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 訴 人 李浩銅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被 上訴人 羅巧葳原名羅麗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及返還合會會款156,000 元。原審就借款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借款350,000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會會款156,000 元部分,提起上訴。本件僅就上訴人請求返還合會會款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發起、期間自99年6 月15日至100 年10月15日止、會款每月30,000元、採內標制、開標日期為每月15日之互助會,上訴人共給付會款156,000 元。詎料,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下午1 時許之開標日,未於開標地出面主持開標,方知被上訴人早已潛匿倒會。爰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亦未到庭為聲明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 元,及其中200,00
0 元部分自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50,000 元部分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6,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709 條之1 定有明文。
㈠查上訴人參與會首「羅志綺」所邀集之⑴會期自99年6 月15
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開標日於每月15日下午1-0 時、每會30,000元採內標制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及⑵會期自97年11月15日至99年7 月15日、開標日為每月10日下午1:00時、每會30,000元之合會,有互助會簿及會員名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㈡次查,證人蔡麗靜證稱略以:伊認識被上訴人羅巧葳,被上
訴人羅巧葳有羅麗娟、羅志綺等名字,羅巧葳、羅麗娟、羅志綺是同一人。會單記載會期97年11月15日至99年7 月15日、會首羅志綺之合會,即本院卷第17至18頁,該會首羅志綺即是被上訴人羅巧葳。證人李玉桐證述略稱:羅巧葳、羅麗娟、羅志綺是同一人。羅麗娟以羅志綺名義召集互助會,伊有參加2 個。伊曾參加會期97年11月15日至99年7 月15日、會首羅志綺之合會,即本院卷第16至18頁之會單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依證人蔡麗靜、李玉桐之證言,羅巧葳、羅麗娟、羅志綺係同一人即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參與之系爭合會為被上訴人所邀集,可以認定。
㈢再查,上訴人分別於99年6 月18日存入51,000元、99年7 月
16日存入21,000元、99年8 月17日存入21,000元、99年9 月17日存入21,000元、99年10月18日存入21,000元、99年11月19日存入21,000元至「羅麗娟」於新光銀行帳戶,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6 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至10頁)。羅麗娟即被上訴人,業經認定詳前㈡所述。可認上訴人交付系爭合會會款156,000 元予被上訴人。
㈣綜上事證,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邀集之系爭合會,交付被上
訴人會款156,000 元,被上訴人嗣後倒會,為可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合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8日(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才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