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44號上 訴 人 吳進輝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複 代理人 曾福卿被 上訴人 藍國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五股
區(改制前為台北縣○○鄉○○○路○段○○號(下簡稱系爭房屋)1樓全部及2樓約5坪,租期為96年5月5日至97年5月4日,經營大理石波利加工業務,被上訴人並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將大理石波利加工機器設備及客戶讓售予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竟未依約交付石頭推車、砂輪機乙台、磨石機2台,亦未依約交付大理石波利加工客戶20至30家(連同名冊),僅交付4家,且被上訴人每日之業績,亦未達其所保證之6,000元;96年4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同時,被上訴人將其所承租工廠內之廠房、及2樓辦公室(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合計約75坪,以每月2萬元轉租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之租期與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期間相同,非經上訴人之同意不得中止與上訴人間之租約,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與其出租人續約,竟違反系爭租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拒絕與上訴人續約,致被上訴人受有3個月營業額19萬5,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上開請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確定(下簡稱上易10號確定判決)在案。
㈡因上易字10號確定判決,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每月
營業損失4萬元,3個月為12萬元。依據上開判決之內容,其期間為97年5月5日至97年8月4日,故自97年8月5日起,上訴人之營業損失,被上訴人均未賠償,今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所核定上訴人每月營業損失4萬元。依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自97年8月5日起至99年4月4日止共20個月,每月4萬元之營業損失,共80萬元(未上訴部分,不另贅述)。
㈢並於原審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對此上訴人就營業損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爰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整,及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以上易10號確定判決,主張其系爭租約終止為不合法
。然上訴人積欠房屋租金未付,亦經被上訴人於另案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714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自97年2月至97年11月共計10個月之每月2萬元租金,並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判決已確定(下簡稱上易884號確定判決)。關於請求遷讓房屋部份,經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認定兩造租約已合法終止,且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
㈡同上述理由,被上訴人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且經板橋地院
及本院上開案卷及判決確定。上訴人業已依確定判決自行搬遷,是上訴人請求80萬元部份為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新訴訟資料,仍執陳詞
而為爭訟,應受前訟爭點效判斷所拘束,不應為不同之認定。
㈣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以後,即未再到系爭廠房營業並巳遣散
員工,並將其大型機器、物品堆放系爭廠房。被上訴人因白日長時間未於系爭廠房,且顧及上訴人進出取物及物品堆放無人看管,故於97年5月5日即雇請公司會計林莉萍代為看顧,直至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搬遷止。會計人員林莉萍亦曾於原審出庭證明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以後仍可自由進出。且期間系爭廠房之鐵捲大門皆開放,被上訴人常不在系爭廠房內,又何以阻止上訴人自由進出?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爭執,應無理由。
㈤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曾以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被上訴人起訴,經板橋
地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嗣經上訴由本院於99年3月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前曾以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對上訴人起訴,經板橋
地院於98年8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嗣經上訴由本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判決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8月5日起至99年4月4日止,
共計20個月,每月4萬元之營業損失,共計為8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另案上易884號確定判決案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起訴,請求之內容包括自97年2月至97年11月共計10個月之租金,每月2萬元,共計20萬元,以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租金部分,上開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全部及2樓約5坪左右之辦公室轉租予上訴人,每月租金2萬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然上訴人自97年2月起即不依約繳納租金,且於租期屆至後仍繼續使用,成為不定期租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辯稱:97年2、3月份之租金,業經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應付之加工款中扣抵,上訴人僅97年4月份未繳,被上訴人主張自押租金2萬元扣抵。被上訴人自97年5月即將上訴人趕出工廠,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故上訴人自97年5月之後無庸再給付租金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提96年11月至97年2月對帳單,上開對帳單雖有在97年2月之加工款項下,加註『2、3月份之房租』(見原審訴字卷128頁),惟被上訴人所持96年11月至97年2月對帳單,並無『2、3月份之房租』之註記(見原審訴字卷150頁),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為上訴人自行加註(見原審訴字卷105頁背面),則上訴人自行加註之記載,自不能證明兩造於加工款之對帳時,有合意上訴人以房租扣抵97年2月份加工款之事實,且倘若上訴人有以房租扣抵加工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應會於前案即原審97年度訴字第128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對於該案之原告(即本案之上訴人)請求給付加工款時,提出房租扣抵加工款之抗辯,惟觀諸前案民事判決,並未見該案上訴人就房租扣抵加工款之有利事實為陳述(見原審訴字卷132-148頁),是上訴人所辯「2、3月之房租已於被上訴人應付之加工款中扣抵」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復辯稱:97年4月份未繳之租金,主張自押租金2萬元扣抵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被上訴人認為應於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後才願意返還押租金。經查,依據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貳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見原審訴字卷28頁),是押租金係於上訴人交還房屋後,被上訴人才負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以押租金扣抵租金,則被上訴人仍可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待上訴人交還房屋後才同意返還押租金,並不違反契約約定。是上訴人主張97年4月之租金,自押租金2萬元扣抵云云,並無理由。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自97年5月即將上訴人趕出工廠,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故上訴人自97年5月之後無庸再給付租金云云,經查:上訴人之物品迄今仍放在系爭房屋內,並多次自由出入拿取物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簽名之證明單(見原審訴字卷157頁)供參,是上訴人迄今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自應負繳納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2月至97年11月份10個月之租金共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上易884號判決第4、5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108頁)。
㈢可知依上開上易884號確定判決審理後認定之結果,認為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屆至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成為不定期租賃,且上訴人之物品於判決當時仍放在系爭房屋內,並多次自由出入拿取物品,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積欠97年2月起至97年11月份止10個月之租金20萬元。是以上易884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雖為租金給付請求權,惟其前提之重要爭點即上開認定結果,而此部分重要爭執點,在上開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中,業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於本件雖為不同案件,但此以一爭點為本件重要之先決問題,在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下(詳後述),本院自應受前件訴訟爭點效判斷拘束,不應為不同之認定。
㈣從而,上訴人之物品於判決當時仍放在系爭房屋內,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自97年5月4日屆至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並多次自由出入拿取物品,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並未被被上訴人趕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據以請求97年2月起至97年11月份止10個月之租金,可知,上訴人自97年2月起至少有10個月未繳納租金,縱將押租金2萬元扣抵,仍達二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是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催告上訴人繳納未果,乃於97年12月16日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亦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終止租約收回房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易884號卷宗之原審98年度重調字第6號卷宗所附存證信函二份可稽(見該卷第20至23頁),則97年5月4日至97年12月15日止,上訴人之物品仍置放該處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並未論及有無營業,詳後述),而系爭租約於97年12月16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則無權再使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2月16日至99年4月4日止,每月4萬元之營業損失,自屬無據。
㈤雖上訴人另舉上易10號確定判決,主張經證人吳綉瑾證述,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任意終止租約,將上訴人趕出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上易884號確定判決離譜云云。惟查,上易884號確定判決,嗣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有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且查上易10號確定判決,係認定依證人吳綉瑾於該原審證稱:「…租約最後一條手寫的部分是我所寫的。這是兩造所要求的,文字是我照兩造所述寫上去的。意思是說被告只要繼續承租這間房子,原告就繼續向他承租。」,從而參諸系爭租約定文義,即知只要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廠房,非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租約,因此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97年5月4日租期屆滿,有所不當。上易10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97年12月16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部分不合法,此外上易10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人吳綉瑾亦僅證明系爭租約真意為何,並未證明上訴人有被上訴人趕出系爭房屋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另查上易10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趕出系爭房屋一節,係依上訴人之陳述,並認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認定上訴人被被上訴人趕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被趕出系爭房屋後,是否仍有得營業而使用系爭房屋提出任何證據以為爭執,是97年5月4日將上訴人趕出廠房後有無營業之爭點,本院自得依調查之新訴訟結果,另為判斷(詳後述),而不受上易10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㈥查上訴人舉證人林益均之證詞,欲證明伊與林益均沒有拿到
系爭房屋鑰匙等情,經查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之林益均於本院固證稱,被上訴人從未交給大門鑰匙給伊,廠房大門都是被上訴人開的,伊上班一年都是被上訴人開的,97年5月以後,被上訴人門不開,所以無法進入廠房,就算人進入,也無法施工,因機器沒有電源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124頁),惟查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廠房)內放置機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3、224頁),上訴人自承大部分係97年5月10日、或97年5月10日以後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則如果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即被被上訴人趕出系爭房屋,則何以上訴人得於97年5月10日入內拍攝機器照片,甚至在機器上貼上告知被上訴人不可使用機器之白紙,則再參以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為會計之林莉萍於本院證稱,上訴人進出廠房並無不准上訴人進入,因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東西在工廠,他可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126頁),可知上訴人在97年5月5日以後係得進入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既以上開照片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上訴人機器之情,則表示系爭房屋仍有電力,是證人林益均所證在97年5月以後無法進入廠房,且因無電源,也無法施工一節,已有不實。
㈦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交付鑰匙予伊與林益均云云,
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證人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係二房東,再轉租予上訴人)之房東陳黃明月於本院證稱,伊去收租及拿電費單時,有看過林益均開鐵門,林益均不在時,伊在那裡等,上班時林益均用遙控器開,沒上班時,開小門,用鑰匙,伊大部分都是中午、下午上班時間去的,伊記得大部分都用遙控器,伊只記得有一次林益均用鑰匙開小門,另一次用遙控器開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第241、242頁),可見證人林益均證稱被上訴人從未將門鑰匙等交予林益均一節,亦為不實,雖上訴人復主張只有在被上訴人不在時,才會暫時拜託並給工廠鑰匙或遙控器予林益均,幫忙開門,用完再收回云云,惟此已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將遙控器或鑰匙交予上訴人之受僱人林益均之情不符,況若僅在被上訴人不在時始暫時拜託林益均,則被上訴人大可交付鑰匙或遙控器其中一種予林益均即可,豈有任由林益均視情況而使用遙控器或鑰匙,況若被上訴人一直堅持不給遙控器或鑰匙予上訴人或林益均,則怎可能事後放心暫將遙控器或鑰匙交予林益均幫忙開門?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林莉芳於本院亦證稱97年5月3日伊去工時鐵門有開,但電燈無法開啟,被上訴人有去檢查,發現總電源被拆走,97年5月4日晚上有看到上訴人來將總電源接回去,上訴人一直沒離開,在大門口徘佪很久,到9點時警察就衝進來,到2樓辦公室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而上訴人亦確係在97年5月4日晚上有向警局報案,對被上訴人提出竊占告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2月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14073714號函所附該分局成州派出所調查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96至206頁),且按警察到場搜索,基本上現場應有照明設備,則若係被上訴人自行拆電源並將上訴人趕出,怎可能會在警察到場前願意自行復電,是應認確如證人林莉芳上開所證,係上訴人前來復電屬實,當不得單以證人林莉芳係被上訴人之妻,即認證人林莉芳所證不可信,且若非如被上訴人所指述係上訴人自行私下拆掉電源,上訴人又豈知系爭房屋斯時無電力而在警察到場前自行復電,是以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將鑰匙交予林益均而使之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始得私下拆除電源,雖上訴人復主張倘電源係伊拆除,則拆除電源亦僅上訴人一時情緒性作為,因電源迅速即為上訴人所修復,證人林莉芳之證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不想營業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背面),然上訴人之所以復電係因伊已報警之故,已如前述,且查證人林莉芳於本院亦證稱,伊私下傳簡訊給上訴人,希望兩造能再合作,兩造也同意,但在談判時,表示不再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況依常情判斷,林益均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需使用鑰匙時,必向林益均索取,上訴人既取得鑰匙,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自得自行決定是否繼續營業,則上訴人是否有繼續營業,決定在上訴人,顯無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林益均縱有鑰匙,被上訴人亦從未交付鑰匙予上訴人,證人林莉芳不能證明上訴人不再營業云云,亦不可採或與上訴人有無營業損失無因果關係。
㈧從而,上訴人在97年5月5日以後,既仍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趕出系爭房屋而無從營業云云,即不可採,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8月5日起至99年4月4日止,共計20個月,每月4萬元之營業損失,共計為80萬元云云,自無所據。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