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張峰豪被 上訴人 周慧玲
楊木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坐落基隆市○○區○○○段837、837-1、837-2、837-3、837-4、837-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0000分之38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678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11樓所有權全部之建物,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楊木春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周慧玲、楊木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周慧玲為逃避積欠上訴人款項之追償,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837、837-1、837-
2、837-3、837-4、837-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0000分之38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678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11樓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楊木春,惟實際上,被上訴人間並無明顯及對等之對價關係,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楊木春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追加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請求權基礎,為與原審起訴聲明相同之請求,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慧玲於93年8月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每1月為1期,前3期每期各繳付21,562元,第4期起每期各繳付26,432元,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周慧玲自96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845,3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為逃避欠款之追償,竟於96年8月3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楊木春,惟被上訴人間實無明顯及對等之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贈與行為,且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坐落基隆市○○區○○○段837、837-1、837-2、837-3、837-4、837-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0000分之38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678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11樓所有權全部之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楊木春就上開不動產於96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則無答辯聲明可資記載。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慧玲前向其借款,尚積欠其本金845,3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45-46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周慧玲為逃避欠款之追償,於96年8月3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楊木春,實無明顯對價關係云云,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6-9、58-59、65-66、68-74頁),並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申辦移轉登記之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22-30頁)。經查,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名義由被上訴人周慧玲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木春,然其上原有以被上訴人周慧玲為義務人而為第三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全未因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過戶移轉而予塗銷,此觀卷附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足稽(見本院卷第6-13、16-29、74- 83頁),顯與一般買賣行為之經驗法則有違;且被上訴人周慧玲原設籍於「基隆市○○路○○巷○○號11樓」,戶籍亦未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而遷移他處,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周慧玲最新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此亦與常情不符;參諸被上訴人周慧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楊木春名下後,同年度即96年之財產明細表卻未見有何存款或其他財產項目之增加,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自難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有對價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無明顯及對等之對價關係乙情,即非毫無依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法院及本院多次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均未據到場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說明,應視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自認,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慧玲於96年8月3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楊木春,實無明顯及對等之對價關係一節為真。又被上訴人周慧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木春後,名下已無何財產可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此有被上訴人周慧玲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4頁),堪信被上訴人周慧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木春,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命被上訴人楊木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楊木春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本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自毋庸就其追加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斟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