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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 訴 人 過克厚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上訴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訴訟代理人 羅進明

林瑋婷鄭其昀盧哲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公有房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17之1號國有房屋(下稱系爭宿舍),為被上訴人所管理,原配住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居住系爭宿舍有不符行政院「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下稱系爭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之實際居住認定標準之情事,且超過1年半的時間居住於兒媳家,顯已無居住宿舍之必要,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8日以法總字第0991200929號書函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終止借用。上訴人固於99年8月9日及99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訴其因腦部開刀須專人照料之健康因素,致無法依上開規定獨自居住於宿舍,經被上訴人審酌其情形與系爭作業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不符,乃於99年9月8日以法總字第0991201260號書函及99年10月19日以法總字第0999044546號函知上訴人,並限期於99年10月30日前將系爭宿舍歸還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遵期辦理,仍繼續占用系爭宿舍,已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99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18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53年起即配住系爭宿舍,並不適用系爭作業原則;退步言,縱有適用系爭作業原則,上訴人亦符合系爭作業規則第5條第2項所定情形,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合法,其裁量權之行使,逾越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亦有不當。另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較長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1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身司法行政部簡任秘書,於53年6月間獲配系爭宿舍,並於63年退休。

㈡上訴人於97年2月間赴大陸探親,不慎滑倒,傷及腦部,

陷入昏迷,先在上海復旦醫院就醫,後轉入台大醫院醫治水腦,因術後步履不穩,走路功能尚未恢復,故暫住兒子家,以便照顧。

㈢上訴人於98年5月13日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告書,說明不

能行走宿舍樓梯之實際情況,請求暫住兒子家,以便照顧。

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10日三度

至系爭宿舍查訪,惟因上訴人在兒子家養病而未遇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以宿舍借用人即上訴人連續30日以

上未居住宿舍,或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不符系爭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責令搬遷。

㈥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向法務部陳情因腦部開刀遺有走路不

穩症狀,須人照顧,暫時不得不暫住兒子家養病,一俟病癒,即回系爭宿舍居住。

㈦被上訴人99年10月19日仍重申上訴人不符系爭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責令上訴人於99年10月30日前搬遷。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98年11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97頁),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系爭作業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依系爭作業規則第

5點第1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有理?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作業規則第5點第2項規定?包括:⑴上訴人身體狀況是否得以返回系爭宿舍居住?⑵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是否不當?經查:

⒈上訴人於53年6月間獲配系爭宿舍,迄99年7月8日被上訴人

通知上訴人搬遷止,兩造間就系爭宿舍有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作業規則係行政院於96年2月27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183號函訂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簽呈、法務部書函、系爭作業規則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北簡卷第30、12、11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屬繼續性契約,且系爭作業規則在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存續期間公布施行,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有系爭作業規則之適用。上訴人以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53年間,辯稱無系爭作業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足取。

⒉按系爭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宿舍借用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㈠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㈡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者」(見北簡卷第11頁背面)。查上訴人於97年2月間赴大陸探親,不慎滑倒,傷及腦部,陷入昏迷,先在上海復旦醫院就醫,後轉入台大醫院醫治水腦,因術後步履不穩,走路功能尚未恢復,故居住其子住處,以便照顧;被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10日三度至系爭宿舍查訪,惟因上訴人在其子住處養病而未遇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系爭宿舍,有系爭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不符實際居住情形,於99年7月8日通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返還系爭宿舍,自屬有據。

⒊次按系爭作業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人因疾病、

傷害,經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者,或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經提出佐證資料者,得由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認定之,不受前項之限制」(見北簡卷第11頁背面)。自文義以觀,係賦予宿舍管理機關一定之裁量權,於宿舍借用人有系爭作業原則第5點第2項所定情形時,可審酌實際情形,決定是否仍要依系爭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終止借用契約,並收回宿舍。查上訴人於97年2月間赴大陸探親,不慎滑倒,傷及腦部,陷入昏迷,先在上海復旦醫院就醫,於97年12月19日至台大醫院醫治水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台大醫院接受腦室腹空引流術後,於98年10月20日走路功能尚未完恢復,需小心預防跌倒,且患有前大腦交通動脈瘤,於100年11月間走路不穩之情形已大幅改善,但仍偶有步伐不穩之情況發生,目前仍按時回台大醫院門診拿藥,上訴人年歲已高,獨自生活較為不宜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100年1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9082號函可稽(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21頁)。顯示上訴人自97年2月因滑倒傷及腦部起,罹患水腦接受腦室腹空引流術,復發現患有前大腦交通動脈瘤,於98年10月間,走路功能尚未完全恢復,於100年11月間仍偶有步伐不穩情形,且年歲已高,獨自生活較為不宜。則系爭宿舍位於2樓且無電梯,上訴人於受腦傷前,係獨居於系爭宿舍,自97年2月起迄今,已有4年未居住系爭宿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因上開腦傷後遺症,走路有步伐不穩情形,且其年歲已高,不適宜獨自生活,堪認自97年2月起,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已不適宜居住系爭宿舍,而非因病短時間暫時離開系爭宿舍。被上訴人審酌系爭作業原則第5點第2項之規定,認為上訴人已居住兒媳住處長達1年8個月,並無因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暫時未居住系爭宿舍之情形,是上訴人已無居住系爭宿舍之必要,於99年10月19日以法總字第0999044546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9年10月30日前返還系爭宿舍(見北簡卷第14頁),並無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作業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審酌實際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逾越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而有不當云云,亦不足取。

⒋上訴人另以其係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依

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下稱行政院函),有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云云。然該行政院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已無居住系爭宿舍之必要,而終止借用契約,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以供系爭宿舍之再利用,自未違反該行政院函釋。上訴人執此辯稱有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云云,亦不足取。

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宿舍為水泥磚造3層樓建物之2樓,與重慶南路、愛國西路極為接近,鄰近小南門站、中正紀念堂站等捷運站,交通便捷,有網路地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北簡字卷第86至9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標準計收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則系爭宿舍現值為86,100元,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佐(見北簡卷第2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10月3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宿舍,應按月給付718元【86,100×10%÷12≒718(元以下4捨5入)】之不當利益,亦屬合理。

㈡上訴人請求法院酌定三個月以上的履行期間部分: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年歲已大,目前行動不便,且居住系爭宿舍將近50年,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需有稍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等情,就有關其遷讓房屋部分,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1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並就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