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葉沛綺劉泰谷被 上訴人 范愛珍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持系爭附表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7日以90年度票字第35832號裁定准許後,上訴人持之自91年7月3日起,先後共計4次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被上訴人財產受有不當執行之虞,而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結果,據以排除前開受強制執行之不利地位,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90年4月5日以伊及訴外人阮承亮名義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附表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取得90年度票字第35832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持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99年11月4日收受99年度司執字第81422號強制執行命令後始知上情,惟伊並未簽發上開本票。爰依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對於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4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阮承亮於90年4月5日所共同簽發,原因關係為擔保汽車貸款購買汽車之用,借款是直接匯入車商莊君楨帳戶內,因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被上訴人所為,已完成發票行為,故該本票債權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持有90年4月5日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阮承亮名義所共
同簽發面額13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0年8月17日以90年度票字第35832號裁定准許後,上訴人持於91年7月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及阮承亮之財產無結果,由原法院於91年7月19日以91年度民執洪字第14459號發給上訴人債權憑證。
㈡上訴人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3次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均無結果,分別由原法院於96年2月
13 日(原法院96年民執土字第12056號)、99年2月8日(原法院99民執土字第13057號)及99年9月17日(原法院99年度民執土字第81422號),於該債權憑證上註記後發還上訴人而終結執行程序。
五、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7月6日第六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否則,執票人得持任何人名義形式上具備法定要件之票據,在當事人有爭執之情形之下,仍無庸負證明票據真實性之責任,即遽對於該票據債務名義人行使票據權利,則不啻人人均陷於隨時受他人追償票據債務之危險,形成社會交易秩序之紊亂,自非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之立法本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范愛珍」之簽名及印章均為被上訴人所簽署,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范愛珍」之簽名及印文均為被上訴人所為,無非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奇異汽貸壞帳核約結清計算表、被上訴人與配偶阮承亮身分證、撥款授權書、聲明書、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31頁)惟查:
㈠上開文書證據僅能證明於90年4月13日有人以被上訴人及其
配偶阮承亮名義,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向上訴人借款13萬元,借期自90年4月13 日起至91年5月13日止共計13個月(見原審卷第30頁),及於90年4月5日由被上訴人及阮承亮共同具名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等事實。然查,阮承亮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法院判處強制戒治1年,並於90年3月15日起至91年3月14日止入監執行戒治,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執字第28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此為公文書,自堪信為真正,且經查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亦證明在監之事實,故阮承亮早於上開借款及發票日之前,即已入監執行戒治,其何能於上開借據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及用印?故上開借據及本票是否確屬真正,均屬可疑。㈡又上訴人自認系爭13萬元借款是撥款至車商莊君楨寶島商銀
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亦否認購車,被上訴人並未現實受領上訴人13萬元借款給付甚明;雖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之債務關係等,固不負證明之責;然關於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依法所作成等事實,仍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稱:當時對保人員已經離職而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致無法對於當時借款經過為進一步之查證,而經本院通知,上訴人對於受撥款之車商亦無法聯絡到庭說明。上訴人對於所提出借據及本票上之疑點未能提出合理事證說明,其就上開積極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已屬無據。
七、又查:㈠上訴人主張於撥付貸款時,由被上訴人簽立撥款授權書、汽
車過戶登記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檢視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影本見原審卷第7頁、原本見本院外放證物),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橫式簽名、直式簽名、於郵局郵政儲金儲戶申請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外放證物),其運筆方式、字型轉折勾畫方向與傾斜角度等已未盡相符。復經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於郵局開戶申請書上及於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100年12月28日函覆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82頁),又經檢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90年4月24日郵局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及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送請就現有資料作鑑定,該局於101年7月12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仍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119頁)。嗣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因上訴人未繳費而未完成鑑定。
㈡又經調閱被上訴人於各金融機構存款開戶印鑑資料(見原審
卷第7頁),經核對各印鑑章印文結果,均與系爭本票上所示「范愛珍」之印文不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郵局100年1月19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號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乾分行100年1月27日玉山埔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公司保生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月31日北富銀保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各該簽章式樣印鑑卡在卷(見原審卷第41、43、45、47頁)可稽。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100年10月21日以調科二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4頁),將台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原本上「范愛珍」印文編為甲類印文,90年9月7日、89年2月2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范愛珍」印文分別編為乙1、乙2、乙3類印文,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范愛珍」印文編為丙類印文,鑑定結果:甲類印文與乙1、乙2、丙類印文字體明顯不同。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應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 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1 │904309 │范愛珍│90年4月 5日 │未 載│130,000元 ││ │ │阮承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