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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 訴 人 李玉梅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南律師被上訴人 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玉瑩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沈元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繼續 1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前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字第186號裁准並選派李純真會計師為檢查人。 旋經該檢查人通知繳納所需報酬新台幣(下同)709,068元並備檢查帳證以供檢查。茲因被上訴人於受通知後,拒不繳納報酬,上訴人為期檢查工作儘速進行,乃於民國(下同)98年8月5日先行墊付上開檢查之必要費用予檢查人,茲檢查工作已告完成並由檢查人出具檢查報告在案,惟被上訴人迄未將上開費用歸墊,經備函催告,均置不理。

(二)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由公司負擔 ,而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乃股東權中之「共益權」,該股東權行使之目的除為股東個人之利益外,並兼為公司利益。上訴人並無義務墊付該項檢查之必要費用,但為促使檢查工作早日進行而墊付,應屬履行「公益上義務」,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至於檢查人報酬是否過高,及其究應先付或後付,應屬被上訴人公司與檢查人間應予釐清之問題,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或返還不當得利,應無關連。況被上訴人於法院選派檢查人期間,對於檢查人關於報酬之報價,始終未為異議,無異已為同意,茲檢查人既已完成檢查報告,被上訴人何能再對其報價表示異議。

(三)又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在股東共益權之概念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固為自己利益,亦為公司之利益,上訴人代墊檢查人報酬,自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而檢查工作,既為全體股東及公司之利益而為,自屬為公司處理事務,上訴人為促使該事務之順利進行所墊付之檢查人費用,自亦在為公司「管理事務」之範疇。又本件縱認不能成立無因管理,但被上訴人因免付此項報酬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因而受同額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同額之利益。

(四)又上訴人於原法院 98年度司字第186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於法官問:就選任檢查人之報酬,聲請人是否同意預納?答稱:同意。但既稱「預納」,即代表「先付」而非「後付」、係「代墊」,而非「負擔」。既屬「代墊」性質,自應由給付義務人歸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繳納,不得再向其請求,並無論理基礎。上訴人於檢查人通知繳費後,依上開「預納」之承諾,代墊該項費用,難謂有任何之過失。至於該項費用是否過高,上訴人無從判斷,且上訴人既非繳納義務人,亦無立場與檢查人討價還價,被上訴人如認檢查人之報酬過高,應以義務人之立場爭取,但此應不影響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權利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9,068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檢查人報酬為後付原則,且依非訟事件法之第174 條規定,該檢查人報酬之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本件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經原法院98年度司字第186號裁定選派李純真會計師為檢查人, 而李純真會計師於尚未進行檢查事務前之98年8月3日即發函予兩造,對其檢查人報酬提出估算,然其所估算之報酬與實際進行檢查工作是否相當,若非工作完成後無法審酌,且法院尚需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始為酌定,故檢查人報酬並無於檢查前即依檢查人所預估之報酬給付之理。本件檢查人雖通知兩造其預估之報酬,並通知於7日內繳納, 然此費用是否適當,本待其完成工作後經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非應即需依其預估費用全額繳納,上訴人於受檢查人通知後未待通知被上訴人,即迫不及待於98年8月5日繳納,顯非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與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且無因管理人負有通知義務,本件又無不能通知之情事,然上訴人竟未待函載所定日期內,於無任何急迫情事下,即逕為繳納費用,已違反其通知義務,而與民法第173條第1項所規定無因管理之要件亦有不合。

況本件檢查報告內容不過25頁,然檢查人估算其報酬為70萬元,顯有過高,上訴人果為被上訴人利益管理事務,本應盡其注意義務而為本人利益為之,請求減少報酬,然竟未爭議之即逕為給付,該項損失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二)上訴人既於自由意志下同意繳納該項檢查費用,顯因自己行為致造成其掌握之財產發生變動,該變動又係為其利益而繳納,因之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並未自此獲得任何利益可言,且本件上訴人於選任檢查人案中,委任有律師,自屬明知並可確定其無給付檢查人報酬之債務,竟為自己利益而故意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0,680元及自 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係繼續 1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於98年間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字第186號裁准並選派李純真會計師為檢查人。

2、檢查人李純真會計師於98年8月3日發函通知兩造於函到七日內給付檢查人報酬709,068元,經上訴人於 98年8月5日如數繳納。

3、檢查人於98年10月1日完成檢查提出檢查報告予原法院。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給付檢查人報酬是否構成無因管理,上訴人可否依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付之檢查人報酬及數額?

2、如不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付之檢查人報酬及數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縱違反本人明示所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二)本件上訴人係繼續 1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於 98年間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以 98年度司字第186號裁准並選派李純真會計師為檢查人,李純真會計師並於98年8月3日發函通知兩造於函到七日內給付檢查人報酬709,068元,經上訴人於 98年8月5日如數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原法院98年6月29日98年度司字第186號裁定、 李純真會計師98年8月3日典法字第0980803001號函及上訴人繳納檢查費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 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之檢查人之報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無負擔之義務。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又無義務,卻為被上訴人繳納本件檢查人之報酬,則其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檢查人之報酬,為屬無因管理,尚非無據。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原法院 98年度司字第186號選任檢查人事件中一再表示同意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目的實係為使檢查人順利檢查,其主觀上並非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非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式為之,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按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同意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固係為使檢查人之檢查事務能順利進行,然於法院裁准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時,被上訴人公司即負有使檢查人之檢查能順利進行之義務,而不得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否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可受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則上訴人為使檢查能順利進行,而同意並預繳檢查人之報酬,即難謂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係有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為其管理事務之意無因管理,且非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式為之,應非可取。

(四)被上訴人雖又抗辯檢查人之報酬係採後付原則,在檢查事件未完成,及法院未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酌定檢查人報酬前,其無給付義務,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非屬必要或有利費用,且於繳納前未徵詢或通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73條之通知義務,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云云。 惟按民法第173條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之規定,係為免藉口無因管理妄干涉他人事務而有害本人利益之弊。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之聲請,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已難期其經上訴人徵詢後即同意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且上訴人既已聲請選派檢查人,並同意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則被上訴人於受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後,當已知上訴人將予預納,故上訴人縱未再為通知,亦無礙於無因管理之成立。又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而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固於檢查人完成工作後,始能仔細審酌,惟於有必要時,法院非不得命當事人依檢查人之預估數額預付之。而按「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85頁),又「一般而言,充任檢查人須由法院要求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預先報價,因該項工作係屬專業勞務,依每個人完成該案投入人力、時間、風險程度不同而不同。故聲請人或相對人實際支付該款項,才會進行檢查」等情,亦據檢查人李純真會計師以99年7月8日典綜字第0990708001號函說明在案(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依目前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之作業規定,選任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為檢查人時,需先預納費用。依此原法院98年度司字第186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乃徵得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先行預繳,有該事件 98年5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上訴人既係承選派檢查人非訟事件法院之命,為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而預納檢查人報酬,其所為支付即難謂非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所為不符無因管理要件,尚無可取。

(五)又上訴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雖違反本人即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惟按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乃股東權中之共益權,除為股東個人權益外,亦兼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則於法院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預納檢查人報酬,應認係為被上訴人公司履行公益上之義務,縱違反被上訴人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仍可請求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六)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8月5日為被上訴人墊付檢查人之報酬為709,068元, 已據其提出正典會計師事務所正式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而上訴人支出此部分費用為必要費用,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及自支出時即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嗣原法院100年8月17日板院輔民慈98司186號函, 就系爭

98 年度司字第186號選派檢查人事件,雖表示應酌給檢查人之報酬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惟此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支付之檢查人報酬後,是否另向檢查人請求之另一問題,於上訴人於支付時709,068元為必要費用, 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預付檢查人之報酬709,068元,構成無因管理,被上訴人應予償還,為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為其管理事務之意思,違反通知義務,亦未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式為之,且其支出者非必要費用,為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9,068元及自支出時即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