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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40號上 訴 人 基隆市仁愛山莊早起.特別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上訴人 游欽龍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應包括非法人社團及非法人財團,亦為院字第1926號解釋所肯認;且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次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以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27號、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以上訴人為被告,上訴人抗辯其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惟:

㈠上訴人訂有組織章程,有被上訴人提出「基隆市仁愛山莊早

起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下稱451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而該組織章程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即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

㈡依系爭章程第3條記載:「本會會址設於基隆市○○路○○○巷

○○弄○○○○號(仁愛山莊)。」第5條記載:「……經會員介紹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過半數通過並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參萬元及其他應繳之會費後方得入會。」第10條記載:「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第21條記載:「本會經費來源:⑴入會費新台幣參萬元⑵常年會費每人每月300元(三個月一期)⑶自由捐贈⑷其他收入」第24條記載:「會所(仁愛山莊)環境優美設備齊全備有卡拉OK會員可享之」等語。而該會址經原審履勘現場時,係為水泥圓柱輕鋼型鋼建築物,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451號卷第110頁至第121頁)。是以上訴人既設有會址,有選任之會長為代表人,復有會費收入之獨立財產,並有通訊錄、會員值東輪值表等件在卷可稽(見451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

㈢又依「基隆市仁愛山莊沿革記」記載:「……本山莊由來荒

草叢生無路可行,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愛好早起登山運動老前輩組織銅鐘隊及銅鐘早起會。由江開城……等,熱心人士共同發起本地址整地建設,聘請顧問地理師高丁貴先生鑑定地理,由吳春福先生號召熱心人士踴躍參加入會樂捐,遂成功建設木造山莊及倉庫。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節舉行落成典禮,特邀請基隆市黨部李主委讚成先生暨仁愛區長呂文雄先生蒞臨主持剪彩,並定名為仁愛山莊」等語(見451號卷第113頁)。是仁愛山莊既係吳春福(即基隆市仁愛山莊早起會之前會長)召募一群喜好早起登山之熱心人士共同樂捐所建立,並於69年10月25日舉行落成典禮後定名為基隆市仁愛山莊早起會,故熱心人士捐獻之目的既係在提供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則不論係捐獻之金錢或系爭建物,均已屬與捐獻者脫離之獨立財產,並由上訴人將捐獻之金錢興建山莊,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定為上訴人之會址,是見上訴人設立具有推展登山健行運動為宗旨之目的,並設有代表人,且有獨立財產,上訴人自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自明。

㈣上訴人雖另抗辯稱仁愛山莊僅供登山遊客休憩使用云云,惟

依原審履勘時所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仍有密閉之空間,非全然係供登山遊客休憩使用,參酌「基隆市紅淡山仁愛山莊會員值東輪值表」及「基隆市仁愛山莊九十一年度會員名冊暨通訊錄」,其上記載「山莊電話:(00)00000000」,且上訴人會址前於92、93年間復有訴外人謝玉華、時任上訴人會長之楊司平(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卷第17頁)設籍,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24日基仁戶字第0970003484號函附謝玉華、楊司平全戶除戶資料在卷可憑(見451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是以系爭建物係作為上訴人會務運作及聯繫之場所,而非僅供登山客修憩使用。至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章程及通訊錄係其於91年間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立案時所造具,後因未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立案即不生效力等語。惟章程僅須會員決議其他方式表決通過,即生約束效力,與是否曾向政府立案無涉,故上訴人執此主張章程不生效力,其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殊無足取。

二、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再生,於原審辭任會長之職,經原審於99年4月18日裁定選任陳再生為特別代理人,惟陳再生再辭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前審乃依被上訴人聲請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裁定選任楊司平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嗣楊司平於本院再辭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乃再依被上訴人聲請,於100年11月1日選任楊思勤律師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而為本件訴訟行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104、1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如原判決附圖B、C、E之建物及其他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嗣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雙方乃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基簡更字第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使用,租期自94年8月5日起至97年8月4日止。嗣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告知不欲續約,原租賃契約既已租期屆滿,縱上訴人堅稱其曾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以民事準備書狀⑴送達併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451號卷第87頁),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然上訴人拒不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2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25.1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附屬建物拆除,並搬離地上堆置雜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其於68年間經當時市議員黃簡玉霞陪同當時會長吳春福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且經當時多數愛好早起運動者聚資在系爭土地興建如原判決附圖B、C、E部分地上物,以供登山之不特定多數人休憩之用,則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返還,且被上訴人對於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未依法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至系爭和解筆錄係由當時不具會長身分之楊司平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且系爭和解筆錄嗣經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而聲請繼續審判在案,系爭和解筆錄自已無效。又系爭土地為紅淡山廣大土地,經上訴人30多年來整理、興建步道、扶植花木,致原本無路可行之荒地至今土地價值暴增,被上訴人迄今請求拆除,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於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值,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並補償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損失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地上物,嗣兩造雖達成訴訟上和解,兩造成立租賃關係,惟租賃關係已於97年8月4日屆滿,且被上訴人亦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原成立使用借貸關係?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搭蓋建物、地上

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B、C、E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抗辯其曾得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依上訴人於83年5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所立之大理石碑「基隆市仁愛山莊沿革記」載明:「首先感謝地主游欽龍提供此園地給愛好早起登山運動人士。本山莊由來荒草叢生無路可行,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愛好早起登山運動老前輩組織銅鐘隊及銅鐘早起會。由江開城……等,熱心人士共同發起本地址整地建設,聘請顧問地理師高丁貴先生鑑定地理,由吳春福先生號召熱心人士踴躍參加入會樂捐,遂成功建設木造山莊及倉庫,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節舉行落成典禮,特邀請基隆市黨部李主委讚成先生暨仁愛區長呂文雄先生蒞臨主持剪彩,並定名為仁愛山莊,民國八十三年因颱風摧毀重建本山莊,至今會務蒸蒸日上,會員增至四十五名」等語,有原審履勘現場時拍攝之仁愛山莊沿革記照片可稽(見451號卷第113頁)。是依前揭大理石碑沿革記載,上訴人自69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設有木造山莊及倉庫,且於83年5月因颱風摧毀乃重建仁愛山莊,參酌上訴人重建仁愛山莊地上物,有主建物、倉庫、牌樓及圓柱,有原審勘驗時所攝照片可考(見451號卷第113頁至第121頁),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原判決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451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茲前揭地上物等面積多達226.16平方公尺,且牌樓高大、顏色鮮明而顯著,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地主,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搭建前揭地上物,被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甚且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主持之南天宮公廟猶收受上訴人捐款,有上訴人提出捐款收據可參(見451號卷第7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詎被上訴人自69年迄92年對吳春福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止(詳后述),均未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反對之意思,甚且就上訴人於沿革鐫刻感謝提供系爭土地予愛好早起登山運動人士,亦未提出異議。上訴人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有使用借貸關係,應可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曾於92年間對吳春福提出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33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2508號處分駁回,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憑(見451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而前揭刑事偵查案件中,曾訊問證人黃簡玉霞證稱:「吳春福想利用該土地作為早起會,問告訴人(按係指被上訴人)是否可提供,告訴人有同意,是跟告訴人要求將該處作為早起會活動場所,沒有說要如何利用,告訴人沒有限制使用的方式」等語,有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34號卷可憑(見該卷第59頁反面)。證人黃簡玉霞前揭陳證,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黃簡玉霞為前基隆市市議員(見偵查卷第59頁反面),其於擔任基隆市議員時到衛生局找被上訴人洽談前揭事項,經黃簡玉霞陳證在卷,且黃簡玉霞與兩造素無閒隙,縱為上訴人會員,亦無偏頗一方之理,參酌前揭大理石碑「基隆市仁愛山莊沿革記」鐫刻記載,黃簡玉霞陳證,堪可採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是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其活動場所,顯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且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係為給愛好早起登山運動人士,而上訴人成立宗旨亦係為提倡社會早起活動推展登山健行,有上訴人沿革碑、系爭章程第2條之記載可憑(見451號卷第91頁),俱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是為無償借貸予上訴人搭蓋建物供愛好早起登山人士休憩使用至明。

㈡兩造是否依和解筆錄成立租賃關係?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嗣於原法院94年度基簡更字第3號事件成

立系爭和解筆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並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證(見45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筆錄係未合法代理上訴人之楊司平所簽訂,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

⒉兩造於原法院94年度基簡更字第3號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有本院調閱該卷可憑,依兩造成立和解內容:一、被上訴人願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其中如該和解筆錄附圖B、C、D、F部分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4年8月5日起至97年8月4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3萬元,並應於當年度之8月30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閱該卷可憑。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使用借貸關係已更改為租賃關係至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和解筆錄係由楊司平代理簽署,楊司平非

斯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無權代理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無效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和解事件中,原以吳春福、許建章為法定代理人,並委任詹振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且詹振寧律師亦曾於書狀載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許建章,嗣復於9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許建章,是否改選另外查明等語。旋被上訴人即以民事準備書狀查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改選為楊司平,該書狀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3年9月17日收受後,並未異議,且兩造間爭點亦僅列載上訴人是否為非法人團體而已,上訴人並未爭執楊司平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原法院認上訴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不具當事人能力,而以92年度基簡字第23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合議庭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時,乃由楊司平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並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有本院調閱92年度基簡字第233號(下稱233號卷)、94年度簡抗字第1號、原法院94年基字第3號卷可憑(見233號卷第29頁、第74頁、第88頁、第109頁)。足證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事件中,就楊司平有權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事,均未爭執,徵諸證人楊司平於本院證稱:「仁愛山莊早起會是採自由參加的方式,當時是許建章擔任會長,但94年那段時間他不知道是出了什麼事情還是出國,許建章約1年、2年都沒有出現,早起會的人就叫我去,那時候的情勢,應該是大家叫我作會長。那時候我們在庭外談和解,我想土地確實是他們的,他們要繳土地的稅金,他們說我跟他們承租3年土地,他們會把繳土地稅金剩下的錢,放在仁愛山莊早起會,一年租金3萬元,我可以負擔的起,所以我就自己繳了2年的租金,總共6萬元,因為我繳了這兩年租金,被大家罵慘了,我現在就不願意再繳納租金了。二、因為大家叫我代表出庭,我就自己作主和對造和解。三、當時是許建章擔任會長,因為他都沒有來,對造對我們提告,所以大家才推派我去的,大家看我好欺負,加上我跟對造比較熟,所以就叫我去。……四、94年當時仁愛山莊早起會的會長是許建章,是因為他不在,大家才推派我去的,會長都是大家推薦選派的,沒有用正式選舉的方式選任,沒有正式的選舉紀錄。許建章擔任會長,也沒有正式的選舉紀錄,仁愛山莊早起會會員大約三、四十人,大家推派許建章擔任會長,沒有正式的選舉紀錄,也沒有特定哪一天選舉,因為我們早起會會員會固定時間聚餐,聚餐的時候,大家就說好由許建章擔任會長,許建章當時有壹個天地門,就在仁愛山莊早起會的隔壁,由許建章照顧、開發、整地比較方便。許建章在94年以前就已經擔任會長,94年當時,因為他都沒有來早起會,大家才推派我去的,當時許建章都沒有來,所以不是他叫我去的,我寫好和解筆錄之後,大家一直罵我,我才說租金我自己支付。……十、老會長,有的人現在都不存在了,以當時的情勢來看,大家應該是有意思叫我作會長,因為找不到許建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足證上訴人會長產生方式係由會員推派,並無一定形式,亦無紀錄,且原推派之會長許建章因1、2年未出現,適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會員乃就該事件,另推派楊司平擔任會長進行訴訟,是楊司平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斯時為既為上訴人會員所推派,即為上訴人會長,而有權代理為系爭和解筆錄,雖和解筆錄內容為楊司平自己決定,而未為上訴人會員所接受,並要求楊司平自己負擔該租金,亦未能據此遽謂楊司平無權代理上訴人為系爭和解筆錄。至證人楊司平另就上訴人特別代理人詢問:簽立和解筆錄時,是以仁愛山莊會長身分,或以個人基於慷慨的原因簽和解筆錄?雖證稱:係基於個人名義簽立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惟楊司平斯時既經上訴人會員推選為會長,即有權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即上訴人斯時亦係推派楊司平為該訴訟行為,是以楊司平顯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非基於個人身分為前揭訴訟行為,縱楊司平證稱其係基於個人身分簽立和解筆錄,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意思,要無影響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

⒋又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被上訴人旋以上訴人推託各種

事由拒付租金,乃認上訴人有詐欺情事,而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繼續審判,嗣兩造於94年11月28日合意停止訴訟,兩造因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繼續審判之意思,有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基續簡字第1號卷可參(見該卷第4頁、第5頁、第31頁)。而被上訴人於前揭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復以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清償租金3萬元本息,乃於94年12月16日聲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8076號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南榮路463巷22弄4之14號房屋、側邊輕鋼架遮雨棚、側邊之輕鋼架磚造儲藏室、入口處仁愛山莊牌樓(登記○○○區○○段1358、1359、1360號),嗣楊司平表明個人願以第三人清償,經被上訴人同意,楊司平於95年9月13日清償被上訴人8萬2,140元後,被上訴人當場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可參(見該卷第112頁、第121頁、第142頁)。是被上訴人自始均認和解筆錄有效,縱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詐欺為由,就和解筆錄聲請繼續審判,但既經視為撤回,且楊司平亦係以第三人身分清償上訴人所欠租金,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亦認楊司平為無權代理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據以推論楊司平無權代理簽署系爭和解筆錄云云,殊無足取。

㈢上訴人現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復按債之更改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債之關係

因為更改,舊債務即歸消滅,新債務因而成立。又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嗣兩造

間就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另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而成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即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有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已更改為有償之租賃關係至明,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舊有使用借貸係已因更改而消滅。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要無足取。

⒋又依系爭和解筆錄,兩造成立之租賃關係租期自94年8月5日

起至97年8月4日,則兩造間租賃關係自94年8月4日屆滿後而消滅,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現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法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C、E部分之建物及其他附屬建物,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返

還系爭土地增益價值,及補償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B、C、E部分之建物及其他附屬建物之損失及費用云云。惟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附圖B、C、E建物、地上物,係為供登山遊客休憩,暨供自己會務運作及聯繫之場所,係為自己利益而搭蓋,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縱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建物而增值,上訴人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而搭蓋該建物,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因管理系爭土地增益價值及補償拆除建物之損失、費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之紅淡山廣大土地,因上訴人

30多年來在系爭土地投入無數財力、物力,廣植櫻花等花樹,整理步道、階梯等,已成為公共財,且使原本荒草叢生,無路可行之荒地,花木扶疏,景色怡人,土地價值暴增,被上訴人始忽而請求收回,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上訴人原係為供登山遊客之利益而開發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縱因而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亦係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有益費用之問題,惟此與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非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被占用之土地,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援為拒絕返還土地之事由,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編號B、C、E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搬離地上堆置雜物,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暨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