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 訴 人 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少文訴訟代理人 薛少偉被 上 訴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直銷合約部分之影音光碟可退貨,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應變更契約效果,比照出租合約以售價八折結帳,被上訴人應將多分得之利潤扣除並退還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至14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5頁),然因屬在原審已提出之被上訴人退貨款應扣除出貨貨款數額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說明,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5年7月10日、96年2月7日簽訂「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直銷)」、「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直銷)附加協議書」(下合稱直銷合約),約定伊得就「惡夜狼女」等19部影片光碟獨家散布。另於95年11月7日簽訂「獨家代理合約書」(下稱出租合約),約定伊得就「獨領風騷」等13部影片光碟出租予店家。依兩造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迄至96年11月14日止,上訴人就直銷合約之出貨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69萬3,820元,扣除預付款180萬元、已付貨款93萬6,000元、優惠金24萬1,603元、調片金額3萬3,000元,上訴人對伊之貨款債權為268萬3,217 元,而伊得退貨予上訴人,退貨款總額為392萬6,482元,經扣除上開未付貨款268萬3,217元及優惠金24萬1,603元後,餘額為100萬1,662元,再抵銷關於出租合約部分伊積欠上訴人價款43萬7,260元後,伊得向上訴人請求退貨款56萬4,402元(1,001,662-437,260=564,402)。再者上訴人應將直銷合約所示之惡夜狼女等19部影片全數上映發行,惟上訴人僅發行13部,尚有「少林疆屍2天極」、「回魂」、「風暴剋星」、「火線復仇」、「相信你的男人」、「終情之吻」6 部影片已下檔多日,上訴人均未發行並通知伊下單,顯然違反直銷合約之約定,伊依約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仍未獲置理,依直銷合約第8 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爰依上開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退貨款56萬4,402元及違約金1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90萬元本息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直銷合約之前言、第1條「授權範圍」、第2條「獨家授權」、第3條「授權權利金」、第7條第2項約定,可知直銷合約在性質上係屬授權買斷之散布授權銷售合約,並以不得退貨為條件,非一般可任意退貨之寄賣經銷合約,被上訴人主張可任意退貨,與直銷合約內容不符,且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故除非得伊之同意,否則被上訴人不能退貨。而出租合約可退貨,伊對被上訴人以售價之八折結帳,給予利潤為20%;直銷合約不可退貨,伊對於被上訴人以售價之六折結帳,利潤為40%,若被上訴人援引另案確定判決主張退貨,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基於公平合理原則,不論直銷合約或出租合約,應一律以售價之八折結帳,依此結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貨款278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退貨款。被上訴人至96年2月9日出貨金額已超過180萬元之預付款,違反直銷合約第4條約定,伊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差額,惟未獲置理,伊因而於96年8月8日發函終止直銷合約,難認伊有何違約之情,縱被上訴人對於直銷合約可退貨,伊亦得以被上訴人未依直銷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伊亦得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變更不合理之契約效果,原審判決命伊給付違約金10萬元,顯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0日、96年2月7日簽訂「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直銷)」、「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直銷)附加協議書」,復於95年11月7日簽訂「獨家代理合約書」,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直銷合約之貨款,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直銷合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0號卷第14至21頁,下稱板院卷)、出租合約(板院卷第22至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19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6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民事裁定(以上見板院卷第24至40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直銷合約履約過程中得退貨,上訴人應給付退貨款抵銷餘額,且上訴人違約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直銷合約履約過程中可否退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貨款?如可,上訴人得否援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主張變更原有效果?上訴人有無違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是否不當?茲詳述於後。
五、直銷合約履約過程中可否退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貨款?如可,上訴人得否援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主張變更原有效果?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㈡就兩造所簽訂直銷合約即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能否退貨
之部分,上訴人前因認為依照雙方所簽訂契約被上訴人尚有貨款未支付,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下稱前案),而於前案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主張退貨款共計392萬6,482元,以該款項抵銷上訴人主張之貨款,案經本院判決,就雙方所爭執之被上訴人得否就直銷合約之影音光碟退貨之爭點,認定:「六、關於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得否就直銷合約影音光碟退貨,並請求392萬6,482元貨款方面:…㈠(1)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前於95年10月26日同意『奪命槍火』DVD700片(含稅價格23萬1, 000元)退貨,此經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薛少偉在退貨單簽核、並在上訴人之消費市場退貨單簽認。上訴人嗣於95年12月31日開立折讓證明單,被上訴人就營業稅額1萬1,000元申請銷貨退回及折讓,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5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81034956號函(下稱三重稽徵所函)所附明細可稽。(2)95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同意『村上村(應為春之誤)樹之東尼瀧谷』VCD5409片退貨(總價61萬5,081元),此有薛少偉所簽核退貨單及簽認之上訴人消費市場退貨單可稽,上訴人嗣就未退貨之591片VCD支付7萬0,565元價金,並由被上訴人開立同額95年10月24日統一發票。(3)95年11月9日,上訴人就『村上村樹之東尼瀧谷』等4項DVD退貨(含稅價格30萬4,590元),經上訴人開立消費市場退貨單,同年12月31日再開立折讓證明單,被上訴人持以申請銷貨退回及折讓稅額7,653元及6,851元,亦有三重稽徵所函可參。(4)上訴人嗣將『獨領風騷』等3項DVD退貨,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開立面額23萬4000元發票,背面註記『獨領風騷-600,單價330元,合計-198,000元』、『變蜥人魔-200,單價270元,合計-54,000元』、『惡夜狼女-200,單價270元,合計-54,000元』,被上訴人既於發票之數量與金額註記『-』符號,足認此部分光碟係退貨予被上訴人。(5)96年1月10日,上訴人『村上村樹之東尼瀧谷』VCD 17片退貨(含稅價格2,030元),並由薛少偉在消費市場退貨單簽認,上訴人在95年12月31日開立折讓證明單;被上訴人持以申請銷貨退回及折讓稅額97元,有三重稽徵所函附件可考。(6)96年1月10日,上訴人『獨領風騷』VCD4614片開立消費市場借入歸還單予薛少偉簽認;比對被上訴人96年1月10日之客戶銷退單據一覽表,其上註明『直銷版VCD都不當月做沖帳,待退貨完再沖帳請款』,益徵直銷合約光碟得退還被上訴人。依上開6件交易紀錄,可知兩造多次以退貨方式結案,被上訴人且就退貨內容向稅捐機關申報退稅,足見直銷合約剩餘光碟得退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得主張退貨款項。㈡再者,上訴人協理許哲誠於本院98年4月6日準備程序證稱:被上訴人95年10月26日消費市場退貨單於薛少偉副總經理簽認前,有請他點收退貨。被上訴人所開立95年12月25日、面額23萬4,000元發票,其背面品名數量明細表關於獨領風潮、變蜥人磨、惡夜狼女光碟,均有『-』符號,這是退貨的意思,不是暫時不開發票請款的意思。…後來因為有退貨,所以發票才以『-』符號註記。直銷合約沒有記載盤點退貨的條款,我們是與薛少偉以電話或親自拜訪而達成退貨協議,如果市場賣的多,對雙方都有利,他也同意我們可以退貨。對於我們所提出光碟數量,對方可以不同意,但是在直銷合約過程,對方沒有不同意…薛副總說他們沒有地方放光碟,希望寄放我們倉庫,所以我們只是代被上訴人保管光碟而已等語。核與許哲誠於原審97年4月10日證述相符,…應認許哲誠證述直銷合約光碟可以退貨一節為可取。㈢而上訴人倉庫員工陳俊吉亦於前述期日證稱:約於94年8月擔任上訴人倉管工作迄今;我有在95年10月26日消費市場退貨單簽名,是當天在我們蘆洲倉庫簽的。薛少偉也有簽名,他知道文件是退貨單,因為他過來點貨。點貨前,這些光碟是我們公司物品,點貨後由他們寄放在我們倉庫,不列入我們帳目。該份退貨單記載『備註:轉寄庫』是指原本是我們公司貨品轉為寄放貨品。我有在96年1月10日消費市場退貨單簽名,『備註:7-11退貨轉入勝琦寄庫』是指從7-11退貨回來,也是寄放在我們倉庫,但是要退給被上訴人的。這兩批光碟點完後,就以收縮膜包起轉寄在倉庫,以和我們本身貨品區隔,薛少偉也知道。96年1月10日借入歸還單,是我當天在蘆洲倉庫簽名的,也是薛少偉來點貨、簽認,點完後轉寄在我們倉庫;…益徵被上訴人同意退貨,始由薛少偉盤點並在消費市場退貨單等單據簽認;然上訴人將光碟,先後於96年7月18日、24日、同年8月27日退還被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既已提出光碟請求退貨,被上訴人拒收僅發生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責任,仍應支付退貨款392萬6,482元。…上訴人得請求退貨款392萬6,482元,與被上訴人價金債權268萬3,217元(已扣除調借村上春樹光碟100片之3萬3,000 元)、租金債權43萬7,260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務(3,926,482-2,683,217-437,260=806,005)」等情,有本院97年度上字第68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板院卷第32至35頁),是關於「被上訴人得否退貨」之爭執既經兩造於前案訴訟列為爭點,且經兩造於該訴訟中充分舉證後,前案確定判決並已於理由中,載明被上訴人就直銷合約中之影音光碟得辦理退貨,對於上訴人確實有退貨款債權,經前案抵銷後之退貨款餘額為80萬6,005元,經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倘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即不得就此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雖抗辯依直銷合約之前言、第1條「授權範圍」、第2條「獨家授權」、第3條「授權權利金」、第7條第2項約定,可知直銷合約在性質上係屬授權買斷之散布授權銷售合約,以不得退貨為條件,非可任意退貨之寄賣經銷合約,被上訴人主張可任意退貨,與直銷合約內容不符,且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除非得伊之同意,否則被上訴人不能退貨等語。惟上訴人所辯為其對於直銷合約內容之解釋,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前案關於兩造履行直銷合約過程中被上訴人確實可退貨判斷之情形,自仍應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兩造履約過程中被上訴人確實可以辦理退貨,且為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主張退貨,本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非可取。㈢另上訴人抗辯出租合約可以退貨,以售價之八折計價,給予
被上訴人利潤20%,直銷合約不可退貨,給予被上訴人利潤40%,倘直銷合約之影音光碟可退貨,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基於公平合理原則,不論直銷合約或出租合約,應一律以售價之八折結帳,依此結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78元,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退貨款等語。
惟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主張的算法與前案本院判決認定的算法相符,此點沒有意見,但因出租合約部分可以退貨,直銷合約部分不能退貨,如認為直銷合約部分可以退貨,應該同出租合約以售價之八折計算貨款。當初有二個合約,一個可以退貨,一個不能退貨,可以退貨的合約我們預計給的利潤是20%,不能退貨的合約,若退貨也應算20%,直銷合約與出租合約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94頁),是直銷合約與出租合約為兩個契約,且觀諸合約書內容,直銷合約與出租合約二者之法律關係本即不同,自不能相互援引。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95年7月10日、96年2月7日簽訂「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直銷)」、「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直銷)附加協議書」,復於95年11月7日簽訂「獨家代理合約書」(出租合約),兩契約之約定內容不同,而兩造於履行直銷合約過程中確有退貨之情事,核無情事遽變,而為契約成立當時上訴人所不得預料之情,上訴人抗辯本件有前開民法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關於被上訴人依直銷合約退貨部分,貨款應按出租合約約定以售價之八折計價,亦非可取。
㈣是則,被上訴人依直銷合約得請求上訴人退貨,且貨款應依
直銷合約之約定計價,而被上訴人退貨款共計392萬6,482元,扣除於前案中所抵銷之上訴人貨款債權268萬3,217元、租金債權43萬7,260元,為80萬6,005元,再扣除上訴人依照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之約定給予被上訴人之優惠金24萬1,603元,尚餘56萬4,402元(806,005-241,603=564,40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有無違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是否不當?㈠按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直銷)第8條約定:「甲乙雙
方為表善盡合約之責,同意在此保證一方有違反本合約規定事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限期15日依約履行,逾期不履行者,違約之一方願無條件賠償他方壹佰萬元整外,他方並得終止本合約」,有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在卷可按(板院卷第18頁)。被上訴人主張直銷合約約定之19部授權影片中(附加協議書中更換三部影片),尚有「火線復仇(暫譯)」、「少林殭屍2天極」、「回魂」、「風暴剋星」、「相信你的男人」、「終情之吻」6部影片,上訴人未發行直銷版本並通知被上訴人下單,而該等影片之上映時間均在2006年間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5日內履行之情,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板院卷第67至7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所約定事項之情形,且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後仍未履行之事實,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至96年2月9日出貨金額高達295萬7,
820元,超過180萬元預付款,未依獨家經銷散布授權合約書(直銷)第4條約定補足差額,違反該條約定,伊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未獲置理,伊業於96年8月8日終止直銷合約,難認伊有違約之情。何況伊得以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給付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變更不合理之契約效果,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不當等語。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2日函覆以直銷合約退貨款債權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尚應退還被上訴人48萬4,132元(尚未計算96年8月27日之退貨),有存證信函暨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51頁、38至44頁),顯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催告非置之不理,則上訴人於96年8月8日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貨款終止合約,自不合法。而被上訴人既無積欠上訴人貨款,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未付貨款前,無庸依直銷合約發行直銷版本並通知被上訴人下單,亦非可取。另本件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業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得變更直銷合約之契約效果,故其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萬元不當,要無可取。
㈢本件上訴人既有前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依獨家經銷散布授
權合約書(直銷)第8條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原審斟酌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授權影片共19部(附加協議書中更換三部影片),而上訴人違約未發行直銷版本之部分有6部影片,被上訴人退貨影片之數量甚多,該影片之發行利益非高等情況,認為違約金以10萬元為適當,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該違約金數額不當,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直銷合約、出租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貨款56萬4,402元、違約金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是則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