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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 訴 人 來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鴻嶢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沈世宏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5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99、100年度全省不定期、不定量、不定點租用二十人座車輛」政府採購案投標後得標,並於97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車輛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車輛前往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載送人員(下稱系爭契約)。惟因被上訴人招標時未向伊說明「出車不定點」即出車地點包括全國各地,致伊誤認出車地點僅限被上訴人所在地,始參與投標。嗣被上訴人經常要求伊派車至外縣市接送人員,造成伊須派遣空車前往指定地點,而受有支出自臺北市前往指定地點及返回臺北市租車費用之損害,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契約所約定,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99元計算之往返租車費用。又被上訴人明知依解釋契約之方式要求伊履約將造成伊虧損,卻要求伊繼續履約,顯以損害伊為唯一目的,同時違反公共利益即造成環境污染,伊亦得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租車費用。爰就上開主張,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為上開合約書之一部。而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不定期、不定量、不定點向乙方租用20人座之民國93年以後出廠之營業客車…」;第2條「本案經費(包括稅捐、油料費、過路費、駕駛員費等)每輛基本租金4小時新臺幣2,396元…」;第3條約定:「每次租用車輛完成行程,由甲方用車人員簽章確認,並經甲方核算…」,及附件「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壹、品名及數量:「98、99、100年度全省不定期、不定量、不定點二十人座車輛租用」,貳、工作內容:「本案採全省不定期、不定量、不定點租車,得標廠商依本署通知後於指定時間地點出車」,肆、計價方式:㈠「標價為每小時價格決標。本署依據出車時間核算,以本署人員上車及下車時間為準…」等約定,顯示兩造已明確約定係以全省不定期、不定量、不定點方式租用車輛,是上訴人派遣車輛及駕駛至指定出發地點所生之費用屬上訴人之成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並無請求伊額外給付上開租車費用之權利。又本件標案業經依法公開招標,經各投標廠商(包括上訴人)充分瞭解內容後始參與投標,而由上訴人得標,則上訴人於投標及簽約過程,既未對上開約款提出異議,自應依約履行,系爭合約書及附件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形。再上訴人參與本件標案時,以低於底價且僅達底價78.82%之價額投標,並於採購標價審查紀錄表中「廠商說明及提供之文件」欄載明「一油已降價。二成本可承擔得起。」則上訴人於得標並簽約後,竟又反言主張投標價額過低違反公平誠信,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人前於97年間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99、100年度全省不定期、不定量、不定點租用二十人座車輛」標案投標,以每小時599元得標,為底價78.82%,並於97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車輛前往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載送人員,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多次指定外縣市為上車地點,要求上訴人前往接送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未說明「出車不定點」即出車地點為全國各地,致伊誤認出車地點僅限被上訴人所在地。故伊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派空車至外縣市接送人員,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租車費用51萬7,892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合意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租賃方式內容」第2項約

定「…甲方不定期、不定量、不定點向乙方租用20人座之民國93年以後出廠之營業客車…」(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雖就「不定點」乙詞未予釋義,惟本件招標文件中之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為上開合約書之一部,此參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46頁)即明。依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招標時交付予上訴人在內之投標廠商之「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載明:「壹、品名及數量:98、99、100年度全省不定期、不定量、不定點二十人座車輛租用。貳、工作內容:本案採全省不定期、不定量、不定點租車,得標廠商依本署通知後於指定時間地點出車…肆、計價方式:㈠標價為每小時價格決標。本署依據出車時間核算,以本署人員上車及下車時間為準,本署租車基本小時為4小時,未滿4小時以4小時核計…」(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及「行政院環境保護採購案件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1條已載明:「品名數量及規格:詳投標須知補充規定」,足見上開「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確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至無疑義。上訴人辯稱:「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係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始交付云云,要難採信。職是,被上訴人於招標前,已於上開招標文件中記載系爭標案之工作內容係全省不定地點,由被上訴人指定時間、地點出車。且兩造合意成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有指定履約地點之權,並以每小時為計價單位,出車時間以被上訴人人員上車及下車時間為準,亦即,以被上訴人員上車時起至下車時止該段時間為計價範圍,並未包括上訴人派車自臺北市前往被上訴人指定之外縣市及返回臺北市之時間。再由上開招標文件及系爭合約書約款所載「全省」「不定點」之文義觀之,被上訴人得指定之人員上車及下車地點包括臺灣本島各地,並未限定上車或下車地點之一須在被上訴人機關所在地或臺北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辨理招標時未向投標廠商說明「出車

不定點」係指出車地點包括全國各地云云,雖提出成本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惟依證人即參與本件標案投標之上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好公司)承辦人柏曉鶯證稱:「(法官問:上好公司評估該次之招標案的因素為何?你有無參與評估?)…一般來說是以發車的時間來估算價錢…」「(法官問:上好公司在評估是否參與當次投標時,是依據何項因素或事實計算可能獲得的時數?)當初被告之招標文件僅寫全省,並沒有寫的很清楚,上車地點有可能是屏東,有可能是新竹,各個地方都有可能,所以我們當時都有評估到。因為當時有一個最低的租用時數約為4個小時,以屏東而言,我們估算的方式為以4個小時計算的里程數、耗油量」「(法官問:若以上車地點在屏東而言,如何估算里程數?是以屏東到臺北單程計算,或是臺北到屏東再返回臺北的來回計算?)這種情形一定是用在地的車,估算的時候僅會以屏東到目的地的距離來估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足見本件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及相關招標文件,並未使上好公司誤認派車地點僅限於被上訴人機關所在地或臺北市,且在評估投標價格時,已考量被上訴人指定於臺北巿以外地點用車時,使用在地車輛履約之情形,始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盧鴻德陳述「…我們向環保署承辦人員報告,環保署承辦人員說沒有問題,說當時就有跟我們講,標完之後,不要忘記可以用當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上訴人得標後,已告知上訴人指派參與投標人員得使用當地車履約,則上訴人於得標後即已知悉招標文件及系爭合約書約款所載之「不定點」係指被上訴人得指定於臺北巿以外地點用車,出車地點非僅限於被上訴人機關所在地或臺北市。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參與投標之5家廠商皆認定出車地點為被上訴人所在地,並未包括全國各地云云,難信為真實。

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採購案件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5條第8

項雖規定:「得標廠商履行本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者,本署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22頁),惟依證人柏曉鶯證稱「(法官問:若以上車地點在屏東而言,如何估算里程數?是以屏東到臺北單程計算,或是臺北到屏東再返回臺北的來回計算?)這種情形一定是用在地的車,估算的時候僅會以屏東到目的地的距離來估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且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上訴人得標後,已告知上訴人所指派參與投標之人員,得使用當地車履約,業如前述。況上訴人自98年1月14日起至100年6月17日止,即曾23次調派當地同業車輛供被上訴人租用,有來達調車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則上訴人已調派當地同業用車履行契約,而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被上訴人曾禁止其調派當地同業用車或爭執上訴人上開調車行為違反不得轉包之約定,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因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採購案件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5條第8項之規定,禁止上訴人調派指定地點之當地同業用車以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使用在地車輛履約,則上訴人協調在地車輛出車,除無違反不得轉包之約定外,因無須派空車往返於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不致耗費油料、增加空氣污染,上訴人捨此不圖,因此增加之費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難謂其忽略契約所稱之「公平性」。

㈣綜上,兩造既約定係以全省不定期、不定量、不定點方式租

用車輛,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以指定地點之當地同業用車履行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往指定地點及返回臺北市之租車費用51萬7,892元云云,委無可採。

五、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其履約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招標前已於招標文件中載明系爭標案之工作內容係全省不定地點,由被上訴人指定時間、地點出車。且兩造合意成立之系爭契約係以每小時為計價單位,出車時間以被上訴人人員上車及下車時間為準,上訴人並得以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之當地同業車輛出車,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指定時間派車前往指定地點載送人員,乃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以指定地點之當地同業車輛履約,則其指定地點租用上訴人之車輛,自屬正當合理之權利行使,要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依上說明,顯無民法第148條適用之餘地。至上訴人是否因履行系爭契約而致虧損,乃其參與投標時即應評估之事項,自不得以其漏未評估及此,即指被上訴人請求履約係以損害上訴人為唯一目的。上訴人既以提供交通工具供人使用為業務,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冀以獲取利益,卻於評估不當招致虧損後,反指被上訴人請求履約造成環境污染,已違反公共利益云云,殊難採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派車自臺北市前往指定地點及返回臺北市之租車費用,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7,8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8