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 訴 人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訴訟代理人 范維真(原名范惠卿)
賴安國律師上列 一人複代 理人 賴怡文律師被上 訴人 卡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上由香里訴訟代理人 毛立慧律師
朱百強律師吳雅筠律師上列 一人複代 理人 陳君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井上由香里,有被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2至205頁),茲由井上由香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所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私自銷售貨物予訴外人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致該公司取消上訴人相同貨品之訂單,並將其代銷之貨品全數退貨(下稱系爭退貨產品),而依民法第586條、第585 條、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4,681元,及自民國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兩造間訂有屈臣氏公司如有退換貨之情形,上訴人即可就全數金額扣退貨款,並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合約第13條拘束之默示約定,而依上開默示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查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前開說明,兩者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日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最後換約日期為94
年6月1日,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止),委託伊代銷被上訴人之產品,伊乃以自己名義與屈臣氏公司簽訂銷售契約,由屈臣氏公司全臺各營業店面陳列販售被上訴人之產品,按月扣除系爭合約載明之代送及代理費用百分之8 (未稅)、屈臣氏公司合約費用百分之8 及其他應付費用後,將貨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詎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17日供貨後,竟以位於香港之卡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私自售貨予屈臣氏公司,致屈臣氏公司將伊出貨之相同產品訂單取消,並將產品下架退還,經伊催請被上訴人收回系爭退貨產品,未獲置理,致上開產品變質,伊乃委請環保清潔公司處理之。
㈡又系爭合約雖於95年12月31日終止,惟兩造間仍持續進行交易
,堪認系爭合約仍繼續適用。然而,兩造於訂約之始,即有「屈臣氏公司如有退換貨之情,上訴人可就全數金額扣退貨款,並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合約第13條拘束」之默示約定,亦即兩造間係採「任意退貨」原則,伊無庸表明退貨原因即得隨時向被上訴人要求退貨,故伊為被上訴人代銷於屈臣氏公司之產品既遭全數下架退還,被上訴人即有全盤收回系爭退貨產品之義務,爰依上開默示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收回系爭退貨產品,返還伊所溢付之貨款884,681 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如前述)。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4,681 元及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伊出貨之產品一經交付,即由上
訴人取得所有權並負擔危險,且兩造間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默示約定存在,系爭合約終止後,兩造既援用系爭合約進行交易,而未重新協商交易條件,上訴人辦理退貨自應符合系爭合約第13條所定「不良品或破包,過期品或保存期限少於1 個月」之情形,始得為之。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上開默示約定,上訴人亦未證明屈臣
氏公司於96年間之退貨數額及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其請求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日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委託伊代銷被上訴人之產品,伊乃以自己名義與屈臣氏公司簽訂銷售契約,由屈臣氏公司全臺各營業店面陳列販售被上訴人之產品,兩造於訂約之始即有「屈臣氏公司如有退換貨之情,上訴人可就全數金額扣退貨款,並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合約第13條拘束」之默示約定,伊無庸表明退貨原因即得隨時向被上訴人要求退貨,故伊為被上訴人代銷於屈臣氏公司之產品既遭全數下架退還,被上訴人即應依上開默示約定,收回系爭退貨產品,返還伊所溢付之貨款884,68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最
後換約日為94年6月1日,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依約以自己名義與屈臣氏公司簽訂銷售契約,由屈臣氏公司全臺各營業店面陳列販售上訴人之產品,嗣系爭合約雖於95年12月31日終止,惟兩造間仍持續進行交易,系爭合約仍應繼續適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第11至24頁),復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員工王美玉於本院結證稱:伊從87、88年至96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在離職前2、3年有負責與上訴人公司間之業務,業務範圍包括退貨事宜,嗣兩造雖有1 年期間未訂經銷合約,惟上訴人曾在該期間表示要退貨,伊有去問主管是否同意退貨,因兩造還有生意往來,通常主管會同意按照前一年度經銷合約書有關退貨之約定去處理,故伊主管表示如果上訴人公司符合前一年度經銷合約書有關退貨之約定,就可以退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78頁背面、180頁),自堪信為真正。足見兩造在系爭合約於95年12月31日終止後,仍應繼續適用該約之約定,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通路行銷處處長羅卿文於本院結證稱:伊
於89、90年間任職於伊公司通路行銷處,自8、9年前即負責辦理退貨之業務,如果包括屈臣氏公司在內之通路表示要大量退貨,就由伊處理,因為這表示該項產品要下架,但如果是小額、零星的退貨,伊就授權給伊部門的其他同仁去處理,伊不知他們處理的情形,除非他們處理過程不順利,才會向伊報告;又伊與王美玉經常聯絡,只要辦活動、促銷,就會聯絡,兩造間關於退貨事宜也是由伊與王美玉聯繫,王美玉有時也會到伊公司洽商退貨事宜,但除系爭退貨產品外,伊未曾與王美玉接洽退貨事宜,因為被上訴人之產品很少有退貨情形,即使有退貨,數量也很少,伊公司都會自行吸收,且伊部門同仁也未曾向伊報告與被上訴人公司處理退貨之情形,但系爭退貨產品之數量很大,王美玉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公司不收退貨,要伊公司自己去賣系爭退貨產品;再伊公司可要求其他廠商隨時退貨,故伊認兩造也是如此約定,伊不知兩造約定的退貨方式是如系爭合約第13條所定,伊在今日是第一次看到上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至179頁);證人王美玉於本院結證稱:羅卿文是上訴人公司負責與伊公司接洽的窗口,伊與羅卿文經常聯絡,只要兩造公司間有問題或有活動,兩人就會聯絡,聯絡的事項不限於退貨的事宜;又上訴人公司每個月大約會向伊公司辦理一次退貨,有時是3 千元以下的小額退貨,有時是上萬元的大額退貨,伊公司要求業務人員要按照經銷合約書的退貨約定去退貨,但業務人員在實際執行時,只會用抽檢的方式去查核是否符合退貨的約定,上訴人公司向伊公司退貨,伊也是以抽檢的方式去執行,只在退貨的產品中,挑出不合退貨約定的產品,伊從未全部拒絕上訴人公司所退的貨品,但伊並未曾與羅卿文或上訴人公司員工有約定或有默契,只要上訴人公司向伊公司要求退貨,伊公司就會接受退貨,並退還貨款給上訴人公司,伊都是要按照伊公司要求的退貨規定與系爭合約來辦理,上訴人公司員工通常會先傳真退貨單到伊公司,伊公司再交給伊處理,他們不會表明退貨的原因,但伊會到現場去抽檢所退貨品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的退貨約定,而按照系爭合約約定,不良品、過期品、保存期限少於1 個月之貨品才可以退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180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均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辦理退貨,但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訂約之始即有「屈臣氏公司如有退換貨之情,上訴人可就全數金額扣退貨款,並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合約第13條拘束」之默示約定一節為真,亦無法證明兩造就上開事項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㈢再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扣款明細、屈臣氏公司電子退貨明細
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物流部退廠裝箱專用單、退貨憑單,及屈臣氏公司所提出之退貨明細、電子退貨明細表、電子退貨明細光碟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第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74號卷第36至50、63至75、87、126至132頁;本院卷㈠第52至184頁;本院卷㈡第52、至184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有向被上訴人辦理退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開默示約定存在。
㈣此外,上訴人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上開默示約定
存在,則其主張兩造於訂約之始即有上開默示約定,不受系爭合約第13條拘束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辦理系爭產品退貨仍應合於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一節,尚非無據。又系爭合約第13條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貨品出廠均經嚴密品質管制,貨品之成分、規格、品質、安全衛生亦均依政府法令製售及標示。甲方(即上訴人)收貨時應立即驗收清點,如發現須由乙方負責之瑕疵品或有貨品短缺時,甲方應於貨到日起3 日內通知乙方,經乙方派員檢查確認屬實後,始得辦理退貨換貨事宜。如甲方逾上開期限始通知乙方者,甲方同意免除乙方補足短缺及瑕疵擔保之責…乙方僅接受以下之退貨:不良品或破包;過期品或保存期限少於一個月者。」等旨,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退貨產品符合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之要件,其請求被上訴人收回系爭退貨產品,返還溢付之貨款,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默示約定存在
,則其依上開默示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84,681 元及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