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周素蘭訴訟代理人 簡志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邱世續
林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複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間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偽造「周素蘭」之署名及印文各乙枚於借據之借款人簽章欄,而偽造被上訴人於84年 1月23日向訴外人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鶴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 936萬8786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據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宜蘭地檢署)提起告訴,告訴被上訴人涉有偽造印文與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經宜蘭地檢署查明後,以鑑定結果認系爭借據上「周素蘭」簽名筆跡與上訴人在其餘文書上簽名筆跡相符,及比對該借據上「周素蘭」之印文與上訴人親蓋之其他文書上印文之文字劃線型態、劃線邊緣狀態及輪廓線粗細均相同等為由,而以98年度偵字第
23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捏詞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為屬誣告行為,令被上訴人受刑事偵查並致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社會評價遭貶損,且歷經 1年半左右之偵查程序,使被上訴人精神受到嚴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誣告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自始至終皆無向被上訴人先後擔任負責人之金鶴公司借款,系爭9,368,786 元之借據純係被上訴人經營之金鶴公司內部帳目作帳之方便,而於84年間要求上訴人簽署,因上訴人早已忘卻簽署系爭借據之事,故被上訴人持系爭借據行使權利時,上訴人直覺反應認系爭借據是假的,乃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以保護自己之權利,避免財產權被侵害,且系爭借據表彰之債務,亦早於89年4月9日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借據撕毀或作廢,竟持之聲請支付命令並為強制執行,雖非偽造借據,亦屬詐欺取財,上訴人前述告訴行為確係保護自己之權利,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5萬元及均自99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附帶上訴人35萬元及均自99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7日持上訴人所立向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368,786 元之借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取得該院96年度促字第36655號支付命令後,於97年1月23日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2、上訴人乃以系爭借據借款人簽章欄上「周素蘭」之署名及印文係被上訴人共同偽造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有偽造印文與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 3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1號、237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
2、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數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26年滬上字第 2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系爭借據上偽造其簽名及印文並持以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而向宜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惟查系爭借據上「周素蘭」之簽名,前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發現系爭借據上「周素蘭」之簽名,與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大葉高島屋百貨認同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Wofe申請書、中央信託局印鑑卡、上訴人於98年12月 1日當庭書寫筆跡之起筆、筆劃結構及書寫方式均一致,而以99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0288
6 號鑑定書鑑定認為系爭借據上「周素蘭」之筆跡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符等情,載明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1、23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 7頁),足認系爭借據上「周素蘭」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而系爭借據上「周素蘭」之印文,經原審與上訴人親自用印之中央信託局印鑑卡、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取款條上「周素蘭」之印文比對結果,其印文之特徵亦屬相符。足見系爭借據確係上訴人所親簽,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所提告,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1號、 23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至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實之事實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尚非無據。
(三)系爭借據既非被上訴人所偽造,則被上訴人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卻指稱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並提起刑事告訴,使被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必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自受有影響。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虛構事實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而提起告訴,其所為應屬誣告行為,並侵害其名譽信用,尚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其忘記有簽署系爭借據,其提起刑事告訴係為保障自己之權利,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民事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並不以故意為限,其有過失者亦屬該當。而一般人對於自己之筆跡尤其是簽名,通常均能辯識,本件上訴人縱因一時記憶模糊而提起刑事告訴,惟其於刑事偵查期間,非無時間及機會仔細檢觀借據上自己之簽名,然其經承辦之檢察官傳訊到庭訊問 3次,仍堅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為等情,業據原審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難認上訴人對於指稱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借據乙節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縱未偽造系爭借據,仍有詐欺取財云云,然查本件所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借據為真正,仍以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而提起刑事告訴致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有無詐欺取財,則屬被上訴人應否負詐欺責任之另一問題,兩者並無關涉。況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持系爭借據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並未依法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上訴人雖嗣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非聲字第 1號裁定駁回,此亦經原審調閱前述支付命令之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亦難認被上訴人依上開支付命令行使權利,有何詐欺取財之可言。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以不實之事實指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致被上訴人自97年 3月起多次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傳訊,至99年 3月間始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自受有損害,經審酌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不實告訴偽造文書致名譽信用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97、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所載兩造之財力狀況(見原審證物袋),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5萬元及自99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