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 訴 人 郭宏斌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被上訴人 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82年3月11日結婚,嗣於98年12月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月11日辦妥離婚登記。詎被上訴人於離婚後,經媒體報導始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有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與他人結婚、通姦、生子之情形,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使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 400萬元等情。爰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固不爭執有附表編號四、五、六部分之事實,惟以:㈠否認與郭麗亞、郭麗塔結婚,被上訴人所提婚紗照片,係上訴人陪同連國棟與彼等拍攝婚紗照時,應彼等要求始予攝下。㈡否認與郭莉塔、達尼亞通姦。㈢99年 2月28日郭耿嘉、郭耕綸出生當時,兩造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但侵害此部分法益,需以被告與他人通姦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並無通姦行為,被上訴人前開法益自無受侵害可言。㈤人工受孕目前已為社會大眾所接受,並非不名譽之事,更無傷風敗俗之聯想,被上訴人並無感到屈辱之可能,是上訴人進行人工受孕,自非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9年 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原為夫妻關係,98年12月 4日於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 846號案件審理中協議離婚,並於98年12月11日辦妥離婚登記。
2、上訴人曾於95年 4月間在烏茲別克共和國與烏茲別克籍女子Silina Yuliya(郭麗亞)拍攝照片。
3、上訴人與訴外人連國棟於96年 5月間在烏茲別克共和國分別與烏茲別克籍女子Maksumova Lidiya Vladimirovna(郭莉塔)拍攝照片。嗣郭莉塔來台後,連國棟與郭莉塔於96年 6月21日至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於96年 8月27日帶同至台北縣中和市蔡佳璋婦幼聯合診所」進行人工受孕手術,由上訴人提供自己精子予上開婦產科,植入郭莉塔之子宮內受孕成功,後郭莉塔於00年0月00日產下郭華妮。
4、上訴人又經由不詳仲介介紹烏茲別克籍女子ShamuratovaGulchekhra擔任孕母,前往北京進行人工受孕手術,待上開女子成功受孕後,再由上訴人持該孕母之資料,向我國駐俄羅斯代表處申請來臺研習華語之停留簽證,經我國代表處人員於97年6月5日發給來臺簽證,而於同年月24日抵臺。97年 8月11日由訴外人邵復華持用其妻邵麗娜之護照,帶同至臺北市三軍總醫院生產,而於同年 0月00日產下一子邵秉軒。
5、上訴人又經仲介覓得烏茲別克籍女子Vasyutina Tatyana(達妮亞),達妮亞並於受孕後入境,於99年2月28日為上訴人產下二子郭耿嘉、郭耕綸。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有無與郭莉塔、達妮亞發生性關係?上訴人所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2、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數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 4月在烏茲別克共和國與烏茲別克籍女子Silina Yuliya(郭麗亞)結婚,又於96年5月間在烏茲別克共和國分別與烏茲別克籍女子 MaksumovaLidiya Vladimirovna (郭莉塔)結婚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彼等拍攝之婚紗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第240至242頁),查上訴人與郭麗亞、郭莉塔所拍攝之照片,固狀似親密,惟郭麗亞及郭莉塔與訴外人連國棟亦攝有親密之生活照及婚紗照(見原審卷第144至148頁)且上訴人是否與郭麗亞、郭莉塔結婚,仍須視彼等是否踐行當時當地法令規定關於結婚之要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與郭麗亞、郭莉塔有踐行當地結婚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與郭麗亞、郭莉塔結婚,尚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雖據郭莉塔於警訊所述,及上訴人另案刑事審理時曾具狀表示曾與達妮亞相偕出遊於馬來西亞發生床弟關係,主張上訴人曾與郭莉塔在烏茲別克及台灣共發生六次性關係,又與達妮亞在馬來西亞發生一次性關係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郭麗塔於98年9月3日警詢時固陳稱:
「(問:你在烏茲別克和郭宏斌交往期間,有無和郭嫌發生性行為?)答:有,大概 5次」、「(問:妳以假結婚來台後有無和郭宏斌發生性行為?)答:有 1次。剛來台北的時候,作受孕手術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 109頁),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具狀表示98年 6月與達妮相偕出遊,於馬來西亞發生床弟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惟郭莉塔係經由人工受孕方式產下郭華妮,達妮亞亦係經由人工受孕方式產下郭耿嘉及郭耕綸,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衡情若上訴人與郭莉塔及達妮亞曾發生性關係,其二人應即無需以人工受孕方式產子,上訴人辯稱當時係因檢警告知欲以販嬰及違反人工生殖法起訴,其為閃避刑責,始承認上情,尚非無據。本院既認上訴人與郭莉塔及達妮亞未發生性行為,上訴人聲請傳喚郭莉塔、達妮亞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96年 8月27日,帶同郭莉塔至台北縣中和市蔡佳璋婦幼聯合診所進行人工受孕手術,由上訴人提供自己精子予上開婦產科,植入郭莉塔之子宮內受孕成功, 郭莉塔嗣於97年4月19日為上訴人產下郭華妮。上訴人又使Shamuratova Gulchekhra前往北京進行人工受孕手術, 而於97年8月11日為上訴人產下一子邵秉軒。嗣再以人工受孕方式使達妮亞受孕後, 於99年2月28日為上訴人產下二子郭耿嘉、郭耕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欺瞞被上訴人,提供自己精子予第三人以人工受孕方式為其產下子女,自屬破壞兩造間之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上訴人辯稱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以有與人通姦為前提,應非可取。 上訴人雖又辯稱99年2月28日郭耿嘉、郭耕綸出生當時,兩造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故此部分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前開法益云云。查郭耿嘉、郭耕綸出生當時,兩造間雖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但按受胎期間回溯之推算,郭耿嘉、郭耕綸受胎當時,仍係在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欺瞞被上訴人使達妮亞受孕為其產子,於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侵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台北醫學大學醫學系畢業之眼科專業醫師,曾擔任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主治醫師、基隆市立醫院眼科主任、被上訴人診所醫師,現於陳眼科診所、晶華眼科、美兆診所等醫療院所執行醫師業務;上訴人係陽明大學醫學系畢業,現為和睦家診所醫師,兩人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有兩個小孩,與共同監護中,上訴人另需扶養本件以人工受孕所生四個小孩(見原審卷第 123頁),又被上訴人94年至98年間之所得分別為442,823元、537,416元、657,063 元、617,041元、996,135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現值合計10,223,170元),被上訴人94年至98年間之所得分別為4,901,477元、2,459,337元、888,187元、939,634元、80,400元,名下有房屋6筆、土地6筆及投資 2筆(現值合計12,852,01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9至21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兩造於婚姻期間相處情形及被上訴人於離婚後始發現上訴人以人工受孕方式使烏茲別克籍女子受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