部分,如當事人欲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必須以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則,法院即不能為其勝訴之判決;而就關於保護之必要要件部分,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故原告對於被告雖享有私法上之權利,苟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703頁以下)。又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並非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雖於99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應與其簽訂以系爭租約為同條件、租期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之新租約,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與上訴人續訂新租約之義務,惟依證人許志強(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0年2月22日在原審結證所述: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需配合上訴人進行續約之真意,係因當時上訴人名下無任何機具設備,只能向被上訴人承租,故與陳惠周(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討論後,改成2個月一簽,直至上訴人相關機具設備購齊為止,目前上訴人機具設備均已全部購齊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顯見兩造當初簽訂系爭租約,係因上訴人相關機器設備尚未購足,但上訴人現既購齊相關機器設備,並自系爭廠房遷出,且將系爭機器設備多數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將之出租與第三人占有使用,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則兩造間有無再就系爭廠房機器設備簽訂新租約之必要,已非無疑。更何況截至100 年2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所為之前揭請求僅係欲回溯過去一定期間(即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一租賃關係,縱法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無從滿足其請求,自難認其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參以上訴人所述本件起訴之目的,係因欲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60頁),而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既明定:「本廠房及設備契約書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相關立約人,已將立約之相關內容提報聲遠光電(即被上訴人)董事會……,同意始訂立之,爾後若有任何爭議事項致乙方(即上訴人)權益受損,甲方(即被上訴人)願負擔乙方之一切損失。」,第6條亦定有違約罰則之約款(見原審卷第9、10頁),則被上訴人倘確有上訴人所述之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願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賠償違約金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上訴人殊無以迂迴手段,先提起本件訴訟,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可言,益徵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保護必要。
㈢由上可知,上訴人既已遷出系爭廠房,並將系爭機器設備
多數歸還予被上訴人,僅係為請求被上訴人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始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續訂新租約之真意,況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廠房及多數機器設備出租第三人占有使用,且上訴人請求續訂新租約之租期(即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已過,縱認構成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上訴人仍不能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租約履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訂立租期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之新租約,既無溯及訂立新租約之可能,亦無法律上之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上訴人所稱其請求簽訂租約之租期雖已經過,租賃亦已轉由第三人占有,惟其得依系爭租約請求損害賠償,須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合法存在為前提,倘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其無從依租賃契約主張其權利,故其提起本件續訂新租約之訴,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34、35、40頁),顯係曲解違約損害賠償之要件,更係將損害賠償與續訂新租約此二項請求權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予以混淆,殊無可取。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續訂新租約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語,洵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與其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其他租賃條件如系爭租約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