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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 訴 人 林朝杲

林金文蘭林麗華林美華林萬松林萬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山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陳信誠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 ,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段3小段493地號(重測前台北市○○區○○段 1小段1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台北市○○○路 ○段○○巷○○號建物(下稱原建物),原係由中華民國以接管為原因,於民國(下同)35年2月2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其中原建物部分,嗣由訴外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中國國民黨)於44年11月26日以41年8月25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於44年間配給時任中國國民黨員工之上訴人林朝杲居住;系爭土地部分,則由訴外人中國國民黨於49年3月16日以48年9月19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原建物於65年2月2日發生火災而燒燬,上訴人林朝杲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中國國民黨同意後,於65年5月間自行出資在原址興建同門牌號之系爭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中國國民黨遲至93年9月30日始辦理原建物之滅失登記。嗣中國國民黨於93年10月11日拋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土地因而歸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上訴人林朝杲因原始起造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嗣上訴人林朝杲於93年11月28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贈與其餘上訴人。伊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於93年12月14日、94年5月11日、94年6月8日及96年2月1日,先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租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該處均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註銷伊等之申租案。則系爭建物是否為伊等所有,實乃伊等得否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之先決條件,被上訴人既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伊等即有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建物為伊等所有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系爭建物(面積336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租用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經該處以伊曾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該權屬未釐清前,宜暫緩辦理為由,註銷上訴人之申租案,是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者,乃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而非伊,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且伊於上訴人之申租案經註銷後,已不再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並已另依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原係由中華民國以接管為原因,於35年2月2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其中建物部分,嗣由訴外人中國國民黨於44年11月26日以41年8月25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於44年間配給予時任中國國民黨員工之上訴人林朝杲居住;系爭土地部分,則由訴外人中國國民黨於49年3月16日以48年9月19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上開建物於65年2月2日發生火災,嗣經中國國民黨於93年9月30日申請辦理滅失登記;又系爭土地經中國國民黨於93年10月11日拋棄所有權,而歸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國產局。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後於93年12月14日、94年5月11日、94年6月8日及96年2月1日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租用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惟經該處以被上訴人亦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涉地上建物權屬爭議為由,註銷其申租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證明書、火災現場照片、中國國民黨99年1月27日99行管財字第005號函、國產局北區辦事處94年5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19692號書函、96年2月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60002781號書函為證(見原審卷10至14、21、22、26、52、70、80、284至28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5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該要件是否具備,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而言,此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疇,與確認之訴權利保護要件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屬有間,且後者應先於前者而為審查。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已於65年2月2日18時

1分發生火災而全燬,嗣並於93年9月30日辦理滅失登記;現坐落系爭土地上同門牌號之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林朝杲於65年5月間自行出資興建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證明書、火災現場照片、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委員會公文、中國國民黨93年9月24日切結書、中國國民黨94年4月29日94行管財字第0100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21、22、76、

30、24頁),並經證人陳宗鵠、陳戴秀娥、周芳泉、徐曼妙、王敏、楊再雲在本院一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98、99頁),自堪憑信。且上訴人與國產局北區辦事處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就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林朝杲原始起造乙節,亦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53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稽(見原審卷329至334頁及本院卷47頁)。雖上訴人前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時,曾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致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以地上建物(即指系爭建物)權屬涉有爭議為由,註銷上訴人之申租案,業據上訴人提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94年5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19692號書函為證(見原審卷52頁)。惟查,兩造各自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目的無非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用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進而再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然上訴人之申租案經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註銷後,被上訴人已另依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以慈善團體舉辦慈善關懷事業所需為由,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並經財政部奉行政院函同意辦理讓售在案,業經本院函請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查復屬實,有該處101年1月1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1000076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49、150頁),則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最終目的已達;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迭次表示不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見原審卷206頁背面、本院卷52頁背面),是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存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無不安之狀態存在。況上訴人縱經判決確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仍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另依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取得優先申請租用及讓售系爭土地之權利,即無法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難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僅表示不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或不再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206頁背面、本院卷52頁背面),但亦表示不清楚系爭建物是否係由上訴人林朝杲自建等語(見本院卷72頁背面),自難認其已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況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無再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決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為認諾判決云云,尚有誤會。

㈢至兩造分別申請租用或讓售系爭土地乙事,應由國產局北區

辦事處本於其權責依法處理,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門牌號臺北市○○○路 ○段○○巷○○號之系爭建物(面積 336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